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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茂龍搶奪、搶劫、容留他人吸毒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1月18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683   收藏[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刑終1399號之三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茂龍(曾用名蔣小青),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灌陽縣。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肖曉月,廣東君爵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蔣茂龍犯搶奪罪、搶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粵19刑初3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蔣茂龍對刑事部分判決和附帶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提訊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的附帶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本案刑事部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2010年1月3日至3月25日期間,被告人蔣茂龍伙同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尹某(后五人已判刑)及老九、小田、從招(后三人另案處理)等人時分時合,在東莞市寮步鎮、常某鎮、黃某等地駕駛一輛小面包車及一輛負責接應的摩托車,以戴黃金項鏈和背挎包的人為目標,然后乘坐接應的摩托車逃離現場的手法實施搶奪犯罪。其中蔣茂龍參與搶奪3宗,搶劫1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1月3日16時許,被告人蔣茂龍及周某2、胡作為、小田預謀搶奪他人財物,并分別乘坐駕駛面包車、摩托車竄至寮步鎮伺機作案。在寮步鎮電子城附近路段,四人確定目標江某,并由周某2下車尾隨趁其不備搶走江某佩戴黃金項鏈一條。蔣茂龍等四人將項鏈銷贓20000元后平分。
2.2010年3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蔣茂龍及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從招經預謀搶奪他人財物,并分別乘坐駕駛面包車、摩托車,竄至常某鎮伺機作案。在常某鎮橫江廈商業步行街路口,五人鎖定目標被害人許某1,并由羅某1尾隨并趁其不備搶走許的挎包,搶得包內一部諾基亞牌6300型手機(價值約850元)、一張銀行卡、現金500多元予以分贓。
3.201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蔣茂龍及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老九預謀搶奪,并分別乘坐駕駛面包車、摩托車,竄至黃某伺機作案。在黃某嘉榮商場附近路段,六人鎖定目標被害人龔某,并由蔣茂龍、周某2、羅某1、老九四人即下車尾隨至黃某中山街路口,老九趁龔不備搶走龔佩戴的黃金項鏈一條(價值約10759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涉案財產參考價格核定表、發票、被害人陳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4.201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蔣茂龍及同案人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老九又分別駕乘小汽車、摩托車竄至常某鎮醫院,發現并尾隨被害人魏某1至黃某袁屋圍大道南康百康門口。羅某1在常某鎮醫院下車后來不及上車未一起前往。蔣茂龍趁魏某1不備搶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價值約29052.2元),魏某1發現后追上蔣茂龍并與之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周某2上前幫助蔣茂龍并持匕首捅刺魏某1。魏某1受傷后,蔣茂龍、周某2乘坐彭某斌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蔣茂龍等人將當日搶得的兩條項鏈銷贓得29000元,贓款六人分掉。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魏某1符合被他人持銳器刺傷腋下致右腋動脈、右腋靜脈離斷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勘驗、檢查筆錄、物證、尸體檢驗報告書、尸檢照片、書證、監控錄像、證人證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2017年6月14日21時許,秦某乘坐蔣茂龍的車輛向他人取得毒品后,搭乘周某1、唐某、陳某(后三人另案處理)來到黃關鎮商家村倒風塘屯大橋國道對面小路上。