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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友康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時間:2020年12月1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5411   收藏[0]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桂13刑終132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覃友康,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壯族,在職本科文化,象州縣林業局原局長,住象州縣委宿舍區。因涉嫌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娟,廣西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法院審理象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覃友康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桂1322刑初3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覃友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來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韋后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覃友康及其辯護人陳娟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來賓市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決定延期審理兩次?,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06年,陳某平、鄭某才買下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民委龍坪村、大黎屯及大樂鎮小雙告村林地上的松樹林進行砍伐。2006年至2007年間,陳某平、鄭某才與上述村屯村民及村小組簽訂山地承包合同。2007年2月5日,陳某平與何某簽訂了《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2008年陳某平通過同樣方式又與何某共同作為甲方,分別與彭某梅、邱某簽訂了《合作協議書》。
2、2010年邱某將其份額轉讓給何某,同年何某、彭某梅聽潘某4講其二人與陳某平簽訂的合同是假合同,即要求陳某平補辦合同手續。2010年11月27日,陳某平出具委托書給潘某4,聲稱2006年所簽的合同原件已遺失,原合同無效,委托潘某4重新簽訂合同,潘某4將空白合同交給原與陳某平、鄭某才簽訂合同的30多位農戶簽字,這些合同上的基本內容與陳某平、鄭某才之前與農戶簽訂的原始合同內容一致,但合同的一方變成了何某和彭某梅。此外,陳某平又與龐某東、陳某軍、鄭某才作為乙方,安排由潘某4代辦上述三個村屯的村民及村小組簽訂山地承包合同,潘某4以空白合同同樣的方式與羅秀鎮潘村村民委龍坪屯及大黎村30多戶村民及象州縣大樂鎮小雙告村簽訂了30多份《山地承包合同》,該合同的甲乙方為陳某平與龐某東、陳某軍、鄭某才與羅秀鎮潘村村民委龍坪屯及大黎村30多戶村民,合同落款日期為2007年1月10日。2011年,何某、彭某梅以彭某梅的名義申請辦理上述林地林權證,在公告期間,龐某東、陳某軍向象州縣林業局提出異議,聲稱其二人對上述林木擁有所有權,林業部門停止辦理砍伐手續。
3、2012年1月19日,陳某平、龐某東、陳某軍將羅秀鎮龍坪村、大黎屯的爭議林地通過協議的方式整體流轉給史某軍、覃某3,轉讓協議中言明其中的合伙人之一鄭某才已經退出合伙。2014年,何某、彭某梅與陳某平、龐某東、陳某軍、鄭某才、潘昀的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民事案件在法院進行審理,在歷經一審、二審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山地承包合同》、《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與《合伙協議書》的效力問題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問題,當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另尋解決路徑。
4、2016年1月,史某軍向象州縣林業局申請辦理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民委龍坪村、大黎村及大樂鎮小雙告村嶺地桉樹的采伐許可證,在何某、彭某梅對林木所有權等提出異議且提交證實二人主張的相關憑證的情況下,時任象州縣林業局局長的被告人覃友康于同年2月簽署“同意按規定辦理砍伐手續”的意見給史某軍發放了五份林木采伐許可證??撤プC發放后,因何某、彭某梅向來賓市林業局反映相關情況,象州縣林業局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撤銷頒發給史某軍的五份《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決定。
