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593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八一路金色時代6樓602號。
負責人:譚啟兵。
委托訴訟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西昌路708號。
法定代表人:孫明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趙軍,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迪,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西藏分所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務陽,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何進國,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漢族,現羈押于拉薩市看守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鳳龍,西藏偉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偉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簡稱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南交通公司)、趙軍因與被上訴人何進國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6)藏民初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央金、上訴人趙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迪、被上訴人何進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鳳龍到庭參加訴訟。一審判決作出后何進國雖向本院提交了上訴狀,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二審庭審中本院當庭裁定其上訴按撤回上訴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軍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三項,依法改判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趙軍返還項目保證金120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744萬元(按照年息24%計算,暫從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5日,實際計算至歸還之日);2.由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以無效且未實際履行的《項目合作協議書》來認定本案1200萬元款項系案外人陳某向趙軍的借款,并以此認定趙軍與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間不構成不當得利,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判決錯誤。1.《項目合作協議書》實質上是違法分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應屬無效。2.從《項目合作協議書》的內容看,趙軍與陳某之間并非普通的借款關系,而是基于違法分包、轉包的資金合作關系,且庭審中證人陳某明確否認了“借款”的存在。3.一審法院已經確認趙軍將1200萬元匯入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的事實,而趙軍向其給付款項的行為缺乏法律目的,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取得款項無合法依據,但其最終使用該款項進行工程施工并獲益,趙軍因此遭受損失,屬于因合同無效而導致的不當得利之債,應予返還。二、即便一審法院認定1200萬元系陳某向趙軍的借款,陳某作為證人同時作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債權人在一審庭審中作證,該行為實質是一種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應當據此判決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趙軍返還該款項。三、本案庭審中存在程序問題,未能充分保障趙軍的庭審權利。一審法院決定準許趙軍作為第三人參加庭審,但未停止案件審理也未及時安排趙軍作為案件當事人參加庭審,導致趙軍喪失本案第一次庭審中的庭審權利。四、一審判決未能化解糾紛,反而增加當事人的訴累。
針對趙軍的上訴,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辯稱,一、趙軍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其主張的與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和何進國與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先就何進國與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在查明何進國與趙軍主張的返還款項存在重疊的情況后,對案件停止審理,準予趙軍參加訴訟后才繼續審理,沒有影響趙軍訴訟權利的行使。二、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與陳某之間沒有任何關系,也不清楚陳某與趙軍之間是什么關系?!俄椖亢献鲄f議書》系趙軍作為證據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何進國當庭認可該協議書復印件的真實性,故該協議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三、從《項目合作協議書》的條款中可以看出其實質是借款合同,一審法院據此作出事實認定并判決駁回趙軍的請求,是正確的。四、趙軍依據爭議款項最后到了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的事實,主張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其返還。但是,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收取爭議款項依據的是與案外人的合同關系,趙軍跳過中間的好幾層法律關系直接請求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返還款項,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
針對趙軍的上訴,何進國辯稱,根據趙軍一審中提交的《業務回單》《交易明細清單》《說明》《收據》等證據無法證明趙軍與何進國之間構成不當得利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趙軍與何進國之間沒有形成不當得利,事實認定清楚,符合法律規定。趙軍主張的1200萬元款項與本案無關,系趙軍與案外人陳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且根據趙軍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收據》能夠證明,該款項分別匯入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賬戶,未匯入何進國的賬戶,與何進國無關。趙軍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趙軍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西南交通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判項;2.駁回何進國對西南交通公司主張的875829.5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進國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從未委托過何進國與拉薩市八一路金色時代6樓602號房主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也未使用過該房屋。何進國偽造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簽訂租房合同,實際租房系其個人使用需要。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從未到公安機關申請刻制過印章。一審法院調取的補刻印章介紹信非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及其負責人譚啟兵出具并簽名,領取“補制印章”的領簽人“譚啟兵”簽字非其本人所簽。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從未在農行金珠支行開戶,開戶申請上的印章和譚啟兵簽名均為偽造,西南交通公司不予認可。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對何進國匯到該賬戶上的61萬元不知情,也未使用過,實際是由偽造印章及開戶印鑒的何進國掌控及實際使用。