五人在蔣茂龍的車廂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員現場抓獲蔣茂龍等人,并繳獲車內吸毒工具,從吸毒工具中繳獲少量液體(經鑒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機動車行駛證、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證人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人蔣茂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中在搶奪被害人魏某1財物過程中,蔣茂龍與同案人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蔣茂龍還容留多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搶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在搶劫犯罪過程中,蔣茂龍直接上前搶被害人魏某1的項鏈,與周某2共同直接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蔣茂龍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對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蔣茂龍與同案人的犯罪行為共同導致被害人魏某1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2、高某造成了經濟損失,在審理周某2等同案人時已認定賠償總額為人民幣545672.18元,蔣茂龍應對此與同案人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蔣茂龍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蔣茂龍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東中法刑一初字第3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六項即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2、高某人民幣545672.1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2、高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蔣茂龍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1.原審法院認定蔣茂龍為搶劫的主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量刑過重。2.在第四宗犯罪事實中,上訴人只是努力掙脫被害人的控制沒有暴力反抗,周某2捅刺被害人死亡超出上訴人主觀故意,上訴人對于受害人的死亡結果只有間接責任。3.蔣茂龍屬于初犯,搶劫金額達不到數額較大的范圍,情節較輕。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二審對蔣茂龍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2010年1月3日至3月25日期間,上訴人蔣茂龍伙同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尹某(后五人均已判刑)及老九、小田、從招(后三人另案處理)等人時分時合,在東莞市寮步鎮、常某鎮、黃某等地駕駛小車、摩托車,以戴黃金項鏈和背挎包的人為目標,采取尾隨并乘人不備搶走他人財物的手段多次作案。其中蔣茂龍參與了三次搶奪,一次搶劫。
(一)2010年1月3日16時許,上訴人蔣茂龍伙同周某2、胡作為、小田竄至寮步鎮伺機作案。蔣茂龍、周某2乘坐小田駕駛的小面包車,胡作為駕駛摩托。行至寮步鎮電子城附近路段,周某2下車尾隨被害人江某并趁其不備搶走黃金項鏈一條并乘坐胡作為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蔣茂龍等4人將項鏈銷贓20000元后平分。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東莞市寮步鎮寮步電子城諾基亞專賣店內。
2.涉案財產價格核定表、購買發票證實:2010年1月3日涉案的黃金吊墜和黃金項鏈合計價值33048元至33929.28元,江某購買金項鏈的價格為港幣19233元,購買黃金吊墜的價格為人民幣2172元。
3.(2010)東中法刑一初字第3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證實:周某2等同案人被判刑的情況。
4.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同案人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均系累犯。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蔣茂龍的身份情況。
6.到案經過證實,2017年6月14日晚,公安機關將上訴人蔣茂龍抓獲,蔣茂龍系被動歸案。
7.被害人江某的陳述:2010年1月3日16時許,江某拿手機到寮步鎮電子城的諾基亞專賣店維修。有一男子突然從其身后扯斷其脖子佩戴的金項鏈,江某大喊并追趕該男子,但見該男子竄至對面巷子并乘坐摩托車逃跑。
8.上訴人蔣茂龍的供述:蔣茂龍2010年在東莞打工,工余時間常與周某2、胡作為、小田等一起玩。他與胡作為、周某2是同村,一同參與作案的同伙有胡作為(狗仔)、周某2(大嘴)、彭某斌(阿某1)、羅某1(老五)等。他前后共參與過三次搶奪、一次搶劫。2010年1月某天,蔣茂龍和周某2、狗仔等四人在東莞大朗附近一個鎮子的手機店發現一名戴黃金項鏈男子,周某2尾隨并搶走該男子項鏈。事后,蔣茂龍分了3000多元。
