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51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墨竹工卡縣工卡鎮。
法定代表人:王小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西藏元澤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拉薩市達孜縣工業園區管委會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趙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瑪,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雙雄,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趙林,男,漢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瑪,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雙雄,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西藏元澤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澤公司)、趙林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鑫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斌、孟黎、元澤公司和趙林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白瑪、連雙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湖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鑫湖公司訴訟請求;全部訴訟費用由元澤公司、趙林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元澤公司、趙林以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瑞集團)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未經股東會決議。該《合作框架協議》是以公司資產為實際控制人設定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應當作出股東會決議,且元澤公司必須回避表決。而除元澤公司外的唯一股東西藏自治區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地質二隊(以下簡稱地質二隊)也沒有表示過同意,甚至就追訴元澤公司、趙林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還于本案起訴前參與股東會并投同意票;一審僅以《關于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探礦權整合等有關事項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為依據便認定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的合作是建立在鑫湖公司全體股東合意的基礎之上,該認定屬于對基本事實認定有誤,且缺乏證據證明。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元澤公司、趙林構成積極侵權與消極不作為的侵權結合。因為元澤公司、趙林與天瑞集團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直接導致鑫湖公司包括采礦權在內的財產被查封,構成積極侵權。此外,元澤公司、趙林的行為引發鑫湖公司被查封的不利后果后,產生了元澤公司、趙林解除鑫湖公司財產查封的法定義務,而元澤公司、趙林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構成不作為的侵權。三、一審程序違法。對本案利害關系人地質二隊意思表示的采信上,程序不合法。對鑫湖公司舉證的,由具有法定資質鑒定機構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列入審理范圍,未分析評判,審理程序疏失且明顯不合法。
元澤公司、趙林答辯稱:一、《請示》第八頁清楚的描述了當年鑫湖公司兩個股東與天瑞集團相互的考察及勘查開發費用的約定內容,《請示》第二條亦明確“同意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與河南天瑞集團進行增資重組合作”。2010年12月參與與天瑞集團的相互考察和談判的是地質二隊原隊長夏德全及副隊長孟民民。2013年地質二隊隊長更換為曹林,其法律顧問亦更換,新班子及法律顧問不了解此前真實情況無可厚非。故一審認定與天瑞集團合作系基于鑫湖公司全體股東合意完全正確。二、因查封導致鑫湖公司造成損失,責任并不在元澤公司、趙林。元澤公司、趙林為解封付出了極為艱辛的努力和工作,也承擔了巨額的損失(將選礦廠低價變賣),但相關法院置若罔聞,這是答辯人始料未及,也無法掌控的。三、《司法鑒定意見書》是鑫湖公司單方委托作出,元澤公司、趙林已有足夠的事實和證據證實其存在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前后矛盾的情形。
鑫湖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令元澤公司、趙林賠償損失12900.37萬元;訴訟費用由元澤公司、趙林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2005年8月18日,地質二隊與鑫湖公司簽訂《聯合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合作協議書》,地質二隊成為鑫湖公司的新增股東;2005年9月21日,地質二隊與元澤公司先后簽訂《聯合勘查開發拉薩墨竹工卡縣洞中拉鉛鋅礦礦產資源合作協議書》《聯合勘查開發林芝工布江達縣洞中松多銅礦礦產資源合作協議書》,明確雙方作為股東共同組建了鑫湖公司。2011年9月26日鑫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顯示,元澤公司與地質二隊是鑫湖公司當時僅有的兩位股東。