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與西南交通公司一致。
針對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上訴,何進國辯稱,根據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兩份《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合同》以及何進國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何進國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名義租賃房屋并用于辦公以及支付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的情況,故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應當返還何進國875829.5元。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上訴狀中已承認于2014年12月在西藏工商局申請辦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注冊登記事宜,西南交通公司與房主簽訂租賃合同的事實,能夠證明該房屋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辦公場所,且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房屋系何進國作為個人生活使用。針對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是偽造的問題,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應當在一審中就補刻印章介紹信及領取補刻印章上的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負責人譚啟兵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的主張申請司法鑒定。
針對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上訴,趙軍辯稱,一、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并未將趙軍列為被上訴人,其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部分并未針對趙軍有任何表述,趙軍不作陳述。二、針對趙軍的獨立訴請部分,趙軍向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匯入1200萬元的事實已經被一審法院認定,正是因為此匯款行為的發生,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取得了財產利益,趙軍受到損失,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不存在任何合法依據,故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與趙軍之間構成不當得利。三、即使不構成不當得利,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據查明的新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并據此進行判決,不應駁回趙軍的訴訟請求。
何進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向何進國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2073366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和西南交通公司承擔。
趙軍申請參加訴訟,并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何進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連帶返還趙軍項目保證金1200萬元;2.判令何進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連帶承擔利息損失744萬元(按照年息24%計算,暫從2015年4月16日計算至2017年11月15日,實際計算至歸還之日);3.由本案何進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何進國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與朱洪梅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朱洪梅將位于西藏拉薩市八一路金色時代6樓602號房(房屋產權登記面積為231.85平方米)出租給何進國用于公司經營,房屋租賃期限為62個月,從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支付方式為每半年支付租金62400元。
2014年12月8日,西南交通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決定成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出具《任職文件》,任命譚啟兵為西南交通公司西藏分公司負責人,任期三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在《關于成立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決定》中載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系西南交通公司下屬分支機構,明確了西南交通公司西藏分公司的經營范圍、地址以及負責人。同日,西南交通公司委托西藏企源企業咨詢有限公司辦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設立的相關事宜,西藏企源企業咨詢有限公司指派員工李巧玲(身份證號碼)辦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設立具體事宜。經西藏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成立,營業場所為拉薩市八一路金色時代6樓602號。
2014年12月21日,譚啟兵委托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員工劉愈澤(身份證號碼),前往中國農業銀行西藏分行營業部拉薩金珠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金珠支行”)辦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開設基本賬戶事宜,在授權委托書上有譚啟兵的簽字和手印,在劉愈澤身份證復印件上蓋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隨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成功開設帳號為25×××44的銀行賬戶。
2015年4月13日,何進國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資金31萬元;同日,尤正秋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兩筆資金,分別為10萬元、53萬元;2015年5月8日,何進國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資金30萬元;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時9分,何進國匯入銀行帳號為62×××74的一筆資金80萬元,同日上午11時27分,該賬戶將此筆資金匯至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2014年7月30日,西南交通公司開具收據,載明分別收到趙文建投標保證金20萬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投標保證金130萬元。2015年2月15日,西南交通公司開具收據,載明收到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117萬元。2015年4月2日,趙軍通過李建民賬戶匯入西南交通公司賬戶西藏拉妥至芒康公路農民工工資保證金1000萬元。2015年4月15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開具收據,載明收到趙軍匯款200萬元。2015年11月18日,西南交通公司開具收據,載明收到西藏吉榮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榮公司)工程保證金20萬元。
2015年6月18日,譚啟兵前往拉薩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特種行業大隊,辦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公章補辦事宜。
