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閩04刑終270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家冬,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縣,漢族,大學文化,原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住福建省清流縣。因涉嫌犯受賄罪、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清流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子清,北京營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志軍,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縣,漢族,大學文化,原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住福建省清流縣。因涉嫌犯受賄罪、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諶光華,福建律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審理清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謝家冬、林志軍犯受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閩0423刑初1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謝家冬、林志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受賄
(一)謝家冬受賄
被告人謝家冬在擔任清流縣森林資源站副站長期間,利用管理森林資源檔案以及對林木采伐許可證進行初審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山場業主陳某1等人所送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1.3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陳某1現金9萬元,并為陳某1在調整山場起源地、更改林種、更改林木年齡方面提供幫助。
2.2011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伍某123.85萬元,并為伍某1在調整山場起源、取得山場采伐指標方面提供幫助。其中,伙同林志軍、張木林為伍某1取得山場采伐指標共同收受11萬元,個人得款5.8萬元;伙同羅某1為伍某1取得山場采伐指標共同收受9.5萬元,個人得款3.5萬元;為伍某1位于嵩口高坑山場進行區劃調整非法收受5000元干股和干股利潤1500元。
3.2012年,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在與嚴某(另案處理)、李煒珩、黃世林等人合伙投資位于田源鄉××村的山場時,以調整起源需要費用為由,收取李煒珩等人4萬元,后其返還嚴某5000元,其本人實得3萬元。另查明,該片山場謝家冬獲取利潤1.446萬元。
4.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溫某現金5萬元,并為溫某在調整嵩溪鎮羅陂崗的山場、林畬鄉嶺干水庫旁的山場起源提供幫助。
5.2013年,被告人謝家冬在與羅某2合伙投資位于沙蕪鄉鐵石村的山場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羅某2干股5萬元,并為羅某2在辦理該片山場的區劃和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方面提供幫助。后謝家冬又將該干股5萬元投入到羅某2位于嵩口鎮的山場,因羅某2一直未將該5萬元干股給付,2016年6月4日,羅某2向謝家冬出具了一張數額30萬、內含該5萬元的欠條。
6.2013年,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陳某24000元,并為陳某2調整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提供幫助,但其后又將起源調回天然林;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陳某21萬元,并為陳某2在調整位于田源鄉半溪的山場起源提供幫助。
7.2013年,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巫勝利通過張木林轉交給其的2.5萬元,并為巫勝利調整位于嵩溪鎮××村的山場起源提供幫助。
8.2013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陳亞華現金17萬元、購物卡7000元,并為陳亞華在調整山場起源等方面提供幫助。
9.2014年,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黃某22000元,并為黃某2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提供幫助。
10.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劉華生為調整位于李家鄉××村的山場起源而送的現金5000元,但未予調整。2016年,謝家冬將該5000元歸還劉華生。
1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謝家冬與嚴某共謀,將黃兆軍位于田源鄉××村的山場起源由天然林調整為人工林,并入干股。2016年,謝家冬、嚴某利用職務便利,分別非法收取黃兆軍以干股利潤形式送的1.8萬元、2萬元。
12.2015年春節前、2016年春節前,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徐國良現金6000元,并為徐國良在調整沙××鄉××、龍津鎮下戈村的山場起源方面提供幫助。2016年9月29日,其在清流兒童公園退還徐國良因調整下戈山場起源所送的3000元。
13.2015年、2016年,被告人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童勇章現金8000元,并為童勇章在辦理位于林畬鄉嶺干村的自留山重新區劃等方面提供幫助。
(二)林志軍受賄
2008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林志軍利用其擔任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取山場主劉某等人所送的賄賂款11.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1.2008年年底,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劉某現金3000元,并為劉某在盡快安排位于龍津鎮大橫溪樊公山的山場采伐指標等方面提供幫助。
2.2010年年底,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黃某1現金6000元,并為黃某1取得位于里田鄉里田村的山場采伐指標提供幫助。
3.2011年,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陳某1現金4萬元、干股利潤5000元,并為陳某1在辦理位于余朋鄉烏龜坑等山場林木采伐許可證方面提供幫助。
4.2011年10月,謝家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伍某111萬元,并為伍某1使用毛竹墾復指標采伐位于嵩口大元的山場提供幫助,因其中有100畝系謝家冬向林志軍要來的,因此,謝家冬將11萬元當中的3.2萬元通過轉賬支付給林志軍。
5.2012年起,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多次收受伍某2現金1.1萬元,并為伍某2在辦理位于龍津鎮××村等山場的采伐許可證等方面提供幫助。
6.2013年,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黃仔芳現金5000元,并為黃仔芳在辦理位于嵩口鎮梓材村的山場林木采伐許可證等方面提供幫助。
7.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劉文鋒現金3000元,并為劉文鋒辦理位于龍津鎮××村的山場林木采伐許可證提供幫助。
8.2014年,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黃某2現金2000元,并為黃某2在重新區劃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及辦理采伐許可證等方面提供幫助。
9.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陳亞華現金2000元,并為陳亞華所在的清流大自然有限公司、清流縣青山林場有限公司在經營方面提供幫助。
10.2016年春節前,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余賢亮現金3000元,并為余賢亮在調整位于溫郊鄉桐坑村的山場起源及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等方面提供幫助。
