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樊迎朝,男,1953年2月3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亞新,廣東德納(前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史三八,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金龍路市公安局宿舍。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衍濤,廣東萊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再兵,海南澤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樊迎朝因與被申請人史三八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8)瓊民終77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15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樊迎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亞新、被申請人史三八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衍濤、裴再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樊迎朝申請再審稱,1.原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系樊迎朝購買,房款系樊迎朝支付,史三八僅是掛名。廣州遠洋賓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洋賓館)與樊迎朝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番禺洛溪新城地產公司(以下簡稱洛溪地產)向遠洋賓館出具的轉名費收據、洛溪地產出具的《銀行進賬單》和《購房定金收據》、招志楊和穆惠強的證人證言、洛溪地產對于沒有收到史三八付來的款項的說明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系樊迎朝購買,房款系樊迎朝支付,史三八僅是掛名人,并非真正的購房者。樊迎朝提供了相關的物業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等票據,證明了案涉房屋自1993年開始一直由樊迎朝實際占有使用。史三八在長達將近20年的時間里從未過問過該房屋,也從未提出過異議,如史三八是真正的權利人則有悖常理。2.在本案一審中史三八方承認案涉房款是樊迎朝支付給原所有權人。在本案一審中,史三八方改變了在確權案件中的說法,說她委托穆惠強向樊迎朝購買的房屋,雙方對案涉房款是樊迎朝支付給遠洋賓館及洛溪地產一事并無爭議。3.再審審查期間提交的新證據可證明案涉房款確系樊迎朝支付。廣州遠洋發展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廣州頤和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對樊迎朝與遠洋賓館簽署的《房屋轉讓合同》及《申請辦理房屋轉戶手續的報告》兩份文件真實性的確認,并在《房屋轉讓合同》下寫明“情況屬實,樊迎朝已付款”并加蓋公章,可證明案涉房屋房款已由樊迎朝支付給遠洋賓館。4.史三八與樊迎朝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且未向樊迎朝支付購房款,史三八確系不當得利。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史三八并未支付房款,該事實二審并未推翻。史三八在確權案件及本案中多處陳述不一致,虛構事實,恰恰可以證明其事實上根本沒有支付過房款。史三八與樊迎朝不是房屋買賣關系,史三八并未支付房款給樊迎朝而取得案涉房屋物權,因此史三八事實上損害了樊迎朝的權益,屬于不當得利。5.二審法院舉證規則適用錯誤。本案中樊迎朝已經證明了如何購買案涉房屋、如何付款,以及如何以為掛名而過戶。史三八認為她向樊迎朝購買案涉房產,既沒有提供購房合同,也沒有已經支付房款的證據。樊迎朝已經有充分證據證明了史三八系不當得利,史三八沒有任何證據反駁,但二審法院卻認定樊迎朝舉證不能,屬于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則。綜上,請求:1.撤銷(2018)瓊民終77號民事判決;2.支持樊迎朝原一審的訴訟請求;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史三八承擔。
史三八辯稱,1.史三八與樊迎朝是買賣合同關系,史三八已經支付全部購房款。本案事實上存在兩個買賣合同關系,房屋開發商將案涉房屋賣給樊迎朝,樊迎朝又轉賣給史三八,辦理過戶手續就意味著史三八已經將全部的購房款支付給了樊迎朝。2.樊迎朝主張不當得利所依據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史三八從來沒有將戶口遷移至廣東省,其與樊迎朝之間沒有掛名協議。3.案涉房屋的轉名費高達5000元,樊迎朝與史三八在此前并不認識,如果僅僅是掛名,樊迎朝不可能會為了史三八支付轉名費。4.樊迎朝主張案涉房產一直由其使用,與其在史三八提起的物權保護之訴中的陳述相矛盾。5.案涉房屋的房產證在史三八手中,在2009年底或2010年史三八取得房產證后,樊迎朝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維持。
樊迎朝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購房款155200元及利息302911元(利息從1992年12月18日起算,暫計至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轉名費5000元及利息9188元(利息從1993年12年9日起算,暫計至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水電安裝費2716元、電負荷費1650元、防盜閘門450元、管理基金388元合計共5204元及上述款項利息9698元(利息從1993年9月23日起算,暫計至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4.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辦理房產證費、印花稅、見證費、證書費合計614元及利息729元(利息從1998年10月13日起算,暫計至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5.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物業管理費11283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從1999年起算,分別按年計算,暫計至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6.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裝修費50000元及利息55050元(利息從2000年1年1日起算,暫計至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7.判令史三八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2年12月18日,遠洋賓館與樊迎朝簽訂了《房屋轉讓合同》,約定樊迎朝向遠洋賓館轉購坐落于廣東省番禺縣沙窖島“洛溪新城”12套房產(包括案涉房產602房),總面積為927.06平方米,樊迎朝愿意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單價轉購,總價款為1854120元。因該房屋是洛溪地產開發建設,遠洋賓館已經向洛溪地產支付了80%的款項,尚余20%未付。因此,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樊迎朝應一次性支付1633121.22元給遠洋賓館,其余20%購房款220998.78元由樊迎朝直接付給洛溪地產。合同簽訂后,雙方按合同履行完畢。洛溪地產將樊迎朝所購的12套房產全部交付給樊迎朝,并按樊迎朝的要求將其中602房轉到史三八名下,樊迎朝向洛溪地產交納了轉名費5000元。樊迎朝購買包括案涉房產602號在內的房產后,進行了裝修,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史三八從來沒有使用過案涉房產。