5、2016年3月份,史某軍向象州縣人民政府申請將羅秀鎮潘村村民委龍坪村、大黎村及大樂鎮雙告村委小雙告村爭議林地的林權由農戶轉給史某軍。公示期間,何某、彭某梅向羅秀鎮林業站、大樂鎮林業站、象州縣林業局等部門提出異議,并提交相關合同以及證實二人對爭議桉樹投入資金種植、管理的憑據。時任象州縣林業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覃友康沒有組織開展調查核實,而是通過召開班子會、上報縣政府請示、咨詢律師等程序即在《林權登記審批表》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欄中簽署“經公示無異議。擬同意發證,報縣人民政府審批”的意見呈報象州縣人民政府,象州縣人民政府同意后,象州縣林業局據此在相關農戶的林權證上注記欄中注明林地使用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已流轉給史某軍和覃某3所有。
6、2016年9月,史某軍在申辦林權流轉登記功后申請辦理羅秀鎮潘村村民委大黎村、大樂鎮雙告村委小雙告村嶺地林木的采伐許可證。時任象州縣林業局局長覃友康于2016年10月14日在審批表上簽署“同意”的意見。象州縣林業局據此給史某軍發放了林木采伐許可證。
因時任象州縣林業局局長覃友康違反規定給史某軍辦理了林權流轉登記和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民委大黎村爭議林木已被部分砍伐,經來賓市林業勘測設計院勘驗,被砍伐的林木總蓄積量達1394立方米。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物證
1.戶籍證明,證實覃友康于1968年3月29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等材料,證實案件立案、偵查情況。
3.覃友康的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干部檔案等材料,證實覃友康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以及其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擔任象州縣林業局局長、黨組書記。
4.象州縣委關于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象州縣政府辦關于象州縣林業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象州縣林業局關于局領導工作分工的有關文件通知等材料,證實象州縣林業局的主要職責,覃友康在擔任局長期間,主持局行政和黨組全面工作。
5.關于何某、彭某梅與陳某平、鄭某才、龐某東、陳某軍在羅秀龍坪屯、大黎屯、大樂小雙告村林木權屬糾紛的調查報告,證實象州縣公安局、林業局、司法局聯合調查認為何某、彭某梅與陳某平等人對涉案林木權屬存在糾紛,建議撤銷已發給史某軍的林權證。
6.采取強制措施告知書、立案情況告知書等,證實來賓市人民檢察院對覃友康立案后將立案情況先后告知象州縣林業局、象州縣委組織部、象州縣紀委、象州縣政協等單位。
7.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返還清單,證實來賓市人民檢察院對覃友康人身、住宅及辦公場所進行搜查、扣押的情況。
8.史某軍申請辦理羅秀鎮潘村村委龍坪屯、大黎屯采伐證等的有關審批材料及象州縣林業局關于審批史某軍申請發放流轉山林權證的請示及發文稿紙、關于審批羅秀鎮潘村村民委大黎村小組龍坪小組更正已流轉林地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登記的請示及發文稿紙有關書證材料,證實史某軍向象州縣林業局申請辦理林權證,象州縣林業局給史某軍頒發了林權證及覃友康在審批單上簽字的有關情況。
9.象州縣政府對象州縣林業局有關請示的處理意見等材料,證實象州縣政府對象州縣林業局有關請示的處理意見的情況。
10.象州縣公安局辦理陳某平涉嫌合同詐騙材料,證實陳某平與何某、彭某梅對羅秀鎮龍坪村、大黎村及大樂小雙告村所種植的桉樹存在糾紛,陳某平涉嫌合同詐騙被象州縣公安局調查的情況。
11.象州縣林業局班子會議記錄材料,證實林業局針對史某軍申辦林權證的問題召開過多次班子會議進行討論。
12.何某提供的彭某梅申請林權登記的有關書證材料,證實彭某梅在2011年3月份以涉案林地為其本人所有為由向象州縣人民政府申請林權證的情況。
13.何某到象州縣信訪局、來賓市信訪局信訪的有關材料,證實2016年2月23日何某到來賓市上訪,控告象州縣林業局違法將林權證和采伐證辦理給史某軍和覃某3的情況。
14.象州縣林業局關于何某、彭某梅信訪事項的情況匯報、答復以及申請書等材料,證實2016年7月8日,象州縣林業局向象州縣人民政府匯報關于何某、彭某梅請求停止辦理史某軍林權證的信訪情況。
