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黔01刑終212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國志,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貴州省貴陽市,漢族,初中文化,住貴陽市云巖區。2015年12月10日因阻礙執法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15日因擾亂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國志犯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一案,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60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國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訊問上訴人李國志,聽取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12月6日,余雷(另案處理)在本市花果園國際中心3號樓“活石教會”處將從王瑤(另案處理)處獲取的貴陽市依法處置貴陽“活石教會”指揮部印發的《關于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該通知明確注明為機密)的兩張照片從手機調出給李國志、蘇某2(另案處理)觀看。被告人李國志觀看后,要求余某通過手機藍牙將該機密文件傳送到自己的手機上,并向余某指出該文件標題左上角有“機密”二字,讓余某不要外傳。隨后,被告人李國志將自己獲取的機密文件給蘇某2翻拍。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國志通過手機網絡在其微信朋友圈采用分享的方式向公眾散布了含有該機密文件內容的“張某1:請為貴陽活石教會代禱函”和“貴陽官方機密文件‘穩控’活石教會兩百信徒被‘一對一’約談”的兩篇文章。2015年12月9日貴州省國家保密局出具密級鑒定書,認定貴陽市依法處置貴陽“活石教會”指揮部印發的《關于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屬于機密級國家秘密。另查明,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國志的一部魅族牌手機(串號為868013027783046)和一部蘋果牌4代手機(串號為2010CJ3612,型號為A1332)。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李國志微信朋友圈截圖、《關于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電話查詢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彭某、申某、王某1、余某、蘇某2、王某2等人證言、被告人李國志在公安機關多份供述、密級鑒定書、辨認筆錄、作案視頻資料、作案工具物證手機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國志明知貴陽市依法處置貴陽“活石教會”指揮部印發的《關于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系國家機密文件,仍然采取微信朋友圈分享手段故意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散布含有該機密文件內容的文章,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被告人李國志歸案后不認罪、不悔罪,根據被告人李國志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李國志犯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作案工具魅族牌手機、蘋果牌4代手機各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國志及其辯護人以“本案偵查主體不合法,公訴人既是偵查員又是公訴人,程序違法;作出涉案密級鑒定書的依據本身未公開,未公布實施,不具法律效力,據此作出的密級鑒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涉案的含有機密文件的兩篇文章在李國志轉發朋友圈之前,就已經被其他媒體、網民轉發轉載,已經喪失‘秘密性’,故李國志的行為不存在泄露國家秘密的問題”為由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判決未提出異議。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國志于2015年12月6日通過手機藍牙傳輸方式從余雷處獲取機密文件——貴陽市依法處置貴陽“活石教會”指揮部印發的《關于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李國志將上述機密文件給蘇某2用手機翻拍;2015年12月8日,李國志通過手機網絡在其微信朋友圈分享了含有上述機密文件內容的《張某1:請為貴陽活石教會代禱函》及《貴陽官方機密文件‘穩控’活石教會兩百信徒被‘一對一’約談》的兩篇文章的事實清楚。原判決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已在一審庭審時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復經本院查證屬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李國志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李國志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偵查主體不合法;張某2既是公訴人又是偵查員;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八條第三款“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第(三)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故意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情節嚴重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5、通過口頭、書面或者網絡等方式向公眾散布、傳播國家秘密的;……”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的犯罪案件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案中,李國志雖為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行為觸犯本罪,依法依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本罪的規定處罰,應由人民檢察院行使偵查權。第二,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法釋字(2012)2號)“第十一章審查起訴”中第三百六十一條“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第三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或者認為對證人的詢問不具體或者有遺漏的,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附卷。”等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且審查起訴的檢察員有權進行必要的取證活動。本案中,南明區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對本案偵查終結后,于2016年3月21日將案件移送南明區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起訴。張某2作為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員及向法院提起公訴的公訴人,從2016年3月22日起,對李國志依法進行訊問,對涉案相關證據作進一步取證、固定并附卷,直至2016年5月5日審查起訴結束向南明區法院提起公訴,上述審查起訴過程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并無違法之處。綜上,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國志及其辯護人所提“作出涉案密級鑒定書的依據本身未公開,未公布實施,不具法律效力,據此作出的密級鑒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貴州省國家保密局作為有權進行密級鑒定的省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作出密級鑒定,經庭審出示、質證,應當作為定案依據。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國志及其辯護人所提“涉案的含有機密文件的兩篇文章在李國志轉發朋友圈之前,就已經被其他媒體、網民轉發轉載,已經喪失‘秘密性’,故李國志的行為不存在泄露國家秘密的問題”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李國志于2015年12月6日通過手機藍牙傳輸方式從余某處獲取涉案機密文件后,明知該文件是機密文件,仍當即拿給蘇某2翻拍;且于兩日后(2015年12月8日),將含有該機密文件內容的兩篇文章以發微信朋友圈分享的方式在網絡上進行散布、傳播;其主觀上有泄露國家秘密的故意,客觀上造成國家秘密在網絡上被散布、傳播,情節嚴重,其行為依法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貴陽市公安局網安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該大隊在工作中發現2015年12月8日凌晨,境外網媒刊載了涉案兩篇文章中的一篇,后該文引起境外部分媒體、網民轉發。綜上,李國志散布、傳播行為與其他媒體、網民轉發行為是同一天進行;且李國志散布、傳播涉案文章之前,是否有其他媒體、網民已經進行散布、傳播,并非認定李國志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的依據和標準。綜上,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國志違反國家保密制度,明知貴陽市依法處置貴陽“活石教會”指揮部印發的《關于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系國家機密文件,仍然采取微信朋友圈分享手段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散布含有該機密文件內容的文章,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應依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李國志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 雁
審判員 宋慶松
審判員 何度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