9.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09年10月以來,周某2伙同胡作為、彭某斌、蔣茂龍、尹某、“老九”、不知名的男子(羅某1)等老鄉,以靠搶項鏈為生。一般分工如下:由一人開小四輪尋找作案目標,一人開摩托車接應。作案時一人負責動手搶,一至兩人在不遠處望風和負責解圍。周某2一般負責開摩托車接應或搶項鏈。作案的銀灰色車輛是胡作為(“狗仔”)的,沒有辦行駛證;作案的摩托車是胡作為和彭某斌買的,逃跑過程被彭某斌停在路邊丟棄了。周某2和“老九”各拿一把匕首,匕首放在車上的。2010年1月初某天14時許,周某2伙同胡作為、蔣茂龍(“冒龍”)、“小田”四人竄至寮步鎮作案,由小田某四輪、狗仔開摩托車,周某2尾隨一男子進了諾基亞手機店趁其不備扯斷該男子脖子上的金項鏈,并搭乘狗仔的摩托車逃走。事后將項鏈賣給了常某鎮一間收購金銀的小店得2萬元,每人分了約5000元。
指認筆錄證實,周某2指認出本宗搶奪的地點位于東莞市寮步鎮電子城諾基亞手機店內。
辨認筆錄證實,周某2辨認出胡作為是“狗仔”,彭某斌就是“老兵”,羅某1是不知名男子;辨認出尹某是同伙之一;辨認出被告人蔣茂龍是同案犯“冒龍”。
指認筆錄證實,周某2指認出其伙同胡作為、彭某斌、“冒龍”等人多次搶項鏈時所使用的作案車輛。
10.同案人胡作為的供述:2009年10月,胡作為開始跟彭某斌(“兵哥”)等人開車搶東西。彭某斌、周某2(“大嘴”)、羅某1(“羅某2”)、蔣茂龍(“冒龍”)、“老九”、尹某、“從招”都是同伙。作案有分工,由一人開車尋找作案目標,一人開摩托車接應,一人下車動手搶,其他人望風。胡作為一般負責開汽車或摩托車。2010年2月初某天下午,胡作為伙同“大嘴”、“冒龍”、小田至寮步鎮作案,當天小田駕駛一部銀色吉利車,胡作為駕駛一輛紅色男裝摩托車。“大嘴”和“冒龍”提出作案目標,其他人贊同,“大嘴”動手搶得項鏈,并乘坐胡作為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當天四人將搶得的項鏈賣了約2萬元,每人分得約5000元。胡作為指認出本宗搶奪的地點位于東莞市寮步鎮電子城諾基亞手機店內。
辨認筆錄證實,胡作為辨認出周某2就是“大嘴”;辨認出被告人蔣茂龍就是同案犯“冒龍”。
(二)2010年3月12日19時許,上訴人蔣茂龍及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從招竄至常某鎮伺機作案。在常某鎮橫江廈商業步行街路口,羅某1下車尾隨被害人許某1并趁其不備搶走其挎包后乘坐胡作為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蔣茂龍等人將挎包內一部諾基亞牌6300型手機(價值約850元)、一張銀行卡、現金500多元予以分贓。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東莞市常某鎮橫江廈商業街光澤汽車美容中心門前路段。
2.涉案財產參考價格核定表證實,案發當日涉案的諾基亞牌6300型手機價值850元至1050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周某2處扣押面包車一輛,扣押手機一部、人民幣300元;從胡作為處扣押手機一部、人民幣400元;從彭某斌處扣押手機兩部;從羅某1處扣押手機一部、匕首一把、人民幣186元,繳獲的尖刀系管制刀具。
4.機動車信息證實,車牌號碼為粵S×××**的車輛所有人為盧某一,車型為奔馳S320。被告人胡作為、周某2等人作案所使用的面包車為套牌車。
5.調取證據清單及通話清單證實,手機號碼134××××****(周某2)、137××××****(胡作為)、137××××****(彭某斌)、135××××****(羅某1)之間于2010年2月12日至3月29日產生多次通話記錄。
6.被害人許某1的陳述:2010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許某1步行至常某鎮橫江廈商業街路口一間洗車場旁時,一名男子突然從身后扯斷其斜跨在肩上的挎包帶并搶去挎包。作案后該男子即轉身逃跑坐上附近另一男子開的紅色男裝摩托車逃離現場。被搶挎包內有一部諾基亞6300手機、現金500多元以及一張招商銀行卡。
7.上訴人蔣茂龍的供述: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蔣茂龍和狗仔、老五、阿某2、從招分別駕乘一輛面包車和摩托車到黃某或常某鎮搶東西,阿某2和狗仔是司機。其中一名同伙搶了一名女子的女式包,包內有一部NOKIA手機。事后蔣茂龍等人將手機賣掉并將錢某分。
8.同案人胡作為的供述:2010年2月底的一天20時許,胡作為、老兵(彭某斌)、老五(羅某1)、冒龍、從招五人竄至常某鎮橫江廈附近一洗車店旁伺機作案。老五下車尾隨一名女子并搶走該女子挎包,并上了胡作為的摩托車逃跑。案發當時冒龍和從招坐在老兵車上。事后胡作為分得100元。
辨認筆錄證實,胡作為辨認出彭某斌就是“兵哥”,羅某1就是“羅某2”。
指認筆錄證實,胡作為指認出本宗搶奪的地點;指認出其作案時所開的銀色小四輪就是公安機關扣押的小面包車。
9.同案人彭某斌的供述:彭某斌于2009年8月來到東莞,后來與大嘴(周某2)、狗仔(胡作為)、老五(羅某1)、老九、毛某(蔣茂龍)、永春等人一起搶東西。彭某斌跟胡作為輪著開車。一般是蔣茂龍、周某2去銷贓。作案的小四輪是胡作為的,摩托車是胡作為和周某2購買,均無牌照。2010年3月中旬某天傍晚19時許(一說是2月某天下午),彭某斌和老五、狗仔、從招等人駕駛小面包車和摩托車在東莞市常某鎮橫江廈商業街附近搶走一名年約30歲女子的手提包。彭某斌駕駛一輛小面包車載著羅某1和從招,胡作為駕駛一輛紅色男裝摩托車“從招”和羅某1下車準備搶東西,具體誰動手搶包不清楚,但看到羅某1坐上胡作為駕駛的摩托車逃跑。事后,彭某斌分了錢。彭某斌指認出其在常某鎮橫江廈商業街一洗車店旁作案的地點。
辨認筆錄證實,彭某斌辨認出周某2就是“大嘴”;辨認出胡作為就是“狗仔”;辨認出羅某1就是“老五”;辨認出蔣茂龍就是同案犯“毛某”。彭某斌指認出其伙同胡作為、“冒龍”、周某2、羅某1等人多次搶項鏈時所使用的作案車輛。
