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豫03刑終693號
原公訴機關新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籍貫河南省洛寧縣,住洛寧縣。2007年10月份通過公安內部特招進入洛寧縣公安局工作,被分配到洛寧縣看守所至今。因涉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犯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新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新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新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豫0323刑初17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5月15日,洛寧縣看守所收押崗干警李某在為在押人員李某2辦理刑滿釋放出所手續時,嚴重不負責任,未認真核實李某2身份信息,未認真檢查李某2隨身攜帶物品,且送在押人員李某2出所時,在B門值班干警不在崗、未經B門值班人員核對李某2身份的情況下,打開監區門將出所憑證交給武警崗哨,致使在押涉嫌販賣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張某1(另案處理)冒名頂替李某2從洛寧縣看守所脫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白某、劉某、張某2、張某3、張某1、張某4、李某1、顧某、張某5、李某2、郜某、尚某1、許某、尚某2、韋某、趙某、張某6、杜某、朱某、張某7的證言;李某的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公務員登記表及洛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李某2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出入監門憑證、出所登記表等;洛寧縣看守所值班情況說明、值班表、值班日志及證明;張某1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脫逃罪的相關書證及洛寧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洛陽市公安局監管支隊看守所執法工作標準化制度》、《看守所管理制度》、《看守所執法細則》及案發當天看守所監控視頻截圖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新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人李某上訴稱,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關于上訴人李某所提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法院根據李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量刑適當,故李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在洛寧縣看守所負責收押崗位工作時,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張某1從洛寧縣看守所脫逃,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內,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某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小生
審判員 鄭豫魯
審判員 譚躍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郭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