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2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駱慶五,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丹陽,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雯,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浩,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海星,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劉傳福,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唐中凡,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李守江,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尹新斌,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恕維,新疆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愛民,新疆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郭興壽,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錫伯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駱慶五因與被上訴人李浩、劉傳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郭興壽不當得利和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湖南高院)(2017)湘民初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2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駱慶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丹陽、劉雯,李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海星,劉傳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恕維、韓愛民,郭興壽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駱慶五上訴請求:撤銷湖南高院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駱慶五的全部一審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駱慶五與李浩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取得李浩名下的全部新疆羅布泊鉀鹽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羅鉀公司)股權,一審判決認定案涉爭議股權屬于羅鉀公司管理層共同共有,與事實不符。首先,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劉傳福、郭興壽、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以下簡稱劉傳福等五人)并未實際出資或認繳李浩在羅鉀公司的兩次增資,也就不能認定為羅鉀公司的隱名股東。李浩在第一次增資中向羅鉀公司借款,以及在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烏魯木齊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資產公司)與新疆德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隆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上訴過程中劉傳福等五人申請參加訴訟等事實,并不能認定劉傳福等五人與李浩之間對案涉股權存在共同共有關系。其次,2004年李浩在與德隆公司、新疆天山建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山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以個人負債的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2004年10月28日,羅鉀公司股東會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確認李浩成為羅鉀公司股東,且該次股東會決議的記錄者為李守江,足以證明劉傳福等五人明知李浩系個人而非代表管理層受讓股權。即使李浩在第一次增資中曾以管理層名義向羅鉀公司借款498萬元,因劉傳福等五人未就墊資事宜參與協商或還款,不能就此認定李浩名下的股權系管理層共有。一審判決忽視了李浩名下的股權包括李浩與駱慶五共同以貨幣出資及駱慶五單獨以貨幣出資的事實,擴大了2004年李浩受讓德隆公司及天山公司股權價款共計1200萬元的衍生價值。最后,在信達資產公司訴德隆公司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并未支持劉傳福等五人申請參加訴訟的主張,也未認定爭議股權歸屬于李浩與劉傳福等五人共有。2008年1月,李浩與駱慶五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李浩持有的羅鉀公司2490萬元股權解凍后歸駱慶五所有。雖然李浩辯稱駱慶五只能取得對權屬沒有爭議的股權,但案涉股權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并無權屬爭議,駱慶五已取得案涉股權的所有權。而且,李浩在2016年1月25日的羅鉀公司股東會議召開之前,已通過《告知函》等方式聲明案涉股權歸駱慶五所有。因李浩拒絕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該決議尚未生效,故案涉股權未變更至劉傳福等五人名下。劉傳福等五人支付給李浩的補償墊付出資款本息并不能對應股權價值,即使是股權對價,劉傳福等五人作為案涉股權的共同所有人,以生效民事調解書要求李浩轉移案涉股權時,應當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在2015年7月13日德隆公司以李浩為被告提起的追償案(以下簡稱德隆公司追償案)訴訟與2014年12月9日劉傳福等五人以羅鉀公司為被告提起的管理層持股案(以下簡稱管理層持股案)訴訟過程中,駱慶五僅參與部分庭審的旁聽,對李浩與劉傳福等五人擅自簽署的民事調解書并不知情,且駱慶五已就德隆公司追償案提出了執行異議,故李浩與劉傳福等五人的行為損害了駱慶五的合法權益。