另查一:史三八于2013年向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物權保護之訴,起訴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侵占案涉房產,要求停止侵害,搬離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費6萬元。該院經審理認為,史三八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樊建朝為實際侵權人,其訴請不能支持,遂于2014年3月20日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與此同時,樊迎朝也向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本人系案涉房產602房的真實權利人,要求判決案涉房屋602房歸其所有,并將案涉房產602房過戶至其名下。經該院審理認為,“樊迎朝主張由其實際購買涉訴房產及支付購房款,其才是涉訴房產的真正權利人,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涉訴房產的購房款由其支付。退一步來說,即使涉訴房產的購房款確由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與史三八曾就涉訴房產的物權歸屬進行過約定的情況下,也只是其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對樊迎朝要求確認其為涉訴房產的真實權利人并要求史三八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的主張,不予支持。”該院遂于2014年9月2日判決駁回樊迎朝的訴訟請求。樊迎朝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同樣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二:樊迎朝辦理案涉房產的房產證共支付印花稅等614元;支付案涉房產水電安裝費2716元、電負荷費1650元、防盜閘門450元、管理基金388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本案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2.本案是否存在史三八向樊迎朝購買案涉房產的問題;3.史三八是否已經支付購房款;4.樊迎朝請求史三八支付購房款及相關費用應否支持;5.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本案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樊迎朝是中國香港居民,故本案應參照涉外案件處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之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由于本案當事人未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本案應適用大陸地區的法律。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史三八向樊迎朝購買案涉房產的問題。樊迎朝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史三八沒有合法依據取得案涉房產,應返還其支付的購房款及相關費用。史三八抗辯是其通過穆惠強向樊迎朝購買,并且向穆惠強支付了14萬元購房款。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穆惠強與樊迎朝、史三八都是河南老鄉,樊迎朝向遠洋賓館購得12套房產后,將其中602房的產權證辦至史三八名下,存在三種情況:第一種是樊迎朝將該房產贈與史三八,但樊迎朝與史三八素不相識,樊迎朝沒有贈與的意愿,這種可能顯然不能成立。第二種是樊迎朝所說的,史三八為了將戶口遷入廣東省,其通過穆惠強得知樊迎朝在番禺買房后請求樊迎朝將其中一套房產證辦至其名下,讓其辦理戶口遷入,房屋產權仍然屬于樊迎朝,應當將房產過戶給樊迎朝。但此說已經被番禺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駁回。第三種是史三八所說的,史三八通過穆惠強向樊迎朝購買了案涉房產,并且支付了購房款14萬元。只是因其工作繁忙,無暇接管房產。現在案涉房產的房產證登記在史三八名下,當排除了贈與和掛名兩種可能后,只能推定史三八是通過購買取得案涉房產。而本案相關證據表明,樊迎朝與遠洋賓館購買了包括案涉602號房產在內的12套房產,并全部支付了購房款。史三八當年有購房的意愿,其通過老鄉穆惠強向樊迎朝提出購房要求,后來樊迎朝要求開發商洛溪地產將案涉房產變更登記在史三八名下,應當視為其同意將案涉房產轉讓給了史三八。至于購房款是否已經支付,應當憑證據進行判斷。
關于史三八是否已經支付購房款的問題。史三八雖然提出案涉602房是其通過穆惠強向樊迎朝購買,并已將購房款14萬元交給了案外人穆惠強,但其既未提供購房合同,也未提供付款憑證。其提供的兩個證人劉某、楊某雖出庭作證,欲證明看見史三八交現金14萬元給了穆惠強,但兩個證人回憶當年付款情況時陳述含糊不清,其證言不足采信。此外,如果史三八將購房款交給了穆惠強,則穆惠強應當知道史三八是否交了購房款。但穆惠強在番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中到庭作證時稱不清楚史三八是否支付了購房款。顯然,史三八稱其將購房款交給穆惠強的說法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按史三八的說法,其是向樊迎朝購買房產,那么應當向樊迎朝支付購房款,而不應當向穆惠強支付購房款。史三八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將購房款支付給了穆惠強,也沒有證據證明將購房款交給了樊迎朝,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史三八辯稱其已經向樊迎朝支付購房款,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樊迎朝請求史三八支付購房款及相關費用應否支持的問題。樊迎朝在將房產證辦至史三八名下的時候是明知的,并非是無意中將案涉房產過戶到史三八名下,使史三八不當得利。因此,應當認定樊迎朝將案涉房產登記在史三八名下,是雙方的一種合意。一方提出要約,一方經實際行動作出承諾,雙方達成的合意實際上就是一種合同。雖然樊迎朝在向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中要求將案涉房產確認其為真實權利人并過戶到其名下,被該院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但該院同時認為:“退一步來說,即使涉訴房產的購房款確由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與史三八曾就涉訴房產的物權歸屬進行過約定的情況下,也只是其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現樊迎朝據此訴請史三八支付購房款并無不當,史三八應當將購房款及其利息支付給樊迎朝(利息自繳納轉名費之日即1993年12月9日起計算)。