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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云、陳玲娥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5月3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4920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1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正云,男,漢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保華,云南新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起,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玲娥,女,漢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保華,云南新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起,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東聯盟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新城(馬金鋪)高新技術產業基地。
法定代表人:江正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保華,云南新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起,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正曉電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區馬金鋪新城高新技術產業基地15-3地塊。
法定代表人:江正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保華,云南新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起,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正曉環保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縣羅免鎮高倉村。
法定代表人:黃軼,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保華,云南新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起,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云根,男,漢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俊,云南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東,云南天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彩芬,女,漢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俊,云南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秉華,云南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正云、陳玲娥、云南東聯盟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聯盟集團)、云南正曉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曉電纜公司)、云南正曉環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曉環保公司)與上訴人(原審被告)何云根、陳彩芬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9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與上訴人何云根、陳彩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共同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江正云等五原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及鑒定費由何云根等二原審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原審法院在認定江正云等已還款總金額時,按照何云根的主張,剔除江正云等與何云根之間就另案三筆借款的民間借貸糾紛項下三筆借款的“已付利息”,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有錯誤。(二)原審判決將“8536”及“3892”兩個賬戶分開結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三)案外人嚴建川支付到上訴人卡內的400萬元款項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將該400萬元認定為何云根對上訴人出借的款項,認定事實錯誤。(四)上訴人超付部分款項所生孳息應當由何云根、陳彩芬返還,原審判決不允許上訴人主張孳息,適用法律錯誤。(五)根據上訴人與何云根之間民間借貸款項往來的交易習慣,兩個月借期是雙方約定借期的慣例,雙方之間的借款應當按照借期內月息3%,借期外2%的標準進行結算,原審判決認定區分借期內及借期外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六)《鑒定意見書》載明的計算原則是由原審法院確定的,部分鑒定原則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原審判決按照《鑒定意見書》認定何云根、陳彩芬應當返還的款項,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
何云根、陳彩芬共同辯稱,(一)江正云等所主張的借款的已付利息已經過另外三案一審、二審,均被駁回,另外三案與本案沒有關系。(二)兩個賬戶分開計算符合案件事實,“8536”賬戶系私卡公用,“8536”賬戶和“3892”賬戶資金往來是分開進行的,并沒有交叉,故一審認定是正確的。(三)對于案外人嚴建川支付的400萬元,我方出示了證據,對方只是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四)江正云等原審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已超過了法定期限,原審不予處理孳息問題正確。(五)本案的民間借貸并不存在期內期外月息標準的問題。(六)鑒定意見所載明的計算原則經過了鑒定機構核準,予以認可。
