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13刑終157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躍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水縣,漢族,大學文化,原任臨沭縣商務局商務綜合執法大隊隊長,住臨沭縣。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杰,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沭縣,漢族,大專文化,原任臨沭縣環境保護局信訪科科長,住臨沭縣。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胡曉明,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沭縣,漢族,大學文化,臨沭縣工商局大興工商所初級工,住臨沭縣。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審理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躍峰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原審被告人胡曉明、許杰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受賄罪一案,臨沭縣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臨刑二終字第58號刑事裁定,發回臨沭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臨沭縣人民法院院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沭刑重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躍峰、許杰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事實
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在生豬稽查大隊任職期間,對生產、銷售病死豬產品的陳某8、龐某2、陳某6等人不履行追究職責,徇私舞弊,情節嚴重。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被告人張躍峰、許杰等執法人員在臨沭縣鄭山街道查獲陳某8一車病死豬后,嚴重不負責任,徇私舞弊,致使扣押的部分病死豬無故丟失,并將剩余的病死豬轉運到陳某2的冷庫后退還給陳某8,致使其繼續加工生產,流入市場。
2014年4月18日陳某8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臨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2、2011年9月,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及生豬稽查大隊執法人員黃某、陳某5、張某2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查處臨沭縣鄭山街道宅子村龐某2(又名龐某3)的冷庫時,被告人張躍峰等人嚴重不負責任,僅扣押了小部分病死豬產品,剩余大部分未予依法扣押,后在管理相對人繳納4萬元罰款之后,張躍峰、胡曉明等又違反規定,私自將已扣押的病死豬肉大部分退還,致使大量病死豬產品繼續流入市場。
2012年11月14日,龐某2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3、2011年11月,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及執法人員吳某在臨沭縣鄭山街道陳某6的工具廠中檢查發現其正在加工病死豬。在執法過程中,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等人嚴重不負責任,接受許杰的講情托詞,僅扣押了部分病死豬產品,剩余部分未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臨沭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縣生豬產銷管理稽查大隊的通知》、《關于對商務局承擔工作的證明》、出庫賬紙、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行政執法等書證,證某、羅某1、龐某1、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倪某、張某1、許某、張某2、陳某5、黃某、陳某6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二、受賄事實
2008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在臨沭縣商務局、工商局、環保局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生豬產銷稽查管理、企業年檢監督管理、環保工作執法監督過程中,非法索要或收受他人給予的現金、購物卡等財物,并為其謀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張躍峰涉案數額19400元及利郎牌服裝一件,個人分得16500元及利郎牌服裝一件;胡曉明涉案數額26400元及組裝電腦一臺,個人分得19100元及組裝電腦一臺;許杰涉案數額8000元,個人分得8000元。案發后,許杰退還行賄人現金2000元。其余涉案贓款已全部被追繳。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姜某、陳某7、陳某1、許某、上某1、上某2、周某、陳某8、陳某5、陳某9、高某1、張某2、黃某、陳某6、陳某10、陳某11、上某3、陳某12、陳某13、梁某、邢某、鄭某、王某1的證言,通話記錄照片、扣押決定書、清單及票據、過付款收據及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三、濫用職權事實
2009年3月,被告人張躍峰在臨沭縣經信局、臨沭縣生豬產銷管理辦公室生豬稽查大隊任職期間,明知山東故鄉食品公司、臨沭縣玉山、朱倉、曹莊定點屠宰場、臨沂市佳士博食品公司等企業沒有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設備,亦沒有進行過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的情況下,違反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商務部《生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商務部、財政部《生豬定點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等規定,超越職權,明知上述企業編報虛假病害豬無害化處理數字、報表,而予以審核簽字上報,騙取上級商務、財政部門下撥給我縣2008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專項資金39.26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凌某、上某2、楊某、王某2、孔某、孫某、曹某1、袁某、班某1、班某2、張某3、李某、陳某14、陸某1、高某2的證言,2008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項目材料等書證及被告人張躍峰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另查明,臨沭縣公安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說明及證明、山東利農肥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許杰揭發檢舉他人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作為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認真履行追究職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被告人張躍峰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的部分受賄事實成立,但因未達到該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故不予定罪處罰。被告人張躍峰犯濫用職權罪,犯罪情節較輕,可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張躍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張躍峰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胡曉明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許杰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免予刑事處罰。已追繳的涉案贓款予以沒收,由追繳機關上繳國庫。