此外,因樊迎朝收房后為該房屋安裝水電,支付了安裝費2716元,電負荷費1650元,支付管理基金388元,為辦理房產證支付了轉名費5000元,支付印花稅及房產證費等614元,共計10368元。上述費用是樊迎朝為房屋產權人向有關單位交納的稅金或費用,屬于必須支付的費用,受益人是史三八。樊迎朝要求史三八負擔,合法合理,應予支持。至于樊迎朝提出的物業管理費11283元,因物業費是物業公司向房產實際使用人收取的費用,按照誰使用誰負擔的原則,應當由實際使用人負擔。樊迎朝提出的裝修費5萬元和安裝防盜閘門費450元,因該房產已經裝修多年,樊迎朝已經使用收益,到史三八實際收回房產時,該裝修已經無利用價值。因此,樊迎朝要求史三八負擔物業費、裝修費和防盜閘門費,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是因為樊迎朝向人民法院主張其是案涉房產的真正權利人的訴求被駁回后產生的訴求,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時間應當從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送達之日起計算。該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終審判決,樊迎朝于2017年6月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因此,史三八認為本案超過訴訟時效,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樊迎朝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遂作出(2017)瓊01民初435號民事判決:1.限史三八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購房款155200元及其利息支付給樊迎朝(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自1993年12月9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2.限史三八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轉名費、水電安裝費等款項共計10368元及其利息支付給樊迎朝(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自1993年12月9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3.駁回樊迎朝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918.77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共計13438.77元,由樊迎朝負擔30%即4031.63元,由史三八負擔70%即9407.14元。
史三八不服(2017)瓊01民初43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駁回樊迎朝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由樊迎朝承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審庭審中,二審法院向各方當事人詢問史三八如何獲得案涉房產的信息及是否認識樊迎朝等情況,史三八表示其在購買案涉房產前并不認識樊迎朝,在史三八所開美容院工作的穆惠強告知其有便宜的房子可以購買,史三八便將購房款現金交予穆惠強,后亦通過穆惠強拿回房產證,因自身工作繁忙未管理該房產。樊迎朝的代理人在庭審中稱不清楚案涉房產掛名前樊迎朝是否認識史三八,登記在史三八名下的這套房產是通過李建法與史三八聯系,李建法當時與穆惠強是夫妻關系。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7)粵03民終5065號案件系穆惠強對樊迎朝被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查封的抵押擔保財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深中法房終字第723號案件為穆惠強與中國建設銀行的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法院詢問樊迎朝與該案有何關聯時,樊迎朝的代理人(在該案中為穆惠強的代理人)稱樊迎朝曾為穆惠強在東莞的房產提供過擔保。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史三八是應否向樊迎朝支付訴求款項。
關于本案案由應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還是不當得利糾紛的問題。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時雙方當事人均認為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法院認為,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樊迎朝一審時的訴求雖表述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購房款155200元及利息302911元”等,但其起訴的理由和邏輯是另案生效判決將其認為享有所有權的房產確權給史三八,其認為史三八未付購房款取得房產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提起本案訴訟,因此本案應為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案由予以糾正。
關于樊迎朝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為不當得利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知道”是指權利人主觀上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事實,“應當知道”是指基于客觀情況及根據權利人智識經驗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權利人應當知悉但因自身過失而未知情。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樊迎朝認為案涉相關12套房產中的9套房產都是其為幫助親戚朋友取得廣東戶口而“掛名”辦理房產證,在另案生效判決作出前長期實際占有、使用案涉房產,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樊迎朝在主觀認識上始終認為自己是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人,客觀上因案涉房產的登記權利人和實際占有使用人長期不符,且互相都未及時主張權利,案涉房產的權屬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確權生效判決前始終不明。樊迎朝在本案中主張不當得利的原因,是其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確權判決中敗訴,從而主張本案中其所認為的不當得利。