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冀07刑終150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張家口市萬全區(原萬全縣)人民檢察
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健,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漢族,碩士文化,原系中冶沈勘秦皇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第二工程處處長,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原萬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經原萬全縣人民法院決定,由原萬全縣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7年1月3日被萬全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艾連慶,河北隆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任寶珍,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冶沈勘秦皇島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顧問總工,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國典,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中冶集團秦皇島冶金設計研究總院退休職工,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原萬全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10月17日經原萬全縣人民法院決定,被原萬全縣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原萬全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7年1月3日被萬全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業,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冶沈勘秦皇島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白振琦,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中冶沈勘秦皇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高級工程師,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原萬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經原萬全縣人民法院決定,被原萬全縣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原萬全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7年1月3日被萬全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秀萍,河北吳秀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梁建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冶沈勘秦皇島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教授級高工,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河北省張家口市萬全區(原萬全縣)人民法院審理萬全區(原萬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阮某1、王健、李某1、王國典、白振琦、郝某1、張某1、王某3、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萬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萬元;被告人李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王國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郝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3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阮某1、王健、王國典、王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3月9日以(2013)張刑終字第1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原萬全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萬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萬元;被告人李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王國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郝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3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阮某1、王健、王國典、王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3)張刑終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一、維持萬全區人民法院(2013)萬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的第三、六、七、八項,即被告人李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郝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3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二、撤銷萬全區人民法院(2013)萬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四、五、九項,即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萬元;被告人王國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三、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萬元。四、將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涉案部分發回萬全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五、被告人王某2無罪。原萬全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萬檢刑撤訴[2015]1號撤回起訴決定書。2015年3月16日原萬全縣人民法院以(2014)萬刑初字第85號刑事裁定準予萬全縣人民檢察院撤訴。原審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張刑終字第9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5年9月23日原萬全縣人民檢察院以萬檢公訴科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再次向原萬全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原萬全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萬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王國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6)冀07刑終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萬全區人民法院依法審查。2016年8月16日萬全區人民法院將原審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案,退回萬全區人民檢察院。2017年1月3日萬全區人民檢察院又提起公訴。萬全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729刑初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王國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某、代理檢察員王某1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健及其辯護人艾連慶、任寶珍,原審被告人王國典及其辯護人王建業,原審被告人白振琦及其辯護人吳秀萍、梁建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中冶沈勘秦皇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責鴻聚苑住宅樓6號樓(后因改變位置改稱6-A號樓)、7號樓、8號樓的地基強夯工程,被告人王健是項目經理,被告人王國典負責6-A號樓和8號樓地基強夯工作,被告人白振琦負責7號樓地基強夯工作。在6-A號樓的位置發生改變,6-A號樓,7號樓,8號樓加長后,三被告人在明知地基未做地勘的情況下仍進行強夯施工處理。
鴻聚苑住宅樓施工完成后,6-A號樓、7號樓、8號樓產生了地基沉降,墻體裂縫。經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6-A、7、8號樓強夯影響范圍內填土不均勻,強夯未完全消除填土濕陷性,從而引發6-A、7、8號樓地基產生不均勻沉降,最終導致主體結構裂縫及其他建筑物外觀缺陷;6-A、7、8號樓強夯地基處理范圍小于相關規范的規定;6-A、8號樓各遍夯擊點布置及夯點施工不符合相關規范要求;地基質量規范不符合相關規范要求。6-A號樓、7號樓、8號樓結構安全性、抗震性能均不滿足安全使用要求。專家建議應對6-A號樓、7號樓、8號樓拆除重建。
6-A、7、8號樓當時工程總造價為16500456.9元(其中6-A號樓為5821939.2元,7號樓為5821939.3元,8號樓為4856578.4元);工程總設計費為139800元(其中6-A號樓為26500元,7號樓為61800元,8號樓為51500元);勘察費為22644元(根據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以每棟樓平均值計:6-A號樓為8000元、7、8號樓分別為7322元);工程監理費為132003.66元(16500456.9*0.8%=132003.66元)。經廊坊鑫宇工程造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家口萬全縣鴻聚苑6-A、7、8號樓加固工程的總造價為5239654元(其中6-A號樓為2905659元,7號樓為1528833元,8號樓為805162元)。