綜上,登記在李浩名下的價值4169.1925萬元的羅鉀公司股權,并非李浩和劉傳福等五人共同共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烏魯木齊中院)就德隆公司追償案出具的民事調解書不應作為認定劉傳福等五人享有案涉股權所有權的依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認定劉傳福等五人取得案涉股權的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是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的,人民法院可參照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股權轉讓行為,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的,實際出資人有權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李浩作為名義股東擅自處分駱慶五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權,應承擔賠償責任,且劉傳福等五人明知李浩無權處分仍受讓股權的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此外,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的判項中引用并不存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三)一審判決違反公平原則。李浩已實際將駱慶五的股份處分給劉傳福等五人,駱慶五的利益已實際受到損害,一審判決既認定李浩沒有損害駱慶五的利益,又沒有判令劉傳福等五人將不當取得的案涉股權返還給駱慶五,明顯不當。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民事調解書有效,另一方面對駱慶五依據《離婚協議書》取得股權的效力不予認定,顯屬不公。根據民事調解書的生效時間,劉傳福等五人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并未取得股東資格,不應享有分配股利的權利,但劉傳福等五人實際取得了從2004年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股利,一審判決認定劉傳福等五人無須歸還案涉股權及股利,損害了駱慶五的利益。因此,駱慶五主張劉傳福等五人返還取得李浩名下的相應股權及李浩賠償相應損失的請求,均應得到支持。
李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駱慶五在一審的訴請中沒有請求李浩返還劉傳福等五人支付給李浩的9660947.35元補償墊付出資本息款,一審法院未判令李浩返還該筆款項,并無不當。
劉傳福等五人答辯稱,(一)劉傳福等五人基于民事調解書合法取得李浩名下股權,不構成不當得利。李浩在德隆公司追償案庭審中并未出示《離婚協議書》,也未追加駱慶五為第三人,李浩自2008年1月至本案訴訟期間一直以股東身份參加歷屆股東會議并行使股東權利,劉傳福等五人在簽訂民事調解書之前有理由基于上述事實相信案涉股權歸屬李浩。因駱慶五在民事調解書生效后提出的再審申請以及執行異議均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巴州中院)駁回,該民事調解書作為生效法律文書對當事人各方具有約束力。(二)李浩代表羅鉀公司管理層與德隆公司及天山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繼受取得股權,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并沒有實際出資。在2005年1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6.24”專案組對李浩的《詢問筆錄》及李浩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提交的《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狀》中,李浩均認可其代表羅鉀公司管理層6人持有羅鉀公司股權。在第一次增資擴股中,李浩增加投資的1290萬元有792萬元是由國家開發投資公司代其他股東支付完成,剩余現金498萬元由李浩以經營管理層名義向羅鉀公司借得。在駱慶五未提供相應出資的銀行憑證的情況下,劉傳福等五人有理由與李浩共同享有登記于李浩名下的相應股東權益。第二次增資擴股系李浩代劉傳福等五人墊付增資,劉傳福等五人在民事調解書中與李浩約定由劉傳福等五人平均承擔墊付款本息。該約定屬于對共有財產的分割,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實際。(三)駱慶五不能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而當然成為羅鉀公司的股東。根據該協議書第二條,駱慶五只有在案涉股權的全部司法程序解凍后才能持有李浩在羅鉀公司的股權。即使股權解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駱慶五在沒有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不能成為羅鉀公司股東。在2008年10月信達資產公司訴德隆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中,烏魯木齊中院撤銷了李浩與德隆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李浩將歸屬于管理層6人的股權作為個人財產向德隆公司進行返還,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其與駱慶五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股權分割亦因損害了德隆公司的利益而無效。
駱慶五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李浩在劉傳福等五人未能返還給駱慶五羅鉀公司1.1%股權和相應股利及相關配股股權、不當得利期間的孳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向駱慶五返還羅鉀公司0.22%的股權,合計向駱慶五返還1.1%的股權(股權價值約為34784015元,最終價值按照司法鑒定評估值確定);3.判令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向駱慶五返還羅鉀公司0.22%的股權所對應分配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股利13485815.33元及不當得利期間的孳息202287.23元;4.判令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將羅鉀公司0.22%的股權所對應分配的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股利及相關配股股權、不當得利期間的孳息返還給駱慶五。
一審法院查明:2004年4月12日,新疆三維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維礦業公司)與李浩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三維礦業公司將其持有的新疆巴州三維羅布泊礦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84.44%的股權,計3800萬元轉讓給李浩,李浩受讓股權的價款為3963萬元。2004年4月19日,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同意三維礦業公司將其持有的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84.44%的股權,計3800萬元轉讓給李浩;同意對公司章程有關股東條款進行修改。2004年4月21日,羅鉀公司召開第七次股東會,決議如下:同意德隆公司將其在公司的出資700萬元及其相應的全部股東權利轉讓給以李浩為代表的公司管理層,所轉讓的股權占公司全部股權的9.96%;同意天山公司將其在公司的出資500萬元及其相應的全部股東權利轉讓給李浩為代表的公司管理層,所轉讓的股權占公司全部股權的7.12%。2004年4月24日,德隆公司與李浩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德隆公司將其持有的羅鉀公司9.96%股權,計700萬元轉讓給李浩,李浩受讓的股權價款為700萬元。