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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挪用公款罪抗訴案

時間:2020年12月2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624   收藏[0]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甘刑抗字第2號
抗訴機關甘肅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李建生,男。
辯護人馬成禎,甘肅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挪用公款罪一案,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慶西刑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李建生提出上訴。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慶中刑終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甘肅省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肅省人民檢察院王昇、張俊斌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及其辯護人馬成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2007年6月18日,原告楊某某因水道路糾紛將被告何某某訴至華池縣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交李建生主審,李建生與審判員毛某某、路某某組成合議庭。隨后,李建生等人到雙方家里進行調解,疏通水路,并答應當事人先將水路疏通后再審理。后將該案擱置。楊某某多次找李建生詢問未果,后經李建生做工作楊某某口頭表示同意撤訴。但楊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書面撤訴申請,李建生也沒有與楊某某做談話筆錄予以核實。2007年12月10日,李建生未經合議庭評議,指示書記員樊某偽造了楊某某的撤訴談話筆錄、送達回證當事人簽名及(2007)華民初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楊某某撤回起訴,未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裁定書,便將此案報結。2011年6月,何某某之父何泰禎前往法院詢問案件結果,得知該案已撤訴。后何泰禎多次到華池縣人大、縣紀委、縣政法委、縣法院、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等部門上訪。2011年8月6日,華池縣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重新組成合議庭繼續審理此案,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7)華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被告人何某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了維持原判的(2012)慶民終字第186號終審判決。2007年6月8日,原告馬建剛因用水、用地糾紛將被告白惠亮等4人起訴至華池縣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由李建生主審,毛某某、路某某為合議庭成員,并于當日作出(2007)華民初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白惠亮等4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同年6月9日,李建生帶領合議庭成員到現場查看,要求白惠亮等4人執行裁定,執行未果后就將此案擱置。后李建生打電話動員馬建剛撤訴,馬建剛稱沒有結果不撤訴,認為再堅持也沒有結果,便賭氣同意撤訴。同年11月10日,李建生在原告馬建剛沒有提出撤訴申請和與其談話核實是否同意撤訴的情況下,未經合議庭合議,以馬建剛已經同意撤訴為由,指示書記員樊某偽造了馬建剛的撤案談話筆錄及征求白惠亮等人同意撤訴的談話筆錄、送達回證當事人簽名及(2007)華民初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馬建剛撤回起訴,未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裁定書,將該案報結。
(二)、挪用公款的事實。
2010年10月,華池縣法院將華池縣城建局、信用聯社、張志學等16名原告訴華池縣正大供熱公司欠款糾紛系列案受理后,交由時任民一庭庭長的李建生主審。2011年1月12日,華池縣法院裁定先行從華池縣城建局的賬戶上劃撥1433000元向債權人支付。經單位協商將該筆款先轉到李建生個人賬戶,由其保管待案件審結后兌付當事人。2011年1月20日,華池縣財會中心將1433000元撥付至華池縣法院執行局賬戶。當日,李建生通過執行局將此款轉至其在華池縣中街信用社開戶的560910121000311000個人賬戶上,用于給當事人逐步兌付案件款。2011年3月17日,華池縣華吳路信用分社職工劉某某得知李建生處有一筆大額存款,便動員李建生將該款存入她所在的華吳路信用分社以完成儲蓄任務。李建生答應后,私自將該賬戶上的余款923000元轉入華池縣華吳路信用分社,以其個人名字開戶,存定期三個月。同年6月18日,該存款期滿后,李建生又將該款轉回至華池縣中街信用社的560910121000311000個人賬戶。2011年6月27日,在劉某某的再次動員下,李建生又將該筆款全部轉存至其在華池縣華吳路信用分社新開的1005600236236飛天卡賬戶上,以“七日盈”業務方式存入,儲蓄卡交由劉某某保管,劉給李打一張923000元的借條。2012年3月31日,劉某某調至華池縣柔遠信用社。同年4月8日,在劉某某的動員下,李建生在華池縣柔遠信用社又辦理了一張飛天卡,將1005600236236賬戶上的余款88874.10元連同其個人的100000元共計188874.10元,存入其新辦的飛天卡,用于給劉某某完成儲蓄任務。2012年7月17日,李建生調離民一庭移交手續時,涉案款共產生利息14805.72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1日560910121000311000賬戶內的利息822.78元),涉案資金本息共為1447805.72元。李建生支出案款1336374.50元,離任時以存折形式移交109301.76元,存折已被李建生扔棄的560910121000311000賬戶內尚有利息822.78元,三項合計1446499.04元,少移交1306.68元。2012年8月2日,李建生找到華池縣人民檢察院反瀆局局長趙某,趙某接待后將李建生帶到慶陽市人民檢察院反瀆局副局長楊某某辦公室,李建生如實供述了其根據當事人口頭表示,偽造撤訴談話筆錄和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名,以及將公款私存的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李建生已退回全部涉案款項。
認定上述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開庭出示、質證。法院予以確認。
