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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張某1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時間:2020年12月1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709   收藏[0]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內07刑終121號
原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自治旗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漢族,原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林業資源林政股股長(已退休),住內蒙古自治區。
辯護人:方某,內蒙古華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1,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住內蒙古自治區。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張某1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一案,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8)內0722刑初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張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某、何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方某,上訴人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9月23日,莫旗尼爾基鎮后興農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經村民代表同意,后興農村決定砍伐后興農村一組及保安屯至小莫丁村公路兩側的楊樹,賣樹修路。2013年9月23日,后興農村委會會計樊某打印了《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2013年冬,樊某委托何偉東去莫旗林業局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出具了《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而后何偉東找到時任莫旗林業局資源林政股股長劉某提交采伐許可材料,劉某向主管副局長張某1做了匯報,張某1指派劉某等人去擬采伐現場實地踏查清點了擬采伐的樹木棵樹,但未提供采伐作業設計。2014年2月21日,劉某帶領申請人(后興農村委會成員)到張某1辦公室稱:后興農村來辦林木采伐審批,并匯報了前期到擬采伐現場踏查核實情況,稱屬于正常業務,審批權限歸莫旗林業局。之后張某1在《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上簽署了“同意更新樹種,后期補植”的意見,由莫旗林業局加蓋公章后交給后興農村委會成員。同日由莫旗林業局計財股收取后興農村委會2萬元更新樹種后期補植保證金(因林業局未建專戶,此款未入賬后期退回)。后興農村取得采伐許可后,林木購買者齊某即于2014年3月上旬開始組織采伐,齊某在采伐至一疊水至二疊水區間時,因后興農村與小莫丁村邊界發生爭執,齊某被迫停止一疊水至二疊水之間的樹木采伐。當時小莫丁村向莫旗森林公安局報案,莫旗森林公安局找到劉某核實情況,劉某證實后興農村一組及保安屯至后興農村與小莫丁村交界處為莫旗林業局審批采伐現場,一疊水至二疊水之間不是莫旗林業局審批的采伐現場。后莫旗森林公安局認定一疊水至二疊水之間所采伐的樹木為后興農村委會組成人員涉嫌濫伐林木罪并立案偵查,涉嫌濫伐的林木通過劉某聯系以四萬元的價格賣給安再武。后興農村一組及保安屯至一疊水公路兩側的楊樹屬于集體性質的農田防護林(公益林)。2014年1月,《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廳關于下達2014年森林采伐量計劃的通知》規定,2014年莫旗林業局集體性質森林采伐限額為0立方米。經莫旗林業局鑒定,批準采伐現場為(后興農村及保安屯至一疊水)林木伐根1453顆,立木蓄積658.764立方米。
另查明,劉某時任莫旗林業局資源林政股股長,張某1任莫旗林業局副局長,分管資源林政股工作。根據2006年5月30日林業局林政資源股分解落實情況,林政資源股股長劉某負責林權、林地爭議及林地使用權和林地所有權的確認工作,對所分管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責任。根據莫旗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莫政辦發(2002)11號關于印發《莫旗林業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自治旗林業局主要職責中(四)包括“審核并監督森林資源的適用;組織編制自治旗的森林采伐限額,按有關規定經批準后監督執行”。
