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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年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2月1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985   收藏[0]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桂13刑終46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李冠年,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壯族,高中文化,象州縣林業局大樂鎮林業工作站原負責人,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住象州縣。因犯貪污和受賄罪,2008年11月1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2017年8月21日被合山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9月26日被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金秀瑤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紹卿,廣西銀正(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雷,廣西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冠年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桂1324刑初43號刑事判決,認定李冠年無罪。宣判后,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來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家平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及其辯護人楊紹卿、黃雷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根據來賓市人民檢察院的建議延期審理二次。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7年1月10日,龐建東、陳學軍、陳基平及鄭力才與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委龍坪村、大黎村村民及象州縣大樂鎮雙告村委小雙告村簽訂了《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陳基平向何潤謊稱其自行承包了合同涉及的連片林地,并于2007年2月5日與何潤、彭冬梅分別簽訂了《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按約定占相應股份并收取合作款。2011年3月,何潤、彭冬梅兩人以彭某的名義申請辦理象州縣大樂鎮小雙告六光嶺林地林權證,在公告期間,龐建東、陳學軍向象州縣林業局提出異議,聲稱其二人對上述林地的林木擁有所有權,并向法院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期間,2012年12月象州縣大樂鎮光嶺林地的林木被龐建東采伐,被告人李冠年時任象州縣林業局大樂鎮林業工作站負責人。經聘請來賓市林業勘測設計院對該林木進行勘驗,被采伐林木蓄積量為1716立方米。
原判另查明,象州縣林業局2012年度核發的林木采伐證存根和所有伐區設計等有關材料及木材運輸證存根已于2015年1月7日經象州縣林業局林政辦申請銷毀,經領導簽字同意銷毀。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交辦案件決定書、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文書、機構編制管理臺賬、會議記錄、大樂林業站現金支出報批單、借款單、差旅費報銷單、象州縣辦公室關于《大樂鎮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承包合同、合作協議、林權登記申請表、公告、收條、象州縣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書和(2012)象民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關于請求銷毀2012年林木采伐證和木材運輸證的請示、象州縣2012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證發放統計表、木材運輸證、象州縣聚鑫木材加工廠出具的發票、檢尺碼單、戶籍證明,證人龐建東、彭冬梅、鄭力才、覃志平、潘祖芳、覃友康的證言,鑒定意見伐區勘檢意見書,龐建東辨認李冠年的辨認筆錄。