2004年5月14日,天山公司與李浩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天山公司將其持有的羅鉀公司7.12%股權,計500萬元轉讓給李浩,李浩受讓股權價款為604萬元。2004年5月19日,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與新疆冠農果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農果茸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將其持有的羅鉀公司51.25%的股權,計3600萬元轉讓給冠農果茸公司,冠農果茸公司受讓股權價款為8700萬元。2004年5月24日,德隆公司、天山公司分別向李浩出具700萬元、600萬元股權轉讓款收據。2004年5月26日,羅鉀公司召開第九次股東會議,同意冠農果茸公司受讓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51.25%的股權;同意李浩代表公司管理層受讓德隆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9.96%的股權和天山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7.12%的股權,所受讓的股權占羅鉀公司全部股權的17.08%;同意新疆巴音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音公司)受讓新疆哈密金礦持有的羅鉀公司1500萬元股權中的750萬元股權,所受讓的股權占公司全部股權的10.68%;同意對公司章程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同意自即日起公司成立新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2004年10月28日,羅鉀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通過了羅鉀公司章程修正案,李浩以貨幣出資1200萬元,占該公司出資總額的17.08%。
2004年12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6.24”專案組對丁光平進行詢問,詢問筆錄載明:當公安機關詢問到三維礦業公司將持有的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3800萬股權轉給李浩的轉讓總金額是多少時,丁光平陳述“總部定的底價是3963萬元。”當公安機關詢問到李浩如何支付3963萬元股權轉讓款時,丁光平陳述“李浩先以協議受讓的方式持有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的股權,然后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將持有羅鉀公司3600萬元的股份以8700萬元價格賣給冠農果茸公司。資金到賬后,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將3963萬元股權轉讓金替李浩墊付給三維礦業公司,這樣,就形成了李浩對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的3963萬元的債務。”當公安機關詢問到上述3963萬元的債務李浩是否清償時,丁光平陳述“沒有。”丁光平在其提供的要點中陳述“四、為了穩定羅鉀公司管理層,保證德隆公司退出之后,冠農果茸公司順利交接并繼續發展鉀鹽項目,冠農果茸公司提出在交易資金中設置羅鉀公司管理層股份,同時,羅鉀公司的股東中德隆關聯企業(新DL、天山建材)共1200萬股份要全部退出,由管理層收購。此內容已形成‘交易條款’,是股權轉讓協議的一部分,是必須交易的內容,并經過董事會、股東大會的同意批準。五、羅鉀公司管理層股份由李浩為代表持有,并不是李浩個人財產(工商登記中管理層無法做股東)。股權收益用于獎勵管理層和技術骨干,具體如何分配由李浩和羅鉀公司確定。”2005年1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6.24”專案組對李浩進行詢問,詢問筆錄載明:當公安機關詢問到李浩2004年在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成為第一大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繼而持有羅鉀公司1200萬股是怎么回事時,李浩陳述“2004年3月,德隆公司為了不影響羅布泊鉀鹽的開發進程,盡快切斷德隆公司與羅鉀公司的關系,由德隆國際決定,丁光平具體經辦,1.將三維礦業公司持有的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3800萬股轉讓給我個人;2.2004年5月,丁光平代表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與冠農果茸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3600萬股轉讓給冠農果茸公司。為了將羅鉀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我為首的經營團隊,我便成為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我從沒參與過該公司的經營管理。我僅圍繞幾次股權轉讓有關協議、文件上簽過字,其他經營管理、融資、投資等事項我既沒有參與,也沒有簽字。”當公安機關詢問到冠農果茸公司收購羅鉀公司3600萬股的價格是8700萬元(1:2.4),而李浩收購德隆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700萬股的價格僅為700萬元(1:1),收購天山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500萬股的價格僅為604萬元的緣由時,李浩陳述“丁光平和德隆公司的瞿學忠、天山公司張麗榮談的價格,都是他們定的,只是以我的名義履行手續。”另外,李浩還陳述“沒有,我個人資產根本不可能有3963萬元。”;“我的3963萬元股權轉讓金全部來自冠農果茸公司支付給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的8700萬元。”
2004年11月1日,羅鉀公司原六位股東與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主要約定:擬將羅鉀公司注冊資本由7025萬元增加到5.4億元,公司增資擴股前原股東的出資比例分別為:冠農果茸公司占出資總額51.25%,李浩占出資總額17.08%,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以下簡稱地礦勘查局)占出資總額9.61%,巴音公司占出資總額10.675%,新疆巴州冠農棉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農棉業公司)占出資總額10.675%,化工部長沙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長沙設計院)占出資總額0.71%。羅鉀公司和公司原股東各方同意國家開發投資公司出資35584.5萬元,占增資擴股后羅鉀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63%。原有股東各方已有的出資和相應的增資(包括現金和無形資產的投入)在增資擴股后的注冊資本中所占的比例分別為:冠農果茸公司占23.45%,計人民幣12664.5萬元;李浩占4.61%,計人民幣2490萬元;地礦勘查局占3.91%,計人民幣2109.99萬元;巴音公司占2.53%,計人民幣1367.5萬元;冠農棉業公司占2.31%,計人民幣1244.50萬元;長沙設計院占0.19%,計人民幣103.51萬元。