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內22刑終170號
原公訴機關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海軍,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大專文化,農民,捕前住北京市豐臺區天興家園2號樓4單元501室。曾因犯詐騙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2005年12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青松,內蒙古秀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邰七十八,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70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麻廣軍,北京惠誠(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高娃,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人,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70號。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努拉,內蒙古烘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忠良,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25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周雪婷,內蒙古奧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劉喜,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031號。曾因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賀春英桂,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奇,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漢族,人,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扎賚特旗音德爾鎮林業局家屬樓****。曾因犯故意殺人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姜洪生,黑龍江鴻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溫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漢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扎賚特旗天翼石材有限公司宿舍。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曾因犯故意殺人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2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夏樂,黑龍江齊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潤竹,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高中文化,黑龍江省富裕縣畜牧局科員,捕前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貴名苑小區4號樓4單元202室。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谷煥平,黑龍江齊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陸永潔,內蒙古奧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白阿木吉勒圖,男,196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18號。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王明蘭,內蒙古湖格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邰紅光,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51號。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楊靜山,廣東一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都達,女,1975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52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白忠平,內蒙古有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樹花,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18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白鶴鵬,內蒙古永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恩普,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捕前住黑龍江省富裕縣林源社區三委**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2018年6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朱紅波,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博文,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大專文化,無職業,捕前,捕前住黑龍江省富裕縣佳禾麗景小區**門市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3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袁玉芹,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包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人,農民,捕前住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155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王玉香,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邢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人,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捕前住扎賚特旗惠澤新村小區**樓****眾賭博于2012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3000元。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扎賚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任傳峰,黑龍江鴻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邱旭,黑龍江鴻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閆寶亮,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柴哈森圖雅,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包雙寶,男,1989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長青,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邰紅玉,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胡宏宇,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現住黑龍江省富裕縣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超,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滿族,遼寧省撫順市人,小學文化,無職業,現住遼寧省,現住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春雨,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初中文化,農民,現住黑龍江省富裕