15.象州縣林業局關于何某、彭某梅信訪事項的情況匯報、答復及申請書,證實2016年7月象州縣林業局在收到何某、彭某梅要求停止辦理史某軍林權證的異議材料后,答復稱史某軍申辦林權證材料齊全,符合林權流轉規定條件,何某、彭某梅的異議不合理充分。
16.何某、彭某梅提供的二人投資經營林地林木的證據材料以及對史某軍辦理林權證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明材料,證實對于糾紛林地,二人有實際投資種植及管理的情況。
17.林某1提供的《山地承包合同》及有關手續、2009年象州縣大樂鎮小雙告村、羅秀鎮潘村龍坪下組、大黎組林改材料等,證實陳某平、鄭某才、龐某東、陳某軍四人于2007年1月10日與小雙告村簽訂承包合同,但從合同上可以看出,龐某東與陳某軍的筆跡明顯與陳某平、鄭某才二人的筆跡不一致;而象州縣林改辦提供的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內容相同,但簽訂合同的乙方則為陳某平、鄭某才,并沒有龐某東、陳某軍等情況。
18.羅秀林業站和象州縣林業局在辦理史某軍申請辦理羅秀潘村村委龍坪下組、大黎組、大樂鎮小雙告村林權登記公示公告期間收到何某提交的異議材料,證實何某在史某軍申請辦理羅秀潘村村委龍坪下組、大黎組、大樂鎮小雙告村林權登記公示公告期間向羅秀林業站和象州縣林業站提供了上述證實其與彭某梅在涉案林地有股份,涉案林地存在權屬糾紛的證明材料。
19.控告書、象州縣群眾工作部群眾訴求檔案卡、何某控告材料,證實2016年2月22日何某向象州縣信訪部門控告陳某平等人合同詐騙、偽造證據,控告象州縣林業局相關責任人濫用職權的事實。
20.關于要求縣林業局暫停發放史某軍、覃某3《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通知、會議記錄、情況匯報、合伙協議書、山地承包合同書,證實象州縣信訪辦要求暫停發放史某軍、覃某3在龍坪、大黎、小雙告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及陳某平與何某簽訂種植尾葉桉協議以及何某、彭某梅與龍坪、大黎、小雙告簽訂承包合同情況。
21.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實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別作出(2015)來民一終字102號、(2015)來民一終字103號終審判決,認定何某一方與陳某平一方就《山地承包合同》、《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與《合伙協議書》的確認合同效力問題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問題,當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另尋解決路徑。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位于象州縣大樂鎮雙告村民委小雙告村民小組六光嶺和羅秀鎮潘村村民委大黎村民小組的屯肖嶺、六架嶺及龍坪下組其認為是一直存在糾紛的。2016年初,史某軍申請羅秀龍坪、大黎采伐證時何某提出異議,之后林業局也發證給史某軍,何某上訪,林業局又把發給史某軍的采伐證取消了。2016年上半年時,史某軍申請龍坪、大黎的林權登記,其當時是給公示材料給史某軍自己去張貼公示的,至于史某軍是否真的公示其不清楚。在公示期間,何某拿材料到羅秀林業站提出異議。但后來,史某軍拿著公示回執單回來,其也在回執單上簽字同意。2016年10月份,史某軍再次來羅秀林業站申請上述林地的采伐證,在公示期間,其打電話給覃某1,覃某1講可以辦理,于是公示期滿后,其就在公示表上簽字了,并最終簽署同意上報林業局審批。
2.證人覃某1的證言,證實局里的班子會曾經多次討論過史某軍辦理林權證的問題,史某軍提出信訪的時候,由巫某直接根據史某軍的信訪書答復,答復書其在審閱后由巫某送達史某軍。史某軍在辦理林權證和林木采伐許可證公示、公告期間何某來象州縣林業局提出異議。
3.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覃友康局長組織討論過是否發大黎、龍坪、雙告村林地的林權證給史某軍的事項,在會上巫某講到在辦理林權證公示期間何某、彭某梅提出異議,其意見上述林地林木存在糾紛一直在打官司,雙方對林木權屬還是不清的,其建議不可以辦理林權證給史某軍。
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辦理林權證向政府請示文和林權登記審批表都有村委、鄉鎮政府負責人簽字蓋章及林業局局長同意然后才把材料拿來給其蓋章的。
5.證人巫某的證言,證實象州縣林業局《關于審批羅秀鎮潘村村民委大黎村民小組、龍坪下組更正已流轉林地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登記的請示》等文件是其本人打印的,這些文件經過了林政辦的覃某1主任、分管的副局長陳某審核和覃友康閱示、審批簽發的。其在收到何某的異議材料后沒有去調查核實過,林業局是根據來賓市中院判決書、象州縣林業局班子的討論和林業局法律顧問楊某出具的顧問意見來給史某軍辦理林權登記的。
6.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史某軍辦理林權證公示公告期間何某、彭某梅提出異議后,局里向縣政府請示之前的一天,其和林改辦的巫某和大樂鎮長林業站刁某站長對小雙告村六光嶺林木經營情況進行核實過,但大黎和龍坪的其沒有去調查核實過。