2004年11月12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下發《關于對新疆羅布泊鉀鹽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探礦權評估增值部分轉增資本的批復》,同意將羅鉀公司探礦權評估增值部分9175萬元以無形資產方式轉增資本,其中冠農果茸公司享有7200萬元(占探礦權增值部分的78.47%),李浩享有692萬元,地礦勘查局享有390萬元,巴音公司享有432萬元,冠農棉業公司享有432萬元,長沙設計院享有29萬元。2004年11月26日,李浩向羅鉀公司董事長徐永洙提交申請書,明確說明增資中的貨幣資金498萬元系以經營層名義向羅鉀公司借款,并承諾由經營團隊在一個月內籌款歸還。若逾期,則由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等股東將該股權收購。徐永洙在該申請書上批示:“請曉玲同志閱。1.確保年內完成變更手續,也只好如此了。2.并請你準備(一個月后)與其他股東協商498萬元分割問題。”2004年12月2日,羅鉀公司向李浩出借498萬元。2004年12月6日,北京中洲光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洲光華[2004]驗字第024號《驗資報告》稱,截止2004年12月3日,羅鉀公司增資后的累計注冊資本實收金額為5.4億元。其中,李浩增加注冊資本1290萬元,以貨幣出資498萬元,已于2004年12月3日繳存于相關銀行賬戶,以資本公積-探礦權評估增值轉增692萬元,以盈余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轉增100萬元。李浩本次增資擴股后實繳注冊資本2490萬元,占羅鉀公司新增注冊資本的4.61%。上述以資本公積-探礦權評估增值轉增692萬元轉入實收資本。2009年4月,該資本公積(評估增值)轉增資本部分,由國家開發投資公司以貨幣資金支付至羅鉀公司賬戶替換;以貨幣出資的498萬元,系李浩向羅鉀公司的借款,于2006年陸續用本人工資、獎金等歸還。2006年2月7日,駱慶五向羅鉀公司匯款90萬元。2004年12月15日,羅鉀公司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股東會,同意公司名稱由“新疆羅布泊鉀鹽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國投新疆羅布泊鉀鹽有限責任公司”;同意在公司原經營范圍的基礎上增加“復合(混)肥的生產和銷售”;同意公司注冊資本由7025萬元增加到5.4億元,并確認各股東的出資方式與金額;同意公司成立新一屆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相關條款;同意公司進行相關工商、稅務等變更登記。2010年11月1日,羅鉀公司召開2010年度第二次股東會,審議通過了關于變更公司股東無形資產出資方式的議案,同意公司2004年重組時羅鉀公司原股東以探礦權評估增值9175萬元無形資產出資方式變更為貨幣出資方式,其中,李浩變更出資方式692萬元。該次股東會后,羅鉀公司章程確認公司注冊資本金為5.4億元,實收資本金為5.4億元,股東李浩出資2490萬元,占出資總額的4.61%,其中,2000年9月13日貨幣出資1200萬元,2004年12月6日貨幣出資1190萬元,其他出資100萬元。2010年11月10日,新疆馳遠天合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哈密鴻遠分所向羅鉀公司出具《驗資報告》(馳天會驗字[2010]2-75號),載明:羅鉀公司已收到股東繳納的原以探礦權評估增值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的貨幣資金9175萬元,該款項已于2009年4月13日存入羅鉀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公司哈密地區石油支行開設的3011033319200002291賬戶,羅鉀公司進行借記銀行存款9175萬元,貸記無形資產-探礦權評估9175萬元的會計處理。
2006年10月26日,烏魯木齊中院作出(2006)烏中民三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德隆公司破產。
2007年,羅鉀公司進行第二次增資擴股,公司注冊資本由5.4億元增資至9.0425億元,其中李浩以貨幣增資12945014.72元,歷年應付股利轉入出資3846910.28元。本次增資后,記載于李浩名下的出資合計為41691925元,占羅鉀公司出資比例的4.61%。因羅鉀公司部分股權尚在凍結中,故本次增資擴股事項始終未向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截止2014年12月31日,羅鉀公司可分配利潤總額為6154373782.52元,記載于李浩名下的股權應付股利為283546493.01元。
2007年11月7日,駱慶五在中國農業銀行哈密石油支行從卡號為95×××11的賬戶中轉賬取款8356371元。同日,李浩從中國農業銀行哈密石油支行向羅鉀公司匯款8356371元。同日,羅鉀公司向李浩出具收款收據,載明收到增資款8356371元。2008年3月19日,駱慶五從深圳發展銀行個人賬號(10×××02)向羅鉀公司匯款4588643.72元。上述兩次共計向羅鉀公司匯款12945014.72元。
2008年1月,李浩與駱慶五在湖南省××雨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李浩持有的羅鉀公司2490萬股股權(占該公司股權4.61%)解凍后歸駱慶五所有。
2008年11月26日,信達資產公司將德隆公司列為被告,李浩為第三人,以德隆公司破產前羅鉀公司實為德隆系企業,在德隆公司高層安排下,將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股權以較高價格出讓給德隆系企業以外的冠農果茸公司,而卻將德隆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的股權低價轉讓給德隆內部高管李浩為由,向烏魯木齊中院提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訴訟。2009年4月27日,該院作出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判決撤銷德隆公司與李浩于2004年4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李浩不服上述判決,于2009年5月19日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訴。同年8月,李浩對上訴狀進行了補充。李浩在上述兩份上訴狀中均表示其系代羅鉀公司管理層持有案涉股權。2014年2月24日,新疆高院作出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李浩上訴,維持原判。李浩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經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831號民事裁定,駁回李浩的再審申請。在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一審判決后及二審中,劉傳福等五人以與李浩共同持有案涉股權為由,向一、二審法院申請追加為第三人,一審法院未予答復,二審法院未予準許。2015年7月13日,德隆公司將李浩列為被告,羅鉀公司為第三人,以其與李浩于2004年4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為由,提起德隆公司追償案訴訟,經烏魯木齊中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于2015年12月14日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經該院確認并制作德隆公司追償案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如下:李浩向德隆公司返還原記載于其名下的羅鉀公司出資額13414112.17元,占羅鉀公司注冊資本1.48%的股權;李浩向德隆公司返還應付股利91880407.36元(該股利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照股權比例享有);羅鉀公司對于德隆公司享有上述股權及應分配股利予以確認,并協助德隆公司辦理領取股利事項。