11.2016年春節前,被告人林志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取徐國良現金3000元,并為徐國良在調整位于沙××鄉××、龍津鎮下戈村的山場起源及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等方面提供幫助。
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一)謝家冬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違反福建省委、省政府及省林業廳關于天然林采伐的有關規定,利用其擔任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負責森林資源檔案管理、初審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職務便利,幫助多名山場業主在森林資源檔案系統中將山場起源由天然林調整成人工林、將林種由一般用材林更改為毛竹林地、將樹齡進行調整,并在初審山場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將前述不符合采伐規定的山場予以審批通過,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采伐調運46364.3829立方米。具體如下:
1.2011年、2012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江某位于溫××、余朋鄉太山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3717.4523立方米。
2.2011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陳某1位于余朋鄉芹溪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的安排,調整為人工林;明知陳某1位于余朋鄉太山村的山場林種為一般用材林,仍應羅某1的安排,調整為毛竹林;2013年,謝家冬明知陳某1位于林畬鄉向陽村的山場樹齡不符合砍伐要求,仍予以調整;2014年,謝家冬明知陳某1位于嵩溪鎮××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的安排,調整為人工林,調整后在部份山場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林木被采伐調運6807.0129立方米。
3.2011年,被告人謝家冬將伍某1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林種由一般用材林調整為毛竹林,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1278.8068立方米;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伍某1位于溫郊桐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144.1935立方米。
4.2012年、2013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明知溫某位于嵩溪鎮××、林畬鄉嶺干村的山場起源為天然林,仍應羅某1的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7694.3352立方米。
5.2013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黃某2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2708.5681立方米。
6.2013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張萬福位于里田鄉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林木被采伐調運949.3922立方米。
7.2013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廖某位于嵩溪鎮羅陂崗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1878.6973立方米。
8.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陳亞華位于龍津鎮××村的山場起源為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林木被采伐調運1712.3085立方米。
9.2014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余水清來調整的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調整為人工林,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291.2705立方米。
10.2014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楊忠國位于田源鄉的上黃家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2422.3172立方米。
11.2014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賴志強位于田源鄉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時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778.1989立方米。
12.2014年、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徐國良位于沙××鄉××、龍津鎮下戈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941.0477立方米。
13.2014年、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蘭金英位于余朋鄉太山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要求,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1549.6192立方米。
14.2014年及2015年期間,被告人謝家冬明知李煒珩、黃世林等人位于田源鄉××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與嚴某共謀更改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2854.9312立方米。
15.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陳華興、陳方長位于沙蕪鄉××、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調整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910.128立方米。
16.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陳某2位于田源鄉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760.2005立方米。
17.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郭五子位于溫××地村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應嚴某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463.6522立方米。
18.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劉華生位于李家鄉××村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5150.531立方米。
19.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陳盛春要調整的位于李家鄉××村的叢林坑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508.8938立方米。
20.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陳盛春位于嵩口鎮××040林班11大班010小班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的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采伐調運879.9183立方米。
21.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羅興進位于溫××地村的山場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36.2708立方米。