2.2010年4月2日,地質二隊、元澤公司與云南馳宏鋅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馳宏公司)三方簽訂《增資重組框架協議》,約定:馳宏公司通過股權收購及增資對鑫湖公司實施重組,馳宏公司支付的股權受讓價款和增資款的計算對應鑫湖公司經評估確認后的凈資產值按1:1的比例計算,其出資總額占鑫湖公司資產完成后凈資產的51%。該協議簽訂后,并沒有實際履行。3.2010年12月21日,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約定:鑫湖公司有意將元澤公司名下的3個探礦權及墨竹工卡元澤選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卡選礦公司)的資產整合到其名下,并與天瑞集團進行合作,最終天瑞集團持有鑫湖公司整合后的52%的股權,鑫湖公司現有股東趙林和地質二隊合計持有整合后的48%的股權;鑫湖公司同意在天瑞集團將1億元支付給鑫湖公司的同時,鑫湖公司將其全部資產質押給天瑞集團,趙林將其在元澤公司95%的股權、元澤公司將其在鑫湖公司65%的股權也全部質押給天瑞集團。協議簽訂后,天瑞集團先后向鑫湖公司賬戶上付款7000萬元、向元澤公司賬戶上付款8000萬元,但雙方并沒有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和出質登記。4.2011年1月5日,元澤公司與馳宏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協議書》,約定解除了雙方于2010年4月2日簽訂的《增資重組框架協議》。5.元澤公司、趙林與馳宏公司2011年9月15日簽訂《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重組協議》,約定:元澤公司將其在鑫湖公司擁有的部分礦權轉讓給馳宏公司,轉讓后,馳宏公司擁有鑫湖公司51%的股權;同日,元澤公司與馳宏公司簽訂了《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隨后鑫湖公司召開了臨時股東會議并修改了章程,明確記載了股權轉讓后鑫湖公司的股東及持股比例為:馳宏公司擁有51%的股權、地質二隊擁有35%的股權、元澤公司擁有14%的股權;雙方依約定進行了股權交割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6.天瑞集團于2011年9月21日以鑫湖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為由將鑫湖公司與趙林一并起訴至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鑫湖公司按合同約定辦理質押手續、交付質物并賠償損失、趙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1年9月22日,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0號《民事裁定書》,依法對(1)趙林持有的鑫湖公司65%的股權、元澤公司95%的股權、工卡選礦公司95%的股權予以保全;(2)對鑫湖公司名下證號為T54120090602029757、T54120090502029195、T54120090602029756、T54120090502029196、T54120090502029194、T54120090602029758、T54120091102036117的7個探礦權予以保全;(3)對鑫湖公司名下的洞中拉礦的采礦權予以保全;在保全期間不得轉讓、變賣、抵押、質押或進行其他妨害保全的行為;2015年4月14日,天瑞集團與鑫湖公司、趙林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達成調解協議;2016年10月18日,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04執恢35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解除了對(2011)平民初字第50號《民事裁定書》確定的保全;
一審法院另查明:1.在2010年趙林代表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洽談合作事宜期間,作為鑫湖公司另一股東的地質二隊兩位負責人曾前往天瑞集團進行考察,天瑞集團也曾派員到鑫湖公司和地質二隊進行了考察,在完成相互的考察后,天瑞集團向鑫湖公司支付了預付款。2.2014年5月22日,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西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送達了《通知》,告知在財產保全期間可以給鑫湖公司發放洞中拉礦的采礦證,只是不得轉讓、變賣、質押、抵押或進行其他妨害保全的行為。3.地質二隊因與元澤公司自2005年以來的多次合作事宜產生糾紛,于2017年7月訴至西藏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元澤公司提起了反訴,該案正在審理當中。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項:1.關于程序性問題:(1)趙林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是否應該追加馳宏公司為共同被告;2.元澤公司及鑫湖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趙林在先后與地質二隊、天瑞集團合作及轉讓股權過程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義務、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趙林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庭審中,趙林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趙林不是鑫湖公司的股東,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一審法院認為,在本案爭議事實所涉及的時間段,趙林是鑫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屬于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范圍,結合鑫湖公司的訴訟請求及事實主張,趙林符合本案的訴訟主體身份,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故對趙林的此項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關于是否追加馳宏公司為共同被告的問題。元澤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追加馳宏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馳宏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元澤公司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裁定予以駁回。
