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刑再1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程鵬,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陽區,漢族,大學文化,工商業者,戶籍地北京市朝陽區。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在廣東省惠州監獄服刑。
辯護人王輝,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翁泳斌,廣州金鵬(花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鄧明謙,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崇文區,漢族,大學文化,工商業者,戶籍地北京市崇文區。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在廣東省惠州監獄服刑。
指定辯護人羅煥銳,惠州市公職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張育根,廣東邦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程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縣,漢族,小學文化,司機,戶籍地湖北省南漳縣。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在廣東省惠州監獄服刑。
指定辯護人王守林,廣東港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犯搶奪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程鵬、鄧明謙、程剛不服,均提出上訴。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二終字第11號刑事裁定。判決生效后,程鵬、程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經審查,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再審決定書,決定對該案提審,并于2019年7月10日在廣東省惠州監獄對本案進行開庭審理。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方炳、陳波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程鵬及其辯護人王輝、翁泳斌,原審被告人鄧明謙及其指定辯護人羅煥銳,原審被告人程剛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守林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判決認定,2014年5月31日4時許,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以揭陽市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丁某寄放在北京畢某處的一塊和田玉(以下稱玉石)為由,駕駛1輛號牌為京Q×××**別克牌商務車將畢某、丁某及該塊玉石一起載到揭陽市榕城區新陽路中天文化酒店,并聯系該塊玉石的買家。因未能賣出,6月4日11時許,丁某便要求程鵬、鄧明謙等人歸還該塊玉石,在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車場,丁某和畢某下車后正要將該塊玉石從該商務車的后座上搬下來時,程剛就對丁某、畢某說退后一點,在他倒車后搬玉石下車。當丁某、畢某退后時,程鵬、鄧明謙、程剛等人突然駕駛商務車將該玉石搶走,迅速逃離現場,并將該玉石載到湖北省武漢市寄放在程鵬的朋友李某處。經鑒定,該塊玉石價值人民幣(下同)750000元。案發后,該塊玉石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丁某。2014年6月19日,程鵬、鄧明謙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2014年6月26日,程剛在北京向揭陽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的偵查人員投案。
原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出示、質證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筆錄、價格鑒定結論、視頻資料及截圖和各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證實。
原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搶奪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鑒于三被告人在案發后能主動投案,且贓物已被追回歸還被害人,對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
