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甘11刑終145號
原公訴機關甘肅省渭源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1102739624823L,地址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水利大廈**。
法定代表人馬某1,系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1,男,回族,中共黨員,1956年11月10日生,甘肅省定西市人,大專文化,系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住定西市安定區。因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涉嫌犯對單位行賄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渭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司宏乾,甘肅品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渭源縣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渭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原審被告人馬某1犯對單位行賄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甘1123刑初4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原審被告人馬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渭源縣審計局將部分行政單位、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工程建設和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委托給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收費審計。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為了得到渭源縣審計局更多的委托業務,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將收取的審計費在扣除10%的稅費后,按20%的比例返給渭源縣審計局作為回扣。經時任渭源縣審計局局長劉某(已判刑)與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馬某1協商后,被告人馬某1安排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渭源縣辦公室負責人何某,將回扣款以轉賬和現金的方式支付給當時渭源縣審計局辦公室主任黃某(已判刑),黃某將回扣款存在自己賬號為09×××96的農行存折上,管理記賬、收支,每年年底以對賬的方式向劉某匯報回扣款的收支情況。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間,渭源縣審計局委托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程項目類、財務類、發文未統計類收取審計費共計5842349.24元,扣除未收到審計費的33000元、超出劉某任期外及重復統計的262012元,共計5547337.24元,按約定18%的比例計,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給渭源縣審計局回扣款共計99萬余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渭源縣監察委員會關于反映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馬某1有關問題的初步核實報告、立案審查審批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馬某1的供述及情況說明、保證書、懺悔錄,證實他經營的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前身是渭源縣審計事務所,由渭源縣審計局主管,后依次變更為渭源鑫達會計事務所、定西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延續以前的工作,承擔審計局委托的審計業務。主要審計縣管的國家投資項目工程造價審核、配合審計局對國有事業和企業單位及部分縣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核。在劉某任審計局局長期間,延續了以前的審計業務,為了增加業務,他按照所收審計費扣除10%稅費后的20%給審計局回扣,經核對,審計局委托給會計事務所業務的工程項目類、經濟責任類、未發文類共計5842349.24元,因當時特殊教育學校的33000元審計費沒有收回,減去該筆錢,會計事務所按照比例總共給審計局回扣100余萬元。需要支付經費時,劉某給他打電話,他會安排何某和黃某聯系辦理,黃某提供審計局需要支付的票據后,何某從他尾號為6364的存折上取款給黃某,支付的數額控制在比例范圍內。并證實其為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事務合伙人,合伙人是張某1,由合伙人、部門負責人組成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管委會”是事務所的最高權力機構。事務所重大事項由“管委會”研究決定,一般事項由其按照事務所相關規程決定。
3、劉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他到審計局任職時,單位賬上只有1000余元,副局長肖某說還有會計事務所返還給單位的錢,他才清楚會計事務所為了擴展業務,將審計局委托業務所收取審計費的18%作為業務提成款返給審計局。2006年春節后,他安排辦公室主任黃某和會計事務所的馬某1協調,讓馬某1提前預支單位部分開支。后馬某1到單位和他協商,馬某1先借款給單位,到年底統一結算。單位的正常開支積累到一定數量后,黃某告訴需要支付的數額,馬某1安排何某向黃某支付資金,黃某支付單位的欠款后,將正式發票給會計事務所報賬。審計局委托給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業務有工程項目類、經濟責任類、未發文類,從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共收取審計費5842349.24元,按照審計費18%的比例,大概給了100萬元的回扣,該款由黃某一人管理,支付時黃某向他匯報,用于單位的接待費、煙酒費、銜接項目、職工福利等費用。
4、黃某的證言,證實自2006年以來,他擔任審計局辦公室主任,審計局屬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機關,由于單位經費緊張,局長劉某決定給會計事務所委托業務,并約定按照收取審計費的20%扣除稅費后返還,也就是審計費18%的比例返還。審計局委托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業務有工程項目類、經濟責任類、未發文統計類三個項目,審計費為5842349.24元,返給審計局的回扣約為100余萬元。他將支出的數額向劉某匯報同意后,把開具的正式發票給何某,何某再按約定數額給其尾號為2664(存折尾號0596)的個人借記卡上轉賬或支付現金,整個過程劉某安排由他執行。該款與他個人資金存放在一張卡上,支出票據全部給了會計事務所記賬,他沒有保存。
5、何某的證言,證實自2002年1月以來,他在會計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2004年兼任出納。幾年來,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向渭源縣審計局收審計費扣除10%的稅費后,再按20%的點給審計局返錢。黃某給他提供發票,他將發票轉給會計事務所記賬,他通過馬某1個人尾號為6364的存折賬戶給黃某提現或轉賬。經過核算,收取的審計費共計5842349.24元,扣除當時沒有支付審計費的33000元,按照雙方約定的18%比例返點,總共給審計局回扣是100余萬元。
