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布爾津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新4321刑初106號
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布爾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玲,女,漢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原籍廣東省朝陽市,大專文化程度,中共黨員,原阿勒泰地區經貿委副調研員,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住阿勒泰市。因涉嫌犯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經布爾津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布爾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經布爾津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布爾津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哈巴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姚桂蓮,新疆新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布爾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布檢公訴刑訴(2019)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玲涉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布爾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敬蘭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玲及其辯護人邵敏、姚桂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林玲在擔任阿勒泰地區經貿委副調研員、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于2013年9月16日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阿勒泰地區銘澤肉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銘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簽訂《反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未認真審核,使唐某順利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貸款3,600,000元,唐某將貸款大部分用于歸還個人欠款,少部分用于經營,后銘澤公司無力償還,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3,593,270.05元,利息168,495.03元,合計3,761,765.08元。
2014年底,唐某再次以銘澤公司經營為由,向宏達擔保公司申請擔保,林玲對唐某提供的虛假動產、變造的房屋租賃票據等貸款抵押資產材料未認真審核,于2015年2月16日,林玲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銘澤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銘澤公司發放貸款4,000,000元。唐某將貸款用于償還個人欠款。因銘澤公司無力償還,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計4,330,332.42元。期間,被告人林玲接受唐某所送現金30,000元和價值1,000元的海藍戒面一枚。被告人林玲在案發后,向阿勒泰地區紀律檢查委員會上交贓款30,000元及海藍戒面一枚。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林玲在擔任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萬佳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簽訂《反擔保合同》,未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使趙某順利從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2,800,000元。該貸款被趙某全部用于個人開支。因趙某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4065.6元,共計2,854,065.6元。
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0元。趙某于2017年11月21日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北屯墾區人民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0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以下證據:1.物證:海藍戒面;2.書證: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通知、關于林玲同志在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任職的情況說明、單位定期存款存單質押擔保承諾、銘澤肉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的擔保承諾、中國工商銀行阿勒泰分行情況說明、到案經過、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地區紀委檢查委員會票據、代償明細表、記賬憑證、工商銀行憑證、劃付通知書、劃款通知書、同意劃款通知書、同意劃扣協議、宏達擔保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記賬憑證、宏達擔保公司對銘澤肉食品公司追償情況說明、執行裁定書、復函、宏達擔保公司對銘澤肉食品公司擔保貸款追償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宏達擔保公司對萬佳公司追償情況說明、農村信用社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等;3.證人證言:證人唐某、趙某、宋某、范某、楊某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林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檢驗報告、估價鑒定報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10,946,163.1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被告人林玲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1,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罪名有意見:1.