10.同案人羅某1的供述:2010年3月中旬左右,羅某1開始與胡作為、老兵(彭某斌)、大嘴(周某2)、從招、冒龍(蔣茂龍)等人一起搶東西。胡作為和“老兵”輪著開小四輪和摩托車,紅色摩托車是合資買的,買回來后一直由彭某斌開。同年3月20日左右下午或晚上,羅某1、老兵、狗仔、冒龍、從招竄至常某鎮一年約30歲女子的包。羅某1動手搶跑,得手后坐上胡作為的摩托車逃跑。已記不清包內有何財物以及事后分得多少贓款。
指認筆錄證實,羅某1指認出本宗搶奪的地點位于東莞市常某鎮橫江廈商業街一洗車店旁。
辨認筆錄證實,羅某1辨認出周某2就是“大嘴”;辨認出彭某斌就是老兵;辨認出狗仔就是胡作為。
(三)2010年3月25日中午,上訴人蔣茂龍及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老九竄至黃某伺機作案。蔣茂龍、周某2、羅某1、老九乘坐胡作為駕駛的面包車,彭某斌駕駛摩托車。在黃某嘉榮商場附近路段,蔣茂龍、周某2、羅某1、老九四人下車尾隨被害人龔某。當龔某步行至中山街路口時,老九趁被害人不備搶走其佩戴的黃金項鏈一條并乘坐彭某斌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蔣茂龍、周某2、羅某1等三人乘坐胡作為面包車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東莞市黃江鎮中山街與教育路交界處,北面是風火輪酒吧,南面是美宜佳。
2.涉案財產價格核定表證實,案發當日涉案的黃金項鏈價值10759元至11130元。
3.收據證實,龔某購買的黃金項鏈重37.1克,價格為11575元。
4.證人代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3月25日14時許,代某與男朋友龔某在黃某步行街逛街,走到中山街路口時,突然一名男子從后面搶走了龔某脖子上的項鏈,并跑向接應的摩托車逃離現場。
5.被害人龔某的陳述:2010年3月25日14時許,龔某和女朋友代某在黃某步行街買東西,兩人走到中山街路口時,突然有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從龔某的身后搶走其脖子上的項鏈。該名男子隨后上了一輛接應的摩托車逃跑。龔某被搶走的黃金項鏈價值11575元。
6.上訴人蔣茂龍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下午,蔣茂龍和周某2、狗仔、阿某2、老五在黃某或常某鎮搶了一男子的黃金項鏈,當時周某2動手去搶,阿某2開摩托車接應,狗仔開面包車。記不清楚這一單項鏈的銷贓情況,但當天搶劫兩單共分得5000余元。
7.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3時許,周某2、狗仔(胡作為)、老兵(彭某斌)、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羅某1)、老九、冒龍竄至黃某作案。在黃某嘉榮商場附近,冒龍、周某2和老九下車尾隨一對男女,老九突然走到那名男子身后,一把扯下男子脖子上的金項鏈就跑。得手后,老九和老兵會合后坐上老兵的摩托車逃離了現場,周某2、冒龍、不知姓名的男子則乘坐狗仔駕駛的小四輪逃離現場。
周某2指認出其在黃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點。
8.同案人胡作為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2時許,胡作為、冒龍、老九、羅某3(羅某1)、大嘴(周某2)、兵哥(彭某斌)竄至黃某,在黃江大道發現一名帶金項鏈的男子。冒龍打電話給兵哥,讓兵哥過來接應。兵哥過來后,老九就下車尾隨搶走該男子黃金項鏈后,并上了兵哥的摩托車逃離現場。
胡作為指認出其在黃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點。
9.同案人彭某斌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中午,彭某斌、狗仔(胡作為)、大嘴(周某2)、老五(羅某1)、老九、毛某經預謀竄至黃某搶走了一名男子金項鏈。作案時,老九、老五、毛某、大嘴跟在一名戴金項鏈的男子后面,老九見彭某斌開摩托車過來后,就迅速沖上前搶走了那名男子脖子上的金項鏈,跳上了彭某斌開的摩托車逃離了現場。
彭某斌指認出其在黃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點。
10.同案人羅某1供述:2010年3月25日12時許,羅某1、老兵(彭某斌)、大嘴(周某2)、胡作為、茂龍、老九竄至黃某伺機作案。羅某1、老九、大嘴、茂龍發現并尾隨一名男子拐進了另一條馬路,老九突然跑向那名男子從后扯斷男子的項鏈,接著坐上老兵開的摩托車逃跑了。
羅某1指認出其在黃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點。
以上三單搶奪的涉案財物破案后均未起回。
(四)2010年3月25日14時許,上訴人蔣茂龍及周某2、胡作為、彭某斌、羅某1、老九等六人在當日作案后又竄至常某鎮醫院,蔣茂龍等六人先后進入常某醫院發現被害人魏某1佩戴一條黃金項鏈,遂尾隨被害人伺機作案。當日16時許,魏某1與其女友張某一起乘坐出租車離開醫院,蔣茂龍、周某2、胡作為、老九駕乘面包車,彭某斌駕駛摩托車尾隨至黃某袁屋圍大道南康百貨。羅某1因故未在常某鎮醫院上車一起前往。當日16時17分,魏某1在南康百貨門口的“武大郎”燒餅檔買燒餅,蔣茂龍、周某2遂下車走近。蔣茂龍趁魏某1不備搶走魏戴在脖子上的項鏈。魏某1隨即發覺追上蔣茂龍與其拉扯扭打,過程中周某2上前幫助蔣茂龍并持匕首捅刺魏某1。魏某1倒地后,蔣茂龍、周某2乘坐彭某斌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蔣茂龍等六人將當日搶得的兩條項鏈銷贓得29000元,贓款六人分掉。