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桂02刑終215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有德,男,1959年4月18日生于廣西柳州市,漢族,文盲,農民,住柳州市柳江區。因涉嫌聚眾哄搶,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6月13日被柳江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文清,男,1967年10月4日生于廣西柳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柳州市柳江區。因涉嫌聚眾哄搶,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柳江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金華,男,1967年11月14日生于廣西柳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柳州市柳江區。因涉嫌聚眾哄搶,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2019年5月12日被逮捕?,F羈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亮華,男,1989年11月1日生于廣西柳州市,漢族,小學文化,住柳州市柳江區。因涉嫌聚眾哄搶,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柳江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佳寧,廣西廣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慶華,男,1984年9月15日生于廣西柳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柳州市柳江區。曾因犯強制猥褻罪,2010年2月9日被柳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聚眾哄搶,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柳江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有德、陳文清、陳金華、陳亮華、陳慶華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一案,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19)桂0221刑初56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有德、陳文清、陳金華、陳亮華、陳慶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查閱案卷全部材料,訊問了上訴人,聽取了辯護人及柳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并采納柳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不開庭審理的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997年初,柳州市柳江區進德鎮四連村新田屯陳家隊與四連村委就“大塘湖”權屬爭議,向人民政府申請確權。1999年4月8日,原柳江縣人民政府作出江某處字(1999)4號《處理決定》,決定:一、“大塘湖”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大塘湖”水資源由四連村民委員會管理使用;三、維持“大塘湖”原來的生活、生產用水習慣。該《處理決定》,經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判決后生效。
2001年1月,四連村委將“大塘湖”出租給劉某養魚,租期三年,期間疑遭人投毒致魚死亡,劉某租賃期滿后不再續租。之后,曾有人到村委欲租“大塘湖”養魚,但了解到陳家隊的村民對“大塘湖”一直在鬧糾紛,就沒有租,導致“大塘湖”無法出租,一直閑置。
2017年初,時任柳州市柳江區進德鎮四連村新田屯村民小組組長被告人陳有德,組織該屯陳家隊村民召開會議,討論對“大塘湖”進行施工改造,并購買魚苗投放養殖,費用從陳家隊集體資金里支出,取得村民一致同意。隨后,陳家隊的村民遂請了勾機對“大塘湖”進行改造施工,陳有德在現場負責指揮,后被四連村委干部發現并制止。
2017年4月,被告人陳金華、陳慶華等人使用陳家隊集體資金購買魚苗投放到“大塘湖”進行養殖,并插上一塊陳家隊在此養魚的告示牌。四連村委發現后將陳家隊的告知牌扯掉,亦出資購買了魚苗投進“大塘湖”進行養殖,同時插上一塊四連村委在此養魚的告示牌。
2017年11月初,陳家隊的村民代表聚在一起討論擬對“大塘湖”的魚進行捕撈,陳有德在場并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陳文清、陳亮華就去“大塘湖”放水,并用抽水機抽水。2017年11月6日,“大塘湖”的水被抽干后,陳文清、陳亮華、陳慶華等十多名陳家隊村民聚集在一起下水進行捕撈魚,并由陳金華請人來收魚,當日共捕撈得羅非魚重約500斤價值2200元。在捕撈過程中,四連村委干部趕到現場進行了制止,雙方引發爭執,后報警。接警后,公安民警趕到現場處置,之后將五被告人傳喚到案,依法扣押了涉案捕撈的魚并變賣得款1900元;次日,公安機關將變賣所魚得款發還被害單位四連村委,以聚眾哄搶公私財物對五被告人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相關會議記錄及簽到冊、照片、單據、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處理決定書、復議決定書、行政判決書,證人陳某、劉某、羅某1、羅某2、鐘某、羅某3、廖某、曾某1、羅某4、曾某2、曾某3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陳有德、陳亮華、陳文清、陳金華、陳慶華的供述、戶籍登記信息、到案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有德、陳亮華、陳文清、陳金華、陳慶華的行為符合聚眾哄搶罪的犯罪特征,具備了聚眾哄搶的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表現為:(一)本案被捕撈“大塘湖”的魚系四連村委的集體財產,陳家隊的村民捕撈了村委的集體財產,不僅侵犯了村委的財產所有權,造成了一定的社會混亂,還擾亂了社會正常管理秩序。關于“大塘湖”里面養殖的魚的權屬問題。五被告人明知“大塘湖”權屬歸四連村委經營管理,在未經村委同意或者未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強行投放魚苗到他人養殖的魚塘進行養殖,本身系違法行為,妨礙了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權利,理應予以排除,且四連村委也在魚塘養魚的情況下,“大塘湖”魚的所有權理應歸四連村委所有。