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志明,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現住黑龍江省富裕縣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杜強,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現住黑龍江省富裕縣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梁繼鑫,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滿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大專文化,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現住黑龍江省富裕縣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何超,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現住黑龍江省富裕縣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孫佰強,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富裕縣人,大專文化,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現住黑龍江省富裕縣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金鋼,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韓金亮,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包努那,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金紅,男,1984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海牛,女,198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賚小春,女,1973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白秀榮,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海軍,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邰紅亮,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白銀寶,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邰靈小,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邰紅琴,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金山,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27日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審理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邰紅亮、賚小春、張海軍、海牛、白秀榮、白銀寶犯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蔡劉喜、金忠良、閆寶亮、張都達、柴哈森圖雅、白阿木吉勒圖、包雙寶、王長青、陳樹花、邰紅玉、邰紅光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孫奇、姜潤竹、溫箐、張恩普、李博文、胡宏宇、邢君、王超、李春雨、陳志明、杜強、梁繼鑫、何超、孫佰強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包某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金紅、金鋼、韓金亮、包努那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邰紅琴、邰靈小、金山犯窩藏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內2223刑初8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孫奇、溫箐、姜潤竹、白阿木吉勒圖、邰紅光、張都達、陳樹花、張恩普、李博文、包某、邢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扎賚特旗人民法院認定:
一、破壞生產經營罪。2010年10月11日,天翼公司經依法批準成立,在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達拉圖艾里北3公里處套乃山開采建筑裝飾用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許可證、安全預評價報告、安全設施驗收評價報告等截止案發陸續辦理齊全。
1、2013年5月,扎賚特旗巴彥烏蘭蘇木達拉圖嘎查村民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賚小春、白秀榮、張海軍、邰紅亮、白銀寶等人以天翼公司開采礦石污染嘎查環境為由,在被告人邰紅亮家商量如何阻止天翼公司施工事宜,確定向天翼公司索要3000萬元補償款的方案,后由被告人邰七十八在放羊時監看天翼公司,發現施工即組織村民阻止。
2、2013年7月,被告人邰紅亮在得知天翼公司正在達拉圖艾里架設電線,遂與王全喜、常歲到施工現場阻攔,施工人員被迫停工。
3、2013年8月,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賚小春、白秀榮、張海軍、邰紅亮等人在天翼公司門口通道中間搭建帳篷,將村民分為8個組,24小時值班,堵截天翼公司過往車輛,阻攔天翼公司施工。在此期間,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賚小春、白秀榮、張海軍、邰紅亮等人又組織村民阻攔天翼公司挖排水溝,迫使工人將排水溝填平。
4、2013年9月4日,扎賚特旗召開精神文明現場會期間,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賚小春、張海軍等人組織百余名村民,以上訪為要挾,迫使天翼公司將挖掘機、鏟車等設備撤出。鏟車停放在嘎查會計三喜家中,挖掘機開到林業外站院內。
5、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賚小春、白秀榮、張海軍、白銀寶等人組織百余名村民將天翼公司發電機搶走,并與工人發生廝打,后將發電機放在嘎查書記劉興安家。
上列行為致使天翼公司停止生產經營達三個月之久,經扎賚特旗價格認證中心扎價鑒字(2013)第51號、扎價鑒字(2014)第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造成天翼公司經濟損失3269118元。
6、2017年至2018年7月17日,天翼公司再次準備施工時,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蔡劉喜、金忠良、韓高娃聚集或在微信群內商議阻止施工事宜,多次煽動、組織數十名村民阻攔天翼公司施工。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7月24日、25日、27日,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韓高娃等數十名村民將天翼公司員工宿舍損毀,要求工人撤出。
(2)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韓高娃等40余名村民到天翼公司攔截鉤機、鏟車施工,施工人員被迫停工。
(3)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韓高娃等40余名村民到天翼公司吵鬧滋事,阻攔施工,導致當日停工。
(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韓高娃等60余名村民,舉著印有“寧要綠水青山,不要金山銀山”標語的紅旗到天翼公司攔截鉤機、翻斗車,導致當日停工。
(5)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韓高娃等30余名村民,用石頭將達拉圖嘎查至天翼公司的道路封堵,阻止車輛通行。天翼公司一臺小型貨車通過時,村民持木棒、旗桿、石頭追砸貨車。
二、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
天翼公司承諾公司正常生產盈利后給被告人孫奇10%的股份,委托被告人孫奇協調相關部門辦理手續及前期工作安排,協調與當地村民的關系。
2018年7月16日,天翼公司準備開工事宜,被告人孫奇為防止達拉圖嘎查村民阻止施工,便與被告人姜潤竹聯系,姜潤竹以為天翼公司“撐場面”“平事”為由,糾集被告人王超、李春雨、陳志明、杜強、李博文、梁繼鑫、楊家旭(另案起訴)、何超、胡宏宇、張恩普、孫佰強來到天翼公司。7月16日、17日,孫奇先后指派被告人邢君、胡宏宇、李博文、李春雨到胡爾勒鎮吉祥電器商店購買鎬把、安全帽等工具后,孫奇等人與到天翼公司阻攔施工的村民對峙,經巴彥烏蘭派出所民警和巴彥烏蘭蘇木政府干部勸阻后雙方相繼離開。