1.被告人程鵬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2.被告人鄧明謙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被告人程剛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原二審裁定確認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原二審裁定認為,上訴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鑒于上訴人程鵬、鄧明謙、程剛在案發后能主動投案,且贓物已被追回歸還被害人,故對三上訴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程鵬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程鵬在吃飯后上車就睡著了,在案發時沒有醒。2.程鵬在車離開揭陽去廣州的路上才酒醒,在案發前、案發時沒有與鄧明謙、程剛存在搶奪的意思聯絡。程鵬主觀上沒有搶奪的故意、客觀上沒有搶奪的行為,程鵬不構成搶奪罪。程鵬在醒酒后對玉石的處理,與搶奪罪無關,應另行評價。3.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丁某是玉石的主人,相反本案證據恰能證明程鵬等人合理認為玉石是烏某或烏某有處分權;程鵬將玉石留在武漢的確是想折騰畢某而不是非法占有,程鵬酒醒后才知情并與公安和烏某有溝通可以不拉回揭陽。4.本案鑒定意見在程序上、鑒定方法、鑒定依據上均存在重大缺陷,且不能排除鑒定認證不是涉案玉石的合理懷疑,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罪根據。5.烏某因欠程鵬款項委托程鵬出售涉案玉石,程鵬、鄧明謙等人積極出售玉石并支付了相關費用,程鵬、鄧明謙等供述都證實了程鵬向烏某支付了10萬元定金,對程鵬的行為應通過民事法律關系處理和評價,并不構成犯罪,程鵬合理認為烏某有權出售玉石、有實際控制權,程鵬留置玉石是民事行為,他想繼續出售玉石以收取傭金的心理也可以理解。請求依法改判程鵬無罪。
原審被告人程剛申訴理由:1.程剛僅是打工的司機,其行為不構成犯罪。2.原判對玉石鑒定書沒有經法庭質證。3.偵查機關已經提出程剛具有自首、徹底坦白、積極協助追繳贓物情節的意見;程剛在共同犯罪中,是處于脅從犯或是從犯的地位,程剛即使構成犯罪,也應減輕處罰,不應與程鵬、鄧明謙同等對待。
程剛的辯護人辯護提出: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證據證實程剛事前預謀犯罪、開車時知道是搶玉石。2.開車拉走玉石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指揮開車的人負責,無法證實程剛明知搶奪,對其應當認定為無罪或者罪輕。3.如果構成犯罪,程剛也是從犯,其投案自首、帶領公安人員找回贓物退還被害人的悔罪情節,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依法也應當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鄧明謙申辯提出:本案不能排除揭陽公安局某人想買玉石鄧明謙等人不同意才被制造出來的;事實是鄧明謙、程鵬、程剛和玉石的提供人畢某合作出售玉石;玉石在揭陽沒有交易成功后將玉石拉回北京是鄧明謙、程鵬和玉石擁有人畢某雙方共同商量后決定的;丁某從來沒說這塊玉石是他的,畢某是玉石的主人;物價局沒有鑒定資質;程鵬說他給了烏某十萬定金,鄧明謙想著把這塊玉石拉回北京,把定金十萬拿回來了結此事。鄧明謙不構成搶奪罪。
鄧明謙的辯護人辯護提出:1.鄧明謙在主觀上沒有搶奪的故意,鄧明謙從武漢坐高鐵回北京前要求程鵬把玉石運回北京并返還給烏某,對程鵬把玉石留在武漢朋友李某處鄧明謙不知情。本案應按經濟糾紛處理,鄧明謙的行為不構成搶奪罪。2.如果再審法院堅持認為鄧明謙的行為構成搶奪罪,那么鄧明謙歸案后能主動坦白交代犯罪事實,有悔改表現;鄧明謙是初犯、偶犯,是臨時起意犯罪;鄧明謙有自首情節;本案價格鑒定結論的鑒定人沒有鑒定資質,玉石鑒定價格為75萬元并不準確。希望法庭充分考慮鄧明謙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對鄧明謙從輕、減輕處罰。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認為
(一)原生效刑事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所采信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經本次法庭審理亦未發生變化,應予以確認。