又查明,呼倫貝爾市林業局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服務告知單”,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辦理流程是:(1)當事人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林工站提出書面申請;(2)委托森林資源調查隊或林工站等進行采伐作業調查設計或簡易設計;(3)將相關材料上報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4)上報呼倫貝爾市林業局,統一由呼倫貝爾市行政審批中心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5)林木采伐許可證返送至各林業局。該“服務告知單”上第7項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32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自八十年代我市林木采伐許可證就一直由原呼倫貝爾盟林管局核發,在2002-2003年前后曾根據森林法將權力下放給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林木采伐許可證發放出現諸多問題,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和上級部門意見,后又交由現呼倫貝爾市林業局發放。為切實提高行政許可效率,內蒙古資源林政信息系統林木采伐許可模塊自2012年起全面啟動,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用網上錄入、上傳相關文件模式隨時辦事。
再查明,劉某供述在其任林政資源股股長期間從未向外發放過采伐許可證,莫旗林業局審批采伐許可證程序為申請人可以到林政資源股找劉某申請或者直接找主管領導張某1申請。找劉某申請的,劉某對申請內容初步審核后,領著申請人到張某1處匯報。張某1視情況決定是否先到實地看擬采現場,如需要,劉某到擬采現場后向張某1口頭匯報情況,然后由張某1審批是否批準采伐許可。如張某1同意審批,直接在申請書上簽署批準采伐許可意見,加蓋林政公章,不出制式采伐許可證。由于莫旗林業局沒有制式采伐許可證的發證權限,在申請書上簽署意見就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采伐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并確認有效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線索登記表、舉報線索首辦移送函、舉報信、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來源及受、立案情況。
2.案件來源說明、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張某1到案經過。
3.莫旗林業局林政資源股分解落實情況、情況說明、莫旗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莫旗林業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關于印發《莫旗林業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莫旗林業局關于調整莫旗林業局領導班子分工的通知〔莫林發(2013)73號〕,證實2013年12月12日莫旗林業局調整領導班子分工,張某1副局長分管資源林政股、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證、天保辦、協助抓好防火工作。林政股股長劉某負責林權、林地爭議及林地使用權和林地所有權的確認工作,對所分管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責任。
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廳關于下達2013年森林采伐量計劃的通知〔內林資發(2013)15號〕、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廳關于下達2014年森林采伐量計劃的通知〔內林資發(2014)7號〕、內蒙古自治區2013年森林采伐許可證發放執行情況統計表(莫旗林業局)、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旗年森林采伐許可證發放執行情況統計表,證實因征用林地、森林火災和病蟲害清理等情況,需采伐商品林的,可占用商品林各分項限額指標;采伐公益林的,占用其他采伐類型計劃指標。限額或計劃指標不足的,由旗縣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逐級向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申報核準。2013年度莫旗林業局經上級批準使用森林采伐限額情況如下:發放國有林木采伐許可證立木蓄積量為3742.7立方米,發放集體林木采伐許可證立木蓄積量594.1立方米,發放個體林木許可證立木蓄積量694.1立方米。2014年度莫旗林業局經上級批準使用森林采伐限額情況如下:發放國有林木采伐許可證立木蓄積量為2868立方米,發放集體林木采伐許可證立木蓄積量0立方米,發放個體林木許可證立木蓄積量0立方米,發放非林采伐許可證蓄積量936立方米。
