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刑終57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法定代表人閆雅婷。
訴訟代表人應慧玲,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納。
辯護人張志勝,北京秀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松,男,56歲(1964年2月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專文化,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戶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區;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董海鋒,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靜紅,女,37歲(1983年5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碩士研究生文化,北京供銷大數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總裁,曾任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鳴國際數據中心事業部副總裁,戶籍所在地北京市豐臺區;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子英、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長青,男,53歲(1967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專文化,北京祥和七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投資人,戶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區;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雙京,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王松、陳靜紅、徐長青犯單位行賄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京01刑初7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王松、陳靜紅、徐長青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上訴人,審閱各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2014年至2015年9月,被告單位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員被告人王松、陳靜紅請托時任北京市供銷合作總社黨委書記、理事長高某1(另案處理)為該公司向北京市供銷合作總社出售藍汛天竺互聯網產業園項目首鳴數據中心機房樓提供幫助。為此,王松、陳靜紅代表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徐長青,通過徐長青實際控制的北京祥和七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先后給予高某1共計人民幣1600萬余元。
被告人王松、陳靜紅、徐長青分別于2019年1月16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20日經監察機關通知到案。徐長青到案后,在家屬的幫助下退繳人民幣76.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王松的供述證明:2013年5月20日,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汛公司)和北京祥和七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彩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中介費用為售樓成交金額的10%,但包含處理公關的好處費和回扣款。在藍汛公司和北京市供銷合作總社(以下簡稱市供銷社)商談售樓事項的過程中,陳靜紅在徐長青和王某在場的情況下對其說,給七彩公司的10%中介費不夠給市供銷社領導的公關費用,要求增加1%至2%,但其沒有同意,再次要求只能從給七彩公司10%的代理費中支出。2014年底,市供銷社與藍汛公司簽訂協議,購買了藍汛天竺互聯網產業園項目首鳴數據中心機房樓(以下簡稱首鳴項目)的兩棟機房樓,價格為9.6億元。藍汛公司和其向高某1行賄,是因為高某1在決策、采購首鳴項目中能起到推動作用。
2.被告人陳靜紅的供述及藍汛公司出具的陳靜紅簡歷、《勞動合同》、《轉移函》等證明:其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任該公司IDC部門高級總監;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任該公司首鳴國際數據中心事業部業務拓展副總裁。在藍汛公司建設首鳴項目時,其向王松推薦了徐長青的七彩公司。藍汛公司與七彩公司約定中介費為成交金額的10%。這一中介費的比例遠高于行業標準。原因是王松知道給客戶回扣款是違法的事情,為了保護自己,不想從藍汛公司列支,就和徐長青約定10%的中介費包含將來給領導的好處費、回扣款,從七彩公司支出,由王松支配。經過長期協商,市供銷社以9.6億元的價格購買面積為1.2萬平方米的兩棟機房樓,藍汛公司以每年9%的金額回租。在市供銷社支付第一筆購樓款后,王松讓其盡快把好處費付給高某1。其讓自己的親戚高某2先從七彩公司提取800萬元,然后存入他的銀行賬戶,并詢問高某1辦理王松交代的事情的時間。