作為融資擔保機構,每筆貸款手續、程序都相同,其都進行了認真審核,且是經大家集體討論通過的,其沒有給予任何人特殊照顧;2.宏達融資擔保公司屬于政府性擔保機構,不是零風險,國家未要求擔保機構做到零風險;3.銘澤公司貸款提供資料中有兩份虛假材料,但相關抵押手續是合法有效的;萬佳公司提供的權證是虛假的,但房產手續是真實的。材料不是由其一人審核,是由集體一起審核的;4.當時不動產局尚未成立,不動產局成立后才派人一起辦理抵押手續。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林玲在擔任阿勒泰地區經貿委副調研員、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企業)總經理職務期間,于2013年9月16日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稱銘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簽訂《反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未認真審核,使唐某順利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貸款3,600,000元,唐某將貸款大部分用于歸還個人欠款,少部分用于經營,后銘澤公司無力償還,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3,593,270.05元,利息168,495.03元,合計3,761,765.08元。
2014年底,唐某再次以銘澤公司經營為由,向宏達擔保公司申請擔保,林玲對唐某提供的虛假動產、變造的房屋租賃票據等貸款抵押資產材料未認真審核,于2015年2月16日,林玲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銘澤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銘澤公司發放貸款4,000,000元。唐某將貸款用于償還個人欠款。因銘澤公司無力償還,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計4,330,332.42元。期間,林玲接受唐某所送現金30,000元和價值1,000元的海藍戒面一枚。被告人林玲在案發后,向阿勒泰地區紀律檢查委員會上交贓款30,000元及海藍戒面一枚。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林玲在擔任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萬佳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簽訂《反擔保合同》,未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使趙某順利從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2,800,000元。該貸款被趙某全部用于個人開支。因趙某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4,065.6元,共計2,854,065.6元。
另查明,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0元。趙某于2017年11月21日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北屯墾區人民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第一組證據:1.常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2.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入黨志愿書、干部任免通知;3.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個人有關信息采集表;4.關于林玲同志在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任職的情況說明;關于對地區國投公司關于聘請有關公務員到企業任職問題的批復、關于聘請有關部門公務員到地區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任職的請示,林玲工資表;5.關于核準阿勒泰地區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名稱等事項的批復、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關于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中移送地區經濟貿易委員會管理的通知;6.阿勒泰地區經濟與信息化委員會統一代碼證書;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決議;7.阿勒泰地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2014年5月行政工資表、阿勒泰地區經貿委2010年11月行政工資、阿勒泰地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2016年10月行政工資表、阿勒泰地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2011年5月行政工資表;8.關于原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林玲任職期間領取工資薪酬的情況說明;
該組證據證實:被告人林玲為阿勒泰地區經濟與信息化委員會企業科副調研員,副縣級,于2010年4月26日擔任阿勒泰地區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總經理,期間該企業更名為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免去公司總經理職務。經查閱宏達擔保公司2010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會計憑證,未發現林玲領取工資薪酬的情況。2012年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宋某,注冊資本為126,000,000元。2016年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新斌,注冊資本為522,400,000元。被告人林玲犯罪時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同時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符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和受賄的主體要件。
第二組證據:1.企業登記檔案設立相關材料;2.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企業登記檔案變更卷2冊;3.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企業登記檔案換照卷2冊;4.企業登記檔案變更卷(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5.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企業登記檔案年檢卷;