陳彩芬單獨辯稱,陳彩芬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只有466.2萬元金額涉及到陳彩芬,該部分應另案處理。
何云根、陳彩芬共同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江正云等原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判令江正云等原審原告承擔全部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陳彩芬不是本案訴爭民間借貸糾紛的當事人,不應對江正云等多還款項承擔還款責任,一審判決認定陳彩芬對多還款項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何云根另案起訴江正云等的三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二審中,何云根未認可江正云等歸還給何云根的款項金額為1.772378億元,并且何云根還多次提出其中有510萬元的還款屬于重復計算應予扣減,江正云等實際歸還何云根的金額為1.7213775億元。(三)本案訴爭涉及二十四筆借款,全部借款都已經分別逐筆結清。何云根與江正云等并未就該24筆借款進行過整體的核算,也沒有合并統一還款,一審法院不應在同一個案件中將二十四筆借款合并成一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而應根據具體借款及還款情況分案進行審理。(四)本案一審不應由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而應由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五)本案中江正云等訴請返還多付款項的訴訟時效應從每筆還款實際支付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而不應從最后一次還款時開始起算。(六)本案中江正云等訴請主張返還的6123.595萬元已經在何云根起訴江正云等的另外三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主張過抵扣。就相同的還款,江正云等不能既主張抵扣又主張返還,對同一案件事實及訴求重復主張,在本案中起訴主張返還屬于重復起訴。(七)云平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8】評鑒字第1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將各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510萬元及466.2萬元納入江正云等還款范圍并計算扣款存在錯誤。司法鑒定所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在鑒定意見書中對當事人有爭議的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共同辯稱,(一)案外人江曉力轉入陳彩芬賬戶的款項是代江正云等支付對何云根的還款。陳彩芬收取了江正云等超額支付的款項,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應對江正云等超額支付的款項承擔還款責任。(二)何云根在三案中自認已收到的510萬元,并不存在重復計算情況。(三)本案涉及多筆借款,但因借款與還款無法一一對應,只能統一結算才能徹底了結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四)本案應由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管轄。(五)江正云等要求何云根、陳彩芬返還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六)江正云等提起本案訴訟不構成重復訴訟。(七)江正云等超額支付的款項部分是由江正云等五名原審原告共同構成的。(八)何云根、陳彩芬系夫妻關系,共同經營,對所有的超付款項都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由何云根、陳彩芬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超額支付的款項612359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2018年4月25日,江正云等五原告申請增加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超額支付的款項61235950元所生孳息約6468萬元(以每一筆資金超付的時間點按照年利率36%的標準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具體需要以原告認可的審計方法做出的司法鑒定報告確定后再進行調整。一審法院以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于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對此項申請不予準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期間,被告何云根向江正云等五原告多次出借款項。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間,江正云等五原告陸續向被告何云根名下尾號為“3892”及“8536”的賬戶歸還借款本息。期間,案外人嚴建川于2014年7月7日轉入正曉電纜公司尾號為“5538”的賬戶400萬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江正云之子江曉力向被告陳彩芬尾號為“3203”的賬戶轉入466.2萬元。被告何云根與江正云等五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經過對賬后,江正云等五原告針對其中的三筆借款向被告何云根出具三份《還款承諾書》。何云根、陳彩芬依據三份《還款承諾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分別要求江正云等五原告還款1600萬元、950萬元、1600萬元及相應利息,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515號、(2015)昆民三初516號、(2015)昆民三初541號民事判決,支持了被告何云根、陳彩芬的訴訟請求。