原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冠年身為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明知林木存在糾紛而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給他人,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應提供被告人審批、發證整個過程詳實有效的證據。經查,本案中公訴機關僅提供了證據證實涉案林木存在糾紛、案發時被告人李冠年是大樂林業站負責人、涉案林木被龐建東采伐及采伐數量,但公訴機關提供的象州縣林業局2012年所發放給龐建東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統計表僅能證實2012年發放了小雙告811立方米林木采伐許可證給龐建東,未能提供申辦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相關書面手續材料,所以未能證實該發證的林地是涉案林地,也未能證實發放的采伐證是李冠年簽字、蓋章同意,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冠年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對被告人李冠年的辯護人楊紹卿、黃雷辯護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冠年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李冠年無罪。
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一審判決不采信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宣讀的許多重要證據無法律依據。公訴機關在法庭上還出示了2011年彭冬梅申請小雙告村林權證的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李冠年的有罪供述、證人覃卿、史建軍、龐建東、江李紅、韋全的證言,這些證據依法收集,來源合法,能證明相關案件事實,且相互印證,符合證據的要求,一審不予采信沒有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因錯誤不采信許多重要證據而錯誤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一審判決未采信2011年彭冬梅申請小雙告村林權證的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而該表的調查人員就是李冠年,所勘查的林地范圍與伐區勘檢意見書的范圍完全一致,結合龐建東、彭冬梅等人的證言即可認定2011年彭冬梅申請小雙告村的林地林權證和2012年龐建東申請砍伐的小雙告村林地林木所屬林地是同一塊林地,龐建東2012年申請砍伐的林地是與彭冬梅有爭議的林地。(2)一審判決未采信李冠年的有罪供述、證人覃卿、史建軍、龐建東、江李紅、韋全的證言。其中,李冠年的有罪供述證實李冠年明知該林地有權屬糾紛,龐建東來辦理采伐證時其礙于覃卿的面子才同意簽批給龐建東;覃卿、史建軍、龐建東的證言證實史建軍與覃炳瑤是一伙的,在2012年史建軍以龐建東的名義申請小雙告村林地的采伐證時,當時在大樂鎮林業站辦理簽批采伐證手續的人是李冠年,在辦理過程中,覃卿向李冠年打招呼要求辦證給覃炳瑤,實際上就是打招呼讓李冠年同意辦證給龐建東;江李紅的證言證實2011年彭冬梅申請小雙告村林權證期間,龐建東提出異議后雙方發生糾紛,江李紅特意交代李冠年該林地有糾紛,要等糾紛解決后才能辦證;韋某1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之前李冠年是大樂鎮林業站的負責人。以上證據相互印證,結合一審判決確認的龐建東辨認幫他辦理采伐證的人是李冠年的事實,不僅有證實是李冠年簽字、蓋章同意發放的直接證據,也有相關證人證言的間接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認定發放采伐證實經李冠年簽字、蓋章同意的。
來賓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認為:一、一審法院未采信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宣讀的部分證據無任何法律依據。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宣讀的部分證據未獲一審法院采信,如林權登記申請表、公告、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山林土地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等書證及證人覃卿、韋全、韋永恒、江李紅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李冠年認罪的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但未獲一審法院采信。上述證據均由偵查人員依法收集、提取,程序合法,均能證實案件的主要事實,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具有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應依法采信,一審法院未予采信無任何法律依據,且一審法院也未就不采信上述證據說明理由和依據。