該組證據證實:阿勒泰地區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法人為顏學杰、注冊資本26,000,000元。宏達擔保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依法開展貸款擔保等,總經理的職責包括代表公司處理對外業務、擬定公司的擔保業務方案等11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總經理擔任。2012年8月9日起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宋某;2016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證實免去林玲總經理職務;2017年1月6日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新斌,2019年5月24日起宏達擔保公司的法人為張鳳智;2011年5月30日變更為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組證據:1.書證
(1)中小企業擔保貸款申請表、企業說明、貸款資金使用可行性報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機構信用代碼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審計報告、村鎮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證實銘澤公司向宏達擔保公司申請流動資金擔保貸款50,00,000元,負債總額3,189,036.51元及銘澤公司的基本情況;
(2)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卡、銘澤公司股東會決議、委托授權證明、阿勒泰市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登記表,證實唐某為公司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在項目備案中顯示擁有新建牛羊肥圈舍及加工車間等;
(3)發票、工程造價價格單、生產線設備清單,證實阿勒泰地區銘澤有限責任公司購買水泥、彩鋼、鋼筋、塑窗、紅磚、沙子、石頭、屠宰設備、冷庫設備、砂礦等,總造價為7,640,000元,30頭牛、200只羊、生產線設備清單、制冷系統材料清單、抵押資產清單;
(4)抵押資產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質押核實書、動產抵押登記書、在建工程登記證明、最高額保證合同、借款展期協議、單位定期存款存單質押擔保承諾、銘澤公司的擔保承諾、中國工商銀行阿勒泰分行情況說明,證實抵押資產詳細情況;
(5)驗資報告、股權轉讓協議,證實截至2012年5月18日,銘澤公司已收到唐某、唐保國首次實收合資繳納的合計人民幣1,000,000元,占認繳注冊資本的33.33%。唐某將其持有銘澤公司的40%的股權轉讓給武雨玲;
(6)貸款申請、公司概況、營業執照,證實2014年12月22日銘澤公司向宏達擔保公司申請流動資金8,000,000元;
(7)宏達擔保公司股東會決議、宏達監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宏達擔保公司章程、會議記錄,證實:林玲擔任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2013年9月5日林玲主持會議討論銘澤公司貸款3,600,000元,審議通過2,600,000元,對銘澤公司申請的3,600,000元貸款同意質押;2015年2月6日銘澤公司申請貸款8,000,000元,通過4,0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萬佳公司申請5,000,000元,審議通過3,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林主任稱銘澤(唐總)希望再貸1,600,000元;
(8)反擔保合同,證實林玲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2013年9月16日與銘澤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反擔保的主債權為3,600,000元;
(9)反擔保合同,證實林玲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2015年2月16日與銘澤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反擔保的主債權為4,000,000元;
(10)阿勒泰市刑事判決書(2018)新4301刑初242號(唐某),證實唐某于2019年3月14日因兩次騙取宏達擔保公司提供擔保3,600,000元和4,000,000元,貸款逾期后,宏達擔保公司代為償還貸款本金7,600,000元及利息,唐某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證人證言
(1-1)證人唐某于2018年3月31日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份左右,因需要辦理貸款,唐某找到林玲,林玲說抵押物充足的話可以辦。2014年冬天,唐某得知林玲家(阿勒泰市農業局家屬樓5樓),將裝有海藍戒面袋子給了林玲,一個星期后,唐某又送了30,000元送到家門口,林玲接過袋子后唐某離開了。后唐某帶著房產,林場的租金的情況找林玲辦理手續,租賃合同簽了20年的合同,林玲說要是租賃時間長點就好了,這樣通過的幾率大,林玲又告訴唐某牛也可以抵押,當時唐某虛報150頭牛,林玲讓去工商局登記。三四天以后其拿著100頭牛的保險和公司營業執照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半個月之后林玲和同事到廠子考察屠宰場;他們說要辦理延長經營權通過的可能性大,唐某就找宋俊超商量。2015年前簽了五方協議,有擔保公司、林場、唐某、信用社和銘澤公司。唐某在見林場工作人員之前將四份協議中4年改為10年,將600,000元改為1,500,000元,2015年前貸款就下來了;
(1-2)證人唐某于2018年11月12日的陳述,證實2012年5月由宏達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從工商銀行貸款3,600,000元,用這筆錢還了前期的欠款和部分用于公司經營,后來又缺資金,為了能二次貸款,唐某給林玲送過一個價值為九千余元的海藍戒面和一個牛皮紙檔案袋里面值為100元的共30,000元現金;
(1-3)證人唐某于2018年11月12日的陳述,證實對于唐某虛報150頭牛的情況林玲沒有經過核實和清點,宏達擔保公司和林玲對北屯林場租賃金合同內容沒有進行核實,對于唐某涂改五方協議書,宋俊超不知道。對于銘澤公司的財務報表和董事會決議書,也沒有經過審核,是唐某找會計公司做的;
(1-4)證人唐某的陳述,證實公司因缺錢無法營業,先后辦了兩次貸款,第一次貸款3,600,000元,第二次貸款4,000,000元;
(2)證人宋某的陳述,證實宏達擔保公司的具體業務由林玲負責實施,她參與和安排業務人員進行保前調查、保中審查和保后的檢查,以及抵押物的審查等工作,抵押物的調查都是由林玲具體去組織實施;
(3-1)證人范某于2017年6月12日的陳述,證實萬佳公司辦理房屋他項權證和土地他項權證時,宏達擔保公司未派員辦理,是企業自己辦理的;
