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川刑再4號
原公訴機關營山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部縣南隆鎮溫州工業園向陽大道。
訴訟代表人:鄧碧芳,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玲,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四川省南部縣人,原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部縣。因涉嫌行賄、詐騙罪,2014年3月23日被監視居住,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經南充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審,經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2015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鮮其慧,四川義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原審被告人張玲犯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偽造企業印章罪一案,營山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營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南中刑終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張玲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該院分別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南中刑監字第10號、10-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張玲仍不服,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川刑監字第180號再審決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書面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營山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一)對單位行賄罪
2011年12月,被告單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泓公司)以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建設為由,通過南部縣經信局申報“2012年工業中小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補助資金”。由于鑫泓公司的投資規模、銀行自有資金等均不符合該項目申報要求,為使項目順利申報成功,鑫泓公司法人代表張玲偽造了銀行貸款承諾函和公司賬戶余額證明,并通過南部縣經信局李某出具《南部縣經濟商務和科技信息局關于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已開工建設的承諾函》、《南部縣經濟商務和科技信息局關于審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請示》和《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等文件,將鑫泓公司總投資虛報為2600萬元。2013年1月,鑫泓公司230萬元國家項目補助資金全部劃撥到位。在南部縣經信局領導提出索要工作經費,為感謝經信局在項目申報中的幫助,被告人張玲應李某要求向南部縣經信局送現金人民幣5萬元,由經信局財務股出納鄧玲領取。
2012年7月,南部縣發改局莫某找到被告單位鑫泓公司,以環保型防火墻生產線建設為由,申報國家“資源節約項目2013中央預算投資計劃資金”項目。為使項目順利申報,鑫泓公司虛報投資規模,并通過南部縣發改局莫某先后兩次出具公司項目備案通知書和環保型防火墻板生產線建設項目節能審查批復的虛假文件,使鑫泓公司最終獲得500萬元的國家專項資金補助。項目申報過程中,南部縣發改局莫某、馬某均曾向被告人張玲提出,若項目申報成功,發改局要按資金20%的比例提取費用。后經被告人張玲以企業資金困難為由與發改局副局長馬某協商,兩人最終約定鑫泓公司按補助資金10%的比例給發改局提取贊助費用。在該項目撥款350萬元到賬后,被告人張玲按與南部縣發改局雙方的約定分兩次向南部縣發改局送贊助費人民幣50萬元。
(二)單位行賄罪
2011年12月,被告單位鑫泓公司以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建設為由,申報“2012年工業中小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補助資金”。由于其生產規模、年產值、年收益、銀行自有資金等均不符合該項目的申報要求,在準備項目申報資料時,被告人張玲向經信局副局長李某送現金10,000元,通過李某向經信局局長茍連云送現金10000元。經信局李某為鑫泓公司出具了《南部縣經濟商務和科技信息局關于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已開工建設的承諾函》、《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等虛假文件。經信局陳某到成都報送該項目申報資料時,張玲在其辦公室向其送現金1000元。該項目資金劃撥文件下達后,為能從財政順利撥款,被告人張玲在南部縣玉川子茶坊向財政局張某送現金5000元,在財政局副局長宋光龍辦公室向其送現金3000元。2012年底,被告人張玲為感謝經信局茍連云、李某等人在申報項目中的幫助,向茍連云送現金10000元,向李某送現金10000元,向陳某送現金3000元,向樊中海送現金2000元。
2012年7月,被告單位鑫泓公司以環保型防火墻生產線建設為由申報國家“資源節約項目2013中央預算投資計劃資金”項目。為使項目順利申報,被告人張玲向發改局莫某送現金5000元,后通過莫某由發改局先后兩次為鑫泓公司出具項目備案通知書和環保型防火墻板生產線建設項目節能審查批復等虛假文件,虛報公司投資規模。從該項目申報到項目資金劃撥,被告人張玲分三次向發改局副局長馬某送現金共計46000元,向發改局局長何昕送現金5000元。為能從財政局順利拿到該項目的首批劃撥款350萬元,被告人張玲在南部縣玉川子茶坊向財政局基建科張某送現金20000元。2014年1月,南部縣財政局將該項目補助資金中首筆撥款350萬元撥付到鑫泓公司賬戶。
2010年5月,被告單位鑫泓公司以環保型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研發與生產為由,通過南部縣科技局申報“2010年第二批省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又稱科技支撐項目)。為確保項目成功申報,被告人張玲通過銀行存款方式向科技局郭某賢賬戶存現金7000元,由其為鑫泓公司申報項目到省科技廳跑關系??萍贾雾椖康?0萬元補助資金撥付到位后,郭某賢找到張玲要借5萬元錢。被告人張玲與合伙人鄧碧芳商量認為,郭某賢是在以借錢的名義向鑫泓公司要錢,但不給又不好,遂決定“借”給郭某賢2萬元。后來,被告人張玲在南部縣益某廣場以借款名義向郭某賢送現金2萬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單位鑫泓公司在申報“2011年度工業節能專項資金”47萬元補助項目中,向陳某、郭某賢各送現金3000元,向樊中海送禮金2000元。
2011年下半年,被告單位鑫泓公司通過南部縣科技局成功申報“2011年省級專利實施和促進專項資金”項目后,被告人張玲向科技局科技股股長汪某送現金3000元,向科技局副局長何光勇送現金3000元。