雖因已被銷毀未能提取到龐建東2012年申辦象州縣大樂鎮小雙告村六光嶺桉樹的采伐證的審批表及采伐證存根等書證,但已有確實充分的其他證據證實發證林地即為涉案林地、代表大樂鎮林業站在采伐證審批表上簽字蓋章同意的即為李冠年。因達到保存年限,象州縣林業局銷毀了龐建東2012年申辦的采伐證的相關手續,審批表、采伐證存根等書證已無法提取,這是事實,且未能收集的原因已得到合理解釋。況且,審批表、采伐證存根等只是本案眾多證據中的一小部分,不是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唯一證據。本案的其他證據已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1.證實該發證林地就是涉案林地的證據確實、充分。何潤、彭冬梅、龐建東、鄭力才、覃志永、韋永恒、江李紅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民事判決、裁定及林權登記申請表、公告、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證實何潤、彭冬梅與龐建東、鄭力才等人于2011年圍繞象州縣大樂鎮小雙告村六光嶺119.5畝的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產生爭議,山林土地轉讓協議書、協議書證實陳基平、龐建東、陳學軍于2012年1月將爭議的小雙告村的桉樹及林地轉讓給史建軍、覃炳瑤,史建軍2016年申辦大樂鎮小雙告村六光嶺119.5畝林地及林木的林權證,相關的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證實史建軍申辦林權證的地方和彭冬梅2011年申辦林權證的地方都在六光嶺,面積都是119.5畝,林地勾圖的位置、形狀、大小完全一致,證明兩人申辦的林權證位于同一塊地,也就是爭議地六光嶺。而不管是何潤、彭冬梅,還是史建軍、龐建東,亦或是李冠年,都證實龐建東2012年就是申辦爭議林地六光嶺桉樹的采伐證,史建軍2016年申辦六光嶺林權證的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證實該林地造林時間是2012年也佐證了這一點。因此,認定龐建東2012年申辦采伐證的林木就是爭議的六光嶺林木的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2.已有充分的證據證實系李冠年在龐建東2012年申辦大樂鎮小雙告村六光嶺林木采伐證的審批表上簽字蓋章同意。李冠年供稱在龐建東2012年來辦理采伐證時其最初是拒絕簽字蓋章的,龐建東他們陸續來找了其幾次,其還是拒絕簽字蓋章,因為一方面其發現龐建東提供的合同是復印件,合同簽名處名字簽得也有點混亂,另一方面其知道龐建東申辦采伐證的那塊地原先是陳基平、鄭力才承包的,后來轉包給彭冬梅等人了。后來不知道龐建東等人是通過什么途徑讓自治區人大的覃卿打電話給其,因為其2008年因貪污退耕還林款被檢察院查處時找覃卿幫忙說情,礙于情面,其才簽字蓋章的。覃卿也證實覃炳瑤是其覃家房族里的人,李冠年是其隔壁村的,從小就認識了。李冠年2008年因貪污退耕還林經費被象州縣檢察院查處時找其幫忙,其幫他向象州縣有關領導打了招呼。2012年,覃炳瑤跟其說想辦理位于大樂鎮的一片林木的采伐證,但大樂鎮林業站不給辦理審批手續,要其幫向李冠年打個招呼。后其給李冠年打電話,交代他簽字蓋章給覃炳瑤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李冠年的供述與覃卿的證言相互印證,還有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證實彭冬梅申辦六光嶺林地、林木的林權證時李冠年對六光嶺林地進行了勘查,也證實了李冠年明知六光嶺林木屬彭冬梅等人所有的事實。龐建東辨認出李冠年即是大樂鎮林業工作站2012年幫其辦理采伐證手續的工作人員,與李冠年的供述及覃卿的證言相吻合,大樂鎮林業站2O12年的其他工作人員韋全、潘祖芳的證言也佐證了系李冠年在龐建東申辦采伐證的審批表上簽字蓋章同意的事實。證實李冠年明知不應在龐建東2012年申辦六光嶺林木采伐證的審批表上簽字蓋章卻礙于覃鄉即打招呼最后簽字蓋章這一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
以上分析可見,一審法院不采信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讀的其他證據無任何法律依據,并因不采信這些證據而錯誤認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未能證實該發證的林地是涉案林地及發放的采伐證是李冠年簽字、蓋章同意。最后得出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冠年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錯誤結論。而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抗訴正確,應予支持。
原審被告人李冠年辯稱涉案林地沒有糾紛,沒有證據證實是其簽字給龐建東,且覃卿也沒有通過電話向其打招呼,請求維持原判。
李冠年的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理由:1.指控李冠年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檢察機關未能提供李冠年簽字蓋章給龐建東辦理小雙告村六光嶺林木采伐許可證手續的書面證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系李冠年簽字蓋章給龐建東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手續;2.何潤、彭冬梅與陳基平、鄭力才共同承包小雙告村六光嶺的林地不能成立,有相應的判決書、裁定書證實;3.涉案林地不存在糾紛。