5.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編制自治區級和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通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自治區林業廳關于全區十二五期間年森林采伐限額分解落實意見的通知、莫旗尼爾基鎮七家子林場地形林相圖。證實嚴格實行林木憑證采伐制度,除農村牧區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其他林木采伐都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
6.莫旗尼爾基鎮森林分類區劃界定林種布局圖、莫旗林地保護利用規劃(2010年至2020年)、情況說明,證實莫旗尼爾基鎮后興農村一組、保安屯至小莫丁村公路兩側樹木的林權相關情況,登記權屬為集體、林種為農田防護林,樹木為七家子林場施業區。情況說明內容為莫旗尼爾基鎮七家子林場69林班3、4小班個人林權登記的檔案資料是由內蒙古自治區檢測規劃院提供,林地權屬是集體,林木權屬是個人。經查閱莫旗林業局發放林權證臺賬,沒有3、4小班的個人林權登記、發放相關記錄。
7.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后興農村恢復植被報告、情況說明,證實莫旗林業局于2014年2月21日在2014年1月17日后興農村委會向莫旗尼爾基鎮政府申請更換后興農村公路兩側樹種的報告上批示“同意更新樹種,后期補植”,并加蓋莫旗林政股公章。
8.關于后興農村公路兩側樹木性質和權屬的情況說明,證實后興農村在更換樹種時在一疊水至二疊水公路與小莫丁村發生爭議。后經尼爾基鎮政府調解確定權屬。尼爾基鎮政府出具說明:(1)涉及林地的屬性定性工作必須由市級以上的林勘二院(國家級)來確認鑒定,尼爾基鎮無資格作出屬性鑒定。(2)尼爾基鎮小莫丁村和后興農村的邊界一疊水為分界線,一疊水東側的農田防風護沙林屬于小莫丁村村集體所有、西側農田防風護沙林屬于后興農村集體所有。(3)歷年此塊農田防風護沙林鎮政府未向任何人進行發包。(4)后興農村至小莫丁村公路兩側農田防風護沙林無任何補貼情況。
9.內蒙古資源林政系統(2012年-2014年)手工填報采伐申請書、2013年撫育采伐林木采伐許可證37份、2013年111國道林木采伐許可證129份、2013年111國道林木采伐許可證核發登記臺賬、2013年林木采伐許可證90份、2014年林木采伐許可證發放情況統計表、2014年撫育采伐林木采伐許可證78份、2014年巴彥農村林木采伐許可證7份、2014年中儲糧林木采伐許可證1份,證實2013年、2014年莫旗林業局林木采伐許可證核發登記情況。
10.莫旗林業局情況說明,莫旗尼爾基鎮后興農村申請采伐許可證沒有存檔;2015年12月14日莫旗林業局林政股出具的情況說明沒有存檔;辦理采伐許可證相關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條例》;后興農村至小莫丁村公路兩側樹木屬于村集體所有,沒有取得林權,因此沒有林權登記檔案。
11.莫旗林業局情況說明,2015年12月14日,莫旗林業局資源林政股以情況說明形式證實,2014年2月后興農村村委會對采伐楊樹林帶一事向莫旗林業局提出申請。林業局工作人員對該申請的邊界范圍及采伐數量進行了實地踏查,邊界范圍是由后興農村村委會派人指定,采伐數量由林業局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清點。莫旗林業局審批的后興農村村委會更換公路兩側樹種采伐人工楊樹的數量是980棵,采伐范圍向西至后興農村屯東頭,向北至保安屯南頭,向東至小莫丁村與后興農村的邊界。
12.莫旗林業局情況說明、林木采伐許可證辦理、服務告知單,證實莫旗林業局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具體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相關規定和呼倫貝爾市林業局合法林木采伐許可證流程辦理,程序為林木采伐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村委會及村民代表意見,林業站現場核實,資源林政股審核,上報市林業局資源林政科,開取采伐證。自80年代呼倫貝爾市林木采伐許可證一直由原呼倫貝爾盟林管局核發,在2002-2003年前后曾根據森林法將權力下放給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后又交由呼倫貝爾市林業局發放。
二、鑒定意見、現場勘查記錄
1.莫旗林業局對尼爾基鎮后興農村、保安屯村、小莫丁村被伐林木現場內的伐根進行鑒定,第一現場位于后興農村和保安屯村至東側一疊水之間,伐根數1453棵,立木材積329.38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積658.764立方木,樹種為人工林楊樹。第二現場為一疊水至二疊水之間,伐根數628棵,立木材積132.743立方木,折合立木蓄積265.486立方木,樹種為人工林楊樹。第三現場位于二疊水東至小莫丁村,伐根數355棵,立木材積112.486立方木,折合立木蓄積224.972立方米,樹種為人工林楊樹。鑒定人鄂某、白某,鑒定時間2017年5月8日。