魏某1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3月30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魏某1符合被他人持銳器刺傷腋下致右腋動脈、右腋靜脈離斷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蔣茂龍的親屬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2、高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上訴人蔣茂龍的親屬代為賠償魏某2、高某因本案而遭受的損失人民幣10萬元,魏某2、高某對蔣茂龍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自愿放棄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蔣茂龍的連帶賠償責任訴求,不再追究蔣茂龍的民事責任,并請求法院對蔣茂龍從輕處罰。蔣茂龍親屬在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2支付賠償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蔣茂龍申請撤回附帶民事部分的上訴,本院經審查后裁定同意其撤訴。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該宗搶劫案發現場位于東莞市黃江鎮袁屋圍村袁屋圍路南康百貨路段,現場北側停車場邊有一個紅色帳篷圍成的“武大郎”燒餅檔,從該燒餅檔北側的袁屋圍路地面開始沿袁屋圍路往建安路方向50米之間的地面上有大量滴落狀血跡。于現場提取一處疑似血跡。于燒餅檔北側袁屋圍路段中部地面發現二本病歷。
2.提取筆錄及調取證據清單,照片、黑色T恤一件、證實:蔣茂龍當天作案時所穿上衣為黑色T恤,證實公安機關調取蔣茂龍在逃跑過程中被扯下的衣服一件并提取衣服上的血跡一處。
3.法醫學DNA檢驗鑒定書:證實現場地面血跡、現場黑色T恤衫上血跡均為魏某1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
4.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尸檢照片證實:東莞市黃江醫院搶救記錄單記載被害人魏某1入院時右側肩下至腋下區見8×3cm傷口,深達腋窩內肌層,出血不止;左某臂中外見一10×3cm傷口,深達肌層。經法醫體表檢驗見:被害人左某頸見一處0.5cm縫合創口,右頸前至右腋下見四處分別長18cm、10cm、4cm、0.5cm的縫合創口,右肩部見一處2cm縫合創口,右腋前線平第三、四肋間見一處3cm縫合創口,該創口創緣整齊,創口小創腔較深,創腔內未見組織間橋;左腹股溝見一處0.5cm縫合創口,右腹股溝見一處8cm縫合創口,左某臂見一處9cm縫合創口,右膝部見兩處片狀表皮剝脫,分別為4×2cm、1×0.5cm。余上述創口為手術形成。經法醫解剖:被害人右鎖骨骨折,右腋動脈、右腋靜脈及右腋神經完全離斷縫線吻合。鑒定意見為:被害人魏某1符合被他人持銳器刺傷腋下致右腋動脈、右腋靜脈離斷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調取證據清單及醫療資料:證實被害人魏某1在黃江醫院及東華醫院被搶救的情況,魏某1于2010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被送入黃江醫院進行搶救,后于2010年3月26日15時許被轉入東華醫院搶救。
6.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魏某1經搶救無效于2010年3月30日死亡的情況。
7.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害人魏某1的身份情況。
8.涉案財產價格核定表:證實案發日涉案的黃金項鏈價值29052.20元至30054.00元。
9.監控錄像、調取證據清單:證實公安機關調取相關監控錄像情況,即證實2010年3月25日16時許,蔣茂龍等人分別駕乘面包車和摩托車從東莞市常某醫院開始跟蹤被害人魏某1所乘坐的出租車至黃某南康百貨。蔣茂龍等人下車搶魏某1項鏈,魏某1被搶后即反追蔣茂龍,并與蔣茂龍、周某2發生扭打,后蔣茂龍等人乘坐摩托車逃跑。
10.證人張某(被害人魏某1女朋友)證言:2010年3月25日16時許,張某和男朋友魏某1乘坐出租車從常某醫院到黃某南康百貨商場門口。兩人下車后,張某見到一名年約23歲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站在南康百貨前面廣場的“武大郎燒餅”前。魏某1過去買燒餅,張某也跟在一旁,魏買好燒餅正在往袋里裝時,黑色短袖的男子走到魏的身后,用手去扯魏脖子上的金項鏈,一下子扯斷了。張某上前幫忙用手拉住那名男子的肩部,魏某1也反應過來,那名男子跑了幾步就被魏某1追上了。魏某1將那名男子的上衣撕了下來,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魏某1用身體壓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不停地掙脫,嘴里吼叫,張某也上前用手中的病歷本和藥品打那男子。很快從一旁跑過來一名年約22歲留短碎發、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拿著一把明晃晃的長刀對著魏的身體亂捅,魏放手松開了那名男子。兩名男子就上了一名年約40歲男子開的摩托車逃跑了。張某見到魏某1的身上流了很多血,于是拿從那名男子身上撕下來的上衣按住魏的傷口,上了一輛出租車,將魏送到黃江醫院搶救。后張某把T恤交給了前來調查的警察。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張某辨認出周某2是拿刀對魏某1亂捅的男子,彭某斌是開摩托車接應的男子。