因此,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樊迎朝知曉不當得利事實的時間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送達之日并無不當,史三八關于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史三八應否向樊迎朝支付訴求款項的問題。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作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的樊迎朝對不當得利要件的成就負有舉證責任。在本案中,樊迎朝主張史三八取得案涉房產所有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導致自己在案涉房產購房款上受有損失,應先對史三八“無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產權登記證書導致自身受損進行合理說明。首先,樊迎朝與史三八并非親戚,在二審庭審中二審法院詢問雙方之前是否認識時,其代理人稱不清楚案涉房產掛名前樊迎朝是否認識史三八,案涉房產掛名事宜是通過李建法找到史三八,李建法當時與穆惠強是夫妻關系。而史三八稱在此之前不認識樊迎朝,是通過穆惠強聯系購買案涉房產。綜合雙方的陳述,可以看出樊迎朝與史三八在此之前并不認識,雙方通過李建法、穆惠強夫婦溝通案涉房產相關事宜。在雙方并不認識也無交情的情況下,樊迎朝主張系其出錢購買案涉房產并支付5000元更名費將案涉房產所有權登記至史三八名下這一行為不符合社會交往常理。其次,樊迎朝稱其是為了幫助史三八通過擁有房產取得廣東戶口,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史三八在購買房產后曾經將戶口遷移或申請遷移到廣東過,且該說法已被在先生效判決否定,其關于為幫助史三八遷移戶口而將房產登記至其名下的說法無事實依據。再次,在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終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書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申2625號民事裁定書中,均認為樊迎朝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案涉房屋的購房款由其支付,其在本案中所稱損失缺乏相應證據證明。最后,本案中樊迎朝與史三八之間主要通過穆惠強進行溝通,史三八主張其購房款亦以現金形式付給穆惠強。穆惠強雖在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號案件庭審時陳述不清楚史三八是否支付過購房款,但結合相關事實可以認定穆惠強與樊迎朝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7)粵03民終5065號案件系穆惠強對樊迎朝被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查封的抵押擔保財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深中法房終字第723號案件為穆惠強與中國建設銀行的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法院詢問樊迎朝與該案有何關聯時,樊迎朝的代理人(在該案中為穆惠強的代理人)稱樊迎朝曾為穆惠強在東莞的房產提供過擔保。穆惠強在本案中作為史三八所稱的收款方,與案件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難以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樊迎朝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史三八不當得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史三八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遂作出(2018)瓊民終77號民事判決:1.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01民初435號民事判決;2.駁回樊迎朝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918.77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18元,共計23356.77元,由樊迎朝負擔。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關于案涉房產的購買過程及相關付款情況。一審法院查明,樊迎朝按照其與遠洋賓館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的約定,將包括案涉房產在內的12套房產的購房款分別支付給遠洋賓館和洛溪地產,并推定案涉房產系史三八從樊迎朝處購得。二審法院認為,廣州市番禹區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中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申2625號民事裁定均認定樊迎朝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案涉房屋的購房款由其支付。本院認為上述三份裁判文書均針對物權確認糾紛作出,同時均載明“即使案涉房屋的購房款確為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與史三八曾就案涉房屋的物權歸屬進行過約定的情況下,只能證明雙方存在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上述三份裁判文書認為,無論樊迎朝是否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購房款,均不足以改變案涉房屋登記在史三八名下的物權歸屬,但對于樊迎朝與史三八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未予定論,而該問題在本案中應作為重點問題進行審查。一審法院根據樊迎朝提交的《銀行進賬單》《購房訂金收據》《收樓通知書》等證據,認定其一并支付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共計12套房屋的購房款。二審法院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于一審已經查明的事實不予確認,而認定樊迎朝未能證明其已支付案涉房屋的購房款,同時亦未查明史三八從何處購得案涉房產,屬認定事實不清。
