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張**,女,197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證號:1402111*******,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住大同市南郊區。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逮捕。現羈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因敲詐勒索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晉0211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晉0211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
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錯誤,上訴人張**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分析本案所有證據材料,現有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在一審過程中公訴機關提供的關于閆**、李**、殷**等人的證人證言以及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就此認定張**無銀塘溝村承包地份額,實屬錯誤。雖然從表面看,張**所述的承包地是由李林(上訴人公公)所簽訂的承包合同,但承包地的使用人不僅僅及于合同簽訂人,而包含了整個家庭人員,包括閆**、李**、張**等,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家庭聯產承包進一步落實,明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上訴人是享有銀塘溝村承包地份額的。既然上訴人享有承包地使用權利,上訴人也就可以向銀塘溝村村委會主張種地補償款等費用的權利,且2009年、2010年的發放補償款中明確記載有上訴人丈夫李**的補償費,足以證實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正當性,合法性。
我國刑法中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主觀上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無法律依據而意圖占有對方財產,本案中上訴人主張上述權利的行為不存在無理取鬧,而是正當合法的。
二、本案中上訴人與銀塘溝村村委會系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或承包地補償費糾紛),屬于民事法律糾紛,不得用刑事手段予以干涉。
上訴人與銀塘溝村村委會存在承包地的糾紛,上訴人一直在圍繞著承包地中種地補償費及其他費用、補償類別的多少向村委會進行主張索賠,是其在行使民事權利,不影響其目的的正當性。至于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額10萬元能夠得到實現,應當由雙方進行協商商定或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基于此,上訴人與銀塘溝村委會屬于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就本案而言,通過上訴人的供述及公訴機關的舉證材料,特別是上訴人與苗德印、袁旭2016年8月23日簽訂的《調解書》這一證據,能夠印證本案純屬民事法律關系。
三、上訴人采用上訪的手段主張權利,并不屬于我國刑法敲詐勒索罪的威脅、要挾行為。
上訴人在本案中采用維權的手段是上訪。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以及山西省《信訪條例》第八條:“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等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信訪是公民作為反映問題、反映訴求的一種方式。本案上訴人有權采用信訪的形式進行所索賠,手段行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要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晉0211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定罪量刑錯誤。為保護法律的統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
此致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