11.證人魯某的證言:案發時某1玉是黃某南康百貨保安。2010年3月25日16時20分,魯某在南康百貨廣場一號崗亭值班,見到一男一女在廣場武大郎燒餅店買東西吃,另一名年約25歲的年輕男子(上身未穿衣服)與這對男女站在一起,突然買東西的男子與年輕男子扭打在了一起。魯某于是跑了過去,見那名年輕男子往馬路方向跑,魯趕緊追上去,那名買東西的男子也追了上去繼續和年輕男子扭打在一起。此時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從南康百貨廣場左邊跑過來幫助年輕男子毆打那名買東西的男子,當魯某趕到時,年輕男子和黑衣男子已坐上一名年約40歲的男子的紅色男裝摩托車往袁屋圍方向跑了。那名買東西的男子左手臂流了很多血,買東西的女子就攔了一輛出租車和買東西的男子去了黃江醫院。
12.證人廖某的證言:案發時某2明在黃某南康百貨武大郎燒餅店工作。2010年3月25日16時20分許,廖某在燒餅店內工作時,一對男女到燒餅店來買燒餅。買完準備離開時,跟在買燒餅的男子身后的另一名男子,突然動手搶了買燒餅男子的黃金項鏈。被搶男子反應過來后,就拉住搶東西男子的衣服,跟他打了起來,搶東西的男子被扯掉了上衣,就光著身子跟買燒餅的男子打。后來路邊又走來一名男子,跑來的男子手持一把長約10厘米的折合刀,對著買燒餅的男子。買燒餅的男子就放開了搶東西的男子,搶東西的男子就跑了,買燒餅的男子跟著過去。大概跑了10米,搶東西的男子摔倒了,被買燒餅的男子按在地上,手持刀具的男子又跟著過去,三人在那邊打斗。后來搶東西的男子和持刀的男子上了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騎得一輛男裝摩托車離開了。此時某2明就留意到地上有很多血,被搶的男子右手手臂有血噴出來,后來和那名一起買東西的女子攔了一部車離開了。
13.證人莫某的證言:莫某系車牌號碼為粵S×××**的出租車司機。2010年3月25日16時許,莫某開出租車載了兩名乘客從常某醫院門口到黃某南康百貨門口,兩名乘客是一男一女,男的約30歲,女的年輕一些,莫開這段路的路線是從常某醫院往環城路,經過常某特警隊,轉到常梅公路,最后到達黃某南康百貨。
14.證人魏某2(系被害人魏某1的父親)的證言:證實魏某1的身份情況。魏某2指認被害人的尸體照片就是其兒子魏某1。
15.上訴人蔣茂龍的供述:2010年3月一天,蔣茂龍和“大嘴”(周某2)、“狗仔”(胡作為)、“阿某1”、“老五”住在一個出租屋,當天中午其中一名同伙提議搶東西,大家均同意。隨后,由胡作為開面包車載著蔣茂龍、周某2和老五四處尋找目標。胡作為提議去醫院,于是他們在一家醫院一樓發現有一名脖子上戴有黃金項鏈的男子和一名女子。蔣茂龍等人決定搶該男子。隨后,該男子和女子走出醫院乘坐的士離開,蔣茂龍等人上車尾隨至黃某一廣場附近,當時老五在醫院上廁所沒有跟他們一起走。該男子和該女子下車后在黃某廣場一路邊檔口買燒餅,周某2叫蔣茂龍下車去搶,周某2做掩護,其他人在附近。蔣茂龍上前從該男子背后用手拉他脖子上的黃金項鏈,扯斷項鏈后抓在手上就轉身逃跑,跑了三四米就被該男子抓住并按倒在地上。該男子一手掐著蔣茂龍的脖子,一手打了蔣的頭兩下。周某2看到就上前幫蔣茂龍,大概一分鐘左右,蔣茂龍掙脫并跑上阿某1的摩托車,不久周某2也跟過來跳上摩托車,三人就駕駛摩托車離開,胡作為也駕駛面包車離開。來到不遠的巷子,蔣茂龍和周某2見那男子沒追過來,就上了胡作為的面包車,周某2在面包車上說他用刀捅了該男子上半身兩刀。事后周某2將搶得的項鏈賣掉,贓款五人平分,蔣茂龍分得2000多元。蔣茂龍沒有用工具,周某2有拿水果刀(單刃折疊水果刀,刀身和刀柄分別長約10厘米),胡作為開面包車,“阿某1”開摩托車。作案后,周某2上了面包車后將水果刀扔到車窗外了。蔣茂龍的曾用名蔣小青,外號蔣某、冒龍。上訴人蔣茂龍指認黃某袁屋圍村萬業百貨(原南康百貨)門口就是其作案地點。
16.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4時許,周某2和胡作為(“狗仔”)、彭某斌(“老兵”)、“老九”、蔣茂龍(“冒龍”)和一名不認識的同伙(羅某1)在黃某作案后,經“狗仔”提議,又到常某鎮常某醫院尋找目標。周某2和“冒龍”在常某醫院里見到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陪著一名女子,那名男子脖子上戴著金項鏈。后來胡作為、“老九”和那個不認識的同伙也進常某醫院看了那名戴金項鏈的男子。16時左右,那一男一女離開醫院上了一輛出租車,“狗仔”就開著小四輪載上周某2、“冒龍”、“老九”尾隨那輛出租車。還有一名不知名的同伙沒有跟上車。“狗仔”還叫上“老兵”開摩托車跟著。周某2等人尾隨那輛出租車到了黃某南康百貨門口停下,周某2、“冒龍”、“老九”三人下了小四輪車,下車時周某2在車上拿了一把匕首,“老九”也拿了一把匕首,其他人沒有匕首。胡作為將車停在一旁,“老兵”開摩托車來回轉準備接應。那一男一女下車后到南康百貨門口的武大郎燒餅店買燒餅。16時10分左右,“冒龍”上前走到那名男子背后,趁那名男子不注意扯斷了金項鏈,但“冒龍”逃跑時被那名男子抓住按倒在地,“冒龍”的黑色T恤也被那名男子扯了下來。周某2見狀就上前幫忙推開了那名男子,“冒龍”趁機跑開但又摔倒在地,被那名男子按倒在地,周某2本來快跑上“老兵”的摩托車了,見“冒龍”被抓住就跑回來拿出匕首捅了那男子左手臂一刀,那男子就松開了“冒龍”。周某2和“冒龍”就坐上了“老兵”的摩托車逃離了現場,對方一名女子還追了一下摩托車但追不到。當時只有周某2和“老九”有匕首,其他人沒有,“老九”沒有上前幫忙。周某2等人事先商量好,胡作為負責開小四輪車,“老兵”負責開摩托車接應,“冒龍”負責搶項鏈,周某2、“老九”和那名不認識的男子負責去解圍,只要“冒龍”去搶的時候被抓,周某2、“老九”和那名不認識的男子就上去動手打把“冒龍”救出來,周某2和“老九”準備了兩把匕首。捅人的刀被周某2在逃跑過程中扔掉了。事后,連同當天14時許在黃某作案搶得的項鏈一起銷贓得29000元,六個人各分得4700元贓款,余幾百元給“狗仔”加油。周某2用分得的贓款買了一部諾基亞N70手機。周某2指認了其在常某鎮常某醫院踩點的地點及在黃某袁屋圍村南康百貨路口實施搶劫的地點。