此外,樊迎朝在本案再審審查期間提交了廣州遠洋發展有限公司蓋章確認的《房屋轉讓合同》及《申請辦理房屋轉戶手續的報告》,廣州遠洋發展有限公司在《房屋轉讓合同》下寫明“情況屬實,樊迎朝已付款”并對兩份文件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蓋章。《申請辦理房屋轉戶手續的報告》所載內容顯示廣州遠洋發展有限公司從洛溪地產處購買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共計12套房屋后,一并轉售給樊迎朝,并辦理了更名轉戶手續。上述證據亦可印證一審查明的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購房款的事實。因此,本院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樊迎朝已支付案涉房屋購房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再審庭審中,史三八向本院申請證人李建法出庭作證。李建法作證稱,其收到穆惠強交付的史三八的購房款9萬元和5萬元兩筆現金后,將該款轉交給了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擬證明史三八已支付案涉房屋購房款。樊迎朝對該證人證言質證認為,李建法的證人證言與史三八在另案中的陳述不一致,且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不認可該證言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認為,李建法作證稱其將史三八的兩筆購房款以現金的方式交付給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但并未提供相關收據;其陳述稱,未向樊建朝索要收據,而對此亦無第三人予以佐證。該證人證言有違常理,且與史三八在廣州市番禹區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號案件庭審中稱其直接向洛溪地產支付購房款的陳述相互矛盾。因此,對于李建法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史三八應否向樊迎朝支付購房款及相關款項;2.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史三八應否向樊迎朝支付購房款及相關款項
首先,本案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正確。樊迎朝在另案一直主張案涉房屋為其所有,但未獲支持。廣州市番禹區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號及相關民事判決確認案涉房屋為史三八所有,在此前提下,樊迎朝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史三八向其支付購房款以及相關費用。概言之,樊迎朝認為,生效判決認定史三八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構成不當得利。二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正確。
其次,本案的關鍵是史三八須舉證證明其支付了購房款。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樊迎朝已證明涉案房產為其向洛溪地產購買,而在該房產被認定為屬史三八所有的情況下,樊迎朝有理由請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購房款。對此,史三八須舉證證明其已經向樊迎朝支付了購房款,方可構成有效抗辯,否則,樊迎朝關于史三八未支付購房款而取得房屋產權構成不當得利的主張即為成立。質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產的購房款,但未能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與此相對應,史三八取得了該房產的所有權,如不能證明已經支付了對價,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損失,兩者之間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本案的關鍵在于,史三八能否證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購房款。二審法院認為,樊迎朝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史三八“無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產權登記證書導致自身受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明顯錯誤,應予糾正。
第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了購房款。在本案再審庭審中,史三八認可本案存在兩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一是樊迎朝從洛溪地產處購買案涉房屋,二是樊迎朝將該房產轉賣給史三八,并主張其已經支付了購房款。然而,從本案審理情況看,雖然史三八在原審中提供了洛溪地產開具的發票,但洛溪地產在廣州市番禹區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號案件出庭作證時,稱其未收到過史三八的房款;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房產的購房款為樊迎朝向洛溪地產支付。史三八在本案原審及本院再審中又稱,其將購房款以現金分兩筆交給穆惠強,并通過穆惠強委托李建法轉交給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此陳述與其在先前訴訟中所主張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證人李建法所稱轉交錢款,既無收據,也無他人佐證,實有違常理,難以證明史三八之主張。綜上,史三八不能證明其已實際向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購房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應向樊迎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購房款及利息,以及與購房相關的轉名費、印花費、房產證費等樊迎朝交納的稅金或費用。
(二)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史三八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起訴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之后,樊迎朝便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此時雙方對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歸屬仍存有爭議,直至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決后,案涉房屋才確定歸史三八所有。因此,樊迎朝知曉不當得利事實的時間應為該判決送達之日,其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為2017年6月8日,原審法院認定其起訴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并無不當。史三八關于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瓊民終77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01民初435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9918.77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共計13438.77元,由樊迎朝負擔4031.63元,由史三八負擔9407.1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18元,由史三八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勇健
審判員 張穎新
審判員 江顯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清惠
書記員潘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