2015年12月4日,吉榮公司法定代表人旦增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財務專用章一枚、基本賬戶網銀U盾一個、網上納稅U盾一個、銀行印鑒卡一張、譚啟兵私章一枚移交給徐麗,監交人為譚啟兵。
一審法院另查明,截止目前,何進國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名義分四次、每次62400元向朱洪梅交納了房屋租金(從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計249600元。向怡華物業交納物業服務費(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計16229.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一、何進國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以及數額問題;二、趙軍與何進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損失及數額問題。
一、何進國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以及數額問題
根據何進國提交的公司賬目、轉帳憑證等證據,結合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一審法院認為,何進國的部分主張成立,部分主張不成立。
1.關于房屋租金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的認定。根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分析如下:第一,根據何進國提供的證據,結合一審法院詢問怡華物業工作人員、房東朱洪梅以及調取的《房屋租賃合同》,能夠證明由何進國交納房屋租金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的事實。第二,拉薩市八一路金色時代6樓602號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注冊辦公場所,但該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相關費用的交納義務。第三,何進國交納房屋租金及物業管理服務費導致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免除了相關費用的交納義務。第四,何進國與二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關系。一審法院對于房屋租賃費用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系由何進國交納的事實予以確認。因此,被告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與何進國之間構成不當得利。截止目前,何進國向朱洪梅交納房屋租金共計249600元,向怡華物業交納物業服務費共計16229.50元。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應當予以返還。
2.關于辦公用品、裝修款、員工工資、機票款、接待費、購車款、蟲草款等費用的認定。何進國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現金日記賬、收據、發票、工資福利發放表等證據。一審法院認為,何進國提供現金日記賬、收據、工資福利發放表等證據均是由其內部員工作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雖然開具的發票等證據是由案外第三方所開具,但何進國沒有證據證明產生的相關費用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相關聯。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何進國應當承擔不利后果。針對本部分的款項而言,何進國所舉證據證明其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名義從外從事相關活動及開支情況,但不能證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和西南交通公司由此而獲得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因此,何進國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關于辦公用品、裝修款、員工工資、機票款、接待費、購車款、蟲草款等費用沒有構成不當得利。
3.關于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款項的認定。何進國主張2015年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六筆款項共計213萬元。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提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從未刻制過分公司行政公章及財務專用章,也未開設、使用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銀行賬戶,對于該六筆款項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農行金珠支行的開戶資料能夠證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負責人譚啟兵委托公司員工劉愈澤辦理銀行賬戶設立事宜。根據拉薩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特行大隊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負責人譚啟兵于2015年6月18日補刻行政公章的事實。雖然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提出,開設賬戶及補刻公章不是由譚啟兵委托,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此,對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刻制行政章及開設銀行賬戶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根據何進國提交的銀行交易回單證實,由何進國賬戶轉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款項共兩筆,涉及金額合計為61萬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以尤正秋賬戶和以62×××74賬戶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款項,因何進國未舉證證明該三筆款項與其有關,一審法院不予認可。另外一筆涉及以侯曉華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的9萬元,何進國未提供相應證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可。由于何進國舉證證明2015年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資金的事實,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未提出反駁證據。因此,何進國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間關于該部分資金構成不當得利,涉及金額為61萬元。
4.關于保證金的認定。何進國提供西南交通公司出具的四張《內部收款收據》以及何進國匯入汪麗霞(西南交通公司會計)個人賬戶的轉帳憑證主張不當得利共計1487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西南交通公司出具的四張《內部收款收據》載明的交款人分別為:趙文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吉榮公司,因該四筆款項與何進國無關,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何進國匯款給汪麗霞個人的20萬元,因何進國無法提供銀行匯款回單原件,復印件無法識別單據內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1000萬元的保證金,何進國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的發生,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關于保證金涉及款項,何進國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沒有構成不當得利。
綜上,何進國的部分主張成立,與被告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間構成不當得利,包括房租249600元、物業管理服務費16229.50元、匯入公司款項61萬元,共計875829.50元。西南交通公司作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設立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西南交通公司承擔。