原判列舉了恒基公司京北重鎮第一村1號、5號、6號樓巖土工程勘察報告(編號HJ07-hongz)、中冶沈勘秦皇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巖土工程勘察報告、設計圖、地基處理合同,中冶公司京北重鎮第一村6-A號和8號住宅樓強夯加固竣工報告、中冶公司京北重鎮第一村7號住宅樓強夯加固竣工報告、6-A號住宅樓墻體開裂后的地基勘察與調查報告,工程檢測合同、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報告、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施工日志及秦皇島市眾工檢測有限公司強夯地基靜載報告、原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證明、綜開公司與恒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巖土勘察合同、綜開公司與中冶公司2007年3月27日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綜開公司與張家口建筑勘察設計院2007年4月訂立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綜開公司與張家口市同園建筑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廊坊鑫宇工程造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的戶籍證明信,證人阮某1、李某1、王某2、尚某、孫某1、孫某2、宮某、張某2、邵某證言,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供述等證據證實了上述事實。
萬全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健作為中冶沈勘秦皇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關于原萬全縣鴻聚苑6-A號、7號、8號住宅樓地基處理工程的總負責人,在張家口萬全縣住宅樓的地基處理過程中,為了其公司取得工程利益,未按國家規定的程序施工,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和縮短工期,被告人王國典、白振琦作為施工責任人在地基處理過程中,不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而是按被告人王健的指示操作,其后果必然導致地基處理結果不符合要求。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和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地基不均勻沉降與之有因果關系”的意見,予以采納。故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的行為均已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萬全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的指控,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王健及其辯護人、被告人王國典及其辯護人、被告人白振琦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國典犯罪情節較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白振琦犯罪情節較輕且在案發后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可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王國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王健及其辯護人艾連慶、任寶珍,上訴人王國典及其辯護人王建業,上訴人白振琦及其辯護人吳秀萍、梁某均主要提出以下上訴理由、辯解及辯護意見:
1、國檢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不客觀、不真實。理由為:(1)國檢中心技術鑒定所依據的只有“建研地基”的勘察報告,其判斷所依據的6個測試數據中5個數據未在強夯地基范圍之內,1個數據勉強在強夯范圍內;13個動力觸探指標僅有一個在強夯處理后的地基上,不能表達地基加固的效果。(2)沒有考慮到張家口市恒基巖土工程公司在《勘察報告》中指出“只有對邊坡進行治理后,方可進行本工程的建設”的意見。且張家口市建筑勘察公司、中冶沈勘巖土公司、秦皇島眾工檢測公司也都明確提出必須消除隱患和修建擋土墻的建議,但直到6-A樓完全建成,也未實施該擋土墻的建設;(3)地基處理7.5米深度設計要求是在事故后補充的,且7.5米的設計要求與地質結構也并不符;另地基處理后還出現暖氣跑水、加固灌漿時加大開裂等外因對地基產生影響的因素,故國檢中心所作出的涉案樓房地基部分的鑒定結論是無效的。
2、河北省建設工程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理由為:一是鑒定機構沒有按照程序進行案情調查、組織聽證、專項詢問、現場勘查,武斷的排除開發商、勘察設計、主體施工、監理在該樓群建設過程中的行為責任,排除了建設場地自身的地質條件以及建筑物產生裂縫的其他因素;鑒定意見所依據的設計圖紙為假證,圖紙上的地基方面的數據是事后涂改過的,地基施工時是不存在的;國檢中心的鑒定報告及建研地基公司的勘查結論,鑒定程序不合法、內容失真;在尚未進行現場調查、補充勘驗、取樣試驗驗證的情況下僅依據多次開庭論證存有爭議而不被采納的假證,故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具有真實性。二是該鑒定的委托、鑒定過程、結論形成均未依程序告知本案各被告人,公訴機關逕行作為定案證據予以提供,已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屬于程序違法。三是該鑒定意見書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新證據。因此,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材料在案件中早已存在,不屬新發現;出具的鑒定結論也與此前國檢中心出具的意見一致,亦不屬于新意見。