西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建生身為國家審判機關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偽造訴訟材料,枉法裁判,侵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致使當事人多次上訪纏訴,給審判機關造成不良影響,侵犯了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案發后,被告人李建生能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且犯罪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建生將涉案款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由其保管并兌付當事人是經單位同意的,其先后將涉案款及銀行產生的利息支付給當事人未從中營利,被告人李建生為給信用社職工完成儲蓄任務先后多次將923000元涉案款轉存,但沒有將涉案款從銀行取出給個人使用或給他人使用,公訴機關未提供被告人李建生將涉案款從銀行取出進行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及將該筆款借給他人使用的證據,被告人李建生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證據不足,指控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二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后,被告人李建生不服提起上訴,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刑法》規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其中包括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情形。該罪侵犯的雙重客體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客觀上表現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制造假證據材料,或者毀滅、篡改足以證明事實真相的證據材料,曲解法律或無視法律,或者違反訴訟程序,壓制一方當事人,限制甚至無端剝奪其訴訟權利等等,最終均以黑白顛倒的枉法裁判結案。所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觀要件是以違背事實和法律,或者違反訴訟程序等形式而導致一方當事人利益受損的錯誤裁判結果為特征的,由此說明該罪的客體特征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指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法》131條規定,撤訴是原告的訴訟權利,只有在被告提起反訴的情況下,才征求反訴原告是否同意撤訴。檢察機關指控上訴人李建生枉法裁判的兩件案件被告都沒有提起反訴,原告均表示過撤訴的意愿,然而李建生未嚴格執行辦案程序,將本應與當事人當面談話并制作筆錄后由當事人簽字入卷等工作環節予以省略,而偽造了撤訴談話筆錄和送達回證當事人簽名,制造撤訴的虛假結案。雖然李建生制造虛假訴訟材料的行為已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訴訟活動,但這些虛假材料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并無影響,同時撤訴結案源自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原告的真實意愿,未侵害其合法權益。撤訴是法律規定的原告不再請求法院裁判并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訴訟行為,同時法律無條件保護原告撤訴后再次起訴權利。撤訴在法律上產生的程序意義是原告要求結束訴訟活動;實體意義是原告暫不愿行使其訴訟權利,從而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由此說明撤訴結案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不作裁判,所以李建生的行為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違背事實和法律裁判的客觀要件,也不具備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客體要件。《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公款所有權作為一種物權,其任何一項權能的行使都必須經過管理機關的同意,而挪用公款罪就是未經公款管理機關的同意或者授權,將公款的公共用途改為私用。本案所涉的公款管理單位是華池縣人民法院,被告人李建生將公款私存是經過單位同意的,但是華池縣人民法院對公款存入的具體銀行和以何種方式存入并未要求,李建生作為經辦人,對公款的存入銀行和存款方式應當在華池縣人民法院的授權范圍之內,所以李建生將公款轉存的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的個人行為。關于如何看待“歸個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犯罪構成的地位問題,司法實踐中以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為劃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因為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是出于個人私利歸個人使用,還是出于單位需要歸單位使用,反映了違法程度的不同和社會危害性不同,而犯罪構成是建立在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基礎之上,因此歸個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李建生將公款轉存以及給華池縣信用社職工劉某某完成儲蓄任務的過程中,該筆款一直作為兌付案件專款,再沒有作過其他任何用途。李建生將存折交由劉某某保管,并向劉告知密碼,是為了取款的方便和及時。同時,李建生要求劉某某書寫借條完全是為了防止公款被劉某某占有等安全保障措施,且客觀上劉某某書寫借條、保管存折、知曉密碼等情節沒有影響到公款的使用權、占有權和收益權。李建生將公款以定期或“七日盈”存入屬于存款的不同方式,不影響公款的保管狀態,所以李建生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公款私存產生的利息的用途是區分是否為個人營利行為的關鍵。挪用公款的客觀表現中包括將公款私存,侵吞利息的行為。本案華池縣財會中心共撥付15案的案款1433000元,共產生利息14805.72元,本息共計1447805.72元,李建生向當事人支付1336374.5元,離任時移交109301.76元,案發后發現賬面余額822.78元,三項合計共1446499.04元,李建生實際支付和移交的款額大于財會中心撥款額,其支付額大于撥付款額的來源就是公款的利息收益,這使原本數額不足的案款更大化地保障了更多當事人的權益。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和李建生的供述可以證明,李建生在管理案款過程中,未建立詳細的賬務,而是邊支邊取,沒有借貸明細,導致賬務混亂,本金與利息更是無法區分,且從其將還有822.78元余款的存折扔棄的行為可進一步反映其對案款管理混亂的狀態。李建生離任時,單位未對該筆案款進行清算,而是由李建生將賬戶余額和支付情況進行了總體移交,直至案發前,李建生尚不知道存在1306.68元的差額。由此可以看出,李建生在主觀上沒有侵吞利息的明顯故意。綜上,抗訴機關指控李建生構成挪用公款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證據不足,缺乏事實依據,其抗訴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生和辯護人關于李建生無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西峰區人民法院(2013)慶西刑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李建生無罪。