2014年12月9日,劉傳福將羅鉀公司列為被告,李浩、郭興壽、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列為第三人,以登記于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股權系李浩和劉傳福等五人共有,由李浩代為持有為由,向巴州中院提起管理層持股案訴訟,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經巴州中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于2015年12月14日達成調解協議,該院予以確認并制作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如下:原記載于李浩名下的出資額28277812.83元中由李浩享有18339522.38元,占羅鉀公司出資比例的2.03%,應分配股利124237008.9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亦按照股權比例享有);李浩于本調解書簽訂前已自羅鉀公司取得的現金分紅,應自其應分配利潤中相應抵扣;原記載于李浩名下的出資額28277812.83元中由劉傳福等五人各享有出資額1987658.09元,占羅鉀公司出資比例的0.22%,應分配股利13485815.3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亦按照股權比例享有),以上合計占羅鉀公司1.1%股權、應分配股利67429076.65元;劉傳福等五人各向李浩補償墊付出資款本息1932189.47元,該款項自羅鉀公司應支付股利中扣付,羅鉀公司予以配合。2016年2月29日,巴州中院向李浩發出(2016)新28執52號執行通知書,要求李浩履行將原記載于其名下的羅鉀公司1987658.09元、占羅鉀公司出資比例的0.22%股權變更登記于尹新斌的名下,并承擔變更登記所產生費用及本案執行費。2016年4月12日,駱慶五作為申請人,將羅鉀公司、李浩及劉傳福等五人列為被申請人,以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處分了駱慶五因離婚財產分割而取得的合法財產,駱慶五在不知情,且被申請人明知李浩沒有處分權的情形下達成調解協議,損害了自己的財產權益為由,向巴州中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2016年6月23日,巴州中院經審理作出(2016)新28民申1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駱慶五的再審申請。2016年8月16日,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出具委托書,委托羅鉀公司將股利分配時五人已分別預留在公司財務賬上的向李浩補償墊付出資款本息1932189.47元,直接匯入李浩指定的賬戶,用于歸還李浩墊付出資款共計9660947.35元(5人×1932189.47元/人)。2016年9月5日,上述款項由羅鉀公司賬戶匯入了李浩卡號為62×××07的銀行賬戶。
2015年12月25日,李浩分別向巴州中院、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發出《告知函》稱,其與駱慶五于2008年1月3日簽署了《離婚協議》并登記離婚,約定“李浩在國投新疆羅布泊鉀鹽有限責任公司的貳仟肆佰玖拾萬股(占公司股比4.61%)的股權解凍后歸駱慶五所有。”因缺乏法律知識,且在未咨詢律師的情況下,同意接受管理層持股案與德隆公司追償案的調解,并簽收了民事調解書。因爭議的股權已歸駱慶五所有,其本人的訴訟行為系無權處分,案涉股權應由駱慶五全權處理。同時,懇請國家開發投資公司領導協助向德隆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金融辦、劉傳福等五人溝通情況,并協調停止上述民事調解書的執行。2016年3月31日,李浩、駱慶五共同向羅鉀公司發出《李浩與駱慶五的共同請求函》稱,李浩有權取得占公司2.03%股權對應的分紅。截止2014年12月31日,應分配股利為124237008.99元;再次重申雙方離婚后公司股權歸駱慶五所有,懇請公司將應分配股利直接支付至駱慶五賬戶。
2016年1月25日,羅鉀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主要內容為:審議了關于變更公司股東的議案,新增德隆公司、劉傳福等五人為股東;審議了關于公司注冊資本金變更的議案,對2007年公司第二次增資擴股到位的注冊資本金進行確認;審議了關于確認公司自然人股東李浩名下股權分配方案的議案,根據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一、二審判決書、德隆公司追償案民事調解書、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會議同意各方當事人認可的和解方案;同意對公司章程相應條款進行修改,并依據本次股東會決議精神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2016年2月2日,羅鉀公司向李浩送達兩類共五份文件,李浩在簽收單上申明,對李浩在工商部門備案的羅鉀公司4.61%股權的三份文件(2016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2016年1月公司章程),因已與駱慶五離婚,對爭議股權不具有所有權。并表示上述原因亦向巴州中院、國家開發投資公司領導等在《告知函》中予以說明,其無資格簽收,建議由駱慶五簽署并協助過戶。之后,羅鉀公司向駱慶五郵寄了《領款說明》和有關收款、轉賬收據,要求駱慶五簽字后,連同《李浩與駱慶五的共同請求函》的原件一并寄回公司。其中,《領款說明》中載明:依據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原記載于李浩名下的出資額28277812.83元中,由李浩享有出資額18339522.38元,占羅鉀公司出資比例的2.03%,應分配股利124237008.9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股權比例享有);李浩在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簽訂前已自羅鉀公司取得的現金分紅,從其應分配利潤中相應抵扣,即扣減2006年已支付的2004年、2005年現金紅利833529.5元后,李浩實際應領取的股利數額是123403479.49元。駱慶五在該《領款說明》上申明:“領款說明與我無關,我沒有同任何人自愿達成任何協議!如果因此而拒付我的分紅沒有法律依據!!敬請羅鉀公司依法辦事,別再做侵權之事!”羅鉀公司董事會工作人員吳麗娟還就匯款賬戶通過微信向駱慶五進行了核實。2016年2月16日,烏魯木齊中院根據德隆公司破產清算組申請,作出(2006)烏中民三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解除對李浩名下應向債務人德隆公司返還其持有的羅鉀公司14525000元出資,即占出資比例2.69%的股權及相應的投資權益的查封。2016年3月2日,羅鉀公司向工商行政機關申請并辦理了公司注冊資本金及股東變更登記。