7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蔡劉喜、金忠良、閆寶亮利用手機微信煽動被告人包雙寶、陳樹花、王長青、柴哈森圖雅、張都達、邰紅玉、金紅、白阿木吉勒圖、包某、金鋼、邰紅光、包努那、韓金亮等村民手持印有“寧要綠水青山,不要金山銀山”的旗幟、木棒到天翼公司,準備暴力阻攔施工。13時許,被告人溫箐、王超、李春雨、陳志明、杜強、李博文、梁繼鑫、何超、胡宏宇、張恩普、孫佰強、楊家旭(另案處理)頭戴安全帽,手持鎬把、塑料管、石頭從藏匿在天翼公司西側坑內沖出與手持木棒、旗桿、石頭的被告人韓高娃、包雙寶、柴哈森圖雅、張都達、邰紅光、王長青、陳樹花、包某、金忠良、邰紅玉、蔡劉喜、白阿木吉勒圖等村民進行械斗,造成被告人溫箐、陳樹花、包某及白正琴受傷。經扎賚特旗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告人陳樹花、包某、白正琴所受外傷為輕微傷;被告人溫箐所受外傷為輕傷一級。
械斗后,被告人韓高娃、王長青、包雙寶、邰紅玉、金紅、金鋼、邰紅光、蔡劉喜、白阿木吉勒圖、柴哈森圖雅、陳樹花、張都達、金忠良、韓金亮、包努那手持木棒、旗桿、鐵鍬、搧刀將天翼公司院內的板房及房內物品、九臺生產、生活用車損毀。扎賚特旗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天翼公司損失價值511324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10月6日,被告人王長青、柴哈森圖雅、閆寶亮、金紅、邰紅玉、包雙寶來到扎賚特旗公安局投案。
三、窩藏罪。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邰靈小、金山、邰紅琴在明知被告人邰七十八、金忠良、金鋼三人組織、參與與被告人孫奇等人聚眾斗毆被公安機關追捕,仍為三人準備身份證、現金,并把身份證和現金送到江橋鎮火車站交給被告人金鋼,幫助三被告人逃匿。后公安機關在江橋鎮將被告人邰七十八、金鋼、金忠良三人抓獲。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金山來到扎賚特旗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戶籍證明等。
扎賚特旗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海軍等人與天翼公司因開采礦產資源產生矛盾多年,為了發泄對天翼公司的不滿,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糾集被告人邰紅亮、賚小春、張海軍、海牛、白秀榮、白銀寶多次、多人以暴力方法破壞天翼公司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其行為均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十一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牛、賚小春、白秀榮、張海軍、邰紅亮、白銀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海牛、賚小春、白秀榮、張海軍、邰紅亮、白銀寶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海牛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閆寶亮組織、煽動被告人包雙寶、柴哈森圖雅、張都達、邰紅光、王長青、陳樹花、包某、邰紅玉、白阿木吉勒圖與被告人孫奇、姜潤竹糾集的被告人溫箐、胡宏宇、李博文、張恩普、李春雨、邢君、王超、陳志明、梁繼鑫、杜強、何超、孫佰強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嚴重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雙方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王海軍等十五人中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閆寶亮為首要分子,被告人包雙寶、柴哈森圖雅、張都達、邰紅光、王長青、陳樹花、包某、邰紅玉、白阿木吉勒圖為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孫奇等十四人中被告人孫奇、姜潤竹、溫箐為首要分子,被告人胡宏宇、李博文、張恩普、李春雨、邢君、王超、陳志明、梁繼鑫、杜強、何超、孫佰強為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溫箐、李博文、張恩普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溫箐、張恩普、李博文、胡宏宇、王超、杜強、李春雨、陳志明、何超、梁繼鑫、孫佰強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組織、糾集被告人閆寶亮、王長青、包雙寶、邰紅玉、金紅、金鋼、邰紅光、白阿木吉勒圖、柴哈森圖雅、陳樹花、張都達、韓金亮、包努那以泄憤報復為目的,故意損毀天翼公司板房、車輛等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十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閆寶亮、張都達、柴哈森圖雅、白阿木吉勒圖、包雙寶、王長青、金紅、金鋼、陳樹花、邰紅玉、邰紅光、韓金亮、包努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閆寶亮、包雙寶、柴哈森圖雅、張都達、邰紅光、王長青、陳樹花、邰紅玉、白阿木吉勒圖應數罪并罰。被告人閆寶亮、柴哈森圖雅、包雙寶、王長青、金紅、邰紅玉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邰靈小、邰紅琴、金山明知被告人邰七十八、金鋼、金忠良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身份證幫助逃匿,其行為均構成窩藏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山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邰靈小、邰紅琴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為惡勢力犯罪團伙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人王海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邰七十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韓高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金忠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蔡劉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孫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溫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姜潤竹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白阿木吉勒圖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邰紅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張都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陳樹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張恩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以被告人李博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以被告人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邢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閆寶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以被告人柴哈森圖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以被告人包雙寶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以被告人王長青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以被告人邰紅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以被告人胡宏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王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李春雨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陳志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杜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梁繼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何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孫佰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