2013年9月,被告單位鑫泓公司在“2013年省級財政產業技術成果產業化資金項目”申報中,為使項目資金順利劃撥到鑫泓公司賬戶,向財政局經建科科長何楊東送現金3000元,向經建科副科長全建玲送現金3000元,向財政局副局長高光勇送現金5000元。
(三)偽造企業印章罪
2011年,鑫泓公司在申報“2012年工業中小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補助資金”項目中,為使鑫泓公司達到項目申報要求,被告人張玲以160元的價格,找人私刻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業務公章和南部縣環境保護局兩枚印章,并用該私刻印章偽造了銀行自有資金證明、貸款承諾函、企業等級證書、南部縣環境保護局的南環函〔2011〕33號環評文件。
2012年,鑫泓公司申報國家“資源節約項目2013中央預算投資計劃資金”項目,為使鑫泓公司達到項目申報條件,被告人張玲再次私刻中國郵政銀行南部支行業務公章,偽造郵政銀行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和公司流動資金證明,偽造環保局南環函〔2011〕25號環評文件。
營山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單位鑫泓公司、被告人張玲作為時任鑫泓公司的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在申報國家專項補助資金過程中,為非法獲得國家專項補助資金等不正當利益,向南部縣經信局送禮金5萬元,向南部縣發改局送約定提取工作經費款項50萬元,向國家工作人員李某、馬某等多人行賄共計人民幣18.2萬元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均已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被告人張玲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對被告單位鑫泓公司及被告人張玲應當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張玲到案后能如實坦白供述,確有悔罪表規,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營山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營刑初字7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決定合并執行罰金人民幣15萬元;二、被告人張玲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偽造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2011年12月,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鑫泓公司以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建設為由,通過南部縣經信局申報“2012年工業中小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補助資金”。由于鑫泓公司的投資規模、銀行自有資金等不符合項目申報要求,時任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玲找人私刻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業務公章和南部縣環境保護局兩枚印章,用該私刻印章偽造了銀行自有資金證明、貸款承諾函、企業等級證書、南部縣環境保護局南環函〔2011〕33號環評文件,并通過南部縣經信局李某出具了《南部縣經濟商務和科技信息局關于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已開工建設的承諾函》、《南部縣經濟商務和科技信息局關于審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請示》等文件,將鑫泓公司總投資虛報為2600萬元。在準備項目申報資料時,張玲向南部縣經信局副局長李某送現金10000元,通過李某向南部縣經信局局長茍連云送現金10000元,經信局陳某到成都報送該項目申報資料時,張玲向陳某送現金1000元。該項目資金劃撥文件下達后,為使南部縣財政局順利撥款,張玲向財政局張某送現金5000元,向財政局副局長宋光龍送現金3000元。2012年底,張玲為感謝茍連云、李某等人在申報項目中的幫助,向茍連云送現金10000元,向李某送現金10000元,向陳某送現金3000元,向樊中海送現金2000元。2013年1月,鑫泓公司國家項目補助資金230萬元全部劃撥到位,南部縣經信局領導向張玲索要工作經費,為感謝經信局在項目申報中的幫助,張玲向南部縣經信局送現金人民幣5萬元。
2012年7月,南部縣發改局的莫某找到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玲,由鑫泓公司以環保型防火墻生產線建設為由申報國家“資源節約項目2013中央預算投資計劃資金”,為使鑫泓公司達到項目申報條件,張玲再次私刻中國郵政銀行南部支行業務公章,偽造郵政銀行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和公司流動資金證明,偽造南部縣環保局南環函〔2011〕25號環評文件,并通過莫某出具了《關于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環保型防火墻板生產線建設項目節能審查的批復》等虛假文件,使不符合申報條件的鑫泓公司最終獲得國家專項資金補助500萬元。在項目申報過程中,莫某、南部縣發改局副局長馬某均向張玲提出,若項目申報成功,南部縣發改局要按補助資金20%的比例提取費用,后經張玲以企業資金困難為由與馬某協商,約定鑫泓公司按補助資金10%的比例給發改局提取費用。在項目申報過程中,為使項目順利申報,張玲向莫某送現金5000元,從項目申報到資金劃撥,張玲分三次向馬某送現金共計46000元,向發改局局長何昕送現金5000元。為能從財政局順利拿到該項目的首批劃撥款350萬元,張玲向財政局張某送現金20000元。2014年1月,南部縣財政局將該項目補助資金中首筆撥款350萬元撥付到鑫泓公司賬戶,張玲按約定分兩次向南部縣發改局送贊助費人民幣50萬元。
另查明,張玲于2014年3月7日將所獲取的國家補助資金80萬元退還給南部縣財政局。
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鑫泓公司為非法獲取國家補助資金等不正當利益,給予南部縣經信局現金5萬元、給予南部縣發改局現金5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對單位行賄罪;鑫泓公司為非法獲取國家補助資金等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計1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玲時任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是向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亦構成單位行賄罪及對單位行賄罪;張玲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還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對二上訴人均應數罪并罰,對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張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予以從輕處罰。