(二)原生效刑事裁定對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的行為定性準確。理由是:1.原審被告人鄧明謙和程剛的行為構成搶奪罪。鄧明謙、程剛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明知涉案玉石屬于畢某(或丁某),而趁他人不備,公然對他人的玉石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價值數額巨大的財物,鄧明謙、程剛的行為構成搶奪罪。2.原審被告人程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玉石的主觀故意,與鄧明謙、程剛構成搶奪罪共犯。首先,程鵬清楚案件發生全過程。根據同案人程剛的供述、證人邢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程鵬沒有醉酒不醒,同時程鵬在與程剛、鄧明謙三人之間的關系及賣玉石中均具有主導作用,而且程鵬對搶奪過程的供述與程剛、鄧明謙的供述吻合,如果沒有直接參與或目擊,難以對犯罪過程、細節清楚描述。程鵬辯解案發過程是聽程剛、鄧明謙說的,案發時醉酒睡覺而處于完全無意識狀態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足以采信。其次,程鵬等人拒不返回揭陽交還玉石。程鵬辯解玉石是烏某交代其辦,從哪里拉來就要運回哪里去。經查,沒有事實依據。最后,程鵬等人終究沒有歸還被害人涉案玉石的意思。程鵬還發威脅短信給畢某明顯具有警告對方將失去涉案玉石的意思。
(三)原生效刑事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對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的量刑失衡且過重。理由是:1.該案系鄧明謙提起、指揮下案發,鄧明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剛作為受雇司機,聽命于鄧明謙開車運走他人玉石,后聽從程鵬的要求載著涉案玉石到武漢市藏匿,在該案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程鵬沒有直接實施搶奪行為或直接授意,其罪責較程剛輕,是從犯。原審沒有根據事實和證據分清主從犯,對所有被告人均以主犯量刑,量刑失衡,應予糾正。2.鄧明謙、程剛的自首情節不予認定不當。鄧明謙、程剛自動投案后能穩定供述了他們的犯罪事實,僅對他們行為性質進行了辯解。因此,鄧明謙、程剛符合刑法自首的規定,應認定為自首。而程鵬一直否認參與犯罪的事實,不符合自首條件。
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搶奪罪。但原生效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不分主從犯;沒有認定鄧明謙、程剛的自首情節;沒有充分考慮被害人(或畢某)對案發有一定過錯(尋賣玉石中的費用分擔不明、商定回京卻變卦等)和被害人的損失已獲補救等,導致對程鵬、鄧明謙、程剛的量刑均過重,整體量刑失衡。為了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持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上述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并依法判決。
經再審審理查明,2014年5月,被害人丁某寄放在北京畢某處的一塊玉石欲出售,原審被告人程鵬經人介紹前往察看后又找來原審被告人鄧明謙察看,鄧明謙稱廣東省揭陽市有買家。程鵬為賺取傭金,決定出資前往交易。2014年5月31日,程鵬租用一輛號牌為京Q×××**別克牌商務車并讓原審被告人程剛駕駛,搭載鄧明謙、畢某及該玉石前往廣東省揭陽市,途中又接上丁某。程鵬等人在該市榕城區新陽路中天文化酒店住下,畢某與玉石在一個房間。鄧明謙聯系了買家但一直沒有成交。期間丁某離開揭陽市。2014年6月4日中午,程鵬、鄧明謙、程剛、畢某將行李及該玉石裝進車內準備吃飯后返回北京。午飯時九人共喝一瓶一斤的白酒。午飯后丁某回來找到程鵬等人,丁某讓畢某及玉石留下來。同日11時許,丁某、畢某與程鵬、鄧明謙、程剛等人一同乘車到揭陽市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車場,當丁某和畢某將行李、裝載玉石的小推車搬下車后正要將玉石搬下來時,鄧明謙、程剛讓丁某、畢某退后,讓汽車倒出車位后再搬。鄧明謙見丁某、畢某退開后,即叫程剛將車開走,程鵬、鄧明謙、程剛駕乘商務車搭載該玉石離開現場。畢某打電話叫鄧明謙交回玉石,但鄧明謙拒絕,丁某隨后報警。民警打電話告知程鵬、鄧明謙事主已報警,讓程鵬、鄧明謙返回講清楚并交回該玉石,但程鵬、鄧明謙以各種理由拒不交回。程鵬、鄧明謙、程剛將該玉石載到湖北省武漢市程鵬的朋友李某處,還找人來進行估價。隨后,鄧明謙自行返回北京,程鵬、程剛留下該玉石亦返回北京。破案后,該玉石被追回返還被害人。經鑒定,該玉石價值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50000元。2014年6月19日程鵬、鄧明謙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2014年6月26日程剛在北京向揭陽市公安局榕城分局辦案民警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原一、二審及再審開庭出示、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丁某的陳述:2014年5月30日左右,畢某打電話給丁某,說要將丁某寄放在畢某處的1塊重90公斤的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從北京帶到揭陽市賣掉,畢某說和對方講好了價格600萬元,叫丁某一起到揭陽市。