7.證人江某1的證言,證實2011年上半年何某、彭某梅來辦理龍坪、大黎和小雙告林權證,龐某東、陳某平等人提出異議,后其分別打電話給羅秀站的梁成和大樂站的李某2告知此事;2012年5月份的一天,林業局組織何某、彭某梅和龐某東、陳某平雙方進行調解,最后沒有調解成功。
8.證人覃某2的證言,證實局里的班子會曾經多次討論過史某軍辦理林權證的問題,史某軍提出信訪的時候,由巫某直接根據史某軍的信訪書答復,答復書其在審閱后由巫某送達史某軍。史某軍在辦理林權證和林木采伐許可證公示、公告期間何某來象州縣林業局提出異議。
9.證人韋某1的證言,證實其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林業局林改辦工作,在2011年4月份左右彭某梅申請辦理過大樂鎮小雙告村、羅秀鎮大黎、龍坪村的林權流轉登記,當時是江某1經手辦理,在這過程中龐某東提出了異議,具體當時提出什么異議其不清楚,在2015年來賓市中院下二審判決的時候其介紹史某軍給黃某1認識,并跟黃某1講史某軍有二審判決了,叫黃某1按程序辦理。
10.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2011年2月至2016年任大樂林業站一般工作人員,在覃友康擔任林業局局長后,2016年又任命其擔任大樂林業站副站長至今。其不認識何某、彭某梅、龐某東、史某軍,覃某3,但其認識陳某平的,陳某平以前在大樂鎮小雙告村承包過林地,其聽小雙告村的群眾講陳某平用這塊林地以“一個骨頭哄幾個狗”的方式發包給幾個老板,具體給哪個老板其不是很清楚。
11.證人刁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5年1月至今任大樂林業站站長。其也沒有得去跟林地所在的村組和相鄰的村組村民逐個調查核實過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流轉、投資植樹經營以及權屬等情況。
12.證人潘某1的證言,證實刁某站長曾叫其和李某2跟他一起到小雙告村六光嶺林地看一下,當時刁站長講巫某傳來一份小雙告村六光嶺林地的圖紙,叫其打印出來拿去現場看一下。當時大家都沒有帶有定位儀器,也沒有走界,也沒有跟林地所在的村村民及相鄰村組核實過林地承包、流轉、植樹和權屬情況,只是看一下就走了。其沒懂得是誰種植投資,也沒懂得有沒有權屬糾紛,這個地方林地承包流轉情況其不清楚。
13.證人江某2的證言,證實象州縣林業局多次向縣政府申請發證給史某軍,縣政府轉到法制辦審查,法制辦意見是林木存在糾紛,不宜發證。
1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擔任象州縣林業局法律顧問,其審查《申請辦理流轉山林林權證報告》等材料后并根據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等材料出具過辦理給史某軍林權證的書面審查意見,其出的意見是可以頒發,并不一定要辦理給史某軍,至于林業局頒發不頒發是林業局的事。
1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史某軍的《公告回執單》和申請書上簽字時,何某和彭某梅曾提出過異議。
16.證人何某、彭某梅的證言,均證實,2007年2月5日,其二人和陳某平簽了合同,合同約定其占有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委龍坪屯、大黎村、大樂鎮小雙告村三個林地中400畝林地的股份。2011年,申辦林權證,但象州縣林業局回復說1600畝林地有權屬糾紛,龐某東、鄭某才、陳某軍、陳某平對這片地提出林權異議,就與陳某平、龐某東、陳某軍打官司,2016年2月左右,史某軍向象州縣林業局申請采伐其和何某投資種植的龍坪下組林地桉樹林木。象州縣林業局給史某軍辦理林權證和林木采伐許可證后,史某軍就砍伐了其種植的林木約2000多方。為了這事其二人到北京、自治區上訪,還到自治區檢察院舉報控告,向中央巡視組反映,但至今沒有誰主持調解過,也沒有政府哪個部門找其調查要筆錄過,所以林木權屬糾紛象州縣林業主管部門、象州縣政府都沒有解決。
17.證人鄭某才的證言,2011年的時候,雙告的林木就開始有糾紛。2008年,何某和彭某梅拉樹苗和肥料來大黎、龍坪、小雙告的林地來種植和施肥。何某和彭某梅實際有投資在里面,何某不僅投有資金,還從廣東等拉來樹苗、肥料等。
18.證人龐某東的證言,證實龍坪、大黎、小雙告的林木2011年的時候,其和何某、彭某梅就開始有糾紛,2016年1月份法院下判決后,2016年2月份史某軍辦理采伐證后又被撤銷,2016年史某軍去林業局辦理得林權證,之后去辦理采伐證。
19.證人覃某3的證言,證實當時其和史某軍與陳某平他們買這片樹山時,何某和陳某平、龐某東他們正在打官司。2011年的時候,何某、彭某梅因為辦林權證和陳某平、龐某東在林業局爭吵起來,發生爭吵后,李某1副局長就組織雙方調解,但是沒有調解成功,不歡而散。2012年12月份覃某3、龐某東砍伐完小雙告的林木后,何某又到林業局反映并提出異議。
20.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1年下半年擔任雙告村委主任至今,其記得在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某1帶史某軍來村委,并講六光嶺已經轉包給史某軍了,有些手續需要村委簽字蓋章,接著他們就拿著林權勘界公示回執單、林權登記申請表給其簽字蓋章。