22.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黃林發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535.7162立方米。
23.2015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雷根華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調整為人工林,并在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852.2167立方米。
2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謝家冬明知黃兆軍位于田源鄉××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仍與嚴某共謀調整為人工林,在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時予以通過,并入干股收取利潤,造成林木被采伐538.7039立方米。
(二)林志軍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林志軍違反福建省委、省政府及省林業廳關于天然林采伐的有關規定,明知陳亞華等多名山場主的山場起源已被謝家冬由天然林調整為人工從、林種已由一般用材林更改為毛竹林地,仍利用其管理林木采伐指標、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職務便利,在審批過程中,將前述不符合采伐規定的山場予以審批通過,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采伐調運16686.2075立方米。具體如下:
1.2011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陳某1位于余朋鄉太山烏龜坑的山場林種已被謝家冬由一般用材林調整為毛竹林,仍應羅某1安排,在林木采伐許可證時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1495.6688立方米。
2.2011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謝家冬已將伍某1位于嵩口鎮××林種由一般用材林改為毛竹林,仍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2015年,林志軍明知伍某1位于溫郊桐坑的山場起源已被謝家冬由天然林調整為人工林,仍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林木被采伐調運1423.0003立方米。
3.2013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廖某位于嵩溪鎮羅陂崗的山場起源已由天然林被謝家冬調整為人工林,仍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1878.6973立方米。
4.2014年、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徐國良位于沙××鄉××、龍津鎮下戈村的山場起源已被謝家冬由天然林調整為人工林,仍應羅某1安排,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941.0477立方米。
5.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陳某2位于田源鄉××村的山場起源已被謝家冬從天然林調整為人工林,仍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760.2005立方米。
6.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郭五子位于溫××地村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已被謝家冬調整為人工林,仍應嚴某安排,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463.6522立方米。
7.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溫某位于林畬鄉嶺干村的山場起源已被謝家冬由天然林調整為人工林,仍應羅某1的安排,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林木被采伐2239.078立方米。
8.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陳華興、陳方長位于沙蕪鄉××、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已被謝家冬由天然林調整為人工林,仍應羅某1安排,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核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910.128立方米。
9.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劉華生位于李家鄉××村的山場起源已被謝家冬由天然林調整為人工林,仍應羅某1安排,在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5150.531立方米。
10.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羅興進位于溫××地村的山場系天然林,仍應羅某1安排,讓謝家冬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36.2708立方米。
11.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黃林發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已被謝家冬調整為人工林,仍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535.7162立方米。
12.2015年,被告人林志軍明知雷根華位于嵩口鎮××村的山場起源系天然林,已被謝家冬調整為人工林,仍應羅某1安排,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采伐調運852.2167立方米。
原判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謝家冬自動到中共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31日,縣紀委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移送清流縣人民檢察院。2016年10月11日,中共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辦案人員到清流縣林業局,經該局紀委書記電話通知林志軍后,將林志軍帶至縣紀委辦案點調查核實,2016年10月19日,在被清流縣監察局采取“兩指”措施后,林志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1月25日,清流縣監察局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移送清流縣人民檢察院。
再查明,被告人謝家冬案發前擔任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被告人林志軍案發前擔任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森林資源管理站的主要職責是對全縣森林資源消長變化的動態監測、評估與統計,負責組織森林經營方案和森林采伐限額的編制及批準實施后的監督檢查等。
案發后,被告人謝家冬、林志軍分別向清流縣監察局退繳了112.1萬元,21.4萬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復印件、福建省林木采伐申請書復印件、伐區調查設計說明書復印件、伐區示意圖復印件、采伐跡地(皆伐)更新造林承諾書復印件、伐區調查設計說明書復印件、林權證復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復印件、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圍圖復印件、由謝家冬整理的起源變更地塊一覽表、變更為毛竹林地塊一覽表、二類調查小班一覽表、戶籍證明、干部履歷表、職務任免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暫停天然林采伐的緊急通知復印件、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造林綠化、推進森林福建建設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天然林采伐審批有關問題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規范森林資源數據年度更新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開展2013年度森林資源監測和檔案數據更新工作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規范林地保護等級有關因子調整修改工作