到了當天晚上,畢某就和3名男子,其中一名叫鄧明謙、一名叫程鵬、另一名不知姓名。駕駛一輛號牌為京Q×××**別克牌商務車載著丁某的該塊玉石到深圳市接丁某,途中,那3名男子口頭向丁某承諾到揭陽市后就將600萬元付給丁某。他們到達揭陽市后在中天文化酒店開房住宿,住了三天,那3名男子還沒有要將錢付給丁某的意思,丁某就跟畢某說要先回深圳,叫畢某把該塊玉石看管好,能賣就賣,不能賣就將玉石帶回深圳市還給他。到了6月4日凌晨0時許,丁某接到畢某電話,叫丁某不用再來揭陽市,丁某接電話后覺得不放心,于當天11時許,又趕到中天文化酒店并打電話給畢某,畢某說其在揭陽市榕城區黃岐山大道新展牛肉店吃飯,丁某就來到該牛肉店樓下等候。30多分鐘后,畢某與那3名男子吃完飯出來,丁某跟他們說有其他老板要來買丁某的玉石,要他們將該塊玉石還給丁某。接著,丁某便和畢某他們4人一起坐車回中天文化酒店。到了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車場,丁某和畢某下車正要將他的該塊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從商務車的后座上搬下來的時候,鄧明謙和那名不知名的男子就叫丁某不用將玉石搬下車,說他們幫丁某將玉石載回北京市后付款給丁某,丁某說他的玉石有別的老板要買,那3名男子聽他這樣說之后,其中那名不知姓名的開車男子就說讓其把車退后一點好搬些,接著突然加大油門將商務車開走,丁某的玉石就被那3名男子載走了。
辨認筆錄證實,丁某從多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出程鵬、鄧明謙、程剛,其中程剛就是駕車的男子。
2.證人畢某的證言:2014年5月份左右,畢某通過朋友烏某介紹認識了程鵬、鄧明謙,之后畢某托烏某問程鵬、鄧明謙找買家來買丁某寄放在畢某處的1塊重90公斤的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此后,鄧明謙也有到畢某的租住屋看該塊玉石。直到5月20日左右,烏某跟畢某說鄧明謙在揭陽市找到了買家,價格是600萬元,叫畢某和鄧明謙一起到揭陽市去找買家將玉石賣掉。5月30日20時許,鄧明謙、程鵬及1名20多歲的男司機就駕駛1輛京Q×××**別克牌商務車到畢某租住的地方接畢某,然后他們駕車到深圳市鹽田區接畢某事先聯系的丁某。次日凌晨4時許,他們到達揭陽市后在榕城區中天文化酒店開房住宿,住了三天,鄧明謙他們還沒有將玉石賣出,丁某就先回深圳市。到了6月4日凌晨1時許,畢某打電話叫丁某不要再過來揭陽市,畢某怕玉石出事準備把玉石帶回去還給丁某。6月4日11時30分左右,鄧明謙說其朋友要請吃飯,吃完飯就回北京市,畢某就和鄧明謙、程鵬等人到揭陽市榕城區黃岐山大道新展牛肉店吃牛肉,他們在吃飯時,丁某打電話問畢某在什么地方后到牛肉店找他們,丁某說有老板要買該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說將該玉石還給他,然后,丁某就和他們一起坐京Q×××**別克牌商務車一起到中天酒店,到了中天酒店地下停車場,畢某和丁某正要將該塊玉石從商務車的后座上搬下來的時候,那名20多歲開車的男子就說要將車退后一點,讓他們好搬些,突然,那名20多歲開車的男子就加大油門將商務車開走,玉石就被程鵬他們載走了。后畢某于當天打電話給程鵬,叫程鵬把玉石拉回來,但程鵬卻說他現在沒有時間就把電話掛了,過后還發短信威脅畢某。三、四天后,程鵬打電話給畢某,要他們到派出所銷案,就把玉石送回畢某公司,畢某當時也答應,但程鵬卻沒有送回玉石。2014年6月12日14時左右,畢某再次打電話告訴程鵬其已經回北京,叫程鵬把玉石送回,但程鵬卻說鄧明謙會和丁某聯系,他只是做好服務,后就掛了電話并一直沒有聯系。
辨認筆錄證實,畢某從多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出程鵬、鄧明謙。
3.證人烏某的證言:2014年5月初的一天,烏某對程鵬說畢某公司有一塊比較好的玉石,叫程鵬看有沒有朋友要購買,程鵬聽后說好。過了幾天,程鵬就介紹姓鄧的男子(鄧明謙)來看該塊玉石,于是烏某和姓鄧的男子在2014年5月19日一起到畢某的公司看該塊玉石,當時姓鄧的男子看完后也沒有說什么就離開了。到了2014年5月30日左右,姓鄧的男子打電話告訴烏某廣東揭陽有人要買該塊玉石,烏某叫姓鄧的男子自己到畢某的公司和畢某聯系就好了,至于姓鄧的男子后來和畢某怎么講其不清楚,該塊玉石烏某也沒有份。后來,該塊玉石被程鵬等人搶走,畢某打電話給烏某后,烏某馬上打程鵬的手機,當時是姓鄧的男子接聽,烏某叫姓鄧的男子把玉石拉回揭陽或拉回北京還給畢某,還叫他們要和畢某一起回北京,但姓鄧的男子說畢某不回北京。過后,烏某又打了三、四次電話給程鵬,但程鵬都沒有接聽,最后有一次是姓鄧的男子接聽,說他們已經回揭陽了。
4.證人李某的證言:2014年6月9日下午,李某接到程鵬的電話后來到武漢市武昌區中南花園賓館時,程鵬、程剛和鄧明謙都在場,程鵬說拉來一塊玉石材料,叫李某找專家來鑒定該塊玉石能值多少錢。當時李某便找朋友來鑒定,朋友鑒定后認為該塊玉石不值錢,但鄧明謙認為值錢,但究竟能值多少錢,雙方均未明確。后在次日下午,程鵬、程剛將該玉石從1輛別克牌商務車上抬下來交給李某代為保管,李某就將該塊玉石寄放在朋友的倉庫中。到了6月24日,李某接到程剛要他配合公安機關的電話后將該玉石交給公安機關。