陳家隊村民主張對“大塘湖”的魚享有所有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陳有德等人聚集討論決定捕撈“大塘湖”的魚后,即向陳家隊的村民進行了傳達,后聚集了十多人公然到“大塘湖”捕撈魚,村委干部趕到現場制止后并未停止,造成經濟損失2200元,且圍觀群眾人數眾多,甚至有人起哄,影響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三)陳有德作為前任陳家隊隊長,在捕撈前,參與策劃、決定捕撈,雖然沒有親自參與捕撈,但在本案中起到了組織、策劃、決定作用。陳文清、陳亮華、陳慶華、陳金華親自參與捕撈,表現積極,在本案中起到了骨干和帶頭作用。(四)五被告人明知四連村委對“大塘湖”享有經營管理權,且四連村委也進行了魚的養殖,繼而捕撈魚歸陳家隊所有,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綜上,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眾哄搶罪;在共同犯罪中陳有德是首要分子,陳文清、陳亮華、陳慶華、陳金華積極參加。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陳有德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陳文清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陳金華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陳亮華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五、被告人陳慶華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上訴人陳有德、陳文清、陳金華、陳亮華、陳慶華在二審中均提出,大塘湖中的魚苗是由陳家隊投放并飼養管理的,他們打撈的是自己養的魚,不構成聚眾哄搶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上訴人陳亮華的辯護人提出:一、一審判決改變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但未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存在程序違法,應予發回重審;二、2019年4月1日陳亮華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三、陳亮華沒有非法侵占公私財物的主觀故意,一審沒有正確區分民事糾紛與犯罪,認定構成聚眾哄搶罪屬定罪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柳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據以定案的證據與一審相同,相關證據均經一審法庭舉證、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柳州市人民檢察院在二審中提出的意見,根據一審判決情況及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辯護人提出一審審判程序違法、應予發回重審的相關意見。經查,原判確實存在改變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在判決前未專門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情形,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審庭審中,本案五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已充分發表了辯護意見且均是做無罪辯護,對本案的定罪量刑等進行了多輪法庭辯論,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護權已然得到保障和行使。因此,一審程序上存在的上述瑕疵并不影響本案的公正審判,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發回重新審判的情形。故辯護人所提此節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聚眾哄搶罪的相關意見。經查,原判根據本案的事實從聚眾哄搶罪構成要件進行了充分論述,所作出的認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并不再贅述。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此節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辯護人提出陳亮華某成自首的相關意見。經查,在案的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2017年11月6日陳亮華因涉嫌聚眾哄搶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先被處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同年11月17日公安機關對陳亮華等人以聚眾哄搶公私財物予以刑事立案,并在行政拘留期滿后即對陳亮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根據自首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因此,2019年4月1日陳亮華等人因同一犯罪事實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已不符合構成自首的自動投案時間節點的規定,但其能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的行為應予以肯定。陳亮華到案后至一審宣判前,否認聚眾哄搶村委財物的事實,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辯護人所提此節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有德、陳文清、陳金華、陳亮華、陳慶華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陳有德系首要分子,陳文清、陳金華、陳亮華、陳慶華系積極分子,五人行為已構成聚眾哄搶罪。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并分別根據五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犯罪中地位作用、認罪悔罪情況等情節,在法定刑幅度內予以的刑罰,量刑適當。上訴人陳有德、陳文清、陳金華、陳亮華、陳慶華及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柳州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成垚軍
審 判 員 鄧麗芳
審 判 員 羅艷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旭光
書 記 員 楊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