21.證人覃某4的證言,證實其是2009年至2011年8月份任雙告村民委黨支書兼副主任,其沒有參與過何某、彭某梅、龐某東、史某軍、覃某3等在大樂鎮雙告村民委小雙告村的六光嶺林地林木權屬登記和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現場調查等事項。林某1曾經叫其在一份登記表上簽名,具體是什么其也沒有多問。
22.證人林某1的證言,證實其在史××村的林權勘界公示回執單和公告回執單上簽字,另外還在史某軍和彭某梅同時申請的六光嶺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上參與人欄所簽名和加蓋印章。
23.證人覃某5的證言,證實其在2008年4月至今擔任潘村村委副主任。2016年10月8日在2016林木采伐公示表上簽村委意見是其本人。公告、公示一般都是來辦理手續的人來村委找其簽字后拿去張貼的,具體誰貼其不清楚,也沒有注意看村委或村屯的公告欄,貼多久、到底有沒有貼,從來都沒有注意過。
24.證人潘某2的證言,證實大黎村小組的村民將林地租給陳某平、鄭某才。2012年的時候,陳某平和何某有矛盾,陳某平就把這些樹山轉賣給史某軍和覃某3;其聽韋剛講大黎這片樹山剛開始是陳某平承包,因為陳某平欠何某的錢,陳某平就將該片樹山賣給何某,何某經營過程中,陳某平又把這片樹山賣給覃某3他們。
25.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在2007年初將小雙告村的六光嶺的林地出租給陳某平和鄭某才,六光嶺上的林地既有村民個人的,也有村集體的。2008年,陳某平和鄭某才帶了兩個人找到其,其當時是隊長,陳某平跟其講現在承包林地資金有困難,找來兩個人進來投資,要在2007年簽訂的《山地承包合同》原件上的乙方上增加兩個人名進去,但是不影響村民的分成的,只是讓村民們認可。其同意了,后來增加的名字是龐某東和陳某軍,是兩份原件都增加了龐某東和陳某軍的名字上去,當時還有幾個村民在場。
26.證人林某2的證言,證實在2007年初將小雙告村六光嶺(地名)的林地出租給陳某平和鄭某才,六光嶺上的林地既有村民個人的,也有村集體的。后其看到羅秀鎮龍坪的潘某4來管理的,他帶人來種樹、除草和施肥,但具體的實際投資人是誰其不清楚。
27.證人潘某3的證言,證實在2006年底的時候租了共計五十畝的山地給陳某平,剛開始是陳某平和鄭某才來談的,過后種樹的時候是何某、彭某梅他們請人來的。其在寫給象州縣林業局的委托書和寫給縣人民政府關于流轉林權給史某軍的申請上簽字捺印,當時是村長潘某明叫其簽字的。其不懂得2016年史某軍在申請林權證、采伐證時是否進行了公示、公告。
28.證人韋某2、韋某3的證言,均證實陳某平請了龍坪村的潘某4來管理,其不認識何某、彭某梅、史某軍、覃某3等人。
29.證人潘某4的證言及出具的桉樹種植經過,證實2006年以來直到現在,陳某平所承包種植的林木均是由他負責管理,包括割草、施肥、補樹及聘請工人做工。
30.證人盤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的時候,其在象州縣羅秀鎮龍坪村、大黎村及大樂的小雙告幫老板割草、施肥,其中的老板有陳某平和何某,這片樹山大概有900多畝這樣,老板還有5000多元的工錢還沒有結給其。
31.證人覃某6的證言,證實2009年的時候,覃某6組織人去到羅秀龍坪、大樂小雙告幾個村幫陳某平、何某割桉樹山草及施肥。
32.證人覃某7的證言,證實其在2009年至今幫何某看守位于象州縣龍坪以及大樂鎮小雙告的樹林,其知道這些林地2007年的時候是陳某平承包,2008年陳某平又全部轉給何某和彭某梅承包了。
33.證人韋某4的證言,證實其在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任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民委副主任;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任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民委任主任。其沒有在《林權登記申請表》中簽過字,章也不是他蓋的;其也沒有見過關于史某軍申請辦理羅秀鎮潘村大黎林權經村委蓋章的《林權勘界確權公示》和《林權勘界公示回執單》;也從來沒有見到象州縣林業局、羅秀林業站到村委、村屯張貼有關林權變更、林地采伐的公告。
(三)被告人覃友康的供述及辯解
被告人覃友康供述稱,其原任象州縣林業局局長,工作職責為包括對全縣林業及生態建設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導全縣造林綠化工作,組織、指導、監督全縣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和合力開發利用等。2016年上半年史某軍申請辦理羅秀鎮潘村村委龍坪屯、大黎屯及大樂鎮小雙告村小雙告村連片林地林木權屬登記,何某、彭某梅向林業局提出異議,并提交了書面異議材料,材料中包括何某和彭某梅與陳某平、龐某東打官司的判決書,書面異議材料是林改辦的巫某接收的,巫某收到何某的異議材料后跟其匯報,經班子討論后,認為來賓市中院的判決書判決何某、彭某梅、邱某跟陳某平的合作協議無效,何某與龐某東、史某軍之間就不存在糾紛問題。后其又多次向縣政府申請發證給史某軍,最終得到縣政府的審批,發林權證給史某軍。請示文件是巫某擬稿,經覃某1、陳某審核后給其審批簽發的。庭審后,其又向法庭出具書面意見,認為其在林木有爭議的情況下仍發放林權證和林木采伐許可證給史某軍,并導致林木被砍伐,其行為構成了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四)象州縣羅秀鎮潘村和大樂鎮雙告村伐區勘檢意見書,證實經來賓市林業勘測設計院勘驗,被砍伐的林木總蓄積量達1394立方米。
