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2刑終341號
原公訴機關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光清,男,漢族,1964年6月4日出生,廣東省韶關市人,文盲,務農,戶籍地韶關市曲江區****。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韶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袁志東,廣東南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光清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粵0205刑初2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光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1月,被告人黃光清將位于韶關市曲江區樟市鎮北約村委會黃屋村“羅沖坪”土地20余畝轉包給被害人李某、何某種植綠化樹苗夾竹桃樹和陰香樹。2019年3月初,黃光清因不滿李某遲遲不交土地租金而產生矛盾,同月2日至6日期間,黃光清擅自雇請肖某使用挖掘機將李某、何某承包種植的綠化樹苗損毀。經清點,被損毀的夾竹桃樹6738株、陰香樹1115株。經價格認定,被損毀綠化樹苗價值人民幣112270元。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合同、收據、情況說明等書證,曲江區樟市鎮北約村委黃屋村“羅沖坪”綠化苗木損毀現場調查報告,韶曲價認定[2019]49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現場勘驗、辨認、指認筆錄,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陳述,證人肖某、黃某、黃某1、黃某2的證言,被告人黃光清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黃光清為泄憤報復,私自砍伐他人種植的經濟作物,破壞生產經營,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黃光清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黃光清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被告人黃光清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上訴人黃光清及其辯護人提出,1、黃光清能認罪、悔罪。黃光清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并作出賠償。2、黃光清身患多種疾病。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黃光清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開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黃光清家屬于2018年11月24日向被害人李某、何某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李某、何某出具了諒解書,要求對黃光清從輕處罰。
對于上訴人黃光清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1、本案是因民事糾紛引起,事出有因,可酌情對黃光清從輕處罰。2、黃光清是初犯、偶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并當庭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3、身體狀況并非對上訴人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但鑒于黃光清家屬在二審期間,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何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黃光清從輕處罰。上訴人黃光清及其辯護人要求對黃光清從輕處罰的上訴、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光清為泄憤報復,私自砍伐他人種植的經濟作物,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黃光清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黃光清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對黃光清從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5刑初221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黃光清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5刑初221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黃光清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黃光清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判決為終身判決。
審 判 長 喻 權
審 判 員 戴 磊
審 判 員 李飛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譚惠萍
書 記 員 李 娟
附相關法律條文: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