高某1讓其等一段時間。此后,高某1給其發送了一個電話號碼和“高小姐”三個字。其讓高某2聯系并配合高小姐,按照高某1的要求,把800萬元在高小姐提供的兩個銀行賬戶分別存入380萬元和420萬元。存款當日,高小姐只帶來一個人的身份證,無法向另外一個沒有身份證的人的銀行賬戶現金存款。高某2決定把資金轉款給沒有身份證的銀行賬戶。2015年8月,市供銷社支付了第二筆購樓款,王松讓其找徐長青盡快給高某1送錢。高某2先后從七彩公司取回兩張金額分別為200余萬元和700余萬元的支票,套取資金后,將800萬元轉到了梁某的銀行賬戶。上述1600萬元是藍汛公司和王松為了感謝高某1同意市供銷社購買首鳴項目給予他的好處費。市委巡視組進駐市供銷社后,高某1擔心自己收受好處費的事情被組織調查,就和其商量,把梁某的銀行賬戶收到的1180萬元退回七彩公司,但不同意退回韓某的銀行賬戶收取的420萬元,囑咐其暫時不要動用這些錢,以備他出事后養家使用。此后,其讓高某2和郭某盡快聯系梁某,把錢款退回七彩公司。
3.被告人徐長青的供述及《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等證明:陳靜紅對其說藍汛公司是美國的上市公司,給客戶的回扣款不易列支,想通過七彩公司處理,故需提高中介費的比例。其同意了。在一次會議前,陳靜紅讓其向王松要10%的中介費,并在會議上對王松說10%的中介費涵蓋了藍汛公司不好處理的回扣款,王松表示同意。2013年5月,藍汛公司與七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委托七彩公司推廣銷售首鳴項目,工作費用為總成交金額的10%。在這些費用中,除了其應得的稅款和利潤外,剩余錢款的所有權和支配權都屬于藍汛公司,用于支付該公司不好處理的費用。王松、陳靜紅和其商定,用七彩公司收到的10%的中介費中的20%至30%作為回扣款送給領導。此后,陳靜紅從七彩公司拿過很多錢。其認為給高某1的回扣款不應超過之前商定的中介費的20%,即1700萬元。
4.證人高某1(市供銷社原黨委書記、理事長)的證言證明:2013年下半年,藍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帶著王某、徐長青、陳靜紅到市供銷社座談。在第一次見面時,王松單獨對其說,行業有行業的規矩,該怎么辦就怎么辦。此后,王某單獨到其辦公室,也說市供銷社和藍汛公司的業務會有好處。其認為他們二人的意思是給其好處費或回扣款。市供銷社于2014年12月30日與藍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以9.6億元的價格購買首鳴項目的兩棟機房樓。2015年7月,陳靜紅讓其準備兩張銀行卡,說把給其的好處費轉入這些銀行卡。其讓韓某以她的名義開設了一張銀行卡和電話卡,并將銀行卡關聯證券賬戶;讓高某3去找梁某,以梁某的名義又開設了一張銀行卡和電話卡,也關聯了證券賬戶。過了一段時間,陳靜紅讓其安排人在約定時間將銀行卡送到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方莊支行。其安排高某3按照陳靜紅約定的時間、地點,將韓某和梁某的銀行卡送去。過了數日,高某3對其說,梁某和韓某的銀行卡分別進賬380余萬元、420萬元。過了二個月至三個月,陳靜紅對其說,上次的兩張銀行卡又轉入了資金。韓某的銀行卡進賬420萬元,梁某的銀行卡進賬共計1180萬元。上述1600萬元是徐長青或陳靜紅為了市供銷社購買首鳴項目的機房樓給予的好處費。其指令高某3全部用于炒股。2018年3月,王松、徐長青和陳靜紅發生矛盾,其擔心自己被查出受賄問題,就向高某3要回了韓某和梁某的銀行卡、電話卡、證券賬戶和密碼,并找陳靜紅商量。陳靜紅讓其把這筆錢原路退回。其同意后,把梁某的手機號碼以及韓某和梁某的銀行卡、電話卡等都給了陳靜紅。
5.證人代某(藍汛公司原副總裁)的證言證明:藍汛公司和七彩公司簽訂協議時,其說找客戶需要費用,王松同意從中介費中處理給客戶的費用。其對徐長青說,王松想在七彩公司的中介費中處理給客戶的好處費,故商定了10%的中介費,其中約50%是給徐長青的中介費,剩下的錢歸藍汛公司支配,放在七彩公司只是因為使用方便,由陳靜紅代表藍汛公司支付給客戶好處費。其和徐長青談妥后,向王松匯報說,其和徐長青商談的中介費是售樓總價的10%,其中5%是給七彩公司的傭金,剩余部分是通過七彩公司給購樓客戶的好處費。王松同意了。這樣做的原因是,藍汛公司是上市公司,給客戶的好處費和回扣款無法從公司列支。王松也覺得通過徐長青的公司給予客戶好處費比較安全。
6.證人冷某(北京中航信柏潤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至10月,其公司以技術合作形式加入首鳴項目。徐長青和藍汛公司簽訂了10%的中介費協議。王松說過,給徐長青的10%中介費要考慮公關費用。
7.證人高某3(高某1之女)的證言證明:2015年的一天,高某1讓其去找梁某、韓某,讓她們各自開設一張電話卡和銀行卡,然后用銀行卡開通證券賬戶,再取回她們的銀行卡、身份證、取款密碼。其分別讓梁某和韓某辦理了這些事情。2015年7月,高某1對其說,一名男子會聯系其見面,向梁某和韓某的銀行賬戶分別存入380萬元和420萬元。2015年7月24日,其和一名男子在浦發銀行方莊支行見面,讓他向梁某和韓某的銀行賬戶分別存款380萬元、420萬元。此人進入營業廳后一個小時,讓其查詢銀行賬戶的余額。經查詢,梁某、韓某的銀行賬戶余額分別為380余萬元、420萬元。高某1讓其把銀行賬戶的資金全部轉入證券賬戶,在他的指揮下購買股票。2015年9月10日和9月17日,梁某的銀行賬戶先后收到200萬元和600萬元,仍由其進行股票交易。2018年2月或3月,高某1告訴其,組織要調查他,還查看了證券賬戶的情況,讓其把梁某的證券賬戶內的股票賣出1180萬元。其按照他的要求操作后,把銀行卡、密碼等都交給了高某1。
8.證人梁某(高某1前妻)的證言證明:2015年初,高某3讓其用其的身份證到浦發銀行開設了一張銀行卡,并綁定了證券賬戶。其辦卡后將銀行卡、證券賬戶和密碼都交給了高某3。
9.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或7月,高某3向其借用身份證開設了一張浦發銀行卡和手機卡,并綁定了證券賬戶。
