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03民終54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朝陽區王四營鄉南花園村經濟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王四營鄉南花園村。
法定代表人:宋鳳和,社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宏,北京市凱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祥波,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長春市綠園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玉芳,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長春市綠園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震南,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長春市綠園區。
三上訴人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友,北京京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連福,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王四營鄉南花園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南花園村)、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以下稱姓名)因與被上訴人張連福(以下稱姓名)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花園村上訴請求:1.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247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2.判決張連福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程序錯誤,認定法律關系錯誤。第一,一審法院未查清事實。1.涉案房屋發生火災的出租房屋為張連福在宅基地范圍外,私搭亂建的違法建筑,沒有任何合法手續和安全保證。2.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李祥波、孫玉芳任由李震南用于做生意、睡覺、做飯使用,且均在同一屋內,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張連福、李祥波、孫玉芳均存在嚴重責任。3.北京市朝陽區消防救援支隊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排除了外來因素造成火災,事實上認定了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火災。4.張連福作為房屋出租人,收取房租,對出租房屋有安全管理責任,有義務保障出租房屋處于安全狀態。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南花園村提出朝陽區孫河鄉發生過類似案例,房東、房屋承租人均承擔了連帶給付責任時,一審法院表示因該案房東、房屋承租人均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南花園村對此不認可,該案房東、房屋承租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因是該火災事故中造成了多人死亡。南花園村在李震南生命垂危時及時墊付了急救費用,挽救了李震南的生命,也挽救了張連福、李祥波、孫玉芳免受牢獄之災。張連福對出租的房屋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火災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李祥波、孫玉芳作為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沒有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李震南作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未盡到日常管理義務,未及時排查安全隱患,對火災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處張連福、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給付南花園村墊付的費用。
張連福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南花園村的上訴意見,張連福的房屋非違章建筑。
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辯稱,同意張連福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李祥波和孫玉芳不承擔責任。
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上訴請求:1.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24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不支付張連福人民幣385605.37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連福承擔。事實和理由: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與張連福存在租賃合同關系,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認為一審法院應當按照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與張連福的過錯分責。
張連福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南花園村辯稱,張連福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發生火災的房屋是在宅基地以外范圍蓋的,屬于違章建筑。
南花園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張連福、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連帶支付南花園村墊付李震南住院費用385605.37元;2.判決張連福、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祥波系李震南之父,孫玉芳系李震南之母,李祥波與孫玉芳系夫妻關系。張連福系北京市朝陽區王四營鄉南花園村村民。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主張曾承租張連福在南花園村的房屋,后發生火災,李震南在火災中受傷。
李祥波于2019年5月17日、5月22日分別向南花園村發出求助書,孫玉芳也在求助書上摁捺手印,主要內容為:2019年4月28日10時,張連福出租房內發生火災,造成李震南燒傷,火災原因尚無鑒定結果,李震南在醫院急需急救費,經求助人李震南父母請求,南花園村同意先行墊付李震南部分急救費用,截止2019年5月16日,南花園村已墊付急救費用25萬元。現醫院要求求助人繼續交納治療費用15萬元,請求南花園村暫時墊付,待火災原因鑒定結果出來后,南花園村有權向相關責任方追償。
南花園村提交銀行客戶回單作為證據,顯示信息如下:2019年4月30日,南花園村通過北京農商銀行向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轉賬15萬元,用途李震南燒傷科;2019年5月1日,南花園村通過北京農商銀行向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轉賬10萬元,用途李震南燒傷科;2019年5月23日,南花園村通過北京農商銀行向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轉賬15萬元,用途李震南燒傷科;2019年6月4日,北京朝陽急救中心向南花園村轉賬14394.63元,附言出院退費。
關于李震南的民事行為能力,經法院當庭詢問,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友表示:李震南能夠清楚表達自己意識,但是行動不便,仍處于治療階段。