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陳基平、龐建東、陳學軍、鄭力才與象州縣大樂鎮雙告村委小雙告村簽訂山地承包合同,小雙告村將六光嶺林地承包給陳基平四人經營。合同簽訂后,陳基平向何潤、彭冬梅謊稱其自行承包了包括小雙告村六光嶺在內的多片林地,并于2007年2月5日分別與何潤、彭冬梅簽訂協議,約定共同投資包括小雙告村六光嶺在內的多處林地種植桉樹,并對每人出資數額及所占股份比例進行明確約定。2011年3月,何潤、彭冬梅以彭冬梅名義申請辦理上述林地林木的林權證,經雙告村委、大樂鎮政府審核同意上報,在象州縣林業局進行公告期間,龐建東等人以對上述林地林木享有所有權為由提出異議,象州縣林業局最終未審批同意彭冬梅的申請。自2011年下半年開始,龐建東等人與何潤、彭冬梅圍繞上述林地和林木打了多年民事訴訟。2012年1月19日,龐建東等人將包括小雙告村六光嶺在內的多處林木作價300萬元轉讓史建軍、覃炳瑤。同年11月,史建軍、覃炳瑤決定砍伐小雙告村六光嶺的林木,龐建東便以其個人名義幫助申請辦理采伐證,向時任象州縣大樂鎮林業站負責人的原審被告人李冠年提交相關審批材料,李冠年明知上述林木存在糾紛,在他人說情打招呼的情況下,違反森林法規定,簽字蓋章同意給龐建東辦理采伐許可證手續,致使該林地林木被采伐的蓄積量為811立方米。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交辦案件決定書、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文書。證實合山市檢察院根據來賓市檢察院的交辦,對象州縣林業局相關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后查證李冠年涉嫌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后來賓市檢察院將李冠年涉嫌犯罪一案指定金秀縣檢察院審查辦理。
2.中共象州縣委員會辦公室、象州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大樂鎮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證實象州縣大樂鎮林業站有審核木材采伐許可證的職責。
3.戶籍證明、機構編制管理臺賬、會議記錄、大樂林業站現金支出報批單、借款單、差旅費報銷單。證實李冠年出生于1958年8月12日,錄入象州縣林業局編制的時間為2010年3月,同年7月1日經大樂鎮政府領導班子討論決定口頭宣布李冠年負責該鎮林業站工作,此后李冠年在相關單據上簽字至2012年11月26日。
4.山地承包合同。證實陳基平、鄭力才、龐建東、陳學軍于2007年1月10日與小雙告村簽訂山地承包合同,約定小雙告村將六光嶺山地承包給陳基平四人經營,具體面積以林業站勾圖為準,承包期限十五年,從2007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
5.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合伙協議書。證實陳基平于2017年2月5日與何潤簽訂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約定陳基平投資60萬、何潤投資20萬,并按出資比例分成;陳基平、何潤在同一天又與彭冬梅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彭冬梅出資20萬,陳基平、何潤將已承包的1455畝林地中的400畝轉讓給彭冬梅,并約定彭冬梅占1/4股份。
6.林權登記申請表、公告、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收條。證實2011年3月10日,李冠年、余超刊調查并勾圖出彭冬梅承包小雙告村六光嶺的面積為119.5畝,彭冬梅于同月20日申請對上述林地桉樹進行林權登記,象州縣林業局于次月25日進行公告,后因陳基平四人提出異議,象州縣林業局最終未審批同意。
7.象州縣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書以及(2012)象民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證實龐建東、陳學軍、陳基平、鄭力才起訴潘昀(龍坪村人)、何潤、彭冬梅林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象州縣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的撤訴申請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裁定準許撤回起訴;龐建東四人又于同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何潤、彭冬梅與潘昀補簽的《山地承包合同》是無效的,象州縣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了龐建東四人的訴訟請求。
8.關于請求銷毀2012年林木采伐證和木材運輸證的請示。證實因達銷毀年限,象州縣林業局林政辦于2015年1月7日申請銷毀2012年度核發的林木采伐證和木材運輸證存根以及所有伐區設計有關材料,后經該局領導簽字同意銷毀。
9.象州縣2012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證發放統計表、木材運輸證、象州縣聚鑫木材加工廠出具的發票、檢尺碼單。證實龐建東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象州縣大樂鎮小雙告村林木采伐許可證(證號:06010475),采伐樹種為尾葉桉,采伐面積6.95公頃,采伐蓄積量811立方米,采伐出材量628立方米。后龐建東于當月及次月對小雙告村林木進行砍伐,并將木材賣給象州縣山名膠合板制造有限公司、象州縣寶晨人造板有限公司、象州縣漓合木材加工廠、象州縣聚鑫木材加工廠、象州縣友平木材加工廠。經對木材運輸證進行統計,材積量為636.88立方米。