宣判送達后,原審被告人張躍峰不服,以“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躍峰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張躍峰屬于一般工作人員,只是聽從領導的安排在相關表格上簽字,本案中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報表均是企業填報的,并經過了動物防疫部門人員的簽字,經貿部門相關領導也簽字,并且經過財政部門的審核,上訴人不是直接責任人,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為由提出上訴。
原審被告人許杰不服,以“認定上訴人許杰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事實錯誤,2009年4月其已調回環保局”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
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事實
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在生豬稽查大隊任職期間,對生產、銷售病死豬產品的陳某8、龐某2不履行追究職責,徇私舞弊,情節嚴重。分述如下:
1、2010年,被告人張躍峰、許杰等執法人員在臨沭縣鄭山街道查獲陳某8一車病死豬后,嚴重不負責任,徇私舞弊,致使扣押的部分病死豬無故丟失,并將剩余的病死豬轉運到陳某2的冷庫后退還給陳某8,致使其繼續加工生產,流入市場。2014年4月18日陳某8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臨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2、2011年9月,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及生豬稽查大隊執法人員黃某、陳某5、張某2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查處臨沭縣鄭山街道宅子村龐某2(又名龐某3)的冷庫時,被告人張躍峰等人嚴重不負責任,僅扣押了小部分病死豬產品,剩余大部分未予依法扣押,后在管理相對人繳納4萬元罰款之后,張躍峰、胡曉明等又違反規定,私自將已扣押的病死豬肉大部分退還,致使大量病死豬產品繼續流入市場。2012年11月14日,龐某2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認定上述兩起犯罪事實的證據與一審相同。
二、關于張躍峰、胡曉明、許杰的受賄事實和張躍峰的濫用職權事實和證據均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躍峰、胡曉明、許杰作為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認真履行追究職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上訴人張躍峰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上訴人張躍峰犯數罪,應對其數罪并罰。
關于上訴人張躍峰所提“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躍峰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經查,臨沭縣生豬產銷管理稽查大隊是由縣財政辦牽頭,從縣交通委、工商局、畜牧中心等單位抽調專人組成,主要負責全縣的生豬屠宰及加工管理等工作,具備相應執法權;根據證人證言及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上訴人張躍峰、許杰和原審被告人胡曉明在縣生豬管理稽查大隊任職期間,對生產、銷售病死豬產品的陳某8、龐某2不履行追究職責,徇私舞弊,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構成要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張躍峰所提“上訴人張躍峰屬于一般工作人員,只是聽從領導的安排在相關表格上簽字,本案中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報表均是企業填報的,并經過了動物防疫部門人員的簽字,經貿部門相關領導也簽字,并且經過財政部門的審核,上訴人不是直接責任人,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張躍峰作為具有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明知山東故鄉食品公司、臨沭縣玉山、朱某、曹某2點屠宰場、臨沂市佳士博食品公司等企業不符合申報條件,仍違反相關規定,對上述企業編報虛假的材料,予以審核簽字上報,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其所實施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許杰所提“認定上訴人許杰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事實錯誤,2009年4月其已調回環保局”的上訴理由,經查,證某、陳某1的證言及上訴人張躍峰的供述均證實,許杰參與第一起查扣陳某8的病死豬,上訴人許杰偵查階段的供述中也予以認可,證供一致,應當認定許杰參與了本起事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第三起犯罪事實即“2011年11月,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及執法人員吳某在臨沭縣鄭山街道陳某6的工具廠中檢查發現其正在加工病死豬。在執法過程中,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等人嚴重不負責任,接受許杰的講情托詞,僅扣押了部分病死豬產品,剩余部分未依法扣押。”經查,該起事實僅有證人陳某6的證言和原審被告人胡曉明的供述,上訴人張躍峰、許杰自始至終未予供述;在公訴機關舉證的行政執法書證中沒有與該起犯罪事實有關的書證,證人高某1的證言內容也與該起犯罪事實無關,因此該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予認定。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沭刑重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的定罪部分、對被告人許杰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項。即“被告人張躍峰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胡曉明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被告人許杰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免予刑事處罰;已追繳的涉案贓款予以沒收,由追繳機關上繳國庫。”
二、撤銷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沭刑重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張躍峰、胡曉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張躍峰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原審被告人胡曉明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培棟
審判員 李殿基
審判員 吳洪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張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