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粵高法刑一終字第434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明輝(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男,漢族,中專,無業,住深圳市寶安區,居民身份證號碼×××763X。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黃道義,廣東君孺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明輝犯詐騙罪、招搖撞騙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明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6月,被告人李明輝隱瞞自己的已婚的婚姻狀況,自稱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被害人詹某乙結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在取得詹某乙信任后,李明輝以各種理由騙取詹某乙的財物。2013年2月27日,詹某乙以李明輝涉嫌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雙方在園嶺派出所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李明輝還欠詹某乙702萬元,如果在當年3月15日前償還400萬元,則詹某乙對其剩余債務予以減免。之后李明輝陸續向詹某乙支付了人民幣176萬元,并以位于布吉金達濠花園的兩套房產抵償給詹某乙(詹某乙將上述兩套房產轉賣后得款人民幣172萬元)。
因李明輝未繼續還款,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詹某乙再次報案,園嶺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在寶安區新安街道雅蘭路19號天悅龍庭一期瑞天閣3D抓獲李明輝。經審計,自2011年6月至案發,詹某乙共向李明輝支付人民幣2930萬元,李明輝向詹某乙支付2379.5萬元,扣除上述兩套房產轉讓款172萬元,李明輝共計騙取被害人詹某乙人民幣378.5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物證、書證、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明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當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李明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李明輝退賠被害人全部非法所得。
原審被告人李明輝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李明輝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詹某乙的財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李明輝沒有詐騙詹某乙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其財產的目的,雙方僅僅是經濟糾紛。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上訴人李明輝自稱系深圳市科工委工作人員并隱瞞自己已婚的婚姻狀況,通過征婚網站與被害人詹某乙認識,確定戀愛關系。為取得詹某乙信任,李明輝隨后又向詹某乙假冒市紀委工作人員,期間以各種理由騙取詹某乙的財物。2013年2月27日,詹某乙發覺李明輝不是市紀委工作人員和受騙后,以李明輝涉嫌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雙方在園嶺派出所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李明輝還欠詹某乙702萬元,如果在當年3月15日前償還400萬元,則詹某乙對其剩余債務予以減免。之后李明輝陸續向詹某乙支付了人民幣176萬元,并以位于布吉金達濠花園的兩套房產抵償給詹某乙(詹某乙將上述兩套房產轉賣后得款人民幣172萬元)。
因李明輝未繼續還款,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詹某乙再次報案,園嶺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在寶安區新安街道雅蘭路19號天悅龍庭一期瑞天閣3D抓獲李明輝。經審計,自2011年6月至案發,詹某乙共向李明輝支付人民幣2930萬元,李明輝向詹某乙支付2379.5萬元,扣除上述兩套房產轉讓款172萬元,李明輝共計騙取被害人詹某乙人民幣378.5萬元。
另查明,李明輝不是中共深圳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等單位的工作人員。
上述事實,有經過原審庭審出示、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深圳市公安局園嶺派出所110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理報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2月27日、10月18日被害人詹某乙兩次報警,稱其于2011年6月份通過征婚啟示認識自稱是市紀委工作人員的李明輝,李明輝在取得其信任后騙取其巨額錢財;其于2013年2月份發現李明輝不是紀委工作人員后,多次找李明輝索回財物未果,遂報警。