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解讀、福建省林業廳關于森林采伐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加強和規范“十三五”期間森林采伐管理的通知、福建省林業廳關于印發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辦法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規范林木采伐指標管理的意見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轉變林業采伐方式促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推進林木采伐方式由皆伐向擇伐轉變有關問題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編報采伐規劃有關問題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關于公布國家級生態公益林及重點生態區位商品林區劃界定范圍的通告復印件、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通知復印件、福建省林業廳轉發國家林業局關于嚴格保護天然林的通知復印件、國家林業局關于嚴格保護天然林的通知復印件、賬戶交易明細、房地產買賣契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代開)、關于商請清流縣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謝家冬案件的函、關于對林志軍使用“兩指”措施的決定、關于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謝家冬、林志軍到案情況的說明、破案經過、福建省行政暫時扣留(或凍結)財物收據等書證;證人羅某1、陳某1、伍某1、嚴某、溫某、羅某2、劉某、黃某1、伍某2、陳某2、江某、廖某、黃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謝家冬、林志軍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謝家冬在任職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期間,利用其管理森林資源檔案、初審林木采伐許可證等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71.3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謝家冬伙同林志軍共同收受他人賄賂,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謝家冬在任職期間,明知部分山場不符合采伐條件,仍予以調整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造成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天然林)被大面積采伐,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其二人共同參與的部分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家冬在判決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謝家冬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贓款已退繳,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志軍在任職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期間,利用其管理采伐指標、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等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1.5萬元,數額較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林志軍和謝家冬共同收受他人賄賂,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志軍在任職期間,明知部分山場不符合采伐條件,已被謝家冬調整,仍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天然林)被大面積采伐,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其二人共同參與的部分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志軍在判決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林志軍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人謝家冬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謝家冬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林志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林志軍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隨案扣押的被告人謝家冬違法所得人民幣724,96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四、繼續向被告人林志軍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15,000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謝家冬主要上訴意見:其執行羅某1指令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判處由其承擔主要責任不當;上訴人依政策允許對原錯列山場起源進行調整系合法作為,上訴人初審的林木采伐許可證中的人工林部分和對天然林以擇伐方式初審簽署林木采伐許可證不是犯罪行為,原判認定為犯罪行為明顯錯誤;上訴人主動歸還他人款項的行為是犯罪中止,原審判決沒有區別對待明顯錯誤;原判認定的受賄數額中,有11.2萬元系代收款,且已交代他人,不應認定為上訴人的受賄數額;原判認定上訴人受賄71.35萬元中,11.2萬元由羅某1等人所得,另有8000元已退還給當事人,上訴人實際得款59.35萬元,原審判處沒收上訴人72.496萬元錯誤;上訴人具有自首、退贓等情節,在量刑中沒有體現。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直接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和并處罰金十萬元幅度內承擔刑事責任。
上訴人謝家冬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謝家冬參與初審的涉案林木屬天然林,天然林不屬于特殊用途林,謝家冬沒有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且謝家冬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故謝家冬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認定謝家冬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采伐調運46436.3829立方米與事實不符,應以鑒定機構鑒定意見為準;對部分符合規定審批權限發放的林木采伐許可證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謝家冬受賄71.35萬元,有自首情節,且退出全部贓款,原審判處其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量刑畸重,應當在三年以下判處刑罰,且罰金直接從已預繳的112.1萬元中直接扣除。
上訴人林志軍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訴、辯意見:黃某1證言行賄時間前后不一,且黃某1與林志軍存在合伙投資山場的關系,所送錢款應為合伙投資山場的利潤,原判認定林志軍收受黃某16000元事實有誤;收受陳某14萬元中,余朋鄉太山烏龜坑山場采伐經集體研究通過,余朋鄉溪攀龍寨山場起源地變更上訴人是按正常手續辦理,陳某1沒有必要感謝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收受4萬元是受到威脅所致,原判認定該起犯罪事實有誤;收取伍某1賄賂款,系由謝家冬一人策劃,上訴人只是被動收款,且謝家冬分得6.8萬元,上訴人只分得3.2萬元,原判未認定上訴人與謝家冬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錯誤;其是在采取兩指措施后,司法機關介入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屬自首;被清流縣監察局采取“兩指”措施期間,應當折抵刑期;參照同案犯謝家冬的量刑,一審對其量刑過重;案發后上訴人向清流縣監察局退繳贓款21.4萬元,一審法院未認定,判處繼續向上訴人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1.5萬元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減輕上訴人的量刑。
