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07刑終46號
原公訴機關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項金海,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漢族,大專文化,系武漢市公路工程咨詢監理公司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武昌區,現住武漢市武昌都市。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黃佳,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伍家輝,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廣水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經理,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現住湖北省孝感市。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詹望清,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漢族,中專文化,系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公路局工作人員,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何忠易,男,195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系葛湖一級公路K3+880-K4+340.576段工程現場監理,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現住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16日被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審理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家輝、詹望清、項金海、何忠易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鄂0703刑初18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項金海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4月28日,鄂州市交通局向湖北省國土資源廳提交關于鄂州市葛湖一級公路工程用地支持性文件的請示,后經湖北省國土資源廳、湖北省環境保護局、湖北省交通廳分別出具建設該項工程的意見函。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關于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公路部分路段改擴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同年5月,鄂州市公路管理處委托湖北省交通規劃設計院對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一級公路(以下簡稱葛湖公路)改建工程進行設計。2011年7月4日,湖北省葛店開發區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對葛湖公路K3+219.23-K3+880段工程發出招標公告。2011年8月,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南路橋公司)中標該工程,并與湖北省葛店開發區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時,湖北省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下設的基礎設施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基建部)委托武漢市公路工程咨詢監理公司(以下簡稱監理公司)對該工程進行監理。中南路橋公司指派被告人伍家輝擔任該工程的項目經理,伍家輝代表項目部聘請被告人詹望清擔任該工程的現場施工技術人員。監理公司委派被告人項金海作為該項工程的項目監理。
2012年9月17日,葛湖公路K3+219.23-K3+880段工程完工,因相鄰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未改建,影響通行。經鄂州市政府協調,鄂州市交通運輸局、華容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中南路橋公司就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的建設達成協議,約定該工程由市交通局、華容區人民政府共同建設,業主單位市交通局,建設責任單位華容區人民政府,被委托代理建設單位開發區管委會,施工單位中南路橋公司。工程設計、造價、控制由市交通局審定,工程款由市交通局和華容區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擔;工程總造價為238.737萬元,其中路基及防護造價為130.7602萬元,路面及安全設施造價為107.9768萬元。
隨后,基建部指派姜某作為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的現場代表,由被告人項金海繼續擔任工程項目監理,項金海代表監理公司聘請被告人何忠易作為該項目的現場監理。被告人伍家輝繼續擔任該工程項目經理,被告人詹望清擔任該工程技術人員。在施工過程中,伍家輝經基建部綜合辦公室副主任周某指派,到鄂州市經緯設計院領取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施工圖紙,施工圖紙上包含路基、路面及標識標線、波形防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方案。伍家輝根據現場代表姜某口頭指示,此段道路的建設按照前一段道路建設施工,其理解為前一段(K3+219.23-K3+880段)的標識標線是開發區管委會另行指派其他隊伍施劃,波形防護欄的建設由開發區管委會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隊伍某成人行道,故后一段(K3+880-K4+340.576段)的標識標線和波形防護欄也不應該由其施工單位建設,其安排詹望清只對路基路面、涵洞施工建設,而項金海、何忠易也只是針對路基路面、涵洞工程質量進行監理。
2013年9月,伍家輝以工程全部完工為由申請支付工程款,經相關人員簽字審批,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共計支付工程款227.9612萬元(其中包括市公路局向鄂州路橋公司支付的路面刷黑工程款48.9612萬元)。同年12月,伍家輝向姜某提出交工驗收,姜某向周某匯報后,基建部同意組織交工驗收。12月30日,華容區政府高某、鄂州市公路局副局長張某1、現場代表姜某、被告人項金海、被告人伍家輝、被邀請單位人員張某2等人參與驗收,驗收范圍為K3+880-K4+340.576段道路、涵洞工程。參與驗收人員現場提出加寬路肩和完善標識標線的意見,并記錄在交工驗收證書上,之后,參與驗收的人員在工程交工驗收證書上均簽字同意驗收。嗣后,施工單位中南路橋公司對加寬路肩的意見進行了整改落實,而對于完善標識標線的意見,伍家輝未整改落實,項金海也未督促施工單位整改落實。
2016年12月2日5時45分許,李某4(已判刑)駕車搭載19人行至葛湖公路K3+913處(處于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時,因大霧天氣,能見度較低,李某4采取轉向措施不當致使該車駛出路外,翻墜至路右坡下水塘中,導致車上乘坐的18人死亡、1人受傷。經鑒定,18名被害人系生前溺水死亡。經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事故發生地點路段的護欄設置情況、標線施劃情況不符合設計文件和相關標準規范的要求;事故地點所處路段未施劃相應的標線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地點所處路段未設置護欄加重了本次事故后果的嚴重程度。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伍家輝、項金海經通知到鄂州市公安局接受調查。同年3月3日,被告人詹望清、何忠易經通知到鄂州市公安局接受調查。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依據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核實的證據證實:1.