原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林業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國家林業局《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經審查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三)無權屬爭議……”。就本案而言,何某一方與陳某平一方所涉案林木權屬早在2011年起就產生紛爭,雖經法院多次審理,但由于雙方只就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訴訟,而林木的確權系屬政府職能,因而法院無法對涉案林木的權屬進行處理,涉案林木時至如今政府職能部門未作出確權處理,在此情形下,陳某平一方將涉案林木轉給史某軍,史某軍就涉案林木歷經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先是得到許可,隨后因何某提出異議而被撤銷。之后,其又申請辦理涉案林木的林權證,期間,盡管何某仍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盡管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終審判決中認定,《山地承包合同》、《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與《合伙協議書》的效力問題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問題,當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另尋解決路徑,但象州縣林業局仍在林木所有權有爭議而沒有進行確權的情況下,向史某軍發放了涉案林木林權證,最終導致史某軍憑林權證申請辦理了林木采伐許可證,進而對涉案林木進行砍伐。從整個過程看,史某軍辦理林權證最終結果是為了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而覃友康作為縣林業局局長,明知史某軍辦理林權證時,何某已提出異議,但其在涉案林木未經確權的情況下,簽字同意予以辦理,雖然史某軍在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過程中,林業部門也進行了公示,從形式上看似合法,但由于申請采伐涉案林木的前提是要取得林權證,而其林權證的取得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而無法掩蓋本案涉案林木存在權屬爭議的實質性問題。覃友康時任象州縣林業局局長,從史某軍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到林木采伐許可證被撤銷,再到申請取得林權證,最后申請獲得林木采伐許可證,整個過程覃友康均參與其中。其主觀上明知涉案林木存在爭議,但其仍簽字同意發放林權證和林木采伐許可證;客觀上,也導致森林遭受嚴重破壞,情節嚴重,故其行為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覃友康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成立。被告人覃友康向法庭提交的證明涉案林木所在村委、鄉鎮沒有組織過糾紛的調解,沒有人前來所在村委、鄉鎮反映涉案林木有糾紛的證據材料,認為涉案林木有糾紛真實存在,只是林業部門沒有組織調查核實或把反映材料轉至相關部門調處,因此,對該證據材料不予采信。辯護人提出覃友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與庭審查證的事實、證據不符,與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覃友康及辯護人提出的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結合本案多因一果的情況及被告人覃友康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覃友康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覃友康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覃友康上訴請求改判其無罪,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體現在:1.一審認定“象州縣林業局仍在林木所有權有爭議而沒有進行確權的情況下,向史某軍發放了涉案的林木林權證,最終導致史某軍憑林權證申請辦理了林木采伐許可證,進而對涉案林木進行砍伐”錯誤,因林權證的審批和頒發主體是縣政府,林業局無權決定發放林權證。2.