2013年11月28日,報案人林某到該所報警,稱其在2006年6月通過報紙征婚認識了李明輝,雙方在確立戀愛關系后其將財物交給李明輝使用,2006年的時候才發現李明輝已經結婚生子。
2013年12月17日,報案人招某某到該所報警,稱其被李明輝詐騙現金人民幣345萬元及一套房產。
2.深圳市區南山區民政局關于李明輝婚姻情況資料:證實李明輝于2007年9月23日與于某登記結婚,2013年3月14日辦理離婚手續。
3.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中共深圳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李明輝并非各自單位的工作人員。
4.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寶安區新安街道雅蘭路19號天悅龍庭一期瑞天閣3D抓獲被告人李明輝,并對該住所進行了搜查。在抓獲李明輝時,李明輝自稱紀委工作人員。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市科工貿信委通訊錄:證實民警抓獲李明輝時,對寶安區新安街道84區天悅龍庭瑞天閣3D的住處進行了搜查,在該房主人房的床頭柜找到一本科工貿信委通訊錄,已予扣押。
6.被害人詹某乙的陳述:我被一個自稱是深圳市紀委處長的李明輝詐騙了702萬元。2011年6月我和他在網上認識并確定了戀愛關系,當時他自稱在科工委工作,之前在工商局工作。我去過市民中心的科工委辦公大廳,李明輝以在辦公室見他影響工作為由,不讓我到辦公室,只在辦公大廳見。當時李明輝還帶了一個女秘書,而且這個女秘書還追著他叫李處長簽字。2011年8月份,李明輝說他要調到市紀委工作,需要資金在銀行走流水做資產證明,我答應了。在做了幾次流水之后,他總共還有500萬沒有還給我。到了2011年11月份他又提出將錢放到科工委樓下的工商銀行,因為工商銀行給政府的公務員有高息,但是起點要1000萬元,于是2011年11月14日我又匯款500萬給他湊齊了1000萬元。過了三個月他沒有還錢給我,我就提出要看工商銀行的存款憑證,他沒給我看,我提出見銀行的人,他不讓見,后來才告訴我,這筆錢他給他哥哥李振東用來調動到中紀委,還給我看了一張600萬的匯款單。他說我是他們家的大恩人,幫他哥調到中紀委對他以后的升遷有幫助,但我一直沒見過他哥哥。在此期間他還帶我去了市紀委三次,有時還讓我在市紀委門衛處拿水果,主要讓我相信他在那工作。就這樣李明輝拿著我的1000萬就沒有轉回給我。2011年9月底,我在銀湖的房子因為涉及到拆建的問題,他說他能搞定,要25萬,我當時就給了他25萬現金,后來這件事沒有搞定他只退了6萬元給我。
我的幾個好朋友都見過李明輝。剛認識的時候他和我們說他是前深圳市領導李傳芳的外甥,所以被安排到市工商局,我還在家看到他工商局的工作證件(該證件被害人詹某乙已提供給公安機關,但李明輝否認系其所有),后來調到科工委,之后才到了市紀委。2012年9月底李明輝又說市紀委的紀委書記周書記突然去世,讓他的升職計劃泡湯,新來的書記對他不熟,他需要30萬元打點,我就去建行、招行、工行取現給他。后來因為我一直追著他還錢,他陸續還了一部分。
2013年2月5日,我妹妹從美國回來,對他產生懷疑,就跟我堂兄一起去了工商局、科工委及紀委調查,查無此人。2013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他回到我荔湖家苑的家里,我妹妹就打電話報警了,我們一起來到園嶺派出所,經派出所協調,達成了他還欠我702萬元的協議,我答應只要他2013年3月15日之前還我400萬元,剩下的302萬元我就不要他還了。他于當日給我轉了120萬元,3月5日又轉16萬,4月25日通過于某轉給我30萬,5月20日轉給我10萬元。2013年3月15日,他將深圳市布吉南灣街道布瀾路金達豪花園2501、1503兩套小產權房轉讓給我,這兩套房子我分別以63萬、105萬賣掉,至此,李明輝共還了我340萬余元,并未達到之前約定的于2013年3月15日還我400萬元的協議。之后我多次催他還款,他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道德敗壞,冒充國家公務員欺騙我的感情和金錢,應得到法律制裁。
7.李明輝與詹某乙在2013年2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證實經雙方協商,確定李明輝共欠詹某乙人民幣702萬元,現詹某乙減免至400萬元。李明輝于2013年2月28日將蔣小梅所有的農民房過戶至詹某乙名下作抵押,待李明輝還清400萬元后,再過戶回蔣名下。李明輝應于2013年2月28日返還詹某乙120萬元,于3月10日前再將剩余的280萬元還清。如在3月15日前未還清400萬元,則雙方債務額仍為702萬元。
8.李明輝曾與詹某乙的婚紗照,證實雙方曾確定戀愛關系。
9.被害人詹某乙簽字、捺手印的空白紙條,證實李明輝確認該白條是其用彩色掃描儀掃描出來的、其準備用來找詹某乙補寫收條。
10.房屋買賣協議及轉賬憑證,證實詹某乙于2013年7月18日將金達濠花園1棟B單元1503房以105萬元的價格轉賣給張玉平;于2013年6月5日將金達濠花園2號樓2501室以66.8萬元的價格轉賣給王平玲。
11.證人黃某的證言:我是詹某乙的朋友,認識李明輝。最早是2011年8月份,詹某乙到北京出差,她說通過網上征婚認識了在深圳科技委工作的李明輝。2012年9月聽詹某乙說李明輝因為要跑官找她借了1000萬。2012年底我爸媽來深圳,在詹某乙家吃飯的時候見過李明輝,他跟我爸媽說他是原來市領導李傳芳的侄子。2013年元旦,我爸媽回到北京和我說這個人是騙子,因為我媽認識李傳芳。2013年1月底我在深圳詹某乙家吃飯見到了李明輝,當時詹某乙介紹說他已經調到深圳市工作,他在吃飯時還和我們說他們怎么辦案、怎么抓人。2013年大年三十我們在詹某乙家里吃飯的時候,李明輝說他們紀委第二天要出任務,大年初五李明輝跟我們說去上海抓人回來了。