10.合伙協議書。證實陳基平、何潤與邱強于2008年5月1日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邱強出資40萬,陳基平、何潤將已承包的1455畝林地中的400畝轉讓給邱強,并約定邱強占1/4股份。
11.山林土地轉讓協議書。證實陳基平、龐建東、陳學軍于2012年1月19日將包括小雙告村在內的桉樹轉讓史建軍、覃炳瑤,轉讓費為300萬元。
12.調查報告。證實象州縣公安局、林業局、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5日組成聯合調查組,調查何潤、彭冬梅與陳基平、龐建東、鄭力才、陳學軍包括在大樂鎮小雙告村等多處的承包林地林木權屬糾紛,后于次月20日作出調查報告。該報告證實何潤、彭冬梅與陳基平、龐建東等人在小雙告村林地存在糾紛。
13.本院(2015)來民一終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695號民事裁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桂檢民監〔2017〕239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證明陳基平、龐建東等人與何潤、彭冬梅圍繞包括象州縣大樂鎮小雙告村在內的林地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陳基平與何潤簽訂的《種植尾葉桉合作協議》及陳基平、何潤與彭冬梅簽訂的《合伙協議書》無效,大樂鎮小雙告村林地的承包經營權沒有流轉給何潤、彭冬梅兩人,林木權屬糾紛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宣判后,何潤、彭冬梅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于2016年9月19日被駁回再審申請。何潤、彭冬梅也向來賓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后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決定不支持何潤、彭冬梅的監督申請。
(二)證人證言
1.龐建東證實,其與陳基平、鄭力才于2005年買了大樂鎮小雙告村的松樹來砍伐至2006年下半年,砍完樹后,通過潘志權的幫助與小雙告村的村民簽訂林地承包合同,然后開始種植桉樹。由于資金不足,后又邀陳學軍來投資。種植的樹苗和肥料大多都是陳基平聯系從廣東湛江運來的,平時委托潘志權管理林地。2011年彭冬梅申請小雙告村的林權證,其發現彭冬梅申請的林木是其承包地內的林木,便向象州縣林業局提出異議,隨后雙方打了四年官司。2012年,其將全部承包的包括小雙告村在內的土地承包權和尾葉桉轉讓給史建軍,后史建軍決定砍伐小雙告村119畝的桉樹,其就以自己名義幫史建軍辦理砍伐證,史建軍就組織工人進行砍伐。在辦理砍伐證時,大樂鎮林業站是一名約50歲比較瘦的男子幫辦理的。
2.彭冬梅證實,2006年陳基平向其和何潤聲稱承包有包括大樂鎮小雙告村在內的1600畝林地,邀請兩人投資。2007年2月5日簽合同,其出資20萬并獲得400畝林地。樹苗和肥料都是何潤負責從廣東湛江運來。2008年5月邱強入伙出資50萬獲得了500畝林地,陳基平就沒有份額了。后來其和何潤向陳基平索要陳基平與村民簽訂的1600畝林地承包合同的原件,陳基平稱原件已丟失,并于2010年委托潘志權重新與村民簽訂林地承包合同。簽好合同以后,其就于2011年申辦林權證,龐建東提出異議,林業局認為有權屬糾紛就不給辦證。2012年底,龐建東申請砍伐了小雙告村六光嶺的桉樹119.5畝。
3.鄭力才證實,其和陳基平自2004年開始合伙承包大樂鎮小雙告村的林地種桉樹,陳基平在2007年未經其同意拉了何潤入伙。2010年下半年陳基平又將承包的林地轉讓給覃炳瑤、史建軍,后來覃炳瑤、史建軍去辦理采伐證時遭到何潤的阻止,雙方就發生糾紛。之后,在糾紛還沒有解決的情況下,覃炳瑤、史建軍取得了小雙告村的采伐證并砍伐了林地里的桉樹約100畝。
4.覃志平證實,2012年11月龐建東來象州縣林業局辦理小雙告村的砍伐證,林業局按流程給龐建東辦理了,砍伐證存根及辦證的相關材料已經依規定銷毀了。其不記得大樂鎮林業站簽字同意的人是誰。
5.潘祖芳證實,李冠年在2012年11月以前系大樂鎮林業站的負責人,所以相關的報賬憑證系由李冠年在部門負責人審核處簽字。
6.覃友康證實,2010年7月1日大樂鎮政府班子開會討論決定由李冠年負責大樂鎮林業站的工作。
7.史建軍證實,2012年1月19日陳基平、龐建東、陳學軍將包括小雙告村在內的多處林地轉讓給其和覃炳瑤承包,同年在砍伐小雙告村的林木時,是以龐建東的名義辦理采伐證。之后,覃炳瑤就組織人去砍伐了小雙告村的林木。
8.覃卿證實,2012年11月覃炳瑤找到其,讓其向大樂鎮林業站的李冠年打招呼幫辦理小雙告村的林木采伐證,其就打電話讓李冠年簽字蓋章給覃炳瑤辦理采伐證。
9.江李紅證實,2011年4月何潤、彭冬梅到林改辦要求辦理包括大樂鎮小雙告村在內的多處林木的林權登記,在登記公告期間,龐建東、陳基平提出異議,其將異議情況告知了何潤、彭冬梅,并暫停辦理林權登記,其還把情況告知了李冠年。2012年5月,林業局組織何潤、彭冬梅和龐建東、陳基平進行調解,但沒有調解成功。
10.韋全證實,其系2012年12月3日被任命為大樂鎮林業站站長,在此之前林業站的負責人是李冠年。林業站有林木采伐審批的職權。