3、因涉案工程已被全部拆除,本案依據司法鑒定程序擬查明涉案工程質量問題的條件已不具備,而國檢中心及河北建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能認定王健等人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張家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為:1、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系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依據專業技術標準和鑒定規范所作出,具有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足以證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實。2、新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該鑒定意見書是檢察機關在撤回起訴后重新收集、調取的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屬于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6年張家口京西紅蘋果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簡稱:綜開公司)啟動建設鴻聚苑住宅樓工程項目,2007年1月18日綜開公司和張家口市恒基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恒基公司承攬鴻聚苑1#、5#、6#樓的巖土勘察工程,工程概況中注明6#樓長為72米。2007年1月恒基公司出具了1#、5#、6#樓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2007年3月27日綜開公司與中冶沈勘秦皇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由中冶公司承攬鴻聚苑包括7#、8#等住宅樓的巖土勘察工程。2007年4月7日中冶公司出具鴻聚苑7#、8#等住宅樓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勘探點平面布置圖和工程地質剖面圖顯示7#和8#樓的樓長約為76.69米和76.67米。
2007年4月,綜開公司超出地勘范圍與范立榮代表的張家口設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張家口設計公司負責鴻聚苑6-A#、7#、8#等住宅樓的設計工作,合同約定6-A#、7#住宅樓的建筑面積均為8821.12平方米,8#樓為7358.44平方米。王某2具體負責結構設計工作,制作出加長后的設計圖即6-A#和7#住宅樓的設計長度均為94.4米、8#住宅樓的設計長度為78.8米。基礎平面布置圖顯示,6-A#住宅樓的結構設計的依據是恒基公司的巖土勘察報告HJ07-hongz(報告上6#樓樓座處);7#住宅樓的設計依據是中冶公司的巖土勘察報告2007K054(對應于報告中6#樓);8#住宅樓的設計依據是中冶公司的巖土勘察報告2007K054(對應于報告中7#樓)。同時,基礎平面布置圖作出以下說明:6-A#和7#住宅樓地基處理后全部消除濕陷性,用強夯置換處理至基底;處理后基底以下7.5米范圍內土層壓縮模量不小于20mpa,不大于25mpa,處理后地基承載力設計值FK=180kpa;8#住宅樓的地基用三七灰土分層回填至基底標高,壓實系數不小于0.97,地基承載力設計值取180kpa。結構設計總說明圖中要求6-A#、7#、8#住宅樓混合砂漿強度均為:1-3層為M10、4-6層為M7.5。
2007年4月25日,綜開公司將6-A#、7#、8#等住宅樓工程中的勘察、設計單位資質證書、勘察、設計合同、項目立項批準文件或備案文件、全套施工設計圖設計文件、工程勘察成果報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資料提交張家口市維佳工程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委托該公司對施工圖文件予以審查。張家口市維佳工程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審查后,認為該工程設計文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及有關法律規定,基礎和結構體系安全,所送審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合格,并于2007年5月12日出具編號為071099的審查合格證書。
2007年5月8日,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在設計圖審查完成之前即與王健代表的中冶公司簽訂了地基處理合同,由中冶公司承攬鴻聚苑6-A#、7#、8#住宅樓等工程的地基處理業務。該合同約定,中冶公司的責任為采用公司的專有技術優化地基處理方案,保證工程勘察和地基處理質量達到規范和設計要求;地基處理工程費用在現有換填3:7灰土基礎上降低30%;地基處理工程周期縮短一半,一般住宅樓控制在一周左右,復雜時控制在兩周之內。住宅樓的地基處理深度為4米左右。地基處理方式為強夯或強夯置換。沒有將“完全消除濕陷性”的設計要求納入地基處理內容。上訴人王健為地基處理工程的項目經理,上訴人王國典負責6-A#樓和8#樓地基強夯工作,上訴人白振琦負責7#樓地基強夯工作。2007年5月23日、5月28日、8月7日中冶公司分別開始對6-A#、8#、7#樓地基處理施工。
2007年5月8日,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降低標準與尚某代表的秦皇島市眾工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工檢測公司)簽訂工程檢測合同,委托眾工檢測公司承擔6-A#、7#、8#樓等工程強夯地基檢測任務。