(3-2)證人范某于2018年4月4日的陳述,證實唐某在宏達擔保公司申請過兩次貸款擔保,保前審查中未對股東貸款協議涉及的股東進行核實,對于第二次的浮動抵押的150頭牛底數不清;
3.被告人林玲于2019年10月29日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在擔任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期間,2次為銘澤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提供了2次反擔保貸款,第一次貸款數為3,600,000元,第二次貸款數為4,000,000元。唐某以經營為由,偽造股東貸款協議,向宏達擔保公司提供了廠房土地證、在建工程手續、冷庫設備以及股東貸款協議等材料。林玲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未認真審核,通過召開審貸會,以抵押物折價的方式同意為唐某提供3,600,000元的反擔保貸款。宏達擔保公司與銘澤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使唐某從中國工商銀行阿勒泰分行貸款3,600,000元。2014年底唐某以公司經營為由,向宏達擔保公司第二次申請擔保,林玲對唐某提供的偽造虛假的150頭牛,北屯林場房屋租賃票據等抵押資產未做認真審核,再次通過了唐某的擔保貸款需求并辦理反擔保貸款4,000,000元的相關手續。辦理過后對唐某申請的7,600,000元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查看了購買牛羊的財務狀況,但有無真實購買林玲未做調查核實。
該組證據證實:1.被告人林玲在擔任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于2013年9月16日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銘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簽訂《反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未認真審核,使唐某順利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貸款3,600,000元,唐某將貸款大部分用于歸還個人欠款,少部分用于經營,后銘澤公司無力償還,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3,593,270.05元,利息168,495.03元,合計3,761,765.08元;2.2014年底,唐某再次以銘澤公司經營為由,向宏達擔保公司申請擔保,林玲對唐某提供的虛假動產、變造的房屋租賃票據等貸款抵押資產材料未認真審核,于2015年2月16日,林玲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銘澤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銘澤公司發放貸款4,000,000元。唐某將貸款用于償還個人欠款。因銘澤公司無力償還,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計4,330,332.42元。
第四組證據:1.書證
(1)農村信用社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阿勒泰地區萬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借據,證實阿勒泰地區萬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向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2,800,000元,2016年1月25日林玲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阿勒泰地區萬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
(2)(2017)兵1001刑初6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趙某于2017年11月21日因騙取宏達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因趙某無法還款,宏達擔保公司被阿勒泰信用聯社劃扣2,800,000元及利息共計2,854,065.6,趙某被北屯墾區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于2017年4月2日12時3分在北屯市公安局所做的陳述及后續的四次筆錄,證實2016年1月18日用阿勒泰地區萬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在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2,800,000元,阿勒泰地區宏達擔保公司做的擔保,其提供的用于反擔保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和房屋他項權利證是用的假證;
(2)證人趙某于2019年11月14日的陳述,證實2015年9月趙某找宏達擔保公司時任經理林玲提出擔保貸款的申請,后來趙某將公司營業執照、財務報表、真的六套房產的房產證復印件和真的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等貸款材料交給了林玲,林玲讓趙某等通知。2016年1月下旬與宏達擔保公司簽訂了合同。宏達擔保公司讓趙某辦理房產和土地的他項權證,趙某辦了一個假的交給宏達擔保公司。林玲不知道趙某對6套房屋和土地的他項權證是假的。貸款2,800,000元拿到手后,后期宏達擔保公司未對趙某公司的貸款使用和運營進行檢查;
3.被告人林玲的供述
(1)被告人林玲于2019年6月6日的供述,證實林玲同意給趙某簽訂了《反擔保合同》、《房地產抵押價值協議書》等。
(2)被告人林玲于2019年10月29日的供述,證實2015年上半年,萬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多次找宏達擔保公司申請反擔保貸款,因手續不足未提供反擔保貸款。2015年9月趙某提供6個房產和1宗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材料作為抵押資產,要申請5,000,000元的貸款,用于搞物流和炒貨公司。林玲因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未做認真審核,召開審貸會通過了趙某反擔保的事項。2016年1月林玲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萬佳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房地產抵押價值協議書》、《承諾函》等協議、合同,使趙某在信用社通過了貸款2,800,000元。
該組證據證實: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林玲在擔任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宏達擔保公司與萬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簽訂《反擔保合同》,未對抵押資產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使趙某順利從阿勒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2,800,000元。該貸款被趙某全部用于個人開支。因趙某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宏達擔保公司代償貸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4,065.6元,共計2,854,065.6元;
