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浙刑終26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祝永平,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臨安市,漢族,研究生文化,浙江省杭州市行政審批服務管理辦公室原黨組書記、主任,曾任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杭州市分會原副會長、會長、黨組書記,住杭州市下城區。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苑亮、呂俊,浙江思源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永平犯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受賄
自1998年5月起,被告人祝永平任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杭州市分會(下稱杭州市貿促會)副會長,主持日常管理工作。杭州市正野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野公司)于1997年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徐某1與祝永平關系較好。2000年,祝永平讓徐某1為杭州市貿促會設計杭州西湖博覽會最佳人居環境展(下稱人居展)的策劃方案,杭州市貿促會獲得該屆人居展承辦權。之后,祝永平決定將人居展的設計和布展工程交由正野公司承辦。在結算工程款過程中,祝永平指令杭州市貿促會相關工作人員按照正野公司的報價結算、支付。正野公司共計獲得工程款98萬元(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2006年5月,祝永平為購買房產,以借為名向徐某1索要30萬元。徐某1從正野公司轉賬30萬元到杭州市貿促會工作人員龔某的朋友周某1經營的一家服飾公司賬戶內,后周某1母親孫某將款項存入祝永平指定的房產出售人銀行賬戶內,祝永平將該款項用于購買房產。案發后,祝永平家屬代為退繳贓款30萬元。
(二)私分國有資產
杭州市貿促會系杭州市政府出資設立的事業單位,成立初期經費系財政差額補助,2003年變更為財政全額補助,2007年3月,被列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下稱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2003年,杭州市貿促會設立直屬事業單位杭州市貿促會杭州調解中心,2006年4月名稱變更為杭州市國際貿易服務中心。被告人祝永平于1998年5月擔任杭州市貿促會副會長(主持工作),于2002年6月擔任會長。杭州市貿促會的工作職責包括根據市政府的授權,協調全市出國(境)經貿展覽的協調和管理工作;根據杭州市對外經貿工作的需要,擬定年度出國(境)辦展和參展計劃,發展同各國、各地區的展(博)覽會組織的聯系;在國(境)外舉辦杭州市出口商品展銷會、洽談會,組織參加國際博覽會和專業性展覽會等。
2002年底為逃避財政部門監管,杭州市貿促會召開會議集體討論,經祝永平決定,從杭州市貿促會業務部門及其直屬事業單位舉辦的出國(境)參展等業務產生的收入中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用于給單位員工發放獎金。2003年至2007年5月間,杭州市貿促會通過杭州四海五洲商務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五洲公司)等業務單位,以多報、虛報組團出國(境)參展項目開支等方式套取資金并存放于單位出納的個人銀行賬戶內。經祝永平審批同意,杭州市貿促會先后將“小金庫”中的505萬余元資金以單位名義私分給市貿促會及下屬單位員工。其中,祝永平分得331100元。案發后,祝永平家屬代為退繳贓款331100元。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被告人祝永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2)被告人祝永平家屬代為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311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被告人祝永平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祝永平與徐某1系朋友關系,該30萬元系正常民間借貸而非以借為名的索賄,祝永平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正野公司謀利,正野公司參與人居展系與市貿促會的正常合作。祝永平行為依法不構成受賄罪。(2)杭州市貿促會“小金庫”資金來源于杭州市貿促會經營服務性收入,不屬于國有資產,且私分國有資產行為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祝永平行為依法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要求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祝永平受賄的事實,有證人徐某1、楊某1、錢某、龔某、周某1、譚某、李某等人證言,查詢存款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購房合同、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杭州市貿促會出具的財務收支情況說明、記賬憑證、收據、發票。被告人祝永平對相關事實亦供認在案,所供與前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原判認定被告人私分國有資產的事實,有證人陳某1、徐某2、王某、陳某2、胡某、周某2、施某、陳某3等人的證言,查詢存款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賬外獎金福利發放統計表,被告人祝永平對相關事實亦供認在案,所供與前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
關于上訴、辯護理由,經查:(1)證人楊某1、錢某等人證實系祝永平個人決定將人居展設計及布展工程交由正野公司承辦,在與正野公司結算工程款時,祝永平不顧反對意見要求按照正野公司的報價進行結算;徐某1亦證實在結算工程款時祝永平為其爭取了額外費用。此外,徐某1證言、祝永平供述還證明祝永平為正野公司謀取了其他利益,如推薦正野公司參加2001年杭州女裝展籌劃、2006年休閑產業博覽會會徽設計等。關于祝永平未利用職務便利為正野公司謀利的上訴、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2)祝永平供述、徐某1證言、查詢存款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證實,2006年5月,祝永平以購房為由,向徐某1借款30萬。但該筆30萬借款,祝永平既未出具借條,也未與徐某1約定還款時間、借款利息。至案發之前八年時間內,祝永平在有歸還能力且歸還了其他人欠款和從徐某1處所借其他款項的情況下,一直沒有歸還該30萬元。祝永平辯稱忘記歸還或誤以為已經歸還顯與常理不符。徐某1還證實其意識到祝永平向其借款30萬元不正常,但考慮到其公司以后可能需要祝永平的幫助,故借給祝30萬元,如祝不提歸還之事,其就當30萬元送給祝永平了。且客觀上徐某1一直未向祝永平催討過該30萬元??梢?,徐某1主觀上亦有送錢給祝永平的意圖。綜上,原判認定祝永平某成受賄罪并無不當。上訴、辯護提出該30萬元系借款的意見既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又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證人徐某2、施某、周某2等人證實杭州市貿促會“小金庫”資金來源于貿促會業務部門及直屬單位組織的出國(境)參展等業務收入。杭州市貿促會系杭州市政府出資舉辦的事業單位,在組織出國(境)參展等業務中產生的收入屬于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運用國家提供的人力、物力等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即國有資產。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等規定,事業單位通過市場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入,必須納入單位財務收支計劃,實行統一核算。而杭州市貿促會截留該部分國有資產設立“小金庫”并私分給單位員工,原判認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祝永平某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于法有據。祝永平及其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均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永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后以借為名索取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嚴懲。杭州市貿促會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被告人祝永平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依法應與受賄罪并罰。鑒于私分的部分國有資產屬于單位經營性收入等具體情節及祝永平家屬在案發后能代為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等,原審已對其從輕處罰。祝永平及其辯護人提出無罪以及要求改判等理由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徐愛明
代理審判員 張 鎮
代理審判員 韓大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鐘曉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