2006年10月9日,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與李某2(另案處理)代表的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安公司負責鴻聚苑6-A#住宅樓的地上建筑工程。2007年4月15日,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與張某4代表的旺達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旺達公司對鴻聚苑7#、8#住宅樓工程進行施工。另案處理的被告人郝某1、張某1承建鴻聚苑住宅樓7#樓、8#樓的地上建筑,另案處理的被告人王某3是鴻聚苑7#、8#住宅樓地上工程的項目經理。施工完成后,2011年1月25日萬全縣住建局委托國檢中心對6-A#、7#、8#住宅樓進行檢測鑒定,經檢測,6-A#、7#、8#住宅樓結構安全性、抗震性能均不滿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墻體砂漿強度不能滿足設計要求。
經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核算,6-A#、7#、8#樓當時工程造價為16500456.8元,工程設計費為139800元,勘察費為22600元,工程監理費為132003.65元,共計16794860.45元。經廊坊鑫宇工程造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因砂漿強度不夠,鴻聚苑7#樓的加固費用為1528833元,8#樓的加固費用為805162元,合計2333995元。
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根據2011年11月3日《張家口萬某聚苑6#、7#、8#住宅樓質量問題處理的專家意見》經報請縣政府研究,上述住宅建筑已拆除。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阮某1證言證實,其在公司擔任副經理,主持日常工作。6#住宅樓改名為6-A#及6-A#、7#、8#住宅樓加長單元,是綜開公司工程部的米長廣和李某1負責的;地基處理合同是其和王健簽的,合同約定處理范圍是4米,而設計單位要求處理范圍是7.5米;地基檢測合同是其簽的,檢測費用是15000元,做地基靜載實驗的單位是王健給其介紹的;6-A#住宅樓的地上工程是南安公司的李某2承建的,7#、8#住宅樓的地上工程是旺達公司承建的,項目經理記不住了,具體負責人是郝某1和張某1。
2、證人李某1證言證實,6-A#、7#、8#住宅樓加了一個單元未做補勘,而設計圖紙上有該加長的單元。其和阮某1、劉某1反映過不做地勘是違反規定的,但他們不采納其的建議,實際上就是為了省錢。強夯地基的處理深度是王健提出來的,阮某1認可后與王健簽了地基處理的合同,阮某1的決定違反相關規范。地基承載力測試,是王健給介紹的一家秦皇島的公司做的,阮某1和這家公司談的。
3、被告人王健供述證實,在承攬鴻聚苑住宅樓工程時,技術上是其與李某1談的,價錢是其與綜開公司常務副總阮某1談的,合同是其和阮某1簽的。一般在工地指揮干工作的是李某1。任何事情做決定的都是阮某1,李某1也是按照阮某1的意思辦事。7#、8#樓的地勘是他們公司做的,地基的長度是70多米。其是鴻聚苑6-A#、7#、8#住宅樓地基項目的項目經理。王國典具體負責6-A#、8#住宅樓的地基強夯,白振琦具體負責7#樓的地基強夯。王國典是搞地勘的,沒有搞過地基處理。強夯地基處理方式是其提出的,甲方(綜開公司)也同意。6-A#、7#、8#住宅樓各加了一個單元都沒有做補勘。其在施工中向甲方提過作補勘,但甲方沒有同意。沒有做補勘,不符合相關規定,其為了承攬該項目也只能按甲方的要求做。其設計了強夯方案(一遍夯)和夯點的平面布置圖,王國典、白振琦按照設計方案和夯點平面布置圖施工。因甲方要求的工期太緊,而采用了一遍夯的方式。施工過程中下過雨,表面的土壤不符合一遍夯的條件。地基處理施工完成后,其向甲方推薦了眾工檢測公司,綜開公司委托眾工檢測公司做的地基承載力檢測。檢測結果是合格。
4、被告人王國典供述證實,其是給王健打工的,王健是6-A#、7#、8#住宅樓強夯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其來工地之前,和王健說了“以前沒有干過地基處理,可不可以管點別的”。王健說“地基處理簡單,按著圖紙做就行”,如何操作由王健教給其。其沒有見過設計單位出的設計圖,只是王健給其的夯點平面布置圖,其按照王健的圖安排工人干活。6-A#、8#住宅樓的地基靜載測試是秦皇島的一個公司做的,是王健找的公司。
5、被告人白振琦供述證實,其參與了7#樓的地基強夯工作,王健是項目經理。7#樓的地基強夯工作是按照中冶公司的施工方案和王健的意見執行的。7#樓增加了一個單元,其和王健提出過補勘,王健答復,甲方不同意。其剛調來不久,就按王健的意見進行施工。7#樓地基完工后,甲方委托了秦皇島的一家公司進行了載荷試驗和動力觸探試驗,試驗結論為合格。
6、證人郝某1證言證實,其以旺達公司的名義與綜開公司簽訂鴻聚苑7#、8#住宅樓施工合同,旺達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張某4。項目經理證是旺達公司安排用的王某3的,其和張某1實際負責7#、8#住宅樓的主體建筑工程。地基靜載實驗是甲方找人做的,地基靜載實驗的結論是合格。
7、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其和郝某1投資承包了7#、8#住宅樓地上工程,開工前,綜開公司組織開會,秦皇島的地基處理單位在會上宣讀過地基驗收合格的文件。
8、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2007年3月,其從單位(張家口設計公司)接手6-A#、7#、8#住宅樓的結構專業設計。其設計的6-A#、7#、8#住宅樓的樓長分別為94.4米、94.4米和78.8米,而地勘報告的長度分別為75米、76.7米和76.7米。超出部分沒有做補勘。
9、證人尚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證言證實,2007年5月,綜開公司阮某1經中冶公司推薦和其電話聯系,委托眾工檢測公司對鴻聚苑住宅樓的地基處理進行檢測。其在電話中提出按照國家規定,每棟樓最少要做三個點的靜力載荷試驗,但阮某1說費用太高,只給其15000元的工程費用,讓其一共做4個點的靜力載荷,然后根據這4個點的數據綜合針對5棟樓和4棟別墅的地基承載力出具檢測報告,其為了承攬這個項目,6-A#樓只做了一個點的靜力載荷試驗、7#、8#樓沒有做靜力載荷試驗,不能直接證明能否滿足設計要求180kpa。