2.2015年9月6日莫旗森林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2016年7月7日莫旗森林公安局現場勘查記錄、2016年7月14日關于智某、袁某1、樊某濫伐林木案鑒定意見書。2015年9月6日勘查記錄顯示后興農村和保安屯村至東側一疊水之間伐根數966棵(清點過程示意圖7+191+218+167+383)。2016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鑒定意見書顯示的是智某等案濫伐林木現場伐根數535個。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樊某的證言,其在2013年、2014年任后興農村委會會計。證實后興農村經村民代表大會研究同意賣樹修路。在辦理手續時,何偉東說超過1000棵不給審批,后經聯系智某審批手續按900多棵填寫。莫旗林業局審批的采伐許可手續時在村申請上簽字蓋章,是誰簽的字不清楚,林業局是否到采伐現場踏查不清楚。一疊水到二疊水之間的樹木不在審批范圍之內。
2.證人袁某1證言,其在2013年、2014年任后興農村黨支部書記。證實后興農村2013年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賣樹修路。莫旗林業局審批時,是否到現場不知情,辦手續的過程袁某1沒有參與。袁某1看見的采伐許可手續是本村出的《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上林業局簽字、蓋章。
3.證人智某的證言,其在2006年至2014年任后興農村村委會主任。賣村集體樹的采伐手續約定是由買樹方辦理,實際上采伐手續是樊某私下以后興農村委會名義幫趙某辦的,2014年2月,樊某到尼爾基鎮政府辦采伐手續給其打電話說超過1000棵不給批,智某告訴樊某按900多棵填寫并讓對方替自己簽字。后袁某1、樊某到林業局交過一次2萬元造林保證金,交錢后林業局給批的采伐手續。
4.證人白某的證言,其是莫旗林業局林業工程師參與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2014年,林政股股長劉某找其一同到莫旗后興農村對該村申請采伐現場進行勘查,村里派人領著進入現場看到一疊水處,看了現場大致情況但沒對擬采樹木進行清點。當時其不知道采伐邊界和審批采伐范圍、數量。后興農村被砍伐樹木沒有申請檢疫站檢疫。審批前,參與勘驗申請采伐現場與自己的職務行為無關,之后如何審批的其不知情。2015年6、7月份到超采現場進行鑒定是受莫旗林業局指派陪同莫旗森林公安局。2016年7、8月,莫旗林業局受森林公安局委托對后興農村涉案樹木數量和立木蓄積進行鑒定,其去了現場參與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
5.證人鄂某的證言,其在2009年至今被抽調到莫旗林業局林政股工作,負責林政外業,主要是林權證確權發證前的測量工作和涉林案件的鑒定工作。自己參與后興農村委會違法采伐林木案的兩次鑒定,但沒去采伐林木現場。
6.證人王某的證言,其是2006年至2014年是后興農村民代表。作為村民代表參加了2013年9月23日后興農村討論賣后興農村至小莫丁村公路兩側楊樹的會議。買樹方采伐時其在場。其參與了兩次莫旗森林公安局勘查采伐現場的過程。
7.證人袁某2、林某的證言,二人分別是小莫丁村村委會書記、村主任。后興農村賣樹伐樹過界被小莫丁村村民發現向林某報告,二人到現場查看情況。后經聯系后興農村委會智某和袁某1都到了現場,智某說他們村有合法采伐手續,就是《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經過莫旗林業局劉某聯系將后興農村超采的樹木賣給了別人。二人參與了莫旗森林公安局對采伐現場的勘驗。
8.證人張某2、趙某、齊某的證言,證實后興農村賣楊樹是張某2聯系了趙某,趙某又找到買家齊某。張某2、袁某1參與了指定賣樹的邊界,采伐手續由買樹方辦理,買樹方又委托樊某辦理。2014年2月,樊某電話通知張某2帶領林業局工作人員核查現場,張某2指了邊界是從西向東數第二個疊水。齊某買樹是估堆收購的,沒有清點具體數量,主要看樹的高度、粗細、距離、間距等情況。2014年2月末,齊某拿到采伐手續就開始采伐,一疊水往西的楊樹運回了平陽,一疊水至二疊水之間的楊樹由于鄰村不讓運沒有運走。一共花了10萬元,均給了趙某。
9.證人袁某3的證言,其在莫旗林業局林業工作站負責管理退耕還林工作。證實其受莫旗森林公安局委托參與后興農村委會違法采伐林木案的鑒定,在鑒定過程中自己沒有實際到過采伐現場。2015年9月9日,莫旗林業局出具的《關于后興農村違法采伐林木的鑒定意見書》是其本人簽名,鑒定書上采伐棵樹和立木材積數據聽森林公安局干警說是白某鑒定的,其內容是誰書寫的袁某3不清楚,是否現場勘驗、拍照以及形成勘驗筆錄其不知道,是莫旗森林公安局干警找其簽的字。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劉某的供述,莫旗后興農村村書記袁某1和村長智某帶《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上面有后興農村公章和尼爾基鎮人民政府公章,向林業局申請。劉某帶二人到副局長張某1處,張某1在報告上簽署同意更新采伐,補植并蓋林政股公章。張某1簽批后將審批報告復印件交給村領導,并讓其交2萬元補植保證金。采伐許可證不需要局長審批,張某1到任前由劉某簽批,張某1到任后由張某1簽批。因莫旗沒有制式的林木采伐許可證所以不出制式證,在申請書上直接簽署批準采伐意見,該文書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采伐許可證,呼倫貝爾市各旗縣都是這樣操作。在后期被訊問中,劉某辯稱在申請書上簽署同意更新采伐、后期補植的審批不代表是采伐許可證。上級單位沒有向莫旗林業局下放審批權,莫旗林業局沒有審批權。劉某未看到過2014年森林采伐量計劃的通知,不知道2014年采伐限額文件。后興農村采伐申請不是劉某簽的字,也不是其審批、蓋章,沒有發放過后興農村林木采伐許可證。也沒有向上級單位單獨申請采伐許可手續。