一審認定“在整個過程中其均參與其中,其主觀上明知涉案林木存在爭議,但其仍簽字同意發放林權證和林木采伐許可證”錯誤,其在林權登記審批表簽署的是“經公示無異議。擬同意辦理,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且史某軍提交辦理林權流轉的所有申請材料均符合法律法規和象州縣制定的有關規定,針對何某、彭某梅的異議,其多次召開林業局班子會議討論,并書面向縣政府匯報請示,也多方征求法制辦和法律顧問的意見,其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沒有任何濫用職權的行為;3.一審認定“涉案林木有糾紛真實存在”錯誤,涉案林地是沒有糾紛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體現在:1.一審判決認定其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一審認定“涉案林地早在2011年就產生紛爭”錯誤;3.一審認定被采伐的蓄積量為1394立方米,但涉案林木是速生桉,體現的是財產屬性,是否屬于法定后果請二審依法審查。
辯護人陳娟辯稱:一、涉案林木不存在權屬糾紛。理由:1.何某、彭某梅與陳某平簽訂的協議已被認定無效,失去了對涉案林地、林木主張權屬的基礎,何某、彭某梅不可能對涉案林地、林木享有所有權。而史某軍申請林木權屬登記,政府部門按規定把林權證發給史某軍,是依法解決糾紛的方式。2.何某、彭某梅與陳某平至今存在糾紛,但他們之間存在的是債權債務糾紛,并不是林木權屬糾紛,并不影響林木、林地權屬和涉案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辦理。3.涉案林木所有權在2010年2月已發林權證給村民。4.多名證人證言證實涉案林木不存在糾紛。二、覃友康不存在明知有權屬糾紛還呈報縣政府審批的情形。史某軍辦理林權證的材料符合要求,在何某等人提出異議后,覃友康安排工作人員調查核實無糾紛,村委、鄉鎮均簽署了“審核無誤,同意上報”的意見,也有證人證言證實涉案林木沒有糾紛。陳某平與何某、彭某梅的款項糾紛不屬于政府和林業局的調處范疇,認定覃友康明知有權屬糾紛沒有事實依據。三、覃友康沒有違法發放行為。頒發林權證的主體是縣政府,林業局是報請縣政府審批,覃友康是依法履職,沒有違法行為。四、指控的犯罪后果不存在,認定被采伐的蓄積量為1394立方米,但涉案林木是速生桉,體現的是財產屬性,是否構成該罪的法定后果值得商榷。
出庭檢察員認為一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覃友康作為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審批同意給史某軍辦理林權流轉登記和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糾紛林地蓄積量為1394立方米的林木被采伐,使國家森林資源受到嚴重破壞,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二、一審訴訟程序合法。三、覃友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覃友康作為林業局局長,符合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犯罪主體要求;2.覃友康明知存在糾紛,且當事人已多次向包括林業局在內的有關部門提出異議,依然簽署經公示無異議的意見,明顯是不負責任和欺瞞;3.巫某等人并未進行全面的核實,村民只證實了沒有到村委要求處理糾紛,不代表爭議林地沒有糾紛。林業局在明知道何某提出異議的情況下,還證實沒有糾紛,是顛倒事實的行為;4.林業局在林權存在糾紛的情況下給史某軍頒發林權證違反規定,當然也不能依據錯誤頒發的林權證來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5.本案是林木權屬糾紛,不是林木、林地流轉過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不符合《關于調解處理林權糾紛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
經審理查明,本案存在超出采伐許可范圍進行采伐的情形,對史某軍超出許可范圍采伐的蓄積量為10立方米,覃友康對此不承擔刑事責任,故本案被采伐的林木蓄積量應為1384立方米。同時,涉案林地的使用權以及林木的所有權在2010年林改時登記在各農戶名下,在史某軍申請辦理林權登記獲得審批后,林業局在各農戶的林權證上注記涉案林地的使用權以及林木的所有權已流轉給史某軍。其余查明的事實與證據與一審相同。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覃友康提交的證據材料有潘某昀、潘某4出具的證明,韋某剛、閉某愿出具的證明,林某2、吳某耐、吳某函、韋某成、林某1出具的證明,潘某4出具的龍坪、大黎、小雙告村桉樹種植經過,韋某成、林某2、林某1出具的聲明,潘某玲、羅某年、韋某剛、韋某忠等出具的證明。出庭檢察員質證認為上述證據材料取證主體不合法,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認為檢察員的質證意見成立,故不予采信上述證據材料。