李浩受讓德隆公司與天山公司分別持有的羅鉀公司700萬元、500萬元股權,經羅鉀公司兩次增資后分別占羅鉀公司出資比例的2.69%、1.92%,合計為4.61%。其中,李浩在德隆公司追償案中向德隆公司返還了1.48%,尚余1.21%(2.69%-1.48%);在管理層持股案中李浩名下剩余的羅鉀公司3.13%股權(1.21%+1.92%),分配給劉傳福等五人各0.22%,共計為1.1%,李浩最終保留2.03%。
另查明,三維礦業公司系三維羅布泊礦業公司大股東,出資額占該公司注冊資本的84.14%。德隆公司系三維礦業公司大股東,出資額占該公司的注冊資本的88.1%。
再查明,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中確認的劉傳福等五人各向李浩補償墊付出資款本息1932189.47元,共計9660947.34元,系以李浩在羅鉀公司兩次增資擴股中貨幣出資總額17925014.72元的35%為本金,從實際出資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累計計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本息總額。
還查明,駱慶五參加了德隆公司追償案與管理層持股案的審理過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本案中,駱慶五的訴訟請求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劉傳福等五人共計應向駱慶五返還羅鉀公司1.1%股權及股利、孳息等,另一部分是請求李浩賠償因劉傳福等五人不能返還上述股權及股利、孳息等的損失。因駱慶五在本案中基于兩個法律關系分別提出訴求,故本案應并列兩個案由,即在不當得利糾紛之后并列侵權責任糾紛。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理由及查明的事實,本案有如下爭議焦點:1.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取得登記在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0.22%的股權(合計1.1%的股權)及所對應分配的股利、孳息和相關配股股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2.李浩是否應在劉傳福等五人未能返還羅鉀公司1.1%股權及相應股利、孳息和相關配股股權范圍內向駱慶五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取得登記在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0.22%的股權(合計1.1%的股權)及所對應分配的股利、孳息和相關配股股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一方獲利,他方受損,一方獲利與他方受損具有因果關系,獲利無合法根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取得登記在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0.22%的股權及對應的相關權益。因此,判斷劉傳福等五人取得上述股權及相關權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關鍵為是否具有合法依據。駱慶五主張劉傳福等五人取得訟爭股權及相應權益沒有合法依據,認為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和相關股東會決議不是劉傳福等五人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據,前者只是劉傳福等五人取得利益的方法途徑,不導致股權變動,且損害了駱慶五的合法權益,后者未生效且存在違法和錯誤之處。劉傳福等五人抗辯稱,其取得系爭股權及相應權益是基于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具有合法依據,且已支付合理的對價,不構成不當得利。一審法院認為,調解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民商事糾紛實體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據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根據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而制作的民事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可以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依據。本案中,管理層持股案系因劉傳福以羅鉀公司為被告,以李浩、郭興壽、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為第三人,以李浩受讓天山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500萬元股權(增資后占羅鉀公司1.92%股權)系李浩和劉傳福等五人共有為由,向巴州中院提起的訴訟。而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系巴州中院在審理上述案件過程中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系該院予以確認而制作。該調解書生效后,駱慶五雖以該民事調解書損害其離婚后的合法財產權益為由申請再審,但巴州中院經審理,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故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在沒有依法定程序改變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對該案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另外,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李浩于2004年4月24日、5月14日分別與德隆公司、天山公司簽訂的兩份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系根據羅鉀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第七次股東會議決議,將上述兩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李浩為代表的管理層。上述股權轉讓完成后,羅鉀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召開第九次股東會,同意李浩代表公司管理層受讓德隆公司、天山公司股權,但并沒有確定管理層人員之間的持股份額。結合李浩在第一次增資中代表管理層向羅鉀公司借款,在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上訴過程中劉傳福等五人申請參加訴訟和李浩的上訴理由等事實,可以證明李浩在羅鉀公司名下的股權屬于管理層共同共有,并為羅鉀公司股東會所確認。而管理層持股案民事調解書、德隆公司追償案民事調解書系各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就系爭股權如何向德隆公司返還,余下的股權在李浩和劉傳福等五人之間如何進行分割,在總體協商基礎上達成的協議。之后,羅鉀公司基于上述兩份民事調解書對共有股權分割等內容,召開股東大會予以確認,并向工商行政機關申請辦理了股東變更等登記。同時,劉傳福等五人亦按約向李浩支付了取得股權份額的對價。李浩雖然沒有在該次股東大會決議及書面文件上簽字,但李浩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召開會議知情,因其在北京,沒有參加股東會。