10.證人高某2(陳靜紅的助手)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10日,其到浦發銀行方莊支行應陳靜紅的要求開設了一張銀行卡。當日,七彩公司向其轉款400萬元。數日后,郭某給其400萬元現金,讓其存入該銀行賬戶。2015年7月24日,陳靜紅讓其于次日到浦發銀行方莊支行,和高小姐聯系,把其的銀行賬戶中的800萬元向梁某和韓某的銀行賬戶分別轉款380萬元、420萬元。同時,陳靜紅強調這兩筆資金只能通過先取現再存款的方式辦理。同年7月25日,其到浦發銀行和高小姐見面,辦理了存款和轉款。同年9月,陳靜紅安排其到七彩公司領取支票交給她的朋友孫某。然后,其和孫某的員工李某一起到中國農業銀行向梁某轉款800萬元。2018年3月初,陳靜紅讓其和郭某去找梁某商量,把上述錢款退回七彩公司。梁某同意,并把她的身份證交給其。其用梁某的銀行賬戶向其自己和李某分別轉款380萬元、800萬元,其再向李某轉款380萬元,后陪李某到中國農業銀行將1180萬元轉給七彩公司。
11.證人郭某(陳靜紅之夫)的證言證明:2015年,陳靜紅讓其到七彩公司提取400萬元現金。其讓高某2把現金存入他的浦發銀行賬戶。2018年春節前,陳靜紅對其說,高某1知道組織調查后,想把錢退回。高某1讓其把梁某和韓某的銀行賬戶的資金轉給其本人或找個放心的人保管。其讓高某2把梁某、韓某的證券賬戶清倉。由于陳靜紅只讓其退還七彩公司1180萬元,其就讓高某2用他的叔叔高某4的身份證開設了一張浦發銀行卡,把剩余資金都轉入這張銀行卡,然后把梁某、韓某的浦發銀行賬戶注銷。
12.證人高某4(高某2叔叔)的證言證明:2018年春天,其侄子高某2用其的身份證辦理了一張浦發銀行卡。其將銀行卡、U盾、密碼交給了高某2。
13.證人孫某(中建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證言證明:2015年,陳靜紅找其幫忙兌換了兩張金額分別為207萬元和700余萬元的支票。其中800萬元按照高某2的要求轉款。其讓李某具體辦理。
14.證人李某(中建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孫某讓其幫助高某2兌換了兩張金額分別為207萬元及724.5萬元的支票。其把支票存入自己的個人銀行賬戶,然后按照高某2的要求向他人轉款200萬元、600萬元。2018年3月19日,其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收到800萬元。高某2讓其轉給七彩公司。
15.證人胡某1(七彩公司會計)的證言證明:陳靜紅及高某2在七彩公司取款的情況。
16.證人肖某(市供銷社原投資發展部部長)的證言證明:2014年夏天,高某1帶其到藍汛公司考察,并讓其找專業機構進行專項可行性研究。其先后取得了兩個可行性研究報告,但不是正式的評估報告,出具報告的主體也不是專業的評估機構,僅可作為決策參考。
17.證人胡某2(市供銷社常務理事)的證言、沃克森(北京)國際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證明:2014年12月,市供銷社在向國家開發銀行融資時,對地塊進行了價值評估,結果是約10億元。該項評估和投資無關,只是辦理融資的一個材料。
18.證人任某(市供銷社原副理事長)的證言、《數據中心投資可行性分析報告》、《IDC投資可行性分析報告》證明:上述報告都不能作為決策依據。第一份報告的內容比較宏觀,沒有針對市供銷社購買首鳴項目的兩棟機房樓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份報告是在市供銷社召開黨政班子會研究與藍汛公司合作之后出具的。
19.《北京市供銷合作總社章程》、《組織機構代碼證》、《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市供銷社的任職文件等證明:高某1系國家工作人員。
20.《會議紀要》、《合作備忘錄》、《合作協議》等證明:2014年8月28日、11月15日,高某1先后主持召開市供銷社常務理事會、金融決策委員會會議,研究同意市供銷社以9.6億元的價格收購兆度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權,進而達到收購首鳴項目中建筑面積共計1.2萬平方米的機房樓及設備的目的;自市供銷社取得產權之日起,藍汛公司承租機房樓,年租金8640萬元,租期5年,可以延期,并就上述內容簽署合作備忘錄。2014年12月30日,甲方藍汛公司與乙方市供銷社簽訂協議,約定將地上建筑面積約1.2萬平方米的天竺產業園7號機房樓于2015年9月30日前滿足使用條件交付給乙方。乙方以9.6億元收購兆度科技公司全部股權。
21.《關于印發<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的實施辦法》、《中共北京市供銷合作總社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北京市供銷合作總社常務理事會議事規則》等證明:市供銷社“三重一大”事項應當履行的程序,其中報告書要進行專業評估。
22.《轉賬支票申領單》、《支出憑單》、《借款協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等證明:2015年3月6日,藍汛公司向七彩公司轉款3880萬元。同年3月9日至3月10日,七彩公司向高某2轉款共計400萬元。同年3月13日,高某2從七彩公司領取400萬元現金,存入其的浦發銀行賬戶。2015年7月25日,李某取現420萬元,并向梁某轉款380.868469萬元。同日,韓某的浦發銀行賬戶存入420萬元。同年8月26日,藍汛公司向七彩公司轉款3840萬元。同年9月,陳靜紅與七彩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向該公司借款724.5萬元及207萬元。同年9月9日、9月16日,高某2從七彩公司領取金額分別為207萬元及724.5萬元的轉賬支票。同年9月10日、9月17日,七彩公司分別向李某轉款207萬元、724.5萬元,李某向梁某轉款800萬元。2018年3月19日,梁某向高某2及李某轉款共計1180萬元。同日,高某2取款380萬元,李某存款380萬元。李某向七彩公司轉款共計1180萬元。
23.工商檔案證明:藍汛公司、七彩公司的基本情況。王松系藍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長青系七彩公司經理。