10、綜開公司與恒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及恒基公司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證實,恒基公司承攬張家口鴻聚苑1#、5#、6#樓的巖土工程勘察。恒基公司于2007年1月出具張家口鴻聚苑1#、5#、6#住宅樓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工程概況中稱6#樓樓長為72米。6-A#住宅樓的工程勘探費為8000元。
11、綜開公司與中冶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及中冶公司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證實,綜開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與中冶公司簽訂巖土勘察合同,中冶公司承攬張家口鴻聚苑包括7#、8#等住宅樓的巖土工程勘察。中冶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出具張家口鴻聚苑7#、8#住宅樓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勘探點平面布置圖和工程地質剖面圖顯示7#、8#樓長約為76.69米、76.67米。7#、8#住宅樓的工程勘探費均為7322元。
12、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及設計圖證實,2007年4月,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與范立榮代表的張家口設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張家口設計公司負責設計鴻聚苑6-A#、7#、8#等住宅樓。建筑設計的總平面定位圖顯示6-A#和7#住宅樓的設計長度均為94.4米、8#住宅樓的設計長度為78.8米。基礎平面布置圖顯示,6-A#住宅樓的結構設計的依據是恒基公司的巖土勘察報告HJ07-hongz(報告上6#樓樓座處);7#住宅樓的設計依據是中冶公司的巖土勘察報告2007K054(對應于報告中6#樓);8#住宅樓的設計依據是中冶公司的巖土勘察報告2007K054(對應于報告中7#樓)。基礎平面布置圖附說明:處理后全部消除濕陷性,用強夯置換處理至基底;處理后基底以下7.5米范圍內土層壓縮模量不小于20mpa,不大于25mpa,處理后地基承載力設計值FK=180kpa。在8#住宅樓的基礎平面布置圖附說明,用三七灰土分層回填至基底標高,壓實系數不小于0.97,地基承載力設計值取180kpa。結構設計總說明圖中要求6-A#、7#、8#等住宅樓混合砂漿強度均為:1-3層為M10、4-6層為M7.5。6-A#、7#、8#住宅樓的工程設計費共計139800元。
13、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委托單證實,2007年4月25日,綜開公司將6-A#、7#、8#等住宅樓工程中的勘察、設計單位資質證書、勘察、設計合同、項目立項批準文件或備案文件、全套施工設計圖設計文件、工程勘察成果報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資料提交張家口市維佳工程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委托該公司對施工圖文件予以審查。河北省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報告書、審查合格書證實,張家口市維佳工程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對綜開公司提交的文件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該工程設計文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基礎和結構體系安全,所送審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合格,并于2007年5月12日出具編號為071099的審查合格書。
14、地基處理合同證實,2007年5月8日,綜開公司與中冶公司簽訂地基處理合同,甲方代表阮某1,乙方代表王健。合同約定,中冶公司的責任為,采用公司的專有技術優化地基處理方案,保證工程勘察和地基處理質量達到規范和設計要求;地基處理工程費用在現有換填3:7灰土基礎上降低30%;地基處理工程周期縮短一半,一般住宅樓控制在一周左右,復雜時控制在兩周之內。住宅樓的地基處理深度為4米左右,地基處理的平面范圍以住宅樓外輪廓以外3米為準。地基處理方式為強夯或強夯置換。該合同約定的強夯處理深度小于7.5米的設計要求,處理內容無設計要求的完全消除濕陷性。
15、工程檢測合同證實,2007年5月8日,被告人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與尚某代表的眾工檢測公司簽訂工程檢測合同,綜開公司委托眾工檢測公司承擔6-A#、7#、8#樓等工程強夯地基檢測任務。合同約定:檢測工作量為住宅樓5棟(包括6-A#、7#、8#三棟住宅樓)和別墅4棟。工程費用:靜力載荷試驗4000元/點,動力觸探試驗150元/點,標準貫入試驗200元/點,檢測總費用為15000元。
16、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與李某2代表的南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安公司對綜開公司開發的鴻聚苑6#住宅樓工程進行施工。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阮某1代表綜開公司與張某4代表的旺達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旺達公司對鴻聚苑7#、8#住宅樓工程進行施工。