17.同案人胡作為的供述和辯解:2010年3月25日14時許,胡作為和周某2(“大嘴”)、羅某1(“羅某2”)、彭某斌(“兵哥”)、“老九”、“冒龍”在東莞市黃某作案后,竄至常某鎮常某醫院尋找作案目標。胡作為等人在常某醫院碰頭并盯住一對男女,其中那名男子戴著一條很粗的金項鏈。16時許,那對男女走出醫院上了出租車,胡作為開車接上“大嘴”、“冒龍”、“老九”尾隨該出租車,“兵哥”開摩托車尾隨。“羅某2”沒有上車。約十分鐘,到了黃某南康百貨路口時,那對男女下車后,“大嘴”、“冒龍”、“老九”下車伺機搶項鏈。“冒龍”搶了那男子的金項鏈后往南康百貨后跑去,胡作為開車跟上,看見那名被搶男子用左手捂住右手臂,流了很多血,“大嘴”和“冒龍”上了“兵哥”的摩托車往南康百貨后面逃跑了,胡作為隨后也逃離了現場。后來胡作為開車在路上接上“大嘴”、“冒龍”、“兵哥”回了常某。回到常某后,周某2說他搶項鏈時捅了人。當天兩起搶來的項鏈一起賣得29400元,每人分得約4700元贓款。胡作為指認出其在常某鎮常某醫院踩點的地點及在黃某袁屋圍村南康百貨路口實施搶劫的地點。
18.同案人彭某斌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中午,彭某斌和“狗仔”(胡作為)、“老五”(羅某1)、“大嘴”(周某2)、“冒龍”(蔣茂龍)、“老九”在東莞市黃某作案后又到常某鎮常某醫院伺機作案。15時許,彭某斌等人先后到達常某醫院確定了一名戴著粗金項鏈的男子為作案目標,并一路尾隨該男子搭乘的出租車到一商場。那一男一女下車后去買東西。“大嘴”和“冒龍”跟過去準備動手搶,彭某斌則開著摩托車準備接應。過了幾分鐘,彭某斌見到“冒龍”被一名男子追趕,“冒龍”突然摔倒在地,那名男子撲了上去,“大嘴”沖上去幫“冒龍”,估計“大嘴”是拿刀捅了那名男子,彭某斌立即開摩托車往他們跑的方向開,接著“大嘴”和“冒龍”就上了彭某斌的摩托車逃離了現場。聽他倆不知誰說用刀殺了人,后彭某斌三人坐“狗仔”的小四輪在車上也說了“冒龍”搶到了項鏈、“大嘴”捅傷了人。當天兩起作案搶得的項鏈一起賣得29000元,贓款彭某斌等人六人(包括“老五”)均分,多出幾百塊是給“狗仔”加油的。彭某斌指認出本宗搶劫踩點的地點位于東莞市常某鎮常某醫院;實施搶劫的地點位于東莞市黃江鎮袁屋圍村南康百貨路口。
19.同案人羅某1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3時左右,羅某1和胡作為、周某2(“大嘴”)、彭某斌(“老兵”)、蔣茂龍(“茂龍”)、“老九”在東莞市黃某作案后又到常某鎮常某醫院伺機作案。在常某醫院羅某1聽茂龍說決定搶一名戴項鏈男子。其在醫院里呆了約十分鐘,借口上廁所回到了住處休息。約1小時后,“大嘴”等人回來了,“大嘴”分給羅某14700元贓款,后來“茂龍”拿走了3000元,羅某1只要了其中1700元贓款。作案當時“老九”和“大嘴”身上都帶著折疊刀。羅某1指認出本宗犯罪踩點的地點位于東莞市常某鎮常某醫院。
20.刑事諒解書、賠償協議書、收據、銀行轉帳匯款憑證、撤回附帶民事部分上訴申請書證實,本院二審審理期間,魏某2、高某與蔣茂龍及辯護人達成附帶民事部分賠償協議,蔣茂龍親屬自愿代蔣茂龍賠償魏某2、高某二人10萬元賠償款。魏某2、高某代表被害人家屬對上訴人蔣茂龍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對蔣茂龍的民事責任,并請求法院對蔣茂龍從輕處罰。蔣茂龍申請撤回附帶民事部分的上訴。
二、2017年6月14日21時許,秦某(另案處理)乘坐上訴人蔣茂龍駕駛的桂C×××**五菱宏光小客車至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黃關鎮商家村姚家屯大橋附近向矮九(另案處理)取得毒品后,搭乘周某1、唐某、陳某(另案處理)來到商家村倒風塘屯大橋國道對面小路上。蔣茂龍等五人在車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機關現場抓獲蔣茂龍等人,并從車內吸毒工具中繳獲少量液體(經鑒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黃關鎮商家村倒風塘屯大橋國道對面小路上,現場有一輛棕色小客車(無號牌),吸毒現場位于該車內。
2.檢驗報告證實,從涉案五菱牌面包車內查獲塑料瓶內的無色液體檢驗出甲基苯丙胺。
3.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蔣茂龍、秦某、周某1、唐某、陳某經現場檢測,毒品冰毒均呈陽性。
4.機動車行駛證:證實五菱牌桂C×××**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蔣茂龍。
5.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扣押吸毒工具冰壺一個。
6.證人秦某的證言,蔣茂龍開車載著秦某向矮九拿毒品,后載著秦某、周某1、唐某、老輝仔等人駛至黃關鎮商家村倒風塘大橋,過橋后停車在路邊。五人在蔣茂龍車內輪流吸食冰毒。
7.證人周某1的證言,蔣茂龍開車載著秦某到他家坐,其間秦某接了電話后三人駕車到商家橋頭路邊等人送毒品過來。后來,蔣茂龍又開車載上唐某和陳某,車過了觀音閣鄉冷北風大橋一座小山邊停下,五人在車上吸毒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8.證人唐某的證言:2017年6月14日晚上,唐某與陳某等秦某來接,秦某等人開著面包車接上他們到了商家村倒風塘一座小山邊,幾人在車上吸食冰毒,被公安機關現場抓獲。車輛是蔣小青(蔣茂龍)的。
