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我是浙江浙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受本案被告人陳光坡家屬的委托和本所指派,擔任陳光坡的一審辯護人,現就本案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第一、陳光坡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陳光坡是個合法的香煙經營者,在本案中,他自始至終承認購買了香煙,只不過在支付5萬元貨款的問題上,采取隱瞞事實的方法,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一口咬定已付清了貨款。很顯然,陳光坡的這一行為是自欺欺人的,根本達不到欺騙的任何效果。因為付或未付貨款,并非憑當事人一口之詞,而是由客觀書證“收條”來認定的。陳光坡自稱已付了貨款,他應當舉證證明(即出示收條)。否則,他的謊話不攻自破,故本案屬于典型的民事賴帳之行為,即欠帳不還,反而說已還清。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達到索回貨款的目的。可見,陳光坡謊言的社會危害性十分輕微,任何人也不會被其謊言所欺騙。這種自欺欺人的瞎說,如果構成犯罪的話,一切違背誠實信用的民法原則的行為,都可以用《刑法》進行調整,那么中國的《民法通則》就需要全面修改了。綜上,陳光坡行為根本不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社會危害性達到刑罰懲罰的程度,即陳光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陳光坡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債權而非公私財產所有權。
眾所周知,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雖然是復雜客體,但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在司法實踐上,往往從侵犯的客體的不同來區分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行為。如果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應定為刑事詐騙,若侵犯的債權,應定為民事欺詐。在本案中,陳光坡對于貨物香煙是采取正當途徑購買的,而非騙取,僅在支付的貨款問題上采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顯然,陳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債權,即免除自己的付款的義務,使債權人的請求權與受領權受到侵害,而非侵犯財物所有權。所以從侵犯的客體進行分析,陳光坡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而是違背誠實信用的民法原則的行為,屬于民事違約行為。
第三、陳光坡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特征之一,即“行為人不具備實際履行能力”的客觀特征的前提條件。
法學界通常認為,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特征為:行為人不具備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詐騙行為,錯誤認識,財物控制的轉移,數額較大。其中:“行為人不具備實際履行的必備情形。本案被告人陳光坡是合法香煙經營者,與蒼南縣煙草公司礬山經營部是業務關系戶,從1999年8月18日雙方簽訂特約經銷協議書至案發半年以來,一直錢貨兩清,事實證明陳光坡有一間價值十多萬元的房屋,也就是說他的履約能力具有強大的后盾。何況,一審法院也沒有相反的證據證實陳光坡不具備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至此,本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陳光坡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特征。法學界認為,對于行為人具備實際履行能力仍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追討債權,而不應追究刑事責任(見趙秉志主編《擾亂市場程序罪》第138頁)。
第四、從主觀上進行分析,被告人并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審庭審期間,被告人反復說明以下事實:1999年8月18日,上訴人經營的香煙經銷點(以下簡稱為“經銷點”)與蒼南縣煙草公司礬山經營部(以下簡稱“經營部”)簽訂協議書。約定經銷點是經營部的首批試點單位,試銷期為1999年9月1日至12月30日至,期滿后經營點能信守經營的,在上級政策允許下,可繼續經銷。陳光坡及合伙人為了成為經營部的首批試點單位(即為了達成以上協議),首期花費了近6萬元。試銷期間,經銷點信守協議,合法經營,試銷期滿,由于經營部主任賴連富從中作梗,經營部竟然單方毀約,不繼續簽訂協議。在這種情況下,才發生本案。被告人之所以沒有支付貨款,目的是暫扣該筆貨款,迫使對方繼續簽訂合同。其二,想報復賴連富。雖然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所作交代以占有為目的,但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應當以庭審質證為準。故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五、一審判決認為陳光坡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第(五)項規定,是十分草率的。
《刑法》第224條第(五)項是指:“一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本辯護人認為,第(五)項是個彈性條款,是個開放性規定,在沒有最高法院相應的司法解釋的情況下,適用這條款應當十分謹慎,特別對爭議較大案件,更不能隨意適用該項規定,否則的話,運用不當會罪及無辜。本案性質在明顯屬于民事欺詐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在沒有最高法院批示,而且也沒有法學界普通理論支持下,就隨便動用該項的規定,是十分草率的,是對法律嚴肅性的褻瀆,也暴露了一審法院特權思想,其判決是經不起檢驗的。
綜上所述,陳光坡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是屬于典型的民事糾紛。利用刑事追究來解決民事賴帳問題,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利于法制的統一,以上辯護意見,請二審法院依法采納,撤銷一審判決,宣判陳光坡無罪。尊敬的二審法官,一審判決若不撤銷,將有不可估量的后遺癥,一切民事欺詐行為,司法機關都可以隨意適用《刑法》第224條第(五)項規定來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太可怕了。此例一開,刑法意義何在?人格尊嚴何在!作為有社會責任感的法律人,應當義無反顧地制止這種現象。我相信,法官的正義,將是法律正義的最終保障!
此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朱祖飛 律師
浙江浙南律師事務所
二000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