經查,原判認定鑫泓公司申報2010年第二批省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申報2011年度工業節能專項資金、申報2011年省級專利實施和促進專項資金、申報2013年省級財政產業技術成果產業化資金項目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證據不足,對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的符合申報條件的項目所送禮金應予扣減的意見予以采信。關于對單位行賄罪不成立的上訴意見,經查,鑫泓公司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張玲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構成單位行賄罪,故對該意見不予支持。關于犯單位行賄罪應當扣減給予的差旅費等開支費用、禮金的上訴意見,經查,張玲為給鑫泓公司獲取不正當利益,以差旅費、禮金等名義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對該部分金額不應扣減,對該意見亦不予支持。關于偽造企業印章是單位行為,不應追究張玲的刑事責任的上訴意見,經查,該行為系張玲所為,應當追究張玲的相應刑事責任,對該意見不予支持。關于抗訴機關主張的應向被告單位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所得國家補助資金700萬元及一審對被告人張玲適用緩刑錯誤的抗訴意見,與我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對單位行賄罪、偽造企業印章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認定單位行賄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南中刑終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2014)營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單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15萬元;二、撤銷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2014)營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張玲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偽造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玲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偽造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對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違法所得的人民幣5800000元予以追繳(已退800000元)。
原審上訴人張玲申請再審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1.申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對單位行賄罪。申報“關于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環保型防火墻板生產線建設項目”時,在中介機構的錯誤指引下,才制作了虛假的銀行自有資金證明、貸款承諾函、企業等級證書、南環函[2011]33號環評文件,但這些虛假文件不是申報所要求的必備條件,故騙取的認定不能成立;辯護律師依法收集了南部縣價格協會收取鑫泓公司50萬元的書證,原審法院不予采納錯誤,這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鑫泓公司被南部縣經信局事后索要才支付南部縣經信局5萬元;鑫泓公司也是被迫的給予南部縣發改局價格協會50萬元,均非自愿,鑫泓公司無行賄之故意。2.鑫泓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這兩個項目不存在不正當利益;假設項目中存在不正當利益,這13萬元中還有應扣減7萬元;關于李某收受的2萬元證據上存在矛盾;車旅費、生活費27000元不應認定是行賄;春節前后送的拜年費23000元,與項目沒有關系,不應認定為行賄。3.認定鑫泓公司違法所得580萬元并予以追繳錯誤,鑫泓公司的項目合法,不存在不正當利益問題,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法不應追繳。同時,鑫泓公司屬于節能、環保型企業,屬于政府幫扶的對象。鑫泓公司獲取的國家補助資金全部用于了企業投入,企業處于在建過程中,還沒有驗收,目前無法確定是否不符合國家要求的。4.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屬于單位行為,張玲個人不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在再審中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審被告單位鑫泓公司、原審被告人張玲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申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鑫泓公司為非法獲取國家補助資金等不正當利益,給予南部縣經信局現金5萬元、給予南部縣發改局現金5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對單位行賄罪;鑫泓公司為非法獲取國家補助資金等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計1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玲時任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是向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亦構成單位行賄罪及對單位行賄罪;張玲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還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對二上訴人均應數罪并罰,對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張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予以從輕處罰。鑫泓公司、張玲辯稱鑫泓公司申報并獲取230萬、500萬元國家補助資金并非不正當利益。本院認為,鑫泓公司在申請2012年工業中小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補助資金及資源節約項目2013中央預算投資計劃資金時,其公司的投資規模、銀行自有資金均不符合項目申報條件,鑫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玲找人私刻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業務公章、中國郵政銀行南部支行業務公章以及南部縣環境保護局印章,偽造南部縣環保局環評文件、銀行自有資金證明、貸款承諾函、企業等級證書等,虛報投資規模、銀行自有資金額度,并通過南部縣經信局李某出具《南部縣經濟商務和科技信息局關于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已開工建設的承諾函》、《南部縣經濟商務和科技信息局關于審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復合灰渣輕質隔墻板生產線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請示》等文件,通過南部縣發改局莫某出具《關于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環保型防火墻板生產線建設項目節能審查的批復》等虛假文件,將鑫泓公司總投資額度虛報為2600萬元,騙過相關單位的審核,騙取230萬元及500萬元國家補助資金,上述730萬元的補助資金明顯屬于鑫泓公司不應當獲取的利益,均屬不正當利益,具有非法性,鑫泓公司、張玲的該項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張玲辯稱鑫泓公司向南部縣經信局和發改局相關人員送去好處費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本院認為,南部縣經信局及相關人員對鑫泓公司申報“2012年工業中小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補助資金項目”具有初審權和推薦權,南部縣發改局及相關人員對鑫泓公司申報國家“資源節約項目2013中央預算投資計劃資金”具有初審權和推薦權。