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何云根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期間向江正云等出借本金金額為1.70425億元,江正云等實際歸還款項的金額為1.779378億元”。一審判決作出后,江正云等五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雙方一致確認江正云等五原告歸還至被告何云根“8536”賬戶中的款項金額為2533.9萬元。江正云等五原告實際歸還給被告何云根的款項金額為1.772378億元。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三個上訴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審理過程中,江正云等五原告對超付款項的金額申請司法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云南平云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云南平云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云平司法鑒定所【2018】評鑒字第1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間,被告“3892”卡中共轉出支付給原告的借款額為114925000.00元,原告從“2418”等卡及相關賬戶中償還給被告的金額為140943750.00元,其中償還利息為11700210.65元,本金為129243539.35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超付本金14318539.35元,欠付利息0元;被告“8536”卡中轉出支付給原告的借款額為21000000.00元,原告從“2418”等卡及相關賬戶中償還給被告的金額為22939000.00元,其中償還的利息為1360506.57元,本金為21578493.43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超付本金578493.43元,欠付利息0元。
針對云平司法鑒定所【2018】評鑒字第1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江正云等五原告提出如下異議:1.何云根名下尾號為“3892”及“8536”兩賬戶與本案有關的款項分開核算缺乏合理性;2.嚴建川支付的466.2萬元與本案無關,不應作為本案的出借款;3.從雙方的交易習慣看,每筆借款的期限不超過三個月,利息計算應按照借期內3分,借期外2分的原則,若按照長期借款認定,對我方不公平;4.針對三個已生效判決中歸還的利息不應按照何云根的主張在本案中剔除;5.對于江正云等五原告超付的款項應計算自超付之日起的利息;6.鑒定意見書中所確定的鑒定原則沒有依據,且鑒定意見書沒有按照其所確定的原則進行鑒定。
何云根、陳彩芬提出如下異議:1.何云根未自認510萬元的還款,不應計入本案已還款中;2.案外人江曉力支付給陳彩芬的466.2萬元不應計入已還款;3.日利率計算應以360天為準,否則月利率低于3%;4.“3892”的24筆借款,應分案獨立作鑒定審核,按法律規定超出年利率36%且未超過訴訟時效的部分才能返還;5.“超付本金金額1431.85萬元”的表述錯誤,應為“超付利息金額1431.85萬元”;6.計算利息的天數沒有明確,且少算利息的天數;7.鑒定意見書落款處的楊必成、鄧平不是本案的司法鑒定人員。
針對江正云等五原告提出的異議,云平司法鑒定所書面回復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稱:“3892”及“8536”兩賬戶分別審核以及嚴建川的借款納入本案鑒定范圍乃依據法院委托。超付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借條不是本次鑒定的依據。三個生效判決雖未明確已支付利息的金額,但雙方表態對三案中已支付的利息無異議,根據法院2018年1月12日民事調查筆錄,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三案利息的支付情況應采信被告的主張。鑒定人員在進行本案司法鑒定過程中,嚴格依照鑒定意見書中所列的鑒定原則,且鑒定原則符合法律及行業規定。原告主張的計算超付利息部分的孳息并不在本案委托鑒定的范圍內。
針對何云根、陳彩芬提出的異議,云平司法鑒定所回復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稱:510萬元雖無銀行流水,但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另案中的陳述及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作為已還款納入本次鑒定。江曉力向陳彩芬支付的466.2萬元根據2017年10月26日開庭筆錄,系江曉力代父江正云償還的借款,法院指明納入本次鑒定。本次鑒定中,利息均按實際天數計算,年利率按36%計算,如果日利率按360天計算,年利率會高于36%,超過法定標準。借款分筆計算與本次委托鑒定的原則不同。超付本金金額所指的是超付款項金額。利息的天數在鑒定意見書中因數字繁瑣沒有列明,但鑒定過程中均按照具體天數計算利息,且不存在少算的問題。我所以及在鑒定意見書上落款的鑒定人員具有司法鑒定資質,至于鑒定過程中我所的具體工作分配并不影響鑒定意見書的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張被告何云根、陳彩芬返還超付款項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金額如何認定?
第一,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針對江正云等五原告的起訴,兩被告抗辯何云根出借的每筆借款應單獨逐筆審查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兩被告只應針對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款項返還。一審法院認為,因江正云等五原告與何云根、陳彩芬的借款及還款發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間,時間跨度較大,且雙方均無法提交與每筆借款相對應的借條,江正云等五原告的還款也無法查明究竟針對哪筆借款。且江正云等五原告在本案的訴請系針對與何云根、陳彩芬之間的所有款項的整體核算,何云根、陳彩芬就本案應每筆借款分案審理的管轄異議已被裁定駁回,故本案應就雙方之間的賬目進行整體審查,何云根、陳彩芬關于每筆款項單獨審查訴訟時效的抗辯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張訴訟時效應從雙方往來的最后一筆賬目(2015年3月)開始起算符合本案客觀實際。