2.張某1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張某1開始分管資源林政股工作,涉及的職權里有林權證發放。2014年2月,劉某找張某1到其辦公室,介紹了后興農村村干部說他們要辦審批,然后把申請給張某1。張某1問這事合不合法、合不合理,如果是正常業務就讓劉某簽字。劉某說屬于正常業務,審批權限歸莫旗林業局,還是張某1簽字,并說簽批“同意更新樹種,后期補植”。張某1不太了解業務,就在申請書上按照劉某的意見簽字蓋章了,后面手寫的“小莫丁段-后興農段大約九百多棵”不是張某1寫的,其批的是更新樹種,不是采伐許可證。后興農村申請采伐開了村民代表大會,經尼爾基鎮政府審批,后到莫旗林業局辦理審批。林業局在審批前,劉某和病蟲害防疫站副站長、林業工程師白某到現場實地勘查擬采現場情況。張某1簽完申請后,又讓劉某到現場看看。劉某踏查后說擬采伐現場樹木980棵。張某1跟劉某說了按正常程序走,正常程序是莫旗林業局同意更新樹種后,資源林政股明確采伐地點林地、林木權屬、采伐申請人找有資質的機構做采伐設計,莫旗林業局公示采伐地點、樹種、林木蓄積量,然后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林政股直接上報呼倫貝爾市林業局資源林政科審批,審批同意后在政府服務大廳開出采伐許可證。其不知道后興農村至小莫丁村道路兩邊的樹木采伐審批是否錄入自治區資源林政的系統。其看見過自治區林業廳下達的采伐限額文件,和市林業局資源林政科科長探討過,可以從個體采伐限額內捆綁適用(預留使用),也就是說集體的可以適用個體限額。張某1稱其沒有批準后興農村采伐許可證,只是批準更新,后期后興農村應辦理采伐許可證手續,并且沒有采伐限額可以報上級機關批準采伐限額。在處理采伐申請的過程中劉某讓后興農村村委會交補植保證金2萬元,后興農村交到了計財股。2015年12月14日《情況說明》上的公章是張某1在鄂明臣、邱德勝找其調取《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樹種報告》進行解釋說明時,安排人員按照自己所了解的情況起草后蓋的公章。
五、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四張,證實劉某、張某1對興農村民委員會的林木采伐申請進行審批的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劉某、張某1身為莫旗林業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或應當知道每年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廳下達的林木采伐限額,在沒有集體性質采伐限額的情況下擅自違法批準后興農村民委員會的采伐許可,造成集體林木被采伐,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莫旗人民檢察院指控劉某、張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根據現場勘驗筆錄造成集體林木被采伐966棵。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莫旗林業局沒有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職能,同時也未發放過此證。但根據劉某的供述,對采伐林木申請批復的一般做法為由主管領導在申請書上簽發同意與否的意見,即視為對采伐林木行為的行政許可,采伐申請人根據同意采伐的簽發意見即開始采伐。莫旗林業局雖未發放過林木采伐許可證,但其簽發的意見即具有許可的效力,故對二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劉某的辯護人認為不能用莫旗林業局對現場勘查的鑒定結論作為本案的損害后果的定案依據,同時袁某1等人濫伐林木的案件至今未生效,其判決結果與本案有直接法律關系,故不能對劉某定罪處罰。莫旗林業局林業工程師有對林木采伐樹種、數量、蓄積量進行現場勘查并作出鑒定的資質,且其勘查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具有法律效力。而袁某1等人濫伐林木案中也是依據本案被告人張某1在更換樹種報告上審批意見及后興農村與小莫丁村對于兩村界限的說明才確定了袁某1、樊某、智某濫伐林木的事實,袁某1等人濫伐林木是否有生效判決與本案裁判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對劉某辯護人的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張某1辯護人從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主客觀要件上論述張某1不構成犯罪:1.主觀方面不具有故意。