第五組證據:1.(2017)新4301民初398號民事調解書,證實法院于2017年5月8日調解,2016年9月27日宏達擔保公司代替銘澤公司償還貸款本息共3,761,765.08元。宏達擔保公司對銘澤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屠宰冷凍設備享有優先受償權;
2.情況說明,證工商銀行阿勒泰分行2016年12月9日證實,因銘澤公司對3,600,000元貸款無法還款,由宏達擔保公司代償本息共計3,761,765.08元;
3.宏達擔保公司對銘澤公司追償情況說明、(2017)新4301民初398號民事調解書、(2017)新4301執第579號執行裁定書、復函2份、宏達擔保公司對銘澤公司擔保貸款4,000,000元追償情況說明、民事調解書406號、民事裁定書財保12號、民事調解書268號,宏達擔保公司對萬佳公司2,800,000元的追償情況說明、地區投融資暨平臺建設推進協調領導小組會議紀要、關于萬佳公司騙取擔保貸款的情況的匯報、民事調解書291號、復函,證實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銘澤公司,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追償權糾紛一案,本息共計3,761,765.08元。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阿勒泰地區銘澤肉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新疆阿勒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息共計4,330,332.42元;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阿勒泰地區萬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新疆阿勒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息共計2,854,065.6元;
4.情況說明、代償明細表、記賬憑證、工商銀行憑證、劃付通知書、劃款通知書、同意劃款通知書、同意劃扣協議,證實宏達擔保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代償貸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計4,330,332.42元,與其他相關書證證實宏達擔保公司為銘澤公司代償3,600,000元和4,000,000元貸款的本息共計8,092,097.50元;
5.記賬憑證、同意劃款協議書、劃款通知書、關于提前代償萬佳公司本息的請示證實2017年4月30日萬佳公司代償萬佳公司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共計2,854,065.60元;
該組證據證明宏達擔保公司為銘澤公司代償3,600,000元和4,000,000元貸款的本息共計8,092,097.50元,為萬佳公司代償2,854,065.60元,以上共計代償10,946,163.1元。
第六組證據:1.物證:海藍一枚
2.書證(1)被調查人林玲到案經過兩份,證實2018年10月10日阿勒泰地區紀委監委收到阿勒泰地區公安局移交的關于阿勒泰地區宏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原總經理林玲涉嫌受賄及涉嫌瀆職的問題線索,2018年12月10日經阿勒泰地區紀委監委主要領導同意并報地委主要領導批準,阿勒泰地區監察委員會對林玲涉嫌職務犯罪問題進行了立案調查,被告人林玲到案后如實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人坦白的情節;
(2)關于阿勒泰市銘澤肉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法人唐某騙貸過程中涉嫌行賄的情況匯報,證實公安經偵支隊已于3月23日將被告人林玲涉嫌受賄和濫用職權案移交地區監察委;
(3)查封扣押通知書,證實阿勒泰地區監察委員會從楊某處扣押淡藍色晶體一枚;
(4)涉案款物清單,證實:扣押被告人林玲上繳物品海藍戒面1枚;
(5)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地區紀委檢查委員會票據,證實被告人林玲于2018年12月3日向阿勒泰地區紀律檢查委員會上交3.90000元贓款;
(6)委托書,證實被告人林玲委托其丈夫領取阿勒泰地區監委退還的其上交的39,000元中的9,000元;
(7)中國工商銀行憑證,證實被告人林玲的丈夫劉家成收到阿勒泰地區監委退回的9,000元。
3.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的陳述,證實楊某與林玲是朋友關系,2019年8-9月份林玲讓楊某代替保管海藍戒面,海藍寶石戒面一直放于楊某家里;
(2)上述唐某的供述,證實唐某給予林玲海藍戒面和現金30,000元;
4.被告人林玲于2018年12月1日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林玲接受唐某所送現金30,000元和海藍戒面一枚,被告人林玲不知道海藍戒面的價值;
5.鑒定意見
(1)海藍寶石檢驗報告;
(2)估價鑒定報告;
該組證據證實:1.被告人林玲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唐某的30,000元現金和價值1,000元的海藍戒面一枚,案發后贓款和贓物已上交至阿勒泰地區監察委。2.被告人林玲具有坦白的法定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玲提交的39,000元大于唐某給予林玲的30,000元,將多余出來的9,000元已返還被告人林玲。
上述證據,被告人林玲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中其將宏達擔保公司移交后的資料不認可;對第三組證據中宋某的證言不認可;對第四組證據認可,但需要補充說明他們提交的資料是先由業務員審核后才給林玲的,他們確實在辦公室找過林玲,不是私下。他們在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宏達擔保公司查不到他們的征信情況。2016年元月簽訂合同,2月份發放貸款,當時就剩林玲一個人,貸后檢查需要兩個人,其一個人無法完成該項工作;對五組證據無異議;對第六組證據中受賄30,000元不認可,當時唐某說是資料,因為工作量太大,沒有打開檢查,第二天就放在辦公室,很長時間后才看到是現金,其想還給唐某,但無法聯系到唐某。