故江正云等五原告于2016年11月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第二,關于雙方存在爭議的部分款項應納入本案司法鑒定的理由評析如下:1.關于尾號“3892”、“8536”賬戶分別審核的問題。何云根向江正云等出借的款項出自何云根名下尾號“3892”、“8536”賬戶,何云根抗辯“8536”賬戶雖然以何云根名義開設,但并非其個人使用,而是其所在公司使用,“8536”賬戶是公司與江正云等五原告之間的借款關系,與本案無關。何云根為此提交了股東會決議、證人證言等證據進行佐證。經審查,“8536”賬戶為何云根的個人名義開設,何云根等提交的證據系其與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江正云等五原告借款時知曉此內部約定并認可出借款項的相對人系公司,故何云根主張“8536”賬戶與本案無關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8536”賬戶的款項往來應納入本案的審理范圍。但鑒于“8536”賬戶涉及江正云等五原告的款項既有出借款又有已還款,且從款項的對應關系來看,何云根從“8536”賬戶出借的金額,江正云等五原告還款時也還到了該賬戶中。一審法院在委托鑒定鑒定前,已將兩賬戶分別審核的決定向雙方當事人釋明,雙方當事人并未提出異議。2.關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民終186號、(2017)云民終217號、(2017)云民終276號民事判決書中所涉及的已歸還利息應否在鑒定中扣除的問題。因判決中確認何云根、江正云在簽訂《還款承諾書》之前已經歸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江正云等針對三案所涉的本金沒有支付過利息的主張不成立。因本案未將三案本金納入審理,故針對三案雙方簽訂《還款承諾書》之前江正云等五原告已歸還的利息也應予以剔除。在委托鑒定前,何云根已經舉證證明了哪些款項系針對三案支付的利息,而江正云等對此僅抗辯三案沒有支付過利息,并未針對款項的支付情況發表具體的抗辯意見,故江正云等五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按照何云根的主張將三案所涉利息在鑒定中剔除。3.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張借款應區分借期內及借期外,分別按照3分及2分計算利息。因江正云等五原告提交的借條不完整,僅系所有借款中的一部分,且為復印件。本案審查的是雙方之間整個借款關系存續期間的賬目往來,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法律規定,審查的是江正云等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存在超過36%,對方應否予以返還的問題,故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張要區分借期內及借期外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4.關于何云根主張雙方之間的賬目均以銀行流水為準,沒有流水的510萬元(即2014年4月22日的310萬元,2015年3月17日的200萬元)不能作為江正云等已還款的問題。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515號、(2015)昆民三初516號、(2015)昆民三初54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江正云等實際歸還借款的金額為1.779378億。對此,何云根、陳彩芬并未提起上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三案作出的(2017)云民終186號、(2017)云民終217號、(2017)云民終276號民事判決再次確認:雙方一致認可“對于何云根持有的尾號為‘8536’的銀行卡,江正云歸還至該卡的金額為2533.9萬元。江正云實際歸還給何云根的金額為1.772378億元”。生效判決中確認的還款中系包含了何云根、陳彩芬曾經自認的510萬元款項,現何云根不認可該款項與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悖,不予支持。5.關于嚴建川的400萬元應否作為本案的出借款,江曉力支付給陳彩芬的466.2萬元能否作為本案的已還款問題。嚴建川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正曉電纜公司支付的400萬元,正曉電纜公司認可已經收到該款項,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因嚴建川在前述三案的一審過程中,提交了《情況說明》,證明其打款系受何云根委托,打到指定賬戶內,江正云等五原告申請對該說明是否為嚴建川所寫進行司法鑒定,因無法提供比對鑒材,且加之原告江正云在正曉電纜公司收到400萬元后對何云根作出款項收悉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為何云根提供的證據證明效力更高,江正云等五原告申請鑒定及該款項與本案無關的抗辯不成立。江曉力出庭作證證明其支付給陳彩芬的466.2萬元系受其父江正云的委托對涉案借款的還款,何云根雖然不認可,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江曉力與陳彩芬之間存在其他債務關系,且陳彩芬收取此款項時與何云根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以上兩筆款項應認定與本案的借款和還款有關,納入鑒定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張何云根、陳彩芬返還超付利息,一審法院按照以上所述原則,結合雙方實際出借款及還款情況,委托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對涉案超付款項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司法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法應予采信。故何云根、陳彩芬應向江正云等返還款項的金額為:14897032.78元(14318539.35元+578493.43元)。關于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張何云根、陳彩芬應承擔該返還款項的利息,如前所述,該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不在本案的審查范圍之內,江正云等五原告可另案主張,故江正云等五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何云根、陳彩芬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返還款項14897032.78元;(二)駁回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47979.75元,由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承擔263420.67元,由何云根、陳彩芬承擔84559.08元。鑒定費350000元,由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承擔175000元,由何云根、陳彩芬承擔175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何云根、陳彩芬在二審期間提交了如下新的證據材料:
第一組:《再審申請書》、(2018)最高法民申1435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1.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三初515號、516號、541號一審民事判決中在事實認定部分并未涉及到被上訴人江正云實際歸還何云根的金額這一事實,反在上述民事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涉及到被上訴人江正云等實際歸還何云根的債務金額的認定,該節論述并不屬于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能作為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本案一審民事判決將上述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中的涉及到被上訴人江正云等實際歸還何云根的債務金額的認定作為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并在本案確認案件事實部分直接引用存在錯誤。2.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2015)昆民三初515號、516號、541號三個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件所作出的(2017)云民終186、217、276號二審民事判決中對被上訴人江正云實際歸還何云根債務金額這一部分事實表述為:二審另查明,江正云實際歸還何云根的金額為1.772378億元,這一表述究竟為“雙方一致認可”抑或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難以辨別。如為二審查明的事實,二審判決并未詳述該節事實是如何認定的。本案一審民事判決認定江正云等五原告實際歸還何云根的款項金額為1.772378億元沒有事實依據,存在錯誤。3.無論是雙方一致認可的事實,還是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在雙方之間其他有關糾紛中,如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主張該節事實成立的一方當事人仍需舉證證明。因此本案中被上訴人江正云仍應就其主張的2014年4月22日向何云根還款310萬元,2015年3月17日向何云根還款200萬元承擔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江正云等五上訴人質證稱,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民事裁定書陳述的內容和何云根等的再審申請都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系結合另三案及詢問筆錄、庭審筆錄等基礎上做出的還款計算,應當以生效判決為準。
第二組:江正云2016年6月6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的《調查取證申請》。擬證明:江正云自認支付給何云根款項的收款銀行賬戶為何云根名下的三個銀行賬戶:1.尾號3892的賬戶,開戶行:交通銀行昆明柏聯支行;2.尾號為8536的賬戶,開戶行:交通銀行昆明柏聯支行;3.尾號為8361的賬戶,開戶行中國銀行,除此外,何云根并無其他銀行賬戶收取過江正云支付的款項。
江正云等五上訴人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和關聯性有異議。我方申請查的是收款人何云根的賬戶。收款和還款不是一回事。且最終實際調取的銀行流水是不完整的,江正云一方持有的轉賬憑證有超出調取流水的情況,所以銀行流水是不全的,我方還有未能找到憑證也不在調取流水的還款中。
第三組:江正云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被告江正云結算清單》。擬證明: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515號、516號、541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江正云自認根據2016年6月23日昆明中院的核對,本案雙方一致認可已結清的數額中并沒有其在本案中主張的2014年4月22日向何云根的還款310萬元及2015年3月17日向何云根的還款200萬元。
江正云等五上訴人質證稱,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記載的日期是出借日期,而對方所說的是還款日期。法院調取了全部的流水,但是其調取的流水是不全的。關于該510萬元,在一審我方的第八組證據中,詢問筆錄已明確記載了何云根承認。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江正云等五上訴人表示,對“被告何云根與江正云等五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經過對賬后,江正云等五原告針對其中的三筆借款向被告何云根出具三份《還款承諾書》”的表述有異議,實際上沒有經過對賬。何云根等二上訴人表示,對“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期間,被告何云根向江正云等五原告多次出借款項”的表述有異議,實際上并不是江正云“等五原告”,僅與江正云有借貸關系。何云根等二上訴人還表示,對“何云根、陳彩芬依據三份《還款承諾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表述有異議,提起訴訟的原告只有何云根,沒有陳彩芬。何云根等二上訴人還對一審法院查明“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何云根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期間向江正云等出借本金金額為1.70425億元,江正云等實際歸還款項的金額為1.779378億元’”提出異議,認為該部分不是民事判決書的事實認定部分,而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所做的評述,實際歸還款項的金額是1.7213775億元。何云根等二上訴人另對一審查明“二審中,雙方一致確認江正云等五原告歸還至被告何云根“8536”賬戶中的款項金額為2533.9萬元”提出異議,主張其沒有認可該金額。陳彩芬再對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提出異議,認為遺漏查明何云根是否存在委托陳彩芬收款的事實。
