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遼01刑終517號
原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國偉,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系遼寧省凌源第三監獄指揮中心原監控員,戶籍地遼寧省凌源市,現住遼寧省凌源市。因涉嫌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于2020年3月13日被監視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監視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德彬,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于遼寧省大連市,漢族,大學文化,系遼寧省凌源第三監獄指揮中心原監控員,捕前住遼寧省凌源市。因涉嫌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于2020年3月13日被監視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監視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浩,遼寧元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國偉、韓德彬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一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遼0104刑初24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國偉、韓德彬不服原判,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8年10月3日7時30分至10月4日7時30分,被告人陳國偉、韓德彬在遼寧省凌源第三監獄指揮中心值班期間,違反值班管理規定,未執行雙人雙崗值班制度,私自在夜間倒班,單人在崗值班、睡崗,不認真履行視頻監控巡查和錄像回放倒查工作職責,未通過監控視頻巡查分監控室值班情況,未發現會見室防盜門被撬開等一系列異常情況,致使該監獄二監區服刑罪犯張某(原判刑罰為無期徒刑),王某(原判刑罰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限制減刑)于2018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越獄脫逃。
2018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罪犯張某、王某在河北省平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在抓捕期間,遼寧、河北兩地公安機關出動大量警力,并調動治安協管員、發動群眾協助抓捕,平泉市公安機關執行圍捕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兩名輔警犧牲、兩名輔警受傷、警用車輛損毀。上述二罪犯脫逃事件,產生惡劣的社會影響。
被告人陳國偉、韓德彬于2018年11月16日經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梁某、黃某、張某、王某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監控視頻資料,干部任免審批表、省直監獄勞教單位原“以工代警”人員按事業單位管理人員管理登記表,“凌源第三監獄規章制度”、“遼寧省監獄指揮中心工作規范”,罪犯入監登記表、刑事判決書,河北省平泉市公安局關于抓獲遼寧凌源第三監獄越獄重刑犯的工作開展情況說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陳國偉、韓德彬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國偉身為司法工作人員、被告人韓德彬作為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致使兩名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脫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被告人陳國偉、韓德彬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認罪、悔罪態度,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國偉、韓德彬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陳國偉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韓德彬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人陳國偉的上訴理由是:其經偵查機關傳喚后及時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時未予考慮;其值班期間違反“雙人雙崗”值班規定,存在“睡崗”的原因是由于所在單位在執行制度環節存在監管職責不作為和崗前培訓制度缺失造成的,不是其自身主觀原因所致,量刑時應從寬考量;其失職行為不是足以致使在押人員越獄脫逃的主要原因,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韓德彬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罪犯脫逃主要是因為凌源第三監獄對制度規范沒有落實,管理存在嚴重疏漏導致。2.上訴人韓德彬身為“事業編制人員”,作為輔警不應與正式警察承擔同責,原判對其量刑畸重,韓德彬認罪認罰,犯罪行為顯著輕微,應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陳國偉、韓德彬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犯罪的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本院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同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提出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國偉身為司法工作人員,上訴人韓德彬作為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致使兩名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后果,二上訴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關于上訴人陳國偉提出其經偵查機關傳喚后及時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時未予考慮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本案偵查機關出具的陳國偉到案經過,證實遼寧省凌源第三監獄紀檢監察科接到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后,指派人員將陳國偉送到檢察機關接受訊問,并非陳國偉本人接到辦案單位電話傳喚到案,認定其自動投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但陳國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構成坦白,可從輕處罰,原判已對上訴人陳國偉具有“坦白”情節作出認定,并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考慮,二審不再重復評價,故對上訴人陳國偉的此點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陳國偉、韓德彬及辯護人提出由于凌源第三監獄對制度規范沒有執行落實,管理存在嚴重疏漏,不是上訴人自身主觀原因造成罪犯脫逃,失職行為不是致使在押人員越獄脫逃主要原因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遼寧省監獄指揮中心工作規范》中規定監獄指揮中心負責監獄重點部位、重點時段、重點環節的視頻監控巡查和錄像回放倒查,督促整改各類視頻監控檢查發現的問題隱患,定時開展對分監控、監區的點調工作,詢問監區基本情況和罪犯夜間管理情況;《凌源第三監獄規章制度》中規定監控中心值班人員實行兩班倒,24小時雙人雙崗值班制度,不允許當班時間存在脫崗、空崗、睡崗等問題。本案上訴人陳國偉、韓德彬在監獄指揮中心值班期間,違反值班管理規定,未執行雙人雙崗值班制度,私自在夜間倒班,單人在崗值班、睡崗,不認真履行視頻監控巡查和錄像回放倒查工作職責,未通過監控視頻巡查分監控室值班情況,未發現會見室防盜門被撬開等一系列異常情況,二上訴人的失職行為是致使兩名重刑罪犯越獄脫逃的原因之一,行為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凌源第三監獄對相關管理制度的執行落實是否到位,不影響對兩名上訴人瀆職行為的認定,故對此點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陳國偉提出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以及上訴人韓德彬與辯護人提出韓德彬身為“事業編制人員”,作為輔警不應與正式警察承擔同責,原判對其量刑畸重,韓德彬認罪認罰,犯罪行為顯著輕微,應免于刑事處罰的理由和意見,經查,二上訴人的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一名原判刑罰為死緩的罪犯和另一名原判刑罰為無期徒刑的罪犯脫逃,在抓捕過程中,遼寧、河北兩地公安機關出動大量警力、物力,并調動治安協管員、發動群眾協助抓捕,河北省平泉市公安機關執行圍捕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兩名輔警犧牲、兩名輔警受傷、警用車輛損毀,上述二罪犯脫逃事件,造成嚴重后果,產生惡劣社會影響,上訴人韓德彬雖系事業編制管理人員,但屬于被監管機關錄用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主體,應與履行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二上訴人除存在“坦白”可從輕處罰情節外,無其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合理依據,原判根據上訴人陳國偉、韓德彬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產生的惡劣社會影響,對其二人在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犯罪法定刑幅度內所處刑罰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陳國偉的相關上訴理由以及上訴人韓德彬與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韓德彬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應免于刑事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大勇
審判員 宋永政
審判員 郎 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孫曉康
書記員鄭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