5.證人邢某的證言:邢某是中天文化酒店的股東,認識鄧明謙。2014年6月4日12時許,邢某邀請鄧明謙等9人到揭陽市榕城區新展牛肉店吃午飯,當時9人喝了1瓶500毫升52度的茅臺酒,都沒有喝多。到了當天14時許,民警到中天文化酒店調查一起玉石被搶奪案件時,發現涉案人員鄧明謙等人與邢某有過接觸,于是邢某便配合民警打電話給鄧明謙,告訴鄧明謙“對方的人已經報案了,派出所的民警都在我這里,你們趕緊將那塊玉石帶回揭陽來,并將情況和民警說清楚”。接著,公安機關的領導也拿過邢某的電話和鄧明謙通話,要鄧明謙他們立即將那塊玉石帶回揭陽并接受調查。
辨認筆錄證實,邢某從多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出程鵬、鄧明謙、程剛。
6.現場勘查筆錄。經勘查,現場位于揭陽市榕城區新陽路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車場。
7.現場、贓物的照片及短信內容。經程鵬、鄧明謙、程剛分別辨認,確認無誤。
8.扣押物品清單及發還物品清單。公安機關向李某扣押到重約90公斤的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1塊,并將該玉石發還被害人丁某。
9.廣東省揭陽市公安局東升派出所所長吳某生出具《關于敦促搶奪犯罪嫌疑人程鵬主動返回贓物的情況說明》,稱:2014年6月4日13時47分,該所接丁某的報警后即趕赴現場調查取證。當天16時,吳某生通過邢某打通鄧明謙的電話,由邢某勸鄧明謙返回揭陽把玉石返還報警人丁某,鄧明謙稱其已經離開揭陽市快到惠州路段,接著鄧明謙把電話轉給程鵬聽。此時,由吳某生與程鵬通電話,吳某生明確指出程鵬行為是犯罪行為,叫程鵬馬上回揭陽將玉石交還丁某,程鵬表示返回并稱到揭陽后與吳某生聯系,但到當晚程鵬一直沒有聯系。直至2014年6月5日12時許,程鵬才打電話給吳某生,稱其沒有返回揭陽,準備往安徽辦事。吳某生批評程鵬要求程鵬應及時主動返還玉石,在電話里敦促、做思想工作時長達32分12秒。程鵬稱辦完事后返回北京再將玉石運回畢某的辦公室交還畢某,稱玉石從哪里來就到哪里去。后來,程鵬回北京市后一直沒有音訊,程鵬伙同鄧明謙、程剛搶奪的玉石也沒有歸還。直到2014年6月23日,該所追捕組民警才在湖北省武漢市將被搶的玉石追回。
10.揭陽市價格鑒定認證管理局《關于丁某、畢某被搶奪和田玉石原料(石)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為:被搶的和田玉原料1塊重90公斤,價值人民幣750000元。
11.抓獲經過證實材料,證實:2014年6月19日,程鵬、鄧明謙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投案;2014年6月26日,程剛向揭陽市公安局東升派出所在北京辦案的偵查人員投案。
13.程鵬、鄧明謙、程剛的身份戶籍材料,證實他們的身份情況。
14.裁判文書及繳納罰金憑據,證實: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13刑更501號刑事裁定,對程剛予以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程剛繳納罰金三萬元。
15.各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程鵬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烏某發微信告訴程鵬有1塊玉石,開價600萬,讓程鵬幫著賣,后烏某又發了幾張該塊玉石的照片給程鵬,程鵬隨后轉發給鄧明謙,叫鄧明謙幫他看看,鄧明謙說得看實物。同月25日左右,程鵬介紹鄧明謙和烏某認識,后來烏某就帶鄧明謙去威斯丁酒店“老畢”(畢某)處看了這塊玉石,鄧明謙看后告訴程鵬該玉石在北方難賣,他認識在揭陽做玉石生意的大老板,隨后,程鵬和鄧明謙決定租1輛商務車把該玉石拉到揭陽給買家看。5月29日晚上,烏某將畢某的聯系電話告訴程鵬后,程鵬打電話和畢某聯系,并約好去畢某所在的威斯丁酒店找畢某。程鵬和鄧明謙、程剛(程鵬的堂侄,是其司機)于當天21時駕駛1輛程鵬租來的別克牌商務車到北京市西城區的威斯丁酒店公寓載畢某和那塊玉石,當時程鵬和鄧明謙、程剛、畢某一起將該塊90公斤重的玉石搬到車上后,4人就起程前往揭陽,中途畢某說要先去深圳載其兩個朋友。5月31日凌晨,他們在深圳接到畢某的兩個朋友“老丁”(丁某)和“老丁”的1個朋友后,就一起前往揭陽。他們到達揭陽市后在揭陽市榕城區新陽路中天文化酒店開了3間客房休息,畢某和程剛住同一間房,玉石也放在畢某和程剛所住的房間,他聯系買家過來看玉石,但沒有交易成功。6月2日,“老丁”和他的朋友就回深圳。6月4日8時許,因為該玉石一直賣不出去,他們就把該玉石搬到商務車上,準備離開揭陽市回北京市。到了中午,程鵬和鄧明謙、畢某、程剛等人到一家牛肉店吃飯,期間程鵬喝了很多酒,后他們又開車回到中天文化酒店的地下停車場,鄧明謙到酒店里面取東西回來后,“老丁”出現在商務車旁邊,“老丁”叫畢某再多呆一天,說完“老丁”和畢某他們打開汽車的后備箱,取出1部手推車并試圖把玉石搬下來,但是由于地下停車場場地太小,鄧明謙就跟“老丁”說到上面再搬。接著,程剛就駕駛汽車開出地下停車場,這時鄧明謙又叫程剛將車開走,然后他們就丟下畢某將車開離揭陽市。他們離開揭陽市,畢某報案,揭陽一名姓吳的派出所所長和程鵬通話,要求他們把玉石送回揭陽,但程鵬認為東西是他們從北京拉來的就先拉回北京,至于交給誰程鵬也沒有考慮。后他們3人將車開去武漢,期間,程鵬跟畢某的矛盾進一步激化,程鵬很氣憤,想折騰一下畢某,就把玉石寄放在武漢1名叫“波波”(李某)的朋友處。程鵬于6月10日回到北京,后聽說廣東警方把程鵬列為網上逃犯,程鵬便于6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說明一下情況。
