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豫01刑終541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福安,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案發前系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鎮沃鄭村南瓜庵組組長,中共黨員,住新密市。因涉嫌犯聚眾哄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經新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被執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審理新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福安犯聚眾哄搶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豫0183刑初54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福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10月,被害人石某在新密市曲梁鎮沃鄭村南瓜庵組(二組)承租300余畝土地,約定每年9月底前支付租金,五年漲一次土地租金。2015年10月,石某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后簽訂保證書承諾于10月17日15時前將地租付清,如違約地面附屬物歸南瓜庵(二組)所有,后因雙方在違約金、道路恢復等方面未達成一致,造成未能如期履行。為迫使石某履約,被告人朱福安先組織推倒石某租地彩鋼房,挖斷通行道路,2017年11月又組織本組村民對石某承租土地內種植的農作物進行采挖,村民使用機動三輪車、電動車等工具,每天參加村民幾十到百余人不等,持續一周時間,致使石某在核桃樹林中套種的64.02畝紅薯被哄搶,價值約人民幣32010元。2019年5月24日,朱福安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戶籍證明和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中共新密市曲梁鎮沃鄭村支部委員會出具的朱福安政治面貌、無違法犯罪記錄的證明,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曲梁鎮農業服務中心、曲梁鎮農村統計信息中心和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審查大隊出具的被哄搶紅薯價值情況說明、現場平面示意圖、方位示意圖,曲梁鎮沃鄭村二組與鄭州銀田種植專業合作社新密分社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租賃合同附加細則和石某出具的付清地租保證書,哄搶現場照片,到案經過,被害人石某陳述,證人朱某1、王某1、馮某、王某2、呂某1、王某3、呂某2、朱某2、朱某3、朱某4、王某4、朱某5、朱某6、牛某證言,被告人朱福安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判決被告人朱福安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責令被告人朱福安賠償被害人石某損失人民幣32010元。
原審被告人朱福安上訴稱,其沒有組織聚眾哄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認定的損失數額沒有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福安聚眾哄搶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聚眾哄搶罪,依法應予懲處。
關于上訴人朱福安所提上訴理由。根據卷中證據,證人王某4、朱某5、朱某6均證明上訴人朱福安開會時讓村民去被害人承包的地里挖紅薯,結合被害人陳述、其他相關證人證言,足以認定上訴人組織聚眾哄搶的事實;被害人被哄搶的紅薯地畝數經現場測量為64.02畝,按照套種計算畝產紅薯1000公斤左右,市場價格0.5元-1元/公斤,一審認定被害人石某被哄搶承包地的紅薯損失價值為32010元基本符合客觀實際。綜上,上訴人朱福安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朱福安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宋應紅
審判員 寧 偉
審判員 王新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苗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