本案訴訟中,李浩辯稱,駱慶五只能取得對權屬沒有爭議的股權。因此,駱慶五關于劉傳福等五人取得系爭股權及相應權益沒有合法依據,進而構成不當得利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劉傳福等五人的抗辯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李浩是否應在劉傳福等五人未能返還羅鉀公司1.1%股權及相應股利、孳息和相關配股股權范圍內向駱慶五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駱慶五與李浩之間屬于一般侵權責任糾紛,李浩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侵權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如前所述,各方當事人對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取得登記在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0.22%的股權及對應相關權益的事實,并無異議。因此,判斷李浩是否構成侵權,應查明其是否存在侵權行為、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本案中,對于李浩是否構成侵權,駱慶五應承擔舉證責任。駱慶五提供了李浩取得羅鉀公司股權、參與羅鉀公司兩次增資、離婚協議、德隆公司追償案、管理層持股案等證據,主張李浩違反離婚協議約定,作為名義股東處分系爭股權,造成實際權利人駱慶五遭受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李浩在管理層持股案的訴訟中存在過錯與侵權行為,造成駱慶五損失了羅鉀公司1.1%的股權及相應權益。李浩則提供了2004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6.24”專案組對其與丁光平詢問筆錄、羅鉀公司2004年5月26日第九次股東會決議等證據,抗辯認為駱慶五只能取得雙方離婚協議約定的羅鉀公司4.61%股權中沒有權屬爭議的部分,德隆公司追償案、管理層持股案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爭取了駱慶五利益的最大化,沒有損害駱慶五利益。一審法院認為,李浩名下羅鉀公司4.61%的股權減少至2.03%,源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德隆公司追償案和管理層持股案訴訟的結果。其中,向德隆公司返還1.48%股權,以及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取得0.22%股權(合計為1.1%股權)后,如何向李浩支付兩次增資中對應股權的墊資款,相應的股利怎樣分配等,已為德隆公司追償案、管理層持股案相關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上述兩案并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德隆公司于2006年10月破產,2008年11月,債權人信達資產公司在向烏魯木齊中院提起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中勝訴,德隆公司與李浩簽訂的受讓羅鉀公司700萬元股權(增資后占羅鉀公司2.69%股權)《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李浩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疆高院二審判決維持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亦被駁回。上述《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后,必然導致德隆公司追償案的發生,李浩在羅鉀公司取得的相應股權依法應返還給德隆公司。而管理層持股案系因劉傳福以李浩受讓天山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500萬元股權系李浩和劉傳福等五人共同持有為由提起的訴訟。上述兩案各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將兩案作為一個整體考慮,于2015年12月14日均以調解方式結案,李浩在德隆公司追償案中本應向德隆公司全部返還羅鉀公司2.69%的股權,但在調解過程中德隆公司同意給李浩名下保留1.21%羅鉀公司股權,占44.98%。在管理層持股案中,雖然李浩與劉傳福等五人之間事先沒有約定共同共有的份額,但通過調解李浩最終取得了其名下剩余3.13%股權中的2.03%,占64.86%,劉傳福等五人分別取得了羅鉀公司3.13%股權中的0.22%,各占7.03%。李浩在上述兩案訴訟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和侵權行為。李浩在羅鉀公司名下股權比例減少的原因產生于李浩與駱慶五離婚之前,并非因李浩的過錯和侵權行為所致。而駱慶五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其與李浩離婚時,雙方協議將系爭股權分割給駱慶五,兩人共同參與了羅鉀公司的兩次增資,并不能證明李浩存在過錯和侵權行為。故駱慶五主張李浩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李浩的抗辯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劉傳福等五人陳述稱,李浩經常居住地不在長沙市,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且本案與(2016)新28民申11號案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系重復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李浩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訴訟,并沒有提出管轄異議,且本案與(2016)新28民申11號案的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均不相同,故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案亦不構成重復訴訟。駱慶五在本案開庭審理后請求調取管理層持股案、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有關開庭筆錄和庭前會議筆錄中相關訴訟代理人的陳述,以證明李浩受讓天山公司500萬股羅鉀公司股權,并非代表管理層持股的事實。因駱慶五申請調查證據未在舉證期限界滿前提出,故對駱慶五調查取證的請求依法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駱慶五的訴訟請求均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駱慶五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57900元,由駱慶五負擔。