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確有錯誤,理由如下:1、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利用其管理執行款的職務便利,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私自將923000元執行款轉存,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本案中,涉案的1433000元執行款雖經單位領導同意,以李建生個人名義存入銀行,但該筆款項作為執行款,是華池縣法院向當事人支付的專款,具有明確的支付用途,應當專款專用,并執行嚴格的管理和使用制度。華池縣法院在執行款管理上的疏漏,不能成為原審被告人李建生私自挪用該筆資金的理由和借口。此外,證人趙維忠、何建智均證實:要求李建生對該筆執行款要做到“專款專用,除了給當事人付款,再不能動用。”何建智還表示:如果李建生給其匯報要將這筆款轉存為定期,其本人是不會同意的。因此,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在1433000元執行款存入其個人賬戶后,違背該筆執行款的使用規定,及院領導專款專用的要求,私自將923000元執行款轉存至其他信用社,屬于其個人行為。二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將公款轉存的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的個人行為,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李建生將923000元公款轉存后,主觀上出于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客觀上將該筆執行款轉存定期及進行理財業務,并將該筆資金的保管、管理權交付給他人,客觀上使該筆本應專人管理、專款專用的資金的專屬性受到侵犯、資金的用途被改變、資金的使用權、占用權和收益權亦隨之發生了轉移。盡管大部分資金在被挪用期間最終用于支付案件當事人,但從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來講,該罪追究的是公款在使用、管理過程中發生的違法行為,并非公款最終的去向和用途。且李建生在挪用該筆執行款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盈利期間,對該筆資金使用混亂,支出無序,除用于當事人執行款,尚有部分支出用途不明,是導致該筆資金收支不符、使用權受到侵犯的另一種重要原因,該因素應當視為其挪用公款行為所導致的后果之一,而非其推脫罪責的理由。二審判決另以李建生在其管理執行款過程中,未建立詳細的賬務,導致財務混亂,本金與利息無法區分,其主觀上沒有侵吞利息的明顯故意為由認定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違背了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犯罪構成的一般規定,該理由片面強調了公款被挪用之后的最終用途,而忽視了公款被違法挪用于個人盈利的前提和基礎,該判決顯屬錯誤。2、二審判決以撤銷結案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不做裁判為由,認為原審被告人李建生的行為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在未得到案件當事人明確要求撤案的情形下,指使他人偽造了與當事人的談話筆錄,私自將案件做撤案處理,既侵犯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處分其訴訟權利的權能,亦違背了民事訴訟法關于撤訴程序的相關規定。撤訴權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對其實體權利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能否實現,是以其訴訟權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為前提和基礎的。李建生在當事人未提出明確申請,單方面決定撤訴的行為顯屬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枉法裁判”,既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兩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判決是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對整個案件作出的最后結論,解決的是案件實體問題,最終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對發生的各類程序問題作出的決定,目的是保證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二者都屬于枉法裁判的表現形式。二審判決認為該罪的客體特征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包括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顯屬不當。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故意違背法律規定,在未得到當事人明確要求的情形下,私自將本應該繼續審理的民事案件作撤案處理,導致案件當事人長期上訪纏訪,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執法的嚴肅性、公正性,破壞了正常的審判秩序,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行為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實,原審被告人李建生的行為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慶陽中院判決其無罪顯屬使用法律錯誤;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慶中刑終字第55號刑事判決,特提出抗訴,請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及辯護人辯護意見:終審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李建生無罪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檢察機關關于終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的抗訴觀點和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具體辯護意見如下:一、在單位同意公款私存的情況下,被告人多次轉存其名下的公款只是存款地點和存款方式的變更,不存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犯罪問題。控方關于挪用公款罪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的主要問題在于,將公款在管理過程中的“挪動”與“挪用”相等同、將“保管權的轉移”與“使用權的轉讓”相混淆,只強調了公款管理中違法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忽視甚至回避了本案中明顯缺失挪用公款犯罪最主要的構成要件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問題。本案中,單位決定公款私存本身就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被告人在管理過程中為了方便存取又將銀行卡和密碼都交由劉某某保管更是不符合規定的,不可否認,其行為使公款的管理和使用處于風險狀態中,同時也確實存在管理混亂支出無序的問題,但是,由于管理過程中的違法問題造成了損失應屬于瀆職范疇,在沒有將公款提供給他人使用、他人也確實沒有使用的情況下,是不構成挪用公款犯罪的,一二審宣判無罪的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二、在原告同意撤訴的情況下,承辦法官的不規范操作行為屬于民事審判活動中的程序違法問題,不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依照法律規定,程序違法并不一定屬于枉法裁判行為,枉法裁判行為也并不都是犯罪行為,本案中檢察機關將兩者等同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經開庭審理,抗訴機關和原審上訴人均未提出新證據,舉證、質證意見與一、二審意見一致。