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各方當事人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在二審期間舉示的新的證據材料,本院將結合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在分析說理部分綜合評判。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一致確認,本案系因何云根多次出借款項,江正云等五原審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間陸續歸還借款本息,現江正云等五原審原告訴請主張返還超額支付的款項,故本案訟爭糾紛雖因民間借貸而起,但并非民間借貸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江正云等五原審原告為返還超額支付款項而提起的本案訴訟顯為不當得利糾紛,一審將案由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當事人二審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需對以下十二個方面的問題進行回應:(一)原審在認定江正云等已還款總金額時剔除另案三筆借款民間借貸糾紛項下的“已付利息”是否正確。(二)原審將“8536”和“3892”兩個賬戶分開結算是否正確。(三)原審將嚴建川支付到江正云等上訴人卡內的400萬元認定為何云根的出借款項是否正確。(四)江正云等主張超付部分款項所生孳息是否應予支持。(五)是否應按借期內月息3%、借期外月息2%的標準進行結算。(六)鑒定意見所依據的計算原則是否正確,將510萬元和466.2萬元納入江正云等還款范圍計算扣款是否正確。(七)陳彩芬應否與何云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八)510萬元還款構成重復計算應予扣減。(九)案涉二十四筆借款是否應當分案審理。(十)一審是否管轄錯誤。(十一)本案訴訟時效自何時起算。(十二)江正云等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一)關于剔除另案三筆借款民間借貸糾紛項下的“已付利息”
江正云等五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應在認定江正云等已還款總金額時剔除另案三筆借款民間借貸糾紛項下的“已付利息”2695.6萬元。本院認為,二審中,雙方當庭陳述,案涉民間借貸未形成書面借款合同,2012年至2014年期間因多次借款關系而形成的借條也不能與出借的款項一一對應。2015年3月14日,江正云等五原審原告針對上述多次借款中的三筆借款,向何云根出具三份《還款承諾書》,何云根據此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昆民三初515號、(2015)昆民三初516號、(2015)昆民三初541號三起民事訴訟。經查,該三案的民事判決書中均載明,雖然該案原告何云根在審理過程中針對該案被告江正云等舉示的還款憑證認為與案涉1600萬元、950萬元、1600萬元無關,而是對之外的其他借款的還款,但法院認為,雙方自2012年5月至2014年期間不間斷地發生借貸關系,該案被告江正云等主張其所歸還的款項均系歸還借款本金,但依據雙方的交易習慣,該案被告江正云等所主張的還款金額應當包含歸還該案原告何云根的本金及利息。一審判決作出后,江正云等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三個上訴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故無論何云根和江正云等在另案訴訟中對于歸還款項中是否包含利息如何陳述,法院在該案的審理中事實上已經認定了還款金額中包含歸還本金和利息。且江正云等就該三案向本院申請再審時也主張,江正云等五方已經按照借期內利率36%、逾期年利率72%的標準向何云根支付了超過法律規定標準的高利息,原審沒有將該高利息沖抵本金,屬于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認為,因判決中確認何云根、江正云在簽訂《還款承諾書》之前已經歸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江正云等針對三案所涉的本金沒有支付過利息的主張不能成立,該認定較為符合實際。江正云等就另三案向本院申請再審時陳述已經支付了高額利息,在本案中又主張另三案所涉的本金沒有支付過利息,其陳述也前后不一。該三案的借款金額既未納入本案訴訟的審理范圍,司法鑒定也明確排除了另三案借款的款項往來,原審將該三案中江正云等已歸還的利息從計算本案實際已還款總額中剔出不予處理,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江正云等既然主張剔除的是另案三筆借款民間借貸糾紛項下的“已付利息”,則不應要求在本案中納入以解決另案項下的紛爭,另案三筆借款民間借貸糾紛項下的“已付利息”問題仍應在另案中評判。
(二)關于“8536”和“3892”兩個賬戶分開結算
江正云等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將“8536”和“3892”兩個賬戶分開結算錯誤。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尾號為“3892”和“8536”的兩個賬戶都在何云根名下,而當事人之間的款項往來極為混亂,該兩個賬戶都既有出借款項又有歸還款項。一審法院查明,從款項的對應關系來看,何云根從“8536”賬戶出借的金額在江正云等還款時也還到該賬戶中,何云根還曾抗辯“8536”賬戶并非其個人使用,而是所在公司使用,是公司與江正云等之間的借款。故將何云根名下的“3892”和“8536”兩個賬戶合并結算并未得到當事人共同確認,也不足以排除另有其他賬戶或其他主體的借款關系。加之2018年1月24日的詢問筆錄表明,一審法院在委托鑒定機構前已向當事人釋明,“審計大的原則是按銀行流水,分為原告3892和8536的兩張卡以何云根的出借款項作為出借款分別審計”,包括江正云等在內的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鑒定結論形成后江正云等上訴人又提出分別結算不當,要求將兩個賬戶合并結算,顯與其此前的主張相悖,不能得到支持。
(三)關于嚴建川支付的400萬元