上訴人覃友康提交的陳某平等四人與小雙告村簽訂的承包合同,何某、彭某梅與小雙告村簽訂的承包合同,擬證明何某、彭某梅與小雙告村簽訂的承包合同是虛假合同。出庭檢察員質證認為兩份承包合同來源無法核實,即使來源合法也正好證明本案涉案林木權屬存在糾紛。本院認為,兩份承包合同除乙方處的簽名不同外,其余內容均完全一致,且一審已將兩份承包合同作為查明的事實已作認定,覃友康擬證明目的不成立。
上訴人覃友康提交的武宣縣人民法院(2019)桂1323刑初320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辦案人員徇私枉法、收受賄賂,所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覃友康有罪的證據。出庭檢察員質證認為認定覃友康構成犯罪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認為,辦案人員在收集相關證據時,均有兩名及以上的辦案人員依法進行,取證程序合法,所收集的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屬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罪依據,覃友康的擬證明目的不成立。
上訴人覃友康提交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695號民事裁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桂檢民監(2017)239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本院認為,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予以采納。
針對上訴人覃友康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覃友康及其辯護人陳娟提出涉案林木不存在權屬糾紛的問題。經查,證人黃某1、覃某1、李某1、巫某、陳某、覃某2、江某2、劉某、何某、彭某梅、鄭某才、龐某東、覃某3的證言以及覃友康的供述均證實何某、彭某梅在史某軍申請辦理涉案林地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林權證期間多次向縣林業局以及有關部門提出異議,足以證實林木權屬存在糾紛,象州縣公安局、林業局、司法局聯合出具的調查報告亦證實糾紛的存在。雖然何某、彭某梅與陳某平簽訂的協議已被本院終審判決認定無效,但雙方只是圍繞合同的效力問題,并未涉及林木的權屬問題。因此,覃友康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節上訴理由、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2.關于辯護人陳娟提出覃友康不存在明知有權屬糾紛還呈報縣政府審批的問題。經查,覃友康在偵查階段供述其曾咨詢過法院、檢察院的有關人員,得到的答復是林木權屬不清,遂撤銷史某軍2016年2月辦理的采伐許可證,可證實覃友康主觀上明知涉案林木有權屬糾紛。上訴人覃友康在何某、彭某梅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并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對涉案林木權屬進行調查核實,而是通過向縣政府進行請示,所簽發的四份請示文件均系覃友康審批簽發報送給縣政府,史某軍申辦的三份林權登記申請表上覃友康均簽署了“經公示無異議”不實意見并上報給縣政府,故辯護人提出的該節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3.關于辯護人陳娟提出覃友康沒有違法發放行為的問題。經查,覃友康在史某軍申辦的三份林權登記申請表上均簽署了“經公示無異議”的意見,與何某、彭某梅多次提出異議的事實明顯不相符,且在涉案林木有糾紛未經確權的情形下,違反規定仍簽字同意上報給縣政府,使史某軍的林權登記申請獲得了審批,最終導致史某軍對涉案林木享有林權并辦理了林木采伐許可證,故辯護人提出的該節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4.關于辯護人陳娟提出指控的犯罪后果不存在的問題。經查,來賓市林業勘測設計院出具的《伐區勘檢意見書》證實在采伐許可證范圍內被砍伐的林木蓄積量為1384立方米,森林資源遭受了破壞,故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覃友康作為象州縣林業局局長,違反規定發放林權證和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森林遭受嚴重破壞,情節嚴重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認定覃友康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解光
審 判 員 韋海燕
審 判 員 郭信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楊強興
書 記 員 仇春富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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