第三、關于元澤公司和趙林是否存在濫用股東權利、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損害公司利益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等情形。具體本案而言:1.在鑫湖公司的兩個股東元澤公司和地質二隊均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趙林作為當時鑫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洽談合作事宜,是正常行使職權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對此,一審法院予以認定。2.在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中,雖然約定了財產及股權質押,但該質押并沒有實際設立完成,由此引起了天瑞集團的訴訟。在天瑞集團與鑫湖公司訴訟期間,趙林作為法定代表人,積極應訴、參與和解、調解等,沒有證據證明趙林因未盡到忠實、勤勉義務等導致公司受損的事實。3.元澤公司與地質二隊作為鑫湖公司的兩個股東,其相互之間的約定及合作協議,可以依公司章程來約束,權利義務受《合同法》的規范和調整,如有違約,應由違約方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與本案的爭議焦點和事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4.鑫湖公司提供的六組證據,只能證明在趙林擔任鑫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元澤公司作為控股股東期間,與天瑞集團、地質二隊之間因未能規范合作關系而卷入訴訟,但并不能證明造成這一后果的原因是元澤公司及趙林存在濫用股東權利或利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身份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約定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鑫湖公司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綜上所述,鑫湖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趙林、元澤公司存在違反法定義務、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故鑫湖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鑫湖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686818.5元,由鑫湖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2011年1月18日藏地勘二(2011)2號《請示》與元澤公司提交的復印件一致,《請示》載明2010年12月地質二隊與天瑞集團相互考察過程及同意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增資重組合作等內容。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合作框架協議》如何定性;二、《合作框架協議》是否征得地質二隊同意;三、元澤公司與趙林是否有損害鑫湖公司利益的行為;四、一審對鑫湖公司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作評判是否適當。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合作框架協議》的定性問題
鑫湖公司上訴主張《合作框架協議》本質上是元澤公司將持有鑫湖公司的股權進行轉讓,且為了避免股權受讓人天瑞集團的風險,不僅以鑫湖公司的名義與之簽訂合同,也將鑫湖公司的全部資產質押給天瑞集團,即相當于鑫湖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為元澤公司的股權轉讓設定擔保,把所有風險都轉至鑫湖公司。元澤公司、趙林辯稱《合作框架協議》涉及將元澤公司所擁有的六個礦權和一個選礦廠整合至鑫湖公司名下,再與天瑞集團進行合作,因此不存在把所有風險都轉至鑫湖公司的事實,而且《合作框架協議》里面明確載明“雙方以評估值為基準,提供股權轉讓或增資,也可采用股權轉讓增資擴股并舉方式進行合作,具體合作方式另行協商”,這表明該協議僅為意向協議,并非正式協議。鑒此,本案的首要爭議點在于如何對《合作框架協議》定性。本院認為,《合作框架協議》對元澤公司、趙林與天瑞集團來講可能發生的是股權轉讓的效果,但對鑫湖公司而言確是引資性質。《合作框架協議》在“鑒于”部分約定“乙方有意將元澤礦業名下的3個探礦權證及工卡選礦公司的資源整合到其名下,與甲方(指天瑞集團)進行合作”,第一條約定“乙方負責將元澤礦業公司名下現有3個探礦權及工卡選礦公司的資產整合到其名下…”,第二條約定“乙方按第一條所述資產整合后,將聘請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整合后的資產出具資產評估報告和審計報告并提交給甲方進行核實和確認,…”,第三條載明“雙方以評估值為基準,提供股權轉讓或增資,也可采用股權轉讓增資擴股并舉方式進行合作,具體合作方式另行協商”,上述約定表明:該協議并非單一的股權轉讓,其結果既可能是股權轉讓,也可能是增資擴股;鑫湖公司是以將元澤公司所擁有六個礦權和一個選礦廠整合至自身名下,再與天瑞集團進行合作,即使最終以股權轉讓方式合作,亦會增加鑫湖公司六個礦權和一個選礦廠的資產,而如果是增資擴股,則天瑞集團投資還會增加到鑫湖公司的總資產之中,對元澤公司亦無股權轉讓之利益。因此,無論最終采取何種合作方式,都將引入資產增加鑫湖公司的生產能力和資產價值,鑫湖公司的上訴主張與《合作框架協議》約定內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合作框架協議》是否征得地質二隊同意問題