辨認筆錄證實,程鵬從多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出鄧明謙、程剛,辨認出畢某就是“老畢”。
程鵬后來改稱:在停車場一節事實是事后聽同案人說的,當時其已經醉酒睡著了不知道。
(2)鄧明謙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5月29日19時許,鄧明謙和程鵬、程剛開車到北京市西城區的威斯丁酒店一房間找1名叫“老畢”(畢某)的男子,然后他們在畢某的房間里面將1塊90公斤重的玉石搬到樓下他們駕駛的1輛別克牌商務車里面,后程剛駕車載著鄧明謙和程鵬、畢某從北京出發到揭陽市。5月31日凌晨0時許,他們又開車到深圳市接了2名帶著2塊玉石的男子上車,經畢某介紹,他們得知其中1名男子姓丁。當天4時許,他們6人到達揭陽市后在揭陽市榕城區中天文化酒店開了3間房,畢某和程剛住913號房,他們將3塊玉石都放在畢某所住的房間。5月31日下午,鄧明謙便聯系了1名姓夏的男子來看玉石,但姓夏的男子與其朋友看后都沒有買,“老丁”和那名男子見玉石沒有賣成,就帶著從深圳帶來的2塊玉石回深圳。到了6月3日晚上,因玉石未能賣出,鄧明謙和程鵬、程剛、畢某便商量6月4日上午回北京市。6月4日9時許,鄧明謙和程鵬、程剛、畢某將行李搬上車。當天11時許,他們和中天酒店的邢某等9人到一家牛肉店吃飯、喝酒,期間,畢某接聽電話后告訴鄧明謙“老丁”來揭陽了,已在牛肉店樓下。當他們吃完飯準備開車離開時,畢某叫他們先走,后當鄧明謙和程鵬、程剛、畢某的新疆朋友4人開車回到中天文化酒店,鄧明謙和程鵬到邢某的辦公室拿茶葉返回該酒店停車場時,畢某和“老丁”已經在他們的車旁,他們上車并叫畢某和“老丁”上車一起離開揭陽回北京時,畢某說其和“老丁”不走了,“老丁”就走到車旁,要將他們從北京帶過來的那塊玉石搬下車,鄧明謙叫“老丁”不要搬那塊玉石,“老丁”說玉石是他的,鄧明謙說那塊玉石是畢某的,他們從哪里拉來就要運回哪里,然后鄧明謙就叫司機程剛將車開走。途中,畢某多次打電話給程鵬,要他們將玉石拉回去,但程鵬拒絕畢某的要求。后他們將車開到湖北武漢武昌區并將玉石分別拿給二個行家評估,那二個行家說該玉石不值錢。6月8日12時許,鄧明謙先回北京,玉石仍由程鵬保管。到了6月10日左右,鄧明謙得知程鵬回京后,和程鵬通電話時程鵬說玉石被其放在武漢。6月19日15時許,程鵬打電話說他們在揭陽賣玉石的事情被網上追逃后,鄧明謙就到北京市通州區刑偵支隊投案。
辨認筆錄證實,鄧明謙從多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出程鵬、程剛,并辨認出畢某就是“老畢”,丁某就是“老丁”。
原一審庭審鄧明謙供述: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屬實。當時我一時糊涂做錯了事,我認罪。
(3)程剛的供述和辯解:其是程鵬的司機。2014年5月29日20時許,程剛駕駛程鵬租來的1輛別克牌商務車載程鵬和鄧明謙到北京市威斯丁酒店15樓的1個房間(該房間是開公司用的)找畢某,當時程鵬、鄧明謙和畢某聊了一會后,程鵬就叫程剛幫忙,程剛和程鵬、鄧明謙、畢某4人從畢某的房間里搬了1塊90公斤重的玉石到商務車上,接著程剛開車載程鵬、鄧明謙、畢某出發去深圳市。5月31日凌晨,他們到達深圳接畢某的2個朋友(其中1個姓丁)后,就直接將車開到揭陽市。5月31日上午,他們到達揭陽市后在中天文化酒店開房休息,程剛和畢某住913房,該塊玉石一直放在913房由畢某保管。次日,鄧明謙就聯系人過來看玉石,但沒有成功。6月3日晚,程鵬叫畢某到611房商量次日回北京,并把該玉石拉回去交還給畢某。6月4日中午,程剛和程鵬、鄧明謙、畢某在新展牛肉店吃牛肉后,程剛和程鵬、鄧明謙看到畢某和姓丁男子在門口談事,后他們就叫畢某和姓丁男子上車一起回到中天文化酒店。當回到該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后,姓丁男子和畢某下車,接著2人就要來搬他們從北京拉來的那塊玉石,鄧明謙對畢某他們說“你們退后一點,讓我們把車倒一點”。姓丁男子和畢某就閃到一邊,他(丁)剛退了一點點,鄧明謙就叫程剛將車開走,不讓畢某他們把玉石拉走。后他們就直接駕車離開了揭陽去廣州市,途中程剛聽到鄧明謙接聽電話后在說該事情。6月7日,程鵬叫程剛將車開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后,程鵬將該塊玉石寄放在程鵬的朋友李某處。
辨認筆錄證實,程剛從多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出程鵬、鄧明謙,并辨認出丁某就是那名姓丁男子,畢某就是“老畢”。
原一審庭審程剛供述承認其犯罪事實。