11.覃永勇證實,2009年其組織工人到何潤、陳基平承包的包括大樂鎮小雙告村在內的多處林地進行除草和施肥。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李冠年供述稱,2010年7月1日,大樂鎮政府領導班子開會討論決定由其負責大樂鎮林業站工作。2012年11月,龐建東申請砍伐大樂鎮小雙告村六光嶺的林木采伐證,其審查發現龐建東提供的是合同復印件,簽字處也混亂,而且其知道彭冬梅在2011年申請過上述林地的林權證,其當時還到現場參與過勘查設計,后來在公告期間龐建東提出了異議,就知道上述林地的林木權屬有糾紛,所以其拒絕簽字給龐建東,為此還與龐建東發生爭吵。此后龐建東還找過其幾次,其都拒絕簽字蓋章。后來龐建東通過覃卿向其打招呼,其礙于覃卿曾幫助過其就簽字同意給龐建東辦理光嶺的采伐證。
(四)辨認筆錄
龐建東的辨認筆錄。證實龐建東辨認出李冠年是幫其辦理光嶺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大樂鎮林業站工作人員。
針對控辯雙方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抗訴機關提出所舉部分證據未被一審判決采信的問題。經查,抗訴機關在一審庭審中還出示了2011年彭冬梅申請小雙告村林權證的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山林土地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等書證,證人覃卿、史建軍、龐建東、江李紅、韋全的證言,以及原審被告人李冠年的有罪供述。經審查,上述證據均由偵查人員依法收集提取,程序合法,均能證實本案相關事實,且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應當予以采信。一審判決未采信無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抗訴機關提出一審判決不采信在法庭上出示的部分證據無法律依據的抗訴意見成立。
2.關于抗訴機關提出龐建東2012年申辦采伐證的林地系小雙告村六光嶺的問題。經查,認定龐建東2012年申辦采伐證的林地系在小雙告村六光嶺的證據有書證陳基平、龐建東等人與小雙告村多名村民簽訂的山地承包合同,陳基平、龐建東與史建軍、覃炳瑤簽訂的山林土地轉讓協議,象州縣二〇一二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證發放統計表,木材運輸證、檢尺碼單,以及證人龐建東、彭冬梅、鄭力才、覃志平、史建軍、覃卿的證言,結合史建軍、覃炳瑤2016年申辦的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以及彭冬梅2011年申辦的林地權屬勘查登記表,雙方申辦的地方都是在小雙告村六光嶺,面積都是119.5畝,而無論是林地勾圖的位置、形狀、大小都完全一致,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在偵查階段亦供述龐建東2012年11月申辦采伐證的地方就是小雙告村六光嶺,在案證據足以證實龐建東2012年申辦采伐證的地方就是小雙告村六光嶺。故抗訴機關提出龐建東2012年申辦采伐證的地方就是小雙告村六光嶺的抗訴意見成立。
3.關于小雙告村六光嶺林地林木是否存在糾紛的問題。經查,象州縣人民法院、本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裁判文書和決定文書,象州縣公安局、林業局、司法局聯合出具的調查報告,均證實何潤、彭冬梅與陳基平、龐建東圍繞包括小雙告村六光嶺的林地承包及林木權屬存在糾紛,證人龐建東、彭冬梅、鄭力才、江李紅均證實上述林地及林木權屬存在糾紛,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在偵查階段亦供述其知道龐建東與彭冬梅在上述林地存在糾紛,在案證據足以認定何潤、彭冬梅與龐建東等人在小雙告村六光嶺林地及林木存在糾紛。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林地沒有糾紛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4.關于是否系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在龐建東2012年申辦采伐審批手續上簽字的問題。經查,大樂鎮政府會議紀要及證人覃友康證實李冠年自2010年7月1日起擔任大樂鎮林業站負責人,大樂鎮林業站申報的現金支出報批單、借款單、差旅費報銷單亦證實李冠年在“部門負責人”處審核簽字至2012年11月26日,而象州縣林業局的統計表證實該局系2012年11月12日發證給龐建東,證人潘祖芳、韋全、覃卿證實案發時李冠年為大樂鎮林業站負責人,證人龐建東亦證實并辨認出系李冠年幫他辦理采伐許可證,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在偵查階段亦供述其發現龐建東申辦的材料有問題,且其知道申辦的林地有糾紛,剛開始是拒絕簽字,后來由于覃卿打招呼其才簽字同意。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系李冠年簽字蓋章給龐建東辦理光嶺的林木采伐許可證。故抗訴機關提出系李冠年簽字蓋章給龐建東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手續的抗訴意見成立,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及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系李冠年簽字蓋章同意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5.