17、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國檢中心)關于鴻聚苑住宅樓7#、8#樓上部結構檢測鑒定報告證實,7#住宅樓地下室、第1層至第3層墻體砂漿的推定強度分別為:3.4Mpa、4.3Mpa、6.9Mpa、5.1Mpa,不滿足M10的設計要求;第5層至第6層墻體砂漿的推定強度分別為4.8Mpa、7.3Mpa,第5層、第6層的砂漿強度不滿足M7.5的設計要求。8#住宅樓地下室、第1層至第3層墻體砂漿的推定強度分別為:5.6Mpa、6.0Mpa、6.0Mpa、5.3Mpa,不滿足M10的設計要求;第4層至第6層墻體砂漿的推定強度分別為5.0Mpa、4.5Mpa、4.2Mpa,均不滿足M7.5的設計要求。從而證實7#、8#住宅樓結構安全性、抗震性能均不滿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墻體砂漿強度不能滿足設計要求。中冶公司《京北重鎮第一村6-A#、8#住宅樓強夯加固峻工報告》和《京北重鎮第一村7#住宅樓強夯加固峻工報告》證實了中冶公司對6-A#、7#、8#住宅樓地基處理的情況。
18、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證明證實,6-A#、7#、8#住宅樓的中標造價共計16500456.8元;住建局曾組織五位專家就國檢中心出具的6-A#、7#、8#樓質量問題進一步論證,并由專家出具了“專家意見”,住建局依據專家意見報請縣政府研究決定將上述樓房拆除。
19、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補充合同證實,監理酬金計取公式為總投資×0.8%,故6-A#、7#、8#樓監理費為16500456.8元×0.8%=132003.65元。廊坊鑫宇工程造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證實,鴻聚苑6-A#樓、7#樓、8#樓加固工程的總造價為5239654元(其中6-A#樓為2905659元,7#樓為1528833元、8#樓為805162元)。
另,2013年11月28日在二審庭審中,又對下列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
1、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建設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證實,案件來源工作中發現,調查經過和當事人違法事實及主要證據:發現萬全縣鴻聚苑1-10#住宅樓工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鑒定報告顯示鴻聚苑住宅樓1-10#樓是不合格工程,把不合格工程未竣工驗收就交付使用。萬全縣鴻聚苑1-10#樓鑒定報告和詢問筆錄。時間為2012年6月4日。
2、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建設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審批表證實,案件來源工作中發現,案情摘要:由張家口京西紅蘋果綜合開發公司開發的萬全縣鴻聚苑住宅樓6A#、7#、8#需拆除,2#、3#、4#樓需地基加固。執法人員趙某、李某3,2011年10月3日。
3、國檢中心工程質量檢測/檢查委托書(BETC-4204a)證實,2011年1月25日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委托國檢中心對萬某聚苑住宅樓6-A#、7#和8#樓進行檢測鑒定。
4、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出具的說明,證實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有權利對轄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行政監督管理。
5、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證實,2011年8月8日國檢中心與建研地基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國檢中心委托建研地基承擔張家口萬某聚苑住宅樓6-A#、7#、8#樓勘察任務。
6、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建研地基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證實,2011年7月建研地基出具了張家口萬某聚苑住宅樓6#、7#、8#樓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工程負責人李某4。
7、證人尚某當庭證言證實,其檢測報告是現場情況的真實反映,和現場情況是一致的。按照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6.4.4,每個建筑地基的載荷試驗檢驗點不應少于3點,按照慣例是一個場地一個樓三個點。其沒有授意過孫某1按照甲方的意思辦。6#、7#、8#樓還采用了動力觸探和標灌試驗,其做檢測是抽檢,只對抽檢部分負責。7#、8#樓不做靜載試驗也可以。其沒有見過阮某1,但名字知道,和阮某1通過過電話,在聯系時提到每個樓做三個點,考慮到建設單位不同意,給幾個錢做幾個點。其一共做了四個靜載實驗點,其中6號樓一個點,9號一個,10號兩個,做這四個點符合規范,我們出的報告是實事求是出的。
8、證人孫某1當庭證言證實,其檢測結果和出具報告是一致的,(阮某1)沒有暗示過把不合格的檢測結果做成合格的檢測報告。除了做靜載實驗外還采取了重力觸控和標準灌注實驗,對三棟樓都采取了。
9、鑒定人劉某2當庭證言證實(針對辯護人所提鑒定報告中樓號不統一的問題),6#和6-A#是同一個建筑物,我們可以讓建研地基出具相關的解釋。現場只有這么一個樓,這是勘察報告的筆誤,我們當時沒有要求他們(建研地基)改。(針對辯護人所提國檢中心和建研地基的合同在建研地基勘察報告之后的問題)我們電子版給了他們要求,相當于我們的工作疏忽,建設局給我們的合同都涵蓋了。前提是我們有合同,我們執行了建設局的合同。