關于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申辯提出不構成搶奪罪的問題。經查,畢某、烏某、丁某對涉案玉石屬于丁某并無異議,亦無其他人主張權利,原判認定該玉石屬于丁某并無不當。丁某、畢某均確認丁某委托畢某出售該玉石。程鵬、鄧明謙、程剛均證實該玉石從畢某處搬到車上,且在揭陽期間畢某一直跟隨該玉石,沒有將該玉石交付程鵬、鄧明謙、程剛的意思及行為,畢某擁有該玉石管理處置權。程鵬、鄧明謙、程剛對上述情況是知道的。沒有其它證據證實程鵬、鄧明謙、程剛受委托保管、運輸該玉石。因此,程鵬、鄧明謙、程剛對涉案玉石沒有管理權。程鵬在偵查、起訴和本案原一審期間均沒有提出給烏某10萬元定金的事,烏某也沒有證實有此事,其在本案原二審期間雖提出其給烏某10萬元定金,但一直沒有提出證據證實。據此,程鵬、鄧明謙申辯認為玉石是烏某或烏某有處分權的理由沒有依據。另查,案發當天畢某與程鵬、鄧明謙、程剛商量好回北京,但丁某中午來到揭陽找到畢某,丁某與畢某要將玉石留下并不回北京市。程剛和鄧明謙均證實鄧明謙叫程剛馬上把車開走,不讓姓丁的和畢某二人把這塊玉石拉走。這證明其對于強行拉走他人財物的行為性質是清楚的,程剛具有共同搶奪的主觀故意和行為。證人邢某的證言證實:“當時9人喝了1瓶500毫升52度的茅臺酒,都沒有喝多”,說明程鵬等人沒有喝醉;程剛供述:“程鵬應當知道整個過程,但是他沒有反對,算是默許這么干”。視頻監控可見程剛開動汽車倒車離開現場時程鵬雖然躺著但有主動的動作,說明程鵬當時有一定意識。程鵬的供述自然生動、細節豐富,未親眼所見不能做到,程鵬的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程鵬案發時意識清醒,知道事發的經過,持默許的態度,其具有共同搶奪的故意,構成搶奪共犯。畢某證實案發后立即打電話給程鵬,程鵬沒有解釋喝醉酒,公安機關的材料和程鵬的供述也說明公安人員電話規勸程鵬時,程鵬也沒有解釋喝醉酒。因此,程鵬后來改變口供稱在酒店地下車庫已醉酒睡著與查證的事實不符。程鵬等人接到畢某及辦案民警要求歸還玉石電話后,拒不歸還,程鵬還給“老畢”發恐嚇短信,程鵬在武漢又找買家查看玉石,準備出售,程鵬的上述行為證實其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程鵬等人雖然提供了介紹買家等服務行為,但他們與玉石權利人沒有約定報酬,也沒有提出要報酬,且玉石價值遠遠大于相關費用,程鵬留置玉石的依據不存在。程鵬等人事后意圖出售玉石以及出售不成又將玉石交與他人行為,說明他們在非法處置他人財產而并非留置。因此,辯護人提出程鵬的行為是居間合同糾紛引起的留置玉石民事行為及程鵬不構成搶奪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鄧明謙還提出本案是其他公安人員買不到該玉石而制造出來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程鵬、鄧明謙、程剛明知涉案玉石是他人財物,在鄧明謙提議下,趁人不備共同強行予以奪走,非法占有,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
關于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申辯提出《價格鑒定結論書》的證據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計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聯合發出《關于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法發[1994]9號),規定贓物估價工作統一由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事務所承擔。國家計委轉發《關于規范價格鑒證機構管理意見的通知》(2000年10月25日)指出“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仍作為事業單位保留,縣級以上每個行政區劃內只設一個價格鑒證機構,為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涉案玉石經公安機關依法委托,揭陽市價格鑒定認證管理局依照有關規定作出《關于丁某、畢某被搶奪和田玉石原料(石)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涉案玉石價值人民幣750000元。該價格鑒定結論書的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價格認證機構具有相應的資質,所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符合法律規定。程鵬、鄧明謙、程剛及其辯護人認為《價格鑒定結論書》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原審被告人鄧明謙、程剛申辯提出共同搶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問題。經查,在共同犯罪中,鄧明謙提議作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鵬是在運送玉石前往揭陽出售的活動中起主導作用的主要人員,其事發時知道經過情況,持默許態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程鵬在將玉石交給他人的過程中起了作用;程剛執行鄧明謙的指令將玉石載離現場,在犯罪中處于從屬的地位,是從犯,其作用和地位較程鵬低。程剛及其辯護人提出程剛是從犯的主要理由成立,應予采納。原審判決未認定程鵬、程剛是從犯不當,應予糾正。對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關于原審被告人鄧明謙、程剛申辯提出他們有自首情節等問題。經查,鄧明謙、程剛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一審庭審上供述穩定;鄧明謙、程剛僅對是否構成犯罪提出申辯意見。