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合議庭:
山西鑫華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郭安民親屬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擔任其辯護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之規定和法庭調查的結果,發表以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和采納:
一、起訴書指控郭安民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構成倒賣文物罪。此罪需具備:第一,以牟利為目的;第二,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第三,情節嚴重。這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構成倒賣文物罪,那么,郭安民是否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是本案重點審理的內容,也是被告人郭安民是否構成倒賣文物罪的關鍵。
我們注意到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的指控是'66148部隊的程永興聯系被告人郭安民,稱其手中有文物,讓郭尋找買主'。今天法庭已經查明,被告人郭安民在本案中既不是賣主,也不是買主。
郭安民沒有直接聯系買主,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郭安民以牟利為目的,有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案中來臨汾購買文物的被告人,不是郭安民要求來的,郭安民也沒有要求購買文物的被告人購買文物,也沒有與購買文物的被告人預謀購買文物。購買文物的被告人買與不買文物,與郭安民無關。郭安民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正在平陽賓館住宿,沒有任何倒賣行為,或者著手進行倒賣,所謂倒賣,就是交易,郭安民沒有交易行為,也沒有著手進行交易,就談不上犯罪(未遂)。
賈世俊既不是賣主,也不是買主,沒有證據證明郭安民聯系賈世俊的行為就是要牟利,就是為了倒賣,或者幫助賣主、買主倒賣文物。
退一步講,假如郭安民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但是,倒賣情節也是輕微,達不到嚴重的程度,因為,作為買主的被告人不是由郭安民聯系,倒賣的標的物不是郭安民所有和控制、占有,倒賣文物的數量,倒賣文物的價格,牟利不是郭安民決定,倒賣的時間、地點、方式都不是郭安民決定,郭安民不但沒有上述決定權,甚至建議都沒有,始終看不到犯罪嚴重的情節。如果情節不嚴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26條的規定,不構成犯罪。
雖然偵查機關從程永興家收繳一級文物15件,一般文物21件,但是沒有證據證明郭安民就是倒賣上述文物,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郭安民以牟利為目的與賣主程永興共同倒賣上述收繳的文物,文物的賣與不賣,由程永興決定,賣給誰也由程永興決定,賣多少件也由程永興決定,牟利不牟利也由程永興決定。也就是說,程永興是賣一級文物還是一般文物或者一般文物中的一件,公訴機關不能證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第四條第(四):'個人非法經營不屬于三級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經營數額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應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不能完全證明郭安民的行為構成倒賣文物犯罪。
此外,程永興雖然移交部隊處理,但是程永興是文物的賣主,是重要同案犯,其訊問筆錄或者陳述是應當是供詞,而不是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其他同案人員的證據。
二、依照《刑法》規定,不應當對倒賣文物過程中的'介紹人'定罪課刑
法庭調查已經查明,被告人郭安民既不是文物的賣主,也不是文物的買主。在這起倒賣文物案件中被告人郭安民的身份是一個'介紹人',被告人郭安民的地位是獨立于交易雙方的'中介'地位。這樣的組合完全符合市場交易的規則。《起訴書》把交易的介紹人與交易的賣主或者買主捆綁在一起稱之為'共同犯罪',違背了案件事實,也違背了市場交易規則。這是其一。
其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的規定,不應當對倒賣文物的介紹人郭安民充定罪課刑。
關于'介紹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有明確規定。如:
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二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但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中沒有規定'介紹文物倒賣罪',在《刑法》的所有條款中都沒有規定'介紹文物倒賣罪'。辯護人認為,這決不是法律的疏忽。
因此,'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的《刑法》規定,不應當對被告人郭安民定罪課刑。
綜上所述,被告人郭安民在本案中既不是買主,也不是賣主,也沒有證據證明郭安民是幫助賣主還是買主,他只是這個非法交易的介紹人之一。被告人郭安民的違法行為不應當受到刑罰追究。
謝謝。
山西鑫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保慶 王蘊才
20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