二審中,駱慶五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1.羅鉀公司2004年10月28日的股東會決議,用以證明德隆公司將羅鉀公司9.96%的股權轉讓給李浩個人,改變了之前轉讓給羅鉀公司管理層的意思;證據2.關于協助凍結股權的函,用以證明李浩名下羅鉀公司2490萬元股權于2014年12月24日解凍;證據3.股權轉讓協議,用以證明三維羅布泊公司和冠農果茸公司約定進行股權交易的條件是,德隆公司和天山公司將羅鉀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李浩,而非其代表的管理層;證據4.新疆高院(2017)新執監3號執行裁定,用以證明駱慶五在德隆公司追償案中提出了執行異議的申訴,新疆高院正在重新審查處理中;證據5.股權分紅分配測算表,用以證明李浩在和其他高管調解時,選擇了對駱慶五最不利的一種方案,顯然存在主觀惡意;證據6.司法拍賣資料,用以證明德隆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1.48%股權經司法拍賣給新疆硝石鉀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硝石鉀肥公司),成交價為1.61億元;證據7.羅鉀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用以證明德隆公司持有的羅鉀公司1.48%股權已變更登記;證據8.硝石鉀肥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用以證明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李浩,其知道羅鉀公司股權價值不菲,之前處分其名下股權時具有主觀損害駱慶五權益的故意。對前述證據李浩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該次股東會決議改變了2004年4月21日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協議并不能否定羅鉀公司2004年4月21日的股東會決議。對證據4至證據8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均不能證明李浩在管理層持股一案中具有對駱慶五侵權的惡意。劉傳福等五人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亦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駱慶五二審提交的證明,真實性和合法性均可認定,但與本案的關聯性需結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劉傳福等五人合計從李浩處獲得羅鉀公司1.1%的股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2.李浩是否應向駱慶五承擔羅鉀公司1.1%的股權所對應價值的賠償責任。對此,分析如下:
(一)關于劉傳福等五人合計從李浩處獲得羅鉀公司1.1%的股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損失。本案中,駱慶五主張劉傳福等五人合計從李浩處獲得羅鉀公司1.1%的股權構成不當得利,必須舉證證明劉傳福等五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且造成駱慶五的損失。如果劉傳福等五人舉證證明了其取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據的,則說明駱慶五的主張不成立。從原審查明的事實看,劉傳福等五人從李浩處獲得羅鉀公司1.1%的股權,是基于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調解書而取得的。李浩在該民事調解書中確認,對于原登記于其名下的羅鉀公司2.03%的股權,劉傳福等五人各享有出資金額1987658.09元,各占羅鉀公司出資比例0.22%。劉傳福等五人根據該民事調解書獲得相應的羅鉀公司股權,并予以登記。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此可見,民事調解書生效后,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李浩必須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相應的義務,這說明劉傳福等五人從李浩處獲得羅鉀公司的股權,是有法律根據的。因此,駱慶五關于不當得利的主張,不能成立。實際上,如果駱慶五要舉證證明劉傳福等五人取得股權沒有合法根據,則必須要推翻前述民事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原審已查明,在前述民事調解書生效后,駱慶五以損害其財產權益為由,向巴州中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該民事調解書,但巴州中院已作出(2016)新28民申11號民事裁定,駁回了駱慶五的再審申請。另外,即便駱慶五能夠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民事調解書,劉傳福等五人取得的股權也應當是通過執行回轉程序予以返還,而無需由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予以救濟。至于駱慶五關于原登記在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2.03%的股權并非李浩和劉傳福等五人共有,劉傳福等五人并未實際出資且有主觀惡意等上訴主張,均是本應由駱慶五在申請撤銷前述民事調解書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并進行舉證的問題。在前述民事調解書被撤銷之前,劉傳福等五人是否是爭議股權的共有人、是否有實際出資以及是否存在主觀惡意等,在本案不當得利訴訟中根本沒有審查的必要。既然駱慶五未舉證證明劉傳福等五人獲得股權構成不當得利,則劉傳福等五人無須返還股權及已獲得的相應股利和孳息。
(二)關于李浩是否應向駱慶五承擔羅鉀公司1.1%股權所對應價值的賠償問題
駱慶五主張,由于李浩已在2007年的《離婚協議書》中將羅鉀公司4.61%的股權分割給駱慶五,而后李浩又將其名下羅鉀公司1.1%的股權處分給劉傳福等五人,故李浩應在劉傳福等五人不能返還羅鉀公司股權及相應利益的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駱慶五和李浩于2008年離婚,雙方在財產分割協議中約定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股權歸駱慶五所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一審庭審中,駱慶五確認,其委托李浩持股。因此,駱慶五和李浩之間構成委托持股的合同關系。其次,劉傳福于2014年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李浩名下的羅鉀公司股權系李浩與劉傳福等五人共有。經巴州中院主持調解,李浩通過調解協議的方式將其名下羅鉀公司1.1%的股權處分給劉傳福等五人,并由巴州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可見,李浩是基于司法行為將羅鉀公司的部分股權確認給劉傳福等五人,并非個人私自處分行為。由于駱慶五和李浩之間是委托持股的關系,駱慶五對李浩享有的是債權,在沒有證據證明李浩和劉傳福等五人在管理層持股案中惡意串通達成調解協議,且巴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未被撤銷的情形下,本案不能認定李浩將羅鉀公司的部分股權處分給劉傳福等五人的行為對駱慶五構成侵權。如果駱慶五因為持股受托人李浩的處分行為導致離婚財產分割不公,造成其損失,可以基于委托持股的關系或者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駱慶五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7900元,由駱慶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毓瑩
審判員 陳宏宇
審判員 曹 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陳亞
書記員 謝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