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另向法院申請調查涉案房屋起火原因。一審法院調取北京市消防救援總隊制作的朝陽區王四營鄉南花園村273號2019年4月28日火災事故調查卷,在《北京市朝陽區消防救援支隊火災事故認定書》(編號為朝消火認[2019]第0219號)文件顯示: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部位為西側著火房間的東南角書桌處,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為縱火,外來火源,雷擊引發火災的因素,不排除電氣線路引發火災的因素。對于前述材料,各方當事人當庭表示對于真實性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無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規定,該案爭議焦點系南花園村的付款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情形,進而是否有權要求張連福、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返還其支付的費用。一審法院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根據該案查明事實,南花園村自李震南住院后代其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共計40萬元,后經核算醫院退還14394.63元,未退還的385605.37元部分,系南花園村實際支付且無其他渠道得到彌補的相關費用,南花園村前述支付費用的行為,應視為其為李震南利益所作出的一種管理行為;其次,李震南系火災事故發生的受害者,后續醫院治療行為對其個人身體恢復、健康狀況均有必要性和獲益性,醫院治療行為亦可視為一種醫療服務,且該醫療服務由南花園村代為支付了相關費用,故李震南因南花園村代為支付費用的行為已經實際獲益;再次,雖然李震南的父親,即李祥波曾向南花園村提交求助信,但從該求助信內容表述來看,并無借款、委托付款或債權轉讓之本意,且南花園村與李震南之間的行為亦不符合前述法律關系之構成要件。退一步講,合同關系反映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求助信僅是單方主體的意愿表達。南花園村雖事后支付了費用,但不能由此否定和排除南花園村代為支付費用系出于臨時、緊急救助之善意。綜上,一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規則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南花園村與李震南之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系。
南花園村另訴請張連福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明確張連福是否需要向李震南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比例,進而無法確定張連福是否因南花園村代為支付費用減輕責任實際獲益,故一審法院對南花園村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南花園村還主張李祥波、孫玉芳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雖然求助書系由李祥波、孫玉芳發出,但鑒于李震南當時處于治療期間的緊急情況,該求助行為由其父母代其發出具有合理性,義務和責任主體并不因此發生轉換,且李震南已經成年,自身產生醫療費用并非其父母法定債務,故一審法院對南花園村該項訴請也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1.李震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南花園村給付385605.37元;2.駁回南花園村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南花園村圍繞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農村宅基地使用情況調查表及附圖,用以證明宅基地附圖上面的是合法建筑,發生火災的房屋是在宅基地北側建筑的,是在宅基地范圍外建筑,屬于違章建筑,沒有任何手續。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張連福質證不認可南花園村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張連福每個月都盡到了安全責任書的義務。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質證認可南花園村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南花園村提交的證據難以達到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張連福圍繞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是安全責任書,證明張連福是合法出租房屋,不是違章建筑,是南花園村認可的。證據二是火災現場證物照片,證明李震南私自做的插銷座,火災與房屋主體及張連福沒有關系,和李震南有關系。南花園村質證認為:證據一日期是2018年11月,內容與本案無關聯,責任書第三、四項明確了出租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出租人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責任書中也明確了誰出租誰受益誰負責,說明張連福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南花園村在事故中沒有過錯。證據二真實性無法核實,線路問題是張連福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房東接通的。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質證認可證據一安全責任書真實性,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責任書中寫明了出租人的責任。證據二不是現場照片,是張連福在消防隊拍攝的現場照片中拍的照,一審已經提交過,不認可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張連福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難以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南花園村是否有權要求張連福、李祥波、孫玉芳返還其支付的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本案中,南花園村的付款行為符合無因管理情形。關于張連福是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問題,南花園村與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均主張張連福作為房屋出租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張連福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尚不能確定張連福是否因南花園村代為支付費用減輕責任實際獲益,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李祥波、孫玉芳是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問題,南花園村主張李祥波、孫玉芳作為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沒有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應當承擔責任。李祥波、孫玉芳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李祥波、孫玉芳并非實際受益人,南花園村主張李祥波、孫玉芳負有共同還款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南花園村、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168元,由北京市朝陽區王四營鄉南花園村經濟合作社負擔7084元(已交納);由李祥波、孫玉芳、李震南負擔7084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妍熙
審 判 員 方 玉
審 判 員 于洪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若柳
書 記 員 杜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