根據本案證據中的莫政辦發(2015)42號莫旗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莫旗林業局對全旗林權、林地、木材采伐和運輸、森林資源有償使用等實施監督和管理的職責。林政資源股有林權證發放及占用、征用林地、林權勘測的行政執法權力。張某1作為主管林政資源股的副局長,應對該股工作負有領導責任。根據呼倫貝爾市林業局文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權力由呼倫貝爾市林業局統一發放。張某1明知自己無權對林木采伐進行審批,仍在申請報告上簽發“同意更新樹種”的意見,且申請人依照該意見采伐系普遍做法,相當于業內認可的方式。故張某1主觀上具有違法發放許可證的故意。2、林木被破壞的后果與張某1簽字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正因在申請書上簽發意見即視為同意采伐是常規做法,所以袁某1等人在張某1簽字同意更新樹種并加蓋公章后即開始采伐,且未收到林業局告知繼續辦理下一步程序,而只是繳納了補植保證金。故對張某1辯護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劉某、張某1的行為雖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被采伐森林遭受破壞,但此樹木多數為應更新的樹種,且采伐后已補植樹木,本案的犯罪后果較輕微,可對劉某、張某1從輕處罰。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二、被告人張某1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上訴人劉某上訴理由為,1.2013年9月23日莫旗尼爾基鎮后興農村袁某1、智某、樊某代表村委會申請將一疊水以西至后興農村南頭公路兩側的980棵楊樹采伐更新樹種,申請經尼爾基鎮政府和公路路政管理大隊簽署意見后,報林業局準備層報辦理采伐許可證。劉某受張某1的指派,到現場勘查了準備采伐的邊界并清點了林木棵樹后,張某1在申請報告上簽署了“同意更新樹種,后期補植”意見并加蓋了林政股公章,擬報呼倫貝爾市林業局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但在制式的林木采伐許可證沒有下發之前,本案始終沒有制式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張某1在《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種樹報告》中簽署“同意更新樹種,后期補植”的意見,不能等同于制式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申請報批的程序還沒有走完,現場的林木就被收買林木的采伐了,并且超出當初審核的980棵,多采了535棵,折合242.778立方米,劉某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不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2.白某既是證人又是鑒定人,違反了證據規則,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另外,535棵被采伐的林木是智某、袁某1、樊某涉嫌濫伐林木罪案定罪的依據,與本案無關。請求二審法院宣告無罪。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才構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累計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采伐數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濫伐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十立方米以上的。”本案認定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證據不足。第一,認定本案的重要證據《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機構莫旗林業局不具備司法鑒定資質,鑒定人白某、鄂某沒有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具備司法鑒定人資質,鑒定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第二,白某作為辦案證人出具了證人證言,之后又接受委托對本案進行了鑒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關于回避的規定,系程序違法。第三,本案鑒定意見書鑒定時間距案發已經超過三年之久,且案發現場未進行保護,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2.本案一審判決關鍵事實未查清,劉某不能承擔違法審批980棵樹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沒有查清《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種樹報告》中手寫的“小莫丁村-后興農村段大約九百棵”是何人、何時所寫,也沒有明確需更換樹木的具體棵數。