雙方對于案外人嚴建川于2014年7月7日向正曉電纜公司賬戶轉款400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541號案件中,何云根提交了嚴建川的《情況說明》和2014年7月7日何云根與江正云之間的短信,擬證明嚴建川受托出借400萬元給江正云。江正云等五該案被告質證稱,嚴建川的情況說明只能顯示是接受何云根的委托,且嚴建川本人并未到庭作證。本院認為,在本案二審中,雙方當庭陳述現已無法與嚴建川取得聯系,江正云等在一審期間曾申請就情況說明是否為嚴建川所寫進行司法鑒定,因無法提供比對鑒材而未果。在嚴建川不能到庭證明確有出具《情況說明》的情況下,一審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結合江正云在正曉電纜公司收到該400萬元后與何云根之間有過短信溝通,認定何云根提供的證據證明效力更高,符合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要求。
(四)關于江正云等主張超付部分款項孳息
經查,一審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江正云等五原審原告的起訴,于2017年8月24日、9月14日兩次組織證據交換,于2017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司法鑒定機構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鑒定結論,其后雖又有過多次質證、調查、詢問,但未再重新開庭審理。2018年4月25日,江正云等五原告提交《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載明“請求事項:在民事起訴狀的基礎上增加如下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超額支付的款項61235950元所生孳息約6468萬元(以每一筆資金超付的時間點按照年利率36%的標準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注:具體需要以我方認可的審計方法做出的司法鑒定報告確定后再進行調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本案江正云等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在庭審結束之后,顯已不符合法庭辯論結束前之要求,原審以其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于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不予準許,并無不當。江正云等對于擬以增加訴訟請求方式提出的超付部分款項孳息,可另案訴訟主張。
(五)關于應否按借期內外不同月息標準結算
江正云等上訴主張,根據上訴人與何云根之間民間借貸款項往來的交易習慣,兩個月借期是雙方約定借期的慣例,雙方之間的借款應當按照借期內月息3%,借期外2%的標準進行結算。本院認為,二審中,雙方當庭陳述借貸關系并未形成書面借款合同,2012年至2014年期間因多次借款關系而形成的借條,也不能與出借款項一一對應,現何云根對雙方確有兩個月借期的約定亦不予認可,故江正云等主張兩個月借期是雙方約定借期的慣例,并無證據證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現江正云等訴請返還超付款項,原審審查是否存在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并無不當。江正云等主張按兩個月借期區分借期內月息3%、借期外2%的標準結算,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六)關于鑒定意見的計算原則和將510萬元和466.2萬元納入江正云等還款范圍
江正云等上訴主張鑒定意見的計算原則錯誤,具體提出了6個方面理由:1.三案利息不應在本案中扣除;2.《鑒定意見書》關于“本金償還時點各借款利息無欠款”的論述不能作為計算原則,應當按照先借的先還,先息后本的順序進行計算;3.“8536”和“3982”兩個賬戶應當合并結算;4.全部借款沒有區分借期內、借期外;5.嚴建川打入的400萬元認定錯誤;6.沒有計算超付款項所產生的利息(孳息)。本院認為,其主張鑒定意見計算原則錯誤的6點理由中,除第2點理由外,均單獨作為上訴理由提出,本院也單獨逐一予以了回應,在此不再贅述。關于其所提出的應當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進行計算,經查,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二)計算原則1.收到還款時按照先扣息后還本的原則計算還款中利息及本金的數額,本金償還時點各借款利息無欠款。”故鑒定原則實已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計算,“本金償還時點各借款利息無欠款”系對結果狀態的描述,江正云等據此認為鑒定意見的計算原則錯誤,系對該段表述的斷章取義。
何云根等上訴主張鑒定意見將當事人存在爭議的510萬元及466.2萬元納入江正云等還款范圍并計算扣款存在錯誤,司法鑒定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在鑒定意見書中對當事人有爭議的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本院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已經明確列出計入了該510萬元和466.2萬元,人民法院如需作出相反的認定,可直接在鑒定結論中扣減。該兩筆款項的計入不影響鑒定結論,不能僅因計入了該兩筆款項而主張推翻鑒定結論。
(七)關于陳彩芬承擔還款責任
一審查明,2013年6月27日,江正云之子江曉力向陳彩芬尾號為“3203”的賬戶轉入466.2萬元。二審中,各方對該466.2萬元系屬江正云還款不持異議,陳彩芬僅辯稱其不是本案適格主體,該部分應另案處理。本院認為,江正云等五原告除與何云根名下尾號為“3892”和“8536”的兩個賬戶發生款項往來,現已查明,因該借款關系另有466.2萬元轉入了陳彩芬尾號為“3203”的賬戶。江正云等訴請返還超付款項之不當得利,陳彩芬不能證明其收取款項有法律根據,則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由于當事人的款項往來極為混亂,且陳彩芬收取此款項時與何云根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關系,二人在收取還款時即未作區分,一審未作區分判令陳彩芬與何云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符合實際,并無明顯不當。
(八)關于510萬元還款