鑫泓公司在虛構了相關申報條件后,為了獲得南部縣經信局、發改局的初審通過并予以推薦的不正當利益,在申報過程中以及項目資金劃撥文件下達后,鑫泓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南部縣經信局、發改局領導及相關人員給予現金的行為均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鑫泓公司、張玲的該項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張玲辯稱項目資金劃撥文件下達后,鑫泓公司按照南部縣經信局、發改局收取贊助費慣例,分別給予南部縣經信局、發改局5萬元、50萬元贊助費的行為,不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不構成對單位行賄罪。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鑫泓公司在不符合申報條件的情況下通過偽造文件、資料,采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項目補助資金,該行為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從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來看,鑫泓公司向經信局、發改局給予錢款均是在申領補助資金前后,鑫泓公司對于經信局、發改局均具有申報、領取補助資金等職務上的請托,而事實上經信局、發改局在鑫泓公司虛假申領國家補助資金的過程中,審核、上報、審簽時不嚴格把關,為鑫泓公司順利申領國家補助資金提供了職務上的便利。所以,無論是在獲得補助資金前還是補助資金后,鑫泓公司向南部縣經信局、南部縣發改局給予的款項,對于經信局和發改局均具有職務上的請托,均是為了獲得上述單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鑫泓公司謀取國家補助資金的不正當利益,具備職務犯罪“權錢交易”的基本特征,符合對單位行賄犯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要件,鑫泓公司、張玲的該項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張玲辯稱給南部縣經信局的5萬元以及給南部縣發改局的50萬元系在經信局、發改局的要求下被迫給予,沒有行賄的主觀故意。本院認為,雖然鑫泓公司給予經信局、發改局賄賂款項具有被索要、雙方協商的情節,但最終均是在鑫泓公司主觀明知的情況下給予,鑫泓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主觀上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為了收買相關單位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具有對單位行賄的直接故意,該項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張玲辯稱原審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未予采納錯誤。二審階段,張玲的辯護人出示相關材料擬證實南部縣發改局收取企業項目贊助費系經南部縣人民政府同意。本院認為,鑫泓公司給南部縣發改局50萬元時,目的是為了騙取350萬元國家補助資金,主觀上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為了收買相關單位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鑫泓公司具有對單位行賄的直接故意,即便南部縣發改局存在收取企業項目贊助費的情況,且也向南部縣人民政府報告過,但本案中,鑫泓公司給予發改局50萬元的目的本身具有不正當性,不是正常經濟往來中給予的贊助費,是為了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而給予的所謂“贊助費”;對犯罪行為的認定應當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根據事實情節進行認定,其他單位繳納贊助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對鑫泓公司是否構成犯罪沒有直接的關系,故原判以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為由不予采納正確,本院再審予以確認。鑫泓公司、張玲辯稱鑫泓公司向財政局張某送現金20000元是為了讓張某按照審批表撥付款項,不具有不正當性,其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不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本院認為,首先,鑫泓公司本身不具備領取350萬元的國家補助資金的資格,為了獲取該款項而給予相關單位、人員資金的行為均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在本質上均具有“錢權交易”的特征,在騙取國家補助資金的過程中,不論在哪一個環節,在申報、送批、審核后撥款以及事后對此的感謝,鑫泓公司、張玲對相關單位、人員送錢送物均具有利用相關人員職務便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且該目的和主觀故意不會因為項目補助款已經由中央下撥到地方而改變,故鑫泓公司向財政局張某送現金20000元,是為了讓經辦人員張某按照審批意見盡快撥款,仍然是為了取得不正當的350萬元國家補助資金,符合對單位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要件,原判定性準確,鑫泓公司、張玲的該項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張玲辯稱自己不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本院認為,偽造企業印章罪系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印章的行為就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本案中,張玲客觀上實施了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其該項申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生效裁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維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中刑終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何映江
代理審判員 戚小虎
代理審判員 蔣 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