鑫湖公司上訴主張《合作框架協議》的簽訂未經鑫湖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該協議內容涉及擔保,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經地質二隊表決通過,而地質二隊的《請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質二隊同意該協議。元澤公司、趙林辯稱與天瑞集團合作并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系征得地質二隊的同意。本院認為,首先,元澤公司、趙林在與天瑞集團磋商過程中,地質二隊參與了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相互考察及勘查開發費用約定的全過程,《請示》內容也清晰表明這一過程。地質二隊與天瑞集團的相互考察行為,足以表明地質二隊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僅沒有提出異議,在《請示》里面所述之內容也表明地質二隊同意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進行合作。其次,在地質二隊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參與相互考察的情況下,其在《請示》第二條中也明確表態同意“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與河南天瑞集團元澤公司進行增資重組合作”,這意味著地質二隊已了解《合作框架協議》內容,否則其不會在《請示》中作出上述表態,鑫湖公司關于地質二隊并不知曉《合作框架協議》內容的主張與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張的《合作框架協議》落款時間在《請示》落款時間之后問題,與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實不符。再次,地質二隊在《請示》第二條中已明確“同意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與河南天瑞集團元澤公司進行增資重組合作”,地質二隊作為鑫湖公司的股東,其本身具有獨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對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權利,而地質二隊向主管部門報請批示,系其內部程序。元澤公司取得《請示》復印件,亦知曉地質二隊同意與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確意見。至于在形式上未召開股東會,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如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的規定。因此,鑫湖公司關于《合作框架協議》未征得地質二隊同意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元澤公司與趙林是否有損害鑫湖公司的公司利益行為問題
鑫湖公司上訴主張其因《合作框架協議》被查封財產而導致利益受損,要求其股東元澤公司及其高管趙林賠償損失。元澤公司、趙林辯稱鑫湖公司利益受損的責任并非己方。《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定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股東或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高管違反法定義務。本院認為,首先,元澤公司并沒有濫用股東權利導致鑫湖公司的公司利益受損。元澤公司、趙林主導鑫湖公司所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不僅已征得另一股東地質二隊事實和法律上的同意,而且該協議本身乃是引入資金,增擴鑫湖公司資產,并非出于轉移公司資產或增加公司債務損害公司利益的目的。鑫湖公司基于自身的合作利益而以全部資產提供擔保,因此導致財產被查封,并非元澤公司對其股東權利的濫用。其次,趙林亦未違反鑫湖公司高管忠實、勤勉義務而造成公司損失。如前所述,趙林在已取得鑫湖公司兩股東同意的情況下代表鑫湖公司與天瑞集團簽訂《合作框架協議》,是作為法定代表人正常的履職行為。鑫湖公司利益受損的表現是其財產遭受查封,但無論是查封的一開始,還是查封期間,趙林作為法定代表人積極應訴,多次與其他相關當事人磋商,并最終為解封而承擔不少損失(將選礦廠低價變賣)。鑫湖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趙林違反法定義務而導致公司利益受損。再次,天瑞集團在另案訴訟中保全查封鑫湖公司的探礦權、采礦權,只是限制其對被保全財產轉讓、變賣、質押、抵押等對外處分行為,對鑫湖公司自身利用探礦權、采礦權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無影響。第四,鑫湖公司主張元澤公司、趙林對天瑞集團的債務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缺乏證據支持;鑫湖公司以此主張元澤公司、趙林對其財產被查封構成不作為的侵權,亦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元澤公司、趙林并無違反公司法規定的損害鑫湖公司利益的行為,鑫湖公司財產被查封而產生的損失與元澤公司、趙林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鑫湖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一審對鑫湖公司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作評判是否適當問題
鑫湖公司依據其委托云南云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主張鑫湖公司因被查封而導致純利潤損失12900.37萬元。元澤公司、趙林對《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在鑫湖公司被查封而產生的損失并非元澤公司、趙林違反法定義務所致的前提下,鑫湖公司損失的認定跟本案并無關聯,一審法院對此《鑒定意見書》未作出評判并無不當。
綜上,鑫湖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6818.50元,由西藏鑫湖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 黃 年
審判員 張 純
審判員 李曉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馬玲
書記員鄭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