被告人林玲的辯護人對第一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人林玲在國有企業董事長宋某的委托范圍內,履行了國有企業董事會的決議,無論產生的效益和損失的后果均應有宏達擔保公司承擔。所以,被告人林玲不構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犯罪主體。本案認定的事實是被告人林玲履行宏達擔保公司的職責,被告人林玲的身份應該是國有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對第二組證據無異議;對三組證據的三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理由如下1.銘澤公司提供的材料中達買·夏依買爾旦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被告人林玲,包括董事會的所有參會人員均無法辨別該簽名是唐某偽造達買·夏依買爾旦的簽名;2.達買·夏依買爾旦說其對貸款擔保一事不知情,不是事實。當時唐保國在工商局辦理登記手續時,工商局工作人員給達買·夏依買爾旦打電話,這充分證實達買·夏依買爾旦是知道此事的;3.根據銘澤公司的章程,唐某持有該公司60%的股份,達買·夏依買爾旦持有40%的股份,所以唐某有決定權,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是有效決定;4.唐某向宏達擔保公司提供的反擔保財產價值及資料,被告人林玲都進行了認真審核。唐某向宏達擔保公司提供了近上千萬元的財產書面清單,被告人林玲和單位的同事到唐某的公司實地察看了廠房、土地證、屠宰設備及2,800,000元的冷凍設備,還有150頭牛在工商局進行了浮動抵押登記,現上述物品都尚在;5.對被告人林玲大對唐某向宏達擔保公司提供的與北屯林場房屋租賃票據未進行認真審核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唐某與宋俊超之間是私下約定和違規操作,涂改數額是唐某的個人行為,900,000元的租賃票據和林場的印章都是真實的,被告人林玲有理由相信該票據是真實的,且租賃收據是由宏達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范某進行審查的,不應將責任歸責于被告人林玲;6、唐某相隔一年又貸款,這是經過宏達擔保公司審貸會討論通過的,會上董事長宋某明確表示:2013年抵押資產繼續抵押至這筆貸款,后審貸會通過擔保4,000,000元,期限3年,因為物品清單為1000多萬,沒有超過抵押資產價值;7.宏達擔保公司代償唐某兩筆貸款8,092,097.50元,是事實,而且是經過宏達融資擔保公司向銀行出具了《同意劃款協議書》,并行使了訴訟追償的權利,并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唐某同意償還上述兩筆款,說明宏達擔保公司已進行了追償的職責,損失是無法確認的;對第四組證據的三性認可,對于被告人林玲未認真審查的證明目的不認可,理由如下:1.被告人林玲在任宏達擔保公司總經理期間,對萬佳商貿公司提供的6套房屋他項權證和1宗土地他項權利證書,因為蓋有相關部門的印章,只是從形式上進行了審查,未到相關部門去核實房屋他項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核實;2.宏達擔保公司、銀行在進行審查他項權利證書均采用形式審查的方式,公司章程沒有要求進行實質審查,簽訂貸款合同、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時宏達擔保公司、銀行、萬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宏達擔保公司和銀行的法律顧問均在場,都沒有審查出他項權利系偽造的;3.萬佳公司提供的6套房屋他項權證和1宗土地他項權利證書,同樣是經過審貸會成員核查后討論通過的;是審貸會集體決定,不是林玲個人決定的;4.對萬佳公司的代償決定,是經過地區投資暨平臺建設推進協調小組會議紀要通過決定的后,宏達擔保公司向銀行出具了《同意劃款協議書》;5.宏達擔保公司行使了訴訟追償的權利,并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萬佳公司亦同意償還此款。對第五組證據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宏達擔保公司代償10,940,000的事實認可,同時該組證據也證實了唐某和趙某都有能力償還貸款,代償是可以追回的,損失是無法追回的,無法追回應當由宏達擔保公司承擔責任,而不是被告人林玲一個人承擔責任;對第六組證據中除兩份到案經過外都認可,第一份到案經過,被告人林玲屬于自首,其在第一次詢問筆錄就已明確向檢察機關說明了30,000元及海藍寶石戒面的情況,在2018年11月被告人林玲提交的交代材料,2018年12月3日上交了違紀款,以上行為均在本案立案之前,對第二份到案經過是在被告人林玲將所有事實出具完畢后出具的到案經過,真實性存疑。
本院認證意見為,公訴機關宣讀、出示的證據經當庭質證,能夠證實指控犯罪主體符合故意傷害罪的主體要件,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證實被告人林玲的犯罪行為和犯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林玲向法庭提交了宏達擔保公司向被告人林玲出具的授權委托書3份(2012年至2014年),證明被告人林玲的所有行為都受宏達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的委托,其行為均代表公司。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林玲出示的證據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人林玲提交的委托書,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被詐騙10,946,163.1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被告人林玲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1,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玲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且在受賄后,積極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林玲及其辯護人雖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損失金額不認可,但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及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人林玲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林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玲具有自首情節,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林玲是在公安機關已掌握其犯罪事實并向阿勒泰地區紀委監委移交其犯罪線索,經阿勒泰地區紀委監委立案調查,被告人林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故該辯護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玲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贓物海藍戒面一枚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玉 霞
審 判 員 徐 友 鳳
人民陪審員 謝 玲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初阿克阿斯木汗
附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四百零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