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謝家冬、林志軍犯受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事實清楚,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截止2018年7月30日,林志軍向清流縣紀委監委退繳21.4萬元,其中涉嫌犯罪所得款物7.97萬元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再查明,二審期間,林志軍家屬代林志軍退出贓款35300元。
上述事實,有清流縣紀委第二紀檢監察室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關于原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林志軍接受組織審查的情況說明》、《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
關于上訴人謝家冬所提其執行羅某1指令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判處由其承擔主要責任不當的上訴意見。經查,謝家冬部分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雖系羅某1授意,但謝家冬作為直接負責人員,同樣應當承擔責任,原判根據兩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別判處兩上訴人承擔相應的罪責,并無不當。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謝家冬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依政策允許對原錯列山場起源進行調整系合法作為,上訴人初審的林木采伐許可證中的人工林部分和對天然林以擇伐方式初審簽署林木采伐許可證不是犯罪行為,對村民自留山的天然林審批砍伐不違反規定,原判認定為犯罪行為明顯錯誤的訴、辯意見。經查,原判認定的謝家冬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的涉案山場均系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起源為天然林而非人工林,且相關文件也對起源地變更規定了嚴格的修改程序,謝家冬并未按正常程序進行變更審批,其行為屬非法行為;至于辯護人提出的對村民自留山的天然林審批砍伐不違反規定的意見,經查,根據由謝家冬整理的《起源變更一覽表》,結合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以及相關山場主的證言,可以證實辯稱的該山場的林分起源為天然林,另外福建省林業廳關于森林采伐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閩林[2014]2號)亦明文規定自留山連片皆伐不得超過45畝,謝家冬、林志軍明知郭五子位于溫××地村的山場起源是天然林,仍應嚴某安排,調整為人工林,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天然林被連片采伐達189畝,該行為屬犯罪行為。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謝家冬的辯護人的所提謝家冬參與初審的涉案林木屬天然林,天然林不屬于特殊用途林,謝家冬沒有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且謝家冬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故謝家冬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薄渡址▽嵤l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防護林和特殊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非更新性質的采伐的…”。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造林綠化推進森林福建建設的通知的解讀中,關于為什么要暫停對天然闊葉林的采伐和天然針葉林的采伐的解讀,明確指出:“天然林是地球上珍貴和自然遺產,是生態功能最完善、最強大的森林,與人工林相比,具有植物種類成分豐富、結構和類型復雜、群落組成穩定、生物量大、營養結構合理、功能更加健強的特點。是維護生態平衡最重要的部分,一經破壞很難恢復”。根據上述規定及解讀精神,“天然林”屬于《實施條例》規定的“非撫育或非更新性質的采伐的防護林和特殊用途林”,謝家冬違反《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國家禁止采伐的天然林被大面積采伐,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謝家冬的辯護人所提認定謝家冬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采伐調運46436.3829立方米與事實不符,應以鑒定機構鑒定意見為準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認定謝家冬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采伐調運46436.3829立方米的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謝家冬整理的山場起源變更表、二類調查小班一覽表、林木采伐許可證復印件、伐區木材檢量臺賬等書證和被告人的謝家冬的供述等在案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謝家冬所提上訴人主動歸還他人款項的行為是犯罪中止,原審判決沒有區別對待明顯錯誤的上訴意見。經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即構成受賄罪,且已既遂。謝家冬其后退回劉華生5000元,徐國良3000元,系因為害怕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的認定,應當認定為受賄罪。該上訴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謝家冬所提原判認定的受賄數額中,有11.2萬元系代收款,且已交代他人,不應認定為上訴人的受賄數額的上訴意見。經查,謝家冬收受伍某123.85萬元賄賂,謝家冬因自身指標不足的原因,找林志軍等人幫忙,進而將其中11.2萬元分給林志軍、張木林、羅某1。上述款項屬于謝家冬該筆受賄的犯罪成本,不應從其受賄數額中予以扣除。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謝家冬所提原判認定上訴人受賄71.35萬元中,11.2萬元由羅某1等人所得,另有8000元已退還給當事人,上訴人實際得款59.35萬元,原審判處沒收上訴人72.496萬元錯誤的上訴意見。經查,謝家冬收受伍某1的23.85萬元中,其中羅某1分得6萬元、林志軍分得3.2萬元、張木林分得2萬元,上述三人合計分得11.2萬元;另外原判認定的謝家冬第三起受賄犯罪中,謝家冬與他人投資山場獲取的利潤1.446萬元,不屬于犯罪違法所得;謝家冬訴稱的原判認定的第十起受賄犯罪中,劉華生送給其的5000元,后有退還5000元,該款應由劉華生承擔退贓責任。綜上,對謝家冬的違法所得應當扣減13.146萬元,即謝家冬的違法所得應當認定為59.35萬元。該上訴意見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林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黃某1證言行賄時間前后不一,且黃某1與林志軍存在合伙投資山場的關系,所送錢款應為合伙投資山場的利潤,原判認定林志軍收受黃某16000元事實有誤的訴、辯意見。經查,證人黃某1的證言及林志軍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黃某1為感謝林志軍給其里田鄉山場采伐指標,于2010年底將6000元送予林志軍,黃某1的證言還證實,前述行為與林志軍一起合伙投資山場沒有關系。該訴、辯意見與在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林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收受陳某14萬元中,余朋鄉太山烏龜坑山場采伐經集體研究通過,余朋鄉溪攀龍寨山場起源地變更上訴人是按正常手續辦理,陳某1沒有必要感謝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收受4萬元是受到威脅所致,原判認定該起犯罪事實有誤的訴、辯意見。經查,林志軍在調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筆錄均由其逐頁簽字、捺印,且筆錄中明確供認其沒有受到非法取證行為,上訴人訴稱所供述系受威脅所致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原判認定林志軍收受陳某14萬元的事實,有證人陳某1的證言和林志軍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且根據陳某1的證言,系因為林志軍實際負責審批采伐證,前述山場均是違規調整后再辦理采伐許可證,陳某1為順利辦下采伐許可證,進而送錢給林志軍。