庭審時檢察機關及原審被告人李建生對案件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一)、關于是否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問題。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本罪,必須滿足的客觀要件是“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首先,該案中李建生在獲得兩原告口頭同意撤訴后,未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撤訴程序審理,而是通過私自制作撤訴談話筆錄、同意撤訴的民事裁定書、送達回證當事人簽名的方式結案。從審判程序看,李建生的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對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造成了一定影響,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李建生的行為給案件當事人造成身心傷害及重大財產損失,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徇私情、私利等“情節嚴重”的情形。其次,李建生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書始終未向兩案當事人送達;2011年華池縣法院又繼續審理了該案,并根據審查情況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李建生違反法定程序所作的民事裁定書未向案件當事人送達,也就未發生法律效力。既然是未發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那么對案件當事人的權益亦不會構成實質的影響。而刑法規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所指的裁判必須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因此,李建生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要求的“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的客觀要件。
(二)關于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問題。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解釋為三種情形:1、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由于本案不存在將案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故只需審查是否符合上述解釋規定的第一種情形,就可作出其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判斷。
首先,案款存于李建生個人名下由其具體保管并兌付當事人是經單位領導同意,因此,將案款從單位賬戶轉存至個人名下的行為非李建生個人行為。李建生在管理案款期間,在劉某某的動員下,為幫劉某某完成攬儲任務,將案款轉存至劉某某所在信用合作社分社,并以3個月定期和“七日盈”方式進行存儲,除此之外,直至辦理移交手續,執行款始終存于李建生名下,并由其具體管理,未曾發生過變更。在此過程中,只有案款存儲方式的具體內容發生了變更,案款的占有權并未受到侵害。李建生作為案款的直接管理者,未失去對案款的實際控制。
其次,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建生有挪用案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案款于2011年1月20日存于李建生個人賬戶后,在其轉存及幫助信用社職工劉某某完成攬儲任務的過程中,案款始終用于兌付當事人,再無其他歸個人使用的情形。李建生為了獲得劉某某承諾的“可上門服務”的便利條件,將存折交由劉某某保管,為了確保執行款的安全,劉某某出具了相同存款數額的借條。表面形式上,二人之間產生了民間借貸民事法律關系;但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及李建生的供述、相關銀行票證,均可證明二人主觀上沒有借用執行款的意思表示,客觀上也沒有將執行款交由劉某某的事實發生,也未發生侵害執行款占有、使用、收益權的客觀行為,劉某某出具借據,是李建生為了案款的安全而采取的保障措施。故其行為亦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解釋中第一項規定的“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既然李建生的行為不屬于刑法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中“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要件,也就不存在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關于1306.68元差額的問題。李建生在管理由華池縣財會中心撥付15案的案款1433000元期間,共產生利息14805.72元,兌付當事人數額及移交數額共1445676.26元,兌付及移交數額明顯多于原案款數額,這使得原本數額就不足的案款更大化的保障了案件當事人的權益。因該案涉及案件數量多、當事人人數多、審理時間又漫長等客觀因素,再加上李建生在案款的存取及兌付過程中亦未建立詳細的賬務,離任交接時,將案款余額和兌付情況進行了總體移交,未進行清算,使得直到案發后,才發現有1306.68元的差額和被李建生扔棄的個人賬戶里還有822.78元。李建生作為非財會人員,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產生小部分差額的幾率是很大的。故僅存在1306.68元差額,不足以證明李建生有非法占有部分案款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即便有此目的和行為,也應是貪污行為,而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綜上所述,李建生私自決定變更執行款存儲地、存儲方式,以及將執行款的存儲憑據交由他人的行為,并非是“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應屬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而我國刑法懲罰的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為,一般違反財務紀律的行為,不是挪用公款罪所要懲治的對象。故其行為并未達到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構成條件。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建生雖有違反法定程序結案和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但此違法行為并未達到刑法規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故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所提李建生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及審判程序正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二審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魏 漪
審 判 員  袁亞偉
代理審判員  楊福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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