10、鑒定人白某當庭證言證實,現場踏勘時我在現場。打孔挖探井時其沒有在場。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針對一審判決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辯解意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出庭檢察員發表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一審認定原審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關鍵證據是《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報告》(簡稱:國檢中心鑒定報告)和《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河北建工鑒定意見書)。針對《國檢中心鑒定報告》,辯護人提出國檢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不客觀、不真實。經查,《國檢中心的鑒定報告》系由原萬全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在刑事立案前委托國檢中心所作,鑒定人出庭亦證實《建研地基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建研地基)在打孔挖探井時涉案的相關當事人及國檢中心人員均不在場。鑒定人雖作出相關說明,但對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該中心依據的建研地基勘察報告的數據存在虛假,取樣的范圍在強夯范圍之外,深度在強夯處理深度之上的質疑,鑒定人及公訴人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駁辯。由此現無法證實國檢中心所依據的建研地基的勘察報告,系嚴格按照相關規范要求所實施的;另在一、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一方均曾提出申請要求對地基不均勻沉降的原因進行重新鑒定,但因現場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已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致使鑒定終止。故國檢中心關于鴻聚苑6-A#、7#、8#樓地基部分所作出的鑒定報告不能作為定罪依據予以認定。《河北建工鑒定意見書》中所委托鑒定事項是對張家口萬某聚苑6-A#、7#、8#住宅樓地基不均勻沉降與地基處理施工因果關系作出司法鑒定。但鑒定結論之一為地基發生不均勻沉降是導致上部結構開裂的主要原因,明顯超出了委托鑒定事項;且依據的鑒定材料是委托方提供的建筑結構施工圖、巖土工程勘察報告、施工技術資料、施工日志、檢測報告等,而上述鑒定材料均屬在歷次一、二審程序中原有的,其中部分材料還系是雙方當事人存在較大爭議及未被采信的;現作為依據的鑒定材料中沒有現場勘查、實物勘驗等具有客觀性、物證性材料,故所得出的鑒定結論缺少客觀證據支持。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亦不能作為本案定罪依據而予以認定。據此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國檢中心鑒定報告》6-A#、7#、8#樓地基部分的鑒定意見不客觀、不真實及《河北建工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的上訴理由、辯解意見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檢察員所提《河北建工鑒定意見書》是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依據專業技術標準和鑒定規范作出的,具有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其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雙方存有爭議,但均不能予以證實。故本院無法認定
本院認為,綜開公司作為張家口鴻聚苑住宅樓工程的建設單位,在開發6-A#、7#、8#住宅樓過程中,縮短工期,降低成本,不嚴格按設計要求組織施工;超出地勘范圍與張家口設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在設計圖審查合格之前就與中冶公司簽訂地基處理合同,設計要求的部分內容沒有納入地基處理合同的要求;對處理后的地基進行檢測時,壓縮費用,降低檢測標準。國檢中心關于鴻聚苑6-A#、7#、8#樓地基部分作出的鑒定報告及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罪證據采用,因此根據檢察機關指控,認定中冶公司在地基處理過程中存有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王健、王國典、白振琦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張家口市萬全區人民法院(2017)冀0729刑初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二項、三項,即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萬元;被告人王國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處罰。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健無罪。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國典無罪。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白振琦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潔
審判員 馬文輝
審判員 鐘海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栗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