法律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據此,應認定程剛、鄧明謙是自首,依法可以分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鄧明謙、程剛申辯及其辯護人提出程剛、鄧明謙是自首的主要理由成立,應予采納。原審判決未認定鄧明謙、程剛自首不當,應予糾正。另查,被害人對交易玉石費用分擔與程鵬等人約定不明及約定回京而變卦屬實,但案發前雙方沒有因費用引發糾紛,行程變化沒有損害程鵬等人利益。檢察機關出庭意見提出被害人對案發有一定過錯依據不足。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鄧明謙、程鵬、程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鄧明謙提議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對其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程鵬知道事發的經過并默許事件發生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程剛執行鄧明謙的指令將玉石載離現場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地位次于程鵬,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鄧明謙、程剛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分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本案屬熟人之間臨時起意作案,各原審被告人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贓物已被追回歸還被害人,對程鵬、鄧明謙、程剛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事實情節,對鄧明謙、程鵬、程剛予以減輕處罰。依照法律規定,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應另行提請裁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惟未認定程鵬、程剛是從犯及未認定程剛、鄧明謙自首,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認為原生效刑事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及對程鵬、鄧明謙、程剛的量刑失衡且過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程剛申辯及其辯護人辯護、鄧明謙的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對程剛、鄧明謙量刑過重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鄧明謙、程鵬、程剛申辯及他們的辯護人辯護提出鄧明謙、程鵬、程剛不構成犯罪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各原審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和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二終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中對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的定罪及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和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二終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中對原審被告人程鵬、鄧明謙、程剛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鄧明謙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程鵬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五、原審被告人程剛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金亮
審判員 鄧志文
審判員 陳偉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錦蓮
附:有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三條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八十九條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并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