二、趙軍與何進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損失及數額問題
1.趙軍與何進國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損失及數額問題。趙軍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2015年4月2日,趙軍通過李建民賬戶匯入西南交通公司賬戶西藏拉妥至芒康公路農民工工資保證金1000萬元。2015年4月15日,趙軍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保證金2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該兩筆資金分別匯入西南交通公司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內,而未匯入何進國個人賬戶。因此,趙軍與何進國之間沒有構成不當得利,亦不存在利息損失。
2.趙軍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損失及數額問題。根據趙軍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業務回單》、《說明》、《收據》等書證以及陳某的證人證言,一審法院確認趙軍匯入西南交通公司1000萬元、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200萬元的事實。一審開庭前,趙軍向一審法院提交《項目合作協議書》一份,庭審過程中,趙軍稱因其沒有原件,對該份證據予以撤回。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將該份《項目合作協議書》復印件作為證據提交。在庭審過程中,何進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對該證據予以認可。證人陳某對該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亦予以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份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對該證據予以采納?!俄椖亢献鲄f議書》中涉及三方當事人,分為:甲方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代理人為何進國)、乙方陳某、丙方趙軍,該協議書第二條第11款規定“乙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幣1200萬元(大寫人民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資金用途為西藏昌都地區拉妥至芒康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第2標段項目保證金”,另外,該協議對1200萬元的資金用途、資金利息、利潤分紅,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作出約定。一審法院認為,依照《項目合作協議書》的約定,1200萬元的款項系趙軍與案外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之內。因此,趙軍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間沒有形成不當得利,亦不存在利息損失。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何進國875829.50元;二、駁回原告何進國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第三人趙軍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4688.33元,由原告何進國負擔139323.50元,被告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144.83元,第三人趙軍負擔69220元。
二審庭審中,趙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吉榮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榮公司)向西南交通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復印件)、《支付委托書》(復印件)、《交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款項匯入說明》(復印件,以下簡稱《匯入說明》)。擬證明2015年4月2日之前工程保證金已繳納完畢,西南交通公司隱瞞真相使得趙軍向其繳納的1200萬元并非真實的履約保證金或民工工資保證金;按照吉榮公司與西南交通公司的約定,該工程保證金的實際繳納主體應為吉榮公司而非趙軍;趙軍所繳1200萬元中的1000萬元實系幫吉榮公司繳納,或系西南交通公司向吉榮公司借款后幫助吉榮公司還款;本案中的1200萬元真實用途及真實繳納主體均與2015年4月2日《項目合作協議書》中的約定不一致,系西南交通公司隱瞞相關真相所致,趙軍與吉榮公司在繳款之前并不相識,兩者無任何法律關系,故西南交通公司所獲1200萬元系不當得利。
第二組證據:西南交通公司與陳某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針對陳某的調查筆錄,擬證明西南交通公司是爭議的1200萬元的受益人,是償還款項的適格主體。即使西南交通公司與趙軍之間不構成不當得利,西南交通公司也應當依據該協議約定向趙軍返還1200萬元及利息。
第三組證據: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97號民事調解書,擬證明吉榮公司與趙軍針對1200萬元不存在約定或法定的關系。
針對趙軍提交的以上證據,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質證意見如下:1.第一組證據中的《匯入說明》,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一審已經提交,恰好證明趙軍與吉榮公司有關聯且匯款系通過吉榮公司的指令實施。對《匯入說明》《承諾書》《支付委托書》的真實性均認可,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2.第二組證據中的調查筆錄并非二審新證據,《項目合作協議書》上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實,該協議書不具合法性;3.趙軍并非(2017)藏01民初97號民事調解書的當事人,該調解書與趙軍無關。
針對趙軍提交的以上證據,何進國質證意見如下:1.《匯入說明》并非二審新證據,《承諾書》系西南交通公司與吉榮公司之間租金的短期拆借,與本案無關;2.對第二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調查筆錄的內容與陳某一審庭審到庭作證陳述的證言相矛盾;3.(2017)藏01民初97號民事調解書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針對趙軍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如下:1.《承諾書》《支付委托書》系吉榮公司向西南交通公司出具,內容中并不涉及趙軍,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2.《匯入說明》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3.《項目合作協議書》系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與陳某簽訂,與本案無關;4.調查筆錄的內容與陳某一審到庭陳述的證言矛盾,本院不予采信。5.(2017)藏01民初97號民事調解書的當事人不涉及本案當事人,與本案無關。
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西藏銀行的結算業務申請書(照片)兩份、2015年4月2日的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金額1000萬元)、吉榮公司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匯入說明》。擬證明趙軍借款給陳某后,陳某按照《項目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將債務轉移給了吉榮公司和旦增,故吉榮公司后將部分款項歸還給了趙軍,趙軍借貸關系的相對方是吉榮公司。
第二組證據: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訴拉薩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的行政起訴書、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8)藏0102行初10號受理通知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印章和財務專用章的印鑒。擬證明本案中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印章不真實,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首次刻制印章的時間系2017年12月29日。