書證:(1)關于事故發生情況及原因的相關書證,包括**交通肇事案的受案登記表、鄂州市中心醫院急診科《證明》、傷者及死者名單及基本情況、現場勘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的供述和辯解、鄂州市華容區廟嶺鎮人民政府與18名死者家屬的協議書;(2)關于葛湖公路設計和嚴家湖段K3+219.23-K3+880(660米)施工、監理的相關書證,包括《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竣工圖、施工圖變更設計;(3)關于事故路段K3+880-K4+340.576的施工、監理及支付工程款的書證,包括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一級公路(K3+880-K4+340.576)兩階段施工圖(變更設計)、鄂州市經緯公路規劃設計研究院出具的收條一張、《關于魏家園道路工程等項目委托監理單位的請示》(鄂某指[2013]12號)、湖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及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網絡發票、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一級公路施工協議書、工程交工驗收證書、《關于工程計量支付的申請》、委托支付函、會議紀要、記賬憑證和收據、湖北省葛店開發區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葛店至梁子湖一級公路工程支付表》、關于工程計量支付的申請、申請撥付工程款的報告、辦公文件;(4)綜合書證,包括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伍家輝一級建造師注冊證書、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交通運輸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等級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武漢市公路工程咨詢監理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復印件、葛湖一級公路葛店與廟嶺連接段監理人員名單、工資發放表及《關于何忠易、陳敏聘用及工資支出情況說明》、葛湖一級公路人員工資表、葛店開發區管委會辦公室《關于成立葛店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指揮部的通知》、鄂州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回執、暫扣款物票據;2.證人張某1、熊某、周某、姜某、張某2、高某、張某3、李某1提、李某2、李某3、胡樂平的證言;3.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4.被告人伍家輝、詹望清、項金海、何忠易的供述和辯解。
原審判決根據以上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被告人伍家輝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被告人詹望清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以被告人項金海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被告人何忠易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項金海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1.事故路段的交安工程不屬于上訴人監理職責范圍之內,故上訴人項金海不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重于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的刑罰,顯屬量刑不當。
原審被告人伍家輝、詹望清、何忠易未作辯護。
在二審審理期間,原公訴機關、上訴人項金海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伍家輝、詹望清違反國家有關建筑法規,未按圖紙施工建設交通安全設施,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上訴人項金海、原審被告人何忠易未能有效履行監理職責,未嚴格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整改標識標線的事實清楚,所采信的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質證、二審審查核實,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對上訴人項金海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事故路段的交安工程不屬于上訴人監理職責范圍之內的上訴及辯護理由。
經查,事故路段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的監理合同的專用條件第四條明確約定,監理范圍“詳見工程量清單及施工設計圖”,且該路段的施工圖紙中設計了路基、路面及標識標線、波形防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證人熊某(原葛店管委會副主任、基建部指揮長)、周某(原基建部綜合辦公室常務副主任)的證言亦均證實了葛店開發區作為代建單位,未決定取消事故路段交通安全工程,基建部亦從未發文或以其他方式指示施工單位不做防護欄和施劃標識標線。本院據此認定,該路段的交通安全工程屬于上訴人監理職責范圍。故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事故路段的交安工程不屬于上訴人監理職責范圍之內的上訴及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重于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的刑罰,顯屬量刑不當的上訴及辯護理由。
交通運輸部《關于深化公路建設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及《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規范》明確規定,工程監理在項目管理中不作為獨立的第三方,監理單位是對委托人負責的受托方,按合同要求和監理規范提供監理咨詢服務。監理單位根據項目建設管理法人要求,按照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依法、依合同開展監理工作。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是施工單位,勘察設計質量和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是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監理合同范圍內規定的相應責任。本院據此認為,監理人員所承擔的責任不應重于施工方。故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重于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的刑罰,屬量刑偏重,應予糾正。上訴人及辯護人該上訴及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伍家輝作為事故路段的項目經理,原審被告人詹望清作為事故路段的技術人員,二人應對事故路段的工程質量負直接責任。在業主單位未明確變更交通安全設施施工設計方案的情況下,違反國家有關建筑法規,未按圖紙施工建設交通安全設施,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并將工程交付使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別嚴重。上訴人項金海作為事故路段的項目監理,原審被告人何忠易作為事故路段的現場監理,二人應對事故路段的工程監理質量負直接責任。二人未嚴格按照監理規范對施工單位的施工方案進行審查,未有效履行監理職責,致施工單位未按圖紙施工建設交通安全設施,同時未嚴格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整改交工驗收證書上記載的完善標識標線的問題,降低工程質量監理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別嚴重。上訴人項金海、原審被告人伍家輝、詹望清、何忠易四人的行為均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該四人均系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交代案件事實,系自首,對原審被告人伍家輝和上訴人項金海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對犯罪情節較輕的原審被告人詹望清和何忠易,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2017)鄂0703刑初18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項中對上訴人項金海的定罪及判處的附加刑,即原審被告人伍家輝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原審被告人詹望清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何忠易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上訴人項金海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撤銷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2017)鄂0703刑初183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項金海判處的主刑,即對上訴人項金海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三、上訴人項金海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訴人項金海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鈺城
審判員 洪玉顏
審判員 明延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