關于被采伐林木蓄積量的問題。經查,象州縣2012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證發放統計表證實龐建東采伐小雙告村六光嶺桉樹的蓄積量為811立方米,該統計表系象州縣林業局2012年所制作,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屬實,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且與龐建東2012年辦理的木材運輸證證實材積量為636.88立方米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采伐的林木蓄積量為811立方米。關于伐區勘檢意見書鑒定被采伐的蓄積量為1716立方米的問題,經審查認為,該意見書系2017年所作出,距案發時間間隔較長,且系根據2017年桉樹的生產情況進行評估,勘檢的面積8.24公頃也比2012年龐建東砍伐的面積6.95公頃多了1.29公頃,故對該伐區勘檢意見書不予采納。綜上,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李冠年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證行為造成小雙告村六光嶺被采伐的林木蓄積量為811立方米。
6.關于本案相關證據是否采信的問題。經查,(1)辯護人在一審庭審舉證的本院(2015)來民一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僅針對何潤、彭冬梅與案外人潘昀在象州縣羅秀鎮潘村村民委龍坪屯的林地糾紛進行裁判,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納。(2)對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在一、二審庭審舉證的象州縣大樂鎮雙告村委出具的證明、象州縣大樂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一審庭審舉證的象州縣林業局副局長李信志出具的證明,與本案所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對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在一、二審庭審舉證的象州縣大樂鎮六回村民委退耕還林工程2004年度退耕地速豐桉林木采伐伐區調查設計說明書、象州縣大樂鎮龍屯村委龍女村一般用材林采伐伐區調查設計說明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對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在二審庭審中舉證的收條九份、韋金成、林勝高、林昭旭的聲明及證明各一份、大樂鎮雙告村小雙告村村聲明、調解會通知、關于取消調解會的函、來訪記錄,經審查,上述證據材料均是復印件,且未注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和出處,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冠年作為林業站負責人,在明知涉案林地存在糾紛的情況下,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冠年曾因犯貪污罪和受賄罪被判處刑期,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和來賓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正確,予以采納。原審被告人李冠年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桂1324刑初43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李冠年無罪。
二、原審被告人李冠年犯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即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解光
審 判 員 韋海燕
審 判 員 郭信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楊強興
書 記 員 仇春富
附:相關法律法規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理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刑法》
第四百零七條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定罪處罰:
(一)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累計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采伐數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被濫伐的;
(四)批準采伐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節惡劣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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