針對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趙軍質證意見如下:對西藏銀行的結算業務申請書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回單所涉款項系趙軍匯給西南交通公司,一審法院已經認定;《匯入說明》正好證明趙軍是在幫吉榮公司交款,而趙軍與吉榮公司之間沒有法律關系,可反證趙軍的主張;對行政起訴書和受理通知書不予認可,不能證明該印章是初次刻制。
針對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何進國質證意見如下:西藏銀行的結算業務申請書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所涉款項系吉榮公司與趙軍之間的借款,與本案無關;1000萬元的回單和《匯入說明》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所涉款項的用途需要趙軍說明;行政起訴書和受理通知書與本案無關聯性,2014年12月17日印章即已刻制。
對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結算業務申請書、1000萬元回單及《匯入說明》均在一審程序中已經提交,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2.行政起訴書和受理通知書并非生效裁判文書,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印鑒記載的時間是2014年12月17日,沒有任何內容能夠反映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首次刻制印章是2017年12月29日,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何進國支付的房屋租金、物管費以及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的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二、趙軍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的1200萬元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關于何進國支付的房屋租金、物管費以及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的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上訴主張,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從未刻制過本案中出現的公司公章,從未開設過案涉賬戶,亦從未租賃、使用過案涉的拉薩市八一路金色時代6樓602號房屋。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公章和賬戶,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農行金珠支行的開戶資料,能夠證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負責人譚啟兵委托公司員工劉愈澤開設銀行賬戶。根據拉薩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特行大隊出具的《證明》記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負責人譚啟兵于2015年6月18日補刻行政公章,能夠證明在此之前,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刻制過公章。上述證據中均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負責人譚啟兵的簽字。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雖然在一審庭審中對上述證據中譚啟兵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表示要申請鑒定,但經一審法院當庭告知應在庭后提交書面鑒定申請,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并未按照法庭的要求在庭審后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因此,在現有證據情況下,一審法院采信銀行開戶資料和補刻行政公章的《證明》,認定案涉公章和賬戶的真實性,并無不當。其次,關于案涉房屋,2014年12月8日西南交通公司《關于成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決定》中記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地址為拉薩市八一路金色時代6樓602號,負責人是譚啟兵。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營業執照上登記的辦公場所亦為該地址。直至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仍未提供證據證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另有其他登記的住所地。
綜合以上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何進國交納的房屋租金、物業服務費、匯入公司的相關款項對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而言構成不當得利,該認定并無不當。
二、關于趙軍匯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賬戶的1200萬元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趙軍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剝奪其第一次庭審中的庭審權利。經本院查明,一審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就本案進行第一次庭審,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準予趙軍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通知書,并于2017年12月14日進行了第二次庭審。第二次庭審對趙軍的訴訟請求進行了全面審理,趙軍在庭審中已經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其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2015年4月2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陳某、趙軍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復印件,陳某作為趙軍申請的證人在一審庭審中出庭作證,認可該協議書及其內容的真實性,并陳述爭議款項1200萬元保證金系以工程項目部的名義向趙軍借的錢。趙軍在庭審中認可協議書內容的真實性,但主張爭議款項不是借款,而是其繳納的保證金?,F趙軍上訴主張該《項目合作協議書》無效且未實際履行,并主張該協議書實質上是“違法分包轉包關系”。本院認為,依據趙軍在二審中的主張,既然其與陳某、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形成了“違法分包轉包關系”,則爭議款項系基于該法律關系發生,自然不構成不當得利。趙軍主張《項目合作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該主張與其匯入1200萬元款項的事實和陳某的證言相矛盾。趙軍上訴還主張陳某一審到庭作證的行為實質上是債權轉讓的行為,應據此判決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趙軍返還款項。因陳某的證言中并沒有要求或者同意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將爭議款項支付給趙軍的明確的意思表示,趙軍的此項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一審法院對《項目合作協議書》予以采信,并根據協議中的內容認定爭議的1200萬元款項系基于趙軍與案外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并無不當。在具備法定要件的前提下,趙軍有權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趙軍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458元,由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279元,由西南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負擔6279元,由趙軍負擔46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載宇
審判員 李延忱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萬怡
書記員伍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