金鋼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以被告人韓金亮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以被告人包努那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以被告人金紅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海牛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賚小春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白秀榮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張海軍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邰紅亮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白銀寶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邰靈小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邰紅琴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被告人金山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上訴人王海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王海軍構成犯罪證據不足,請求改判王海軍無罪。
上訴人邰七十八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邰七十八構成犯罪證據不足,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韓高娃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沒有組織破壞生產經營、聚眾斗毆,沒有參與毀壞財物,量刑重。
上訴人金忠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不是聚眾斗毆案的首要分子,也不是故意毀壞財物案中的主犯;量刑重。
上訴人蔡劉喜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不是聚眾斗毆、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組織者;未實施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量刑重。
上訴人孫奇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沒有實施與犯罪有關的行為,應改判其無罪。
上訴人溫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行為是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姜潤竹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沒有組織他人斗毆,其行為具有防衛的性質,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白阿木吉勒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邰紅光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其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改判其無罪。
上訴人張都達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沒有毀壞財物;量刑重。
上訴人陳樹花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系從犯,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張恩普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系從犯,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李博文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系從犯,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包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量刑重,請從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邢君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和行為,請求改判無罪。
經查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海軍等人與天翼公司因開采礦產資源產生矛盾多年,為了發泄對天翼公司不滿,上訴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糾集原審被告人邰紅亮、賚小春、張海軍、海牛、白秀榮、白銀寶,多次以暴力方法破壞天翼公司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其行為均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訴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系主犯,原審被告人海牛、賚小春、白秀榮、張海軍、邰紅亮、白銀寶系從犯,應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海牛系自首,可從輕處罰。
上訴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與原審被告人閆寶亮組織、煽動上訴人張都達、邰紅光、陳樹花、包某、白阿木吉勒圖及原審被告人包雙寶、柴哈森圖雅、王長青、邰紅玉與上訴人孫奇、姜潤竹糾集的上訴人溫箐、李博文、張恩普、邢君及原審被告人胡宏宇、李春雨、王超、陳志明、梁繼鑫、杜強、何超、孫佰強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嚴重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雙方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王海軍等十五人中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閆寶亮為首要分子,上訴人陳樹花、包某、白阿木吉勒圖、張都達、邰紅光與原審被告人包雙寶、柴哈森圖雅、王長青、邰紅玉為積極參加者;孫奇等十四人中孫奇、姜潤竹、溫箐為首要分子,上訴人張恩普、李博文、邢君與原審被告人胡宏宇、李春雨、王超、陳志明、梁繼鑫、杜強、何超、孫佰強為積極參加者。上訴人溫箐、李博文、張恩普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上訴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組織、糾集上訴人邰紅光、白阿木吉勒圖、陳樹花、張都達與原審被告人閆寶亮、王長青、包雙寶、邰紅玉、金紅、金鋼、柴哈森圖雅、韓金亮、包努那以泄憤報復為目的,故意損毀天翼公司板房、車輛等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訴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系主犯,上訴人張都達、白阿木吉勒圖、陳樹花、邰紅光與原審被告人閆寶亮、柴哈森圖雅、包雙寶、王長青、金紅、金鋼、邰紅玉、韓金亮、包努那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上訴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張都達、邰紅光、陳樹花、白阿木吉勒圖與原審被告人閆寶亮、包雙寶、柴哈森圖雅、王長青、邰紅玉應數罪并罰。原審被告人閆寶亮、柴哈森圖雅、包雙寶、王長青、金紅、邰紅玉系自首,可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邰靈小、邰紅琴、金山明知上訴人邰七十八、金忠良與原審被告人金鋼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身份證幫助逃匿,其行為均構成窩藏罪。原審被告人金山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邰靈小、邰紅琴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
針對上訴人包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包某未實施故意毀壞財物行為,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包某在聚眾斗毆后,沒有實施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故上訴人包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王海軍、邰七十八、韓高娃、金忠良、蔡劉喜、孫奇、溫箐、姜潤竹、白阿木吉勒圖、邰紅光、張都達、陳樹花、張恩普、