何云根等上訴主張,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何云根另案起訴江正云等的三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二審中,何云根未認可江正云等歸還給何云根的款項金額為1.772378億元,并且何云根還多次提出其中有510萬元的還款屬于重復計算應予扣減,江正云等實際歸還何云根的金額為1.7213775億元。經查,在對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昆民三初515號、(2015)昆民三初516號、(2015)昆民三初541號三個案件二審過程中,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了(2017)云民終186號、(2017)云民終217號、(2017)云民終276號三份二審判決。該三份二審判決書中均載明:“二審另查明,雙方一致認可對于何云根持有的尾號為‘8536’的銀行卡,江正云歸還至該卡的金額為2533.9萬元。江正云實際歸還給何云根的金額為1.772378億元。”何云根為此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435號民事裁定駁回了何云根的再審申請。本院在裁定書中指出,“對于其中‘江正云實際歸還給何云根的金額為1.772378億元’的表述,究為‘雙方一致認可’抑或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難以辨別。如為二審查明的事實,二審判決并未詳述該節事實是如何認定的。無論是作為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事實,還是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在雙方之間其他有關糾紛中,如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主張該節事實成立的一方當事人仍需舉證證明。因該節事實并不涉及本案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故本院再審審查程序對二審判決關于此節事實的敘述不作變動。”本院認為,生效判決業已查明江正云實際歸還給何云根的金額為1.772378億元,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當事人如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主張該節事實成立的一方當事人仍需舉證證明。現何云根等并未舉示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的相反證據,故主張該節事實成立的江正云等尚無需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證明責任。
(九)關于案涉借款分案審理
何云根等上訴主張,本案訴爭涉及24筆借款,何云根與江正云等并未就該24筆借款進行過整體的核算,也沒有合并統一還款,一審法院不應在同一個案件中合并成一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而應根據具體借款及還款情況分案進行審理。本院認為,雖然本案的基礎事實關系是多筆借款關系,但江正云等現訴請返還超付款項,系基于不當得利。本院對一審判決將案件性質界定為民間借貸已予糾正,故對于江正云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既無必要也無可能拆分到單筆借款中逐一主張。何云根等認為本案必須分案審理的上訴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十)關于管轄問題
何云根等主張本案應由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原審原告江正云等曾當庭提出將訴請金額由6000多萬元變更為2000多萬元。按照變更后的訴請金額,本案應由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后江正云等又撤回變更訴訟的請求,本案由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院認為,無論該過程的陳述是否屬實,原告的訴訟請求最終沒有變更,按照原告訴請的返還超付款項61235950元,本案由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不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
(十一)關于訴訟時效起算
何云根等上訴主張訴訟時效應從每筆還款實際支付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而不應從最后一次還款時開始起算。因本院二審釋明本案的案件性質并非民間借貸糾紛,而系不當得利糾紛,何云根等對該上訴理由當庭明確予以放棄。
(十二)關于江正云等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何云根等上訴主張,本案中,江正云等訴請主張返還的6123.595萬元已在何云根訴江正云等的另三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主張過抵扣,就相同的還款,江正云等既主張抵扣又主張返還,對同一案件事實及訴求重復主張,屬于重復起訴。經本院二審釋明案件的性質為不當得利糾紛,何云根等對該上訴理由亦當庭明確放棄。
綜上所述,江正云、陳玲娥、東聯盟集團、正曉電纜公司、正曉環保公司與何云根、陳彩芬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正云、陳玲娥、云南東聯盟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云南正曉電纜有限公司、云南正曉環保投資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47979.75元,由江正云、陳玲娥、云南東聯盟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云南正曉電纜有限公司、云南正曉環保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何云根、陳彩芬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1200元,由何云根、陳彩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曉云
審判員  郭載宇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玉坤
書記員劉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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