24.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市供銷社紀委接訪工作記錄及復核調查報告等證明:王松、陳靜紅、徐長青被立案、留置及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
25.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明:辦案機關搜查、扣押贓款、贓證物的情況。
26.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松、陳靜紅、徐長青的身份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藍汛公司及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王松、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陳靜紅、伙同被告人徐長青,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單位藍汛公司、被告人王松、陳靜紅、徐長青犯單位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陳靜紅、徐長青到案后,在偵查階段后期至庭審時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徐長青在親屬的幫助下退賠部分贓款,均可予以從輕處罰。故依法判決:一、被告單位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二、被告人王松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三、被告人陳靜紅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四、被告人徐長青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藍汛公司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采信證據和適用法律均錯誤,其公司既未獲取不正當利益,也未與七彩公司共謀行賄,其公司無罪。辯護人的書面辯護意見為:高某1、陳靜紅、徐長青首次供述高度統一,且與在案其他證據吻合,能夠證實藍汛公司未參與陳靜紅向高某1行賄的犯罪活動,也未獲得不正當利益,一審判決認定藍汛公司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證據不足。
王松上訴提出:一審判決未準確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導致量刑過重;其認罪悔罪,希望能早日回歸回報社會。辯護人的書面辯護意見為:藍汛公司給付七彩公司中介費的比例由王松確定,其雖知悉中介費中包含有七彩公司用于公關的費用,但自認為藍汛公司與行賄無關,公關費用系七彩公司的經營成本,所持的是一種放任心態;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王松經冷靜思考已表示自愿認罪認罰,現受新冠疫情、中美貿易戰影響,藍汛公司經營資金緊張、繳納罰金面臨困難,其親屬自籌資金代為退繳罰金,希望二審法院考慮王松的悔罪表現,以及其和藍汛公司在國內CDN發展領域所具有的突出貢獻、藍汛公司因創始人被羈押而瀕臨破產等因素,對王松從輕量刑,使其盡早回歸社會,以挽救公司危局。
陳靜紅上訴提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認定其為從犯,并將其向七彩公司退回1180萬元和向監察機關退繳420萬元贓款的行為作為量刑情節,對其再予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書面辯護意見為:陳靜紅是一個合同制的打工人員,聽從王松、徐長青指令行事,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輔助作用,屬于從犯,且其主動向辦案機關退繳贓款,具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情節,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陳靜紅的辯護人提交了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賬戶歷史明細查詢打印清單、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業務憑證/回單,用以證明陳靜紅積極主動向辦案機關退繳贓款的事實。
徐長青上訴提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是從犯、初犯,請求對其再予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書面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徐長青在犯罪中僅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和退贓的情節,建議二審法院對徐長青減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各項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并確認,本院經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王松的親屬代為退繳400萬元,已扣押在案。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藍汛公司及上訴人王松、陳靜紅伙同上訴人徐長青,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均應懲處。王松系藍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陳靜紅作為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鑒于陳靜紅、徐長青到案后,在偵查階段后期至一審庭審時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徐長青在親屬的幫助下退賠部分贓款,均可依法從輕處罰。