2015年12月14日莫旗林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中,證實“我局審批數量是980棵”,而此時,劉某已經退休離職。綜上所述,劉某犯罪情節輕微,達不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應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上訴人張某1上訴理由為,1.張某1剛到林業局任副局長,分管資源林政股工作,對該年度本地區的林木采伐限額情況并不清楚,在申請書上簽字時,并不知道采伐限額已滿的事實,故張某1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2.張某1并沒有發放采伐許可證。張某1在申請書上簽字的行為,僅僅是辦理采伐許可證流程中的第一個程序,申請采伐人還應接著辦理下一步流程,直至完成所有流程,取得由林業部門加蓋公章的制式采伐許可證,才能依據該證審批的范圍、數量進行采伐。一審判決將《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種樹報告》中簽署“同意更新樹種,后期補植”的意見作為林木采伐許可證,沒有法律依據。2.鑒定人白某既是證人又是鑒定人,違反了證據規則,鑒定結論不合法,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請求二審法院宣告無罪。
檢察機關認為,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林業采伐許可證是指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經核實后簽發的允許采伐林木的證明,采伐證明只要有采伐的樹種、數量、面積、方式、時間、地點以及完成更新造林期限等內容,依法能夠進行采伐,均應屬于林木采伐許可證,并未要求必須制作制式林木采伐許可證。《關于后興農村更換公路兩側的種樹報告》中,有采伐的樹種、棵樹、方式、時間、地點等,蓋有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林業局林政股公章,并有張某1書寫的“同意更新樹種,后期補植”意見,后興農村根據該蓋有公章并簽署采伐意見的報告,對林木進行了采伐。根據劉某的供述,對采伐林木申請批復一般由主管領導在申請書上簽發是否同意的意見,即視為對采伐林木行為的行政許可,采伐申請人根據同意采伐的簽發意見即開始采伐,莫旗林業局雖未發放過林木采伐制式許可證,但其簽發的意見即具有許可的效力,應當認定該報告屬于林木采伐許可證。劉某、張某1認為其沒有簽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廳每年1月份下發當年林業采伐量的相關文件。2013年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廳下發了內林資發(2013)15號《關于下達2013年森林采伐量計劃的通知》,涉案林木屬于后興農村集體性質林木,2013年沒有采伐限額。劉某作為從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林政股股長,張某1作為主管林業的副局長,在明知沒有采伐限額的情況下,對后興農村林木的采伐申請予以審批,具有主觀犯罪的故意。劉某、張某1認為其沒有主管犯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已經生效的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07刑終64號刑事裁定書認定了如下事實:后興農村大屯東側至小莫丁村西側(自西向東一疊水)公路兩側采伐楊樹966棵,一疊水至二疊水公路兩側采伐楊樹535棵。折合立木蓄積242.778立方米。上述事實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劉某、張某1認為采伐林木數額不清,無法認定本案事實,應宣告其無罪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定罪處罰:(一)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采伐數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劉某、張某1認為其行為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程度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劉某、張某1行為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綜上所述,劉某、張某1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馬 然
審判員 王寶珍
審判員 王子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范晨陽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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