該訴、辯意見與在案證據和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林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收取伍某1賄賂款,系由謝家冬一人策劃,上訴人只是被動收款,且謝家冬分得6.8萬元,上訴人只分得3.2萬元,原判未認定上訴人與謝家冬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錯誤。經查,謝家冬找林志軍要毛竹林墾復指標時,即已告知林志軍到時伍某1會給錢給其,原判最終亦以林志軍實際收到的賄賂款作為其個人犯罪數額,而未以林志軍和謝家冬合并收到的賄賂款10萬元作為林志軍的犯罪數額,原判認定林志軍該節犯罪數額為3.2萬元并據此對林志軍量刑并無不當。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林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其是在采取兩指措施后,司法機關介入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屬自首的訴、辯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林志軍系被帶至辦案點接受調查,后經調查人員做思想工作,陸續交代其違法違紀事實,綜上,林志軍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自首。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林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案發后上訴人向清流縣監察局退繳贓款21.4萬元,一審法院未認定,判處繼續向上訴人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1.5萬元錯誤的訴、辯意見。經查,一審宣判后清流縣紀委出具的《關于原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林志軍接受組織審查的情況說明》證實,林志軍向清流縣紀委監委退繳的21.4萬元,其中違紀款13.43萬元,涉嫌犯罪所得款物7.97萬元,故判決向林志軍追繳違法所得數額中應當扣除其已退繳的7.97萬元。該訴、辯意見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林志軍所提被清流縣監察局采取“兩指”措施期間,應當折抵刑期的上訴意見。經查,“兩指”期間可以折抵刑期沒有法律依據。該上訴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謝家冬在擔任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期間,利用管理森林資源檔案、初審林木采伐許可證等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71.3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上訴人林志軍在任清流縣森林資源管理站副站長期間,利用其管理采伐指標、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等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1.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謝家冬和林志軍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謝家冬明知部分山場不符合采伐條件,仍予以調整并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初審時予以通過,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林志軍明知部分山場不符合采伐條件,已被謝家冬調整,仍在林木采伐許可證審批時予以通過,造成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天然林)被大面積采伐,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情節嚴重,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其中二人共同參與的部分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謝家冬、林志軍在判決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謝家冬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謝家冬退清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林志軍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林志軍退繳全部贓款,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謝家冬、林志軍犯受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對謝家冬犯受賄罪、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以及林志軍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量刑適當。鑒于林志軍在紀委階段退繳的21.4萬元中,其中7.97萬元認定為退繳贓款,以及二審期間林志軍退清了剩余的贓款3.53萬元,二審對林志軍受賄罪的量刑作適當調整。綜合謝家冬、林志軍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2017)閩0423刑初11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人謝家冬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謝家冬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二、撤銷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2017)閩0423刑初116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即二、被告人林志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林志軍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隨案扣押的被告人謝家冬違法所得人民幣724,96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四、繼續向被告人林志軍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15,000元,上繳國庫。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志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家冬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向羅某1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元、張木林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劉華生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志軍在清流縣紀委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九千七百元,以及二審期間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五千三百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仲 偉
審判員 劉時杰審判員張文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陳曉敏
書記員陳佳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百零七條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一款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二條第一款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第一款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定罪處罰:
(二)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