對于藍汛公司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在藍汛公司向市供銷社出售首鳴項目過程中,為回避藍汛公司行賄犯罪,經陳靜紅提出,徐長青同意配合,王松予以認可,藍汛公司與徐長青實際控制的七彩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采用給付中介公司高額中介費,再從中介費中提取部分錢款支付好處費的方式向市供銷社相關領導行賄。因此,給予該社黨委書記、理事長高某1的1600萬元賄賂款雖出自七彩公司賬戶,但實際來源于藍汛公司,因行賄所獲取的不正當利益亦由藍汛公司享有。上述事實有經一審法院確認的王松、陳靜紅、徐長青的供述及多名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在案證實,足以認定。故一審法院認定王松、陳靜紅等人所實施的行賄犯罪行為代表藍汛公司,藍汛公司依法應作為單位行賄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所作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藍汛公司及辯護人針對藍汛公司無罪提出的各項辯點,均與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相悖。
對于陳靜紅、徐長青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藍汛公司向高某1行賄的具體方式經陳靜紅、徐長青與王松共同商定后,由陳靜紅、徐長青具體實施完成,特別是陳靜紅在整個行賄過程中,始終與受賄人高某1保持密切接觸,積極實施了單位行賄犯罪的相應行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并不屬于從犯。一審法院根據相關書證已認定陳靜紅未主動向辦案機關退繳贓款,且其揭發檢舉線索未能查證屬實,二者均不能作為對其量刑從輕處罰的理由。陳靜紅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與其證明目的間無邏輯上的因果關系,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亦不能否定在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根據陳靜紅、徐長青參與單位犯罪的事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具有的量刑情節,依法分別從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故有關再予從輕、減輕處罰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藍汛公司及陳靜紅、徐長青所提上訴理由和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一審法院根據藍汛公司及王松、陳靜紅、徐長青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陳靜紅、徐長青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對于王松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王松、徐長青的供述,并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證實在單位行賄的共同犯罪中,王松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明知陳靜紅等人欲以提高中介費比例的方式向市供銷社有關領導支付好處費,仍表示同意,故其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理應承擔單位行賄的刑事責任。但王松在參與決策之后,并未與受賄人高某1發生接觸,所有行賄行為均由陳靜紅具體實施并完成,可見王松在共同行賄犯罪中所起作用與直接責任人陳靜紅相當,故一審法院對王松的量刑不當;同時考慮到王松認罪態度積極,其親屬在本院審理期間代為退繳的錢款足以保證王松所屬單位被判罰金刑的執行。綜合以上情節,可依法對王松的量刑予以改判。王松及其辯護人所提有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7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即:一、被告單位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三、被告人陳靜紅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徐長青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7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二、被告人王松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三、上訴人王松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幣四百萬元并入上訴單位藍汛欣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罰金項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勇
審判員 許 秀
審判員 任衛國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常 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