6、肖某、呂某的證言,證實由于審計局業務力量和資質有限,審計局將應由自己審計的經濟責任審計、專項審計和基建審計委托給會計事務所審計。成立國家建設項目投資審核中心后,經過局務會議研究收取審計費,但收費標準及用途他們不知道。
7、趙某、陳某的證言,證實因審計局人員不足,且缺乏基建審計項目的專業人才,將基建和經濟責任項目的審計委托給會計事務所,委托過程中是否收取回扣款他們不知道。
8、馬某2的證言,證實管理委員會是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最高權力機構。事務所重大事項由“管委會”研究決定,一般事項由所長馬某1按照事務所相關規定和程序決定。事務所所長是馬某1,剛開始合伙人是張某1,2012年8月張某1退出,張某2加入成為合伙人。2006年10月之前的“管委會”成員有顧問兼企業部經理梁某、行政事業部經理張某1、馬某1兼任基建部經理、其系綜合辦公室主任。2006年10月至今“管委會”成員有基建審計部主任黨某、綜合辦公室主任席某、其系財務審計部主任。
9、黨某的證言,證實管理委員會是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最高權力機構。事務所重大事項由“管委會”研究決定,一般事項由所長馬某1按照事務所相關規定和程序決定。事務所所長是馬某1,剛開始合伙人是張某1,2012年8月張某1退出,張某2加入成為合伙人。2006年10月之前的“管委會”成員由馬某1兼任基建部經理、顧問兼企業部經理梁某、綜合辦公室主任馬某2、行政事業部經理張某1。2006年10月至今“管委會”成員有綜合辦公室主任席某、財務審計部主任馬某2,他是審計部主任。
10、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渭源審計局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委托審計項目核對表”、發票及情況說明,證實渭源縣審計局委托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程項目類審計費5016599.24元、財務類審計費804200元、發文未統計類審計費21550元,共計5842349.24元,其中扣除未收到特殊教育學校審計費33000元、劉某任期外及重復統計的262012元,共計5547337.24元。
11、定西市監察局查詢存款通知書及賬戶明細表,證實馬某1賬號為09×××64的銀行卡及黃某賬號為09×××96的銀行卡資金往來情況。
12、甘肅省渭源縣人民法院及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渭源縣審計局因收取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回扣款998564.7元,犯單位受賄罪,被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的事實。
13、渭源鑫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制度的補充規定和管理辦法及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辦法補充規定,證實管理委員會是事務所最高權利機構,“管委會”成員享有的管理權只限于在“管委會”上的發言表決權,所長有最終決定權。合伙人收入按提成某職務津貼等綜合工資形式計算。事務所執行合伙人負責制,合伙人是事務所最高權利機構。“管委會”會議可以由主任會計師(所長)召集,可處置決策5萬元以下的重要經濟事項等。
14、渭源縣監察委員會辦案說明,證實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間,渭源縣監察委員會在辦理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馬某1涉嫌對單位行賄、行賄罪案件過程中,馬某1認罪態度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能夠積極配合監察委的調查,提供相關會計資料,保證了案件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對受賄案件的辦理具有積極重要作用。
15、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執照、甘肅省財政廳關于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變更的批復,證實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是合伙企業,其執行事務合伙人是馬某1,經營范圍是各類審計、資本驗證、經濟案件鑒定等。
16、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馬某1生于1956年11月10日,回族,甘肅省定西市人,大專文化,系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住定西市安定區永定西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審計機關回扣達近百萬元,其行為既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又破壞了國家經濟管理的正?;顒樱瑯嫵?span style="font-family: 宋體, SimSun; font-size: 16px; color: red; box-sizing: border-box;">對單位行賄罪;被告人馬某1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了其單位利益,明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卻積極主導并參與實施,其行為亦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馬某1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調查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故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繳納。二、被告人馬某1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上訴人甘肅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的上訴理由: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罰金刑過重。
上訴人馬某1的上訴理由: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原判量刑過重,應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應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審法院對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經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本院審查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及罰金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青彩
審判員 李 瑛
審判員 邢建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曹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