9.證人陳某的證言:2017年6月14日晚上,陳某在家附近與唐某聊天,周某1以及兩名陌生男子乘坐一輛面包車開到他們面前。唐某叫陳某一起宵夜,于是兩人一同上車。22時,面包車開到倒風塘大橋往左約50米處停車,他正打電話,后看到陳某等人在車上吸食冰毒。后來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10.上訴人蔣茂龍的供述:蔣茂龍在東莞打工時已經開始吸食毒品。2017年6月14日21時許,秦某打電話叫蔣茂龍開車接他吃炒粉。蔣茂龍開著五菱宏光面包車接上秦某并到周某1家坐談。其間,秦某接到矮九電話說拿東西。蔣茂龍駕車搭乘秦某、周某1來到黃關商家村姚家屯大橋附近路邊,矮九騎一輛摩托車來到車旁把一包黑色塑料袋交給蔣茂龍,又跟秦某聊天一會再離開。蔣茂龍沒有注意矮九有無給東西給秦某。隨后,周某1叫蔣茂龍在路邊又接上唐某和老輝仔開車往倒風塘大橋上開去。過了大橋往左開約30米,蔣茂龍停車在路側。秦某在車上拿出冰毒,唐某制作吸毒工具,五人輪流在車上吸食冰毒。吸完冰毒沒過多久,民警就到場了。涉案車牌號為桂C×××**的五菱宏光面包車是蔣茂龍在2015年12月買的。蔣茂龍指認出其容留他人吸毒地點位于廣西灌陽縣黃關鎮商家村倒風塘屯大橋國道對面小路上,指認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五菱宏光小客車。
上訴人蔣茂龍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對蔣茂龍量刑過重,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意見。經查,根據同案人周某2、彭某斌、胡作為、羅某1的供述,上訴人蔣茂龍與同案人周某2等人組成的作案團伙,雖時分時合,但團伙內部有相對固定的作案手法和明確分工。在搶奪被害人魏某1過程中,蔣茂龍與周某2等人相互配合,蔣茂龍直接搶奪被害人財物,周某2等人負責協助和解圍。蔣茂龍動手搶奪項鏈引發被害人魏某1的抓捕行為,蔣茂龍對于同案人周某2上前協助、暴力抗拒抓捕均為明知,且對同案人的行為并未反對或制止,二人在作案過程相互配合呼應,本人亦采取了反抗暴力行為,其與同案人已經形成暴力抗拒抓捕的共同意思聯絡,蔣茂龍與同案人均構成搶劫罪的共犯。蔣茂龍在搶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與同案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依法應予嚴懲。原判鑒于蔣茂龍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已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所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故上述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蔣茂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搶奪罪;蔣茂龍在伙同他人搶奪被害人財物過程中,與同案人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蔣茂龍還容留多人吸毒,其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在搶劫犯罪中,蔣茂龍雖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兇手,但事前參與合謀,作案過程直接搶走被害人財物,引起被害人反追,與同案人周某2相互配合直接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蔣茂龍歸案后如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對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從輕處罰。本案二審審理期間蔣茂龍親屬自愿代為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2、高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可對上訴人蔣茂龍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因按調解協議執行,故不再履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期間上訴人蔣茂龍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2、高某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蔣茂龍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刑初3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蔣茂龍的定罪部分,以及犯搶奪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刑初3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蔣茂龍犯搶劫罪的量刑部分及數罪并罰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蔣茂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6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35年6月1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小飛
審判員  李慧群
審判員  鄒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婷
書記員彭翔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條對于被判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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