12.證人侯某的證言:2012年11月29日中午,我去我女兒的好朋友詹某乙家吃飯,見到了當時詹某乙的男朋友李明輝,他說他是深圳市的工作人員,給我的印象比較正派。可后來他說他是李傳芳的侄子,我覺得這個人有冒充之嫌,因為我去過李傳芳家,但我沒有當場反駁李明輝,只是在飯后詹某乙送我下樓時把這些情況和詹某乙說了,說這個人說的話不可靠,之后我就沒再見過他。當時吃飯的時候詹某乙說李明輝找他借了幾百萬,詳細的我也沒問。
13.證人詹某甲的證言:2013年正月十五,我們一家人在COCOPARK聚餐時我問李明輝在紀委哪個處,他說現在辦案不方便說,我又問他在科工委哪個部門,他說他跟科工委某個領導很熟,但他始終不告訴我在哪個部門工作。第二天我們到了市紀委,沒有叫李明輝的人,后來我們又去科工委問一位熟人,都沒聽說過叫李明輝的人。回去之后詹文艷就把當天調查的結果告訴了詹某乙。
14.上訴人李明輝的供述與辯解:我是紀委的線人,2011年通過征婚廣告認識詹某乙,確定了男女朋友關系,當時我是單身。因為她說要投資,我就說可以投資股票,商定由她出資2000萬元,接著她就先給我的農行卡上轉了500萬,轉給我之后我就全部進了股市,過了沒幾天她就說公司要用錢,我沒辦法就把股票拋掉把錢轉回給她,之后過了幾天她又把錢轉給我,來來回回好幾次。后來詹某乙又轉了500萬給我湊了共1000萬,我就全部投到股票里了,因為她一直找我要錢,我就把股票賣了再把錢還她。2013年2月份,詹某乙報警,我們到了園嶺派出所達成協議,如果我2013年4月之前還詹某乙400萬就當我只欠她400萬,否則就當702萬還,我當天把所有股票賣掉轉了120萬元給詹某乙,并把布吉李朗金達豪的兩套小產權房當280萬抵押給詹某乙,詹某乙后來告訴我只賣了100多萬,說不夠400萬,接著她就起訴我了。
我還過詹某乙錢,我轉賬給她的就有六七百萬,現金有二百多萬,還有我們在荔湖花園和卓越維港兩套房子的裝修和電器全是我刷卡付的錢,所以我給詹某乙的錢已超過1000萬。卓越維港的房子我交了5萬元定金,后由于我一直炒房所以不能用我的名字,詹某乙就說用她公司的名字購買,當時600多萬,我當時給了詹某乙30萬現金和5萬元定金,剩下的錢是詹某乙出的。
我帶詹某乙去市民中心是幫她辦理稅務問題,我有個朋友幫她辦了事,詹某乙去市民中心感謝他。我帶詹某乙去市紀委是我有一個朋友放了點東西在市紀委門崗,我下車去拿的。我跟詹某乙說我是做生意的,她家人都知道。我并不認識深圳副市長李傳芳。我說我是幫紀委做事,并不是說我是紀委的工作人員,我只是臥底。
15.辯方提供的李明輝為詹某乙支付款項的憑證:證實其在與詹某乙交往的過程中也有為詹某乙裝修房子、購買家具、家電付過款。
16.辯方提供落款時間為2012年12月11日李明輝與詹某乙簽署的《協議書》,證實:(1)2011年李明輝為購買卓越維港的房產出資300萬元;(2)2011年李明輝支付給詹某乙100萬元用于荔湖花園房產的重新裝修;(3)2011年詹某乙借款給李明輝1000萬元使用六年;(4)2017年李明輝應還清詹某乙1000萬元,但詹某乙應追加3000萬給李明輝;(5)詹某乙若違約應支付李明輝違約金400萬元并返還400萬元等。
李明輝稱該協議簽署于2011年12月11日。
17.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2014]第904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上述落款時間為2012年12月11日的《協議書》的文字內容只有被害人詹某乙的簽名基本是標稱時間“2012年12月11日”書寫形成,而上訴人李明輝的簽名及協議內容(印刷體)均應形成于2013年1月份前后,即都形成于詹某乙的簽名之后。
對于上訴人李明輝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經查:1.上訴人李明輝冒充國家工作人員行騙的事實,除了被害人詹某乙的證言予以指證外,還有黃某、侯某、詹某乙等多人的證言、辦案民警的證明以及李明輝在假冒市紀委公文稿紙上書寫的借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對李明輝的行為應依法認定為招搖撞騙罪。2.依據現有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李明輝詐騙的事實。但是,李明輝辯解所稱的其與被害人詹某乙等人的經濟糾紛,完全是由李明輝的招搖撞騙行為引起的,李明輝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對于李明輝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所提李明輝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李明輝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所提其他意見,則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明輝冒充在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招搖撞騙,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李明輝招搖撞騙,欺騙他人感情并騙取他人錢財,損害國家機關形象,應依法懲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李明輝定罪不準、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責令原審被告人李明輝退賠被害人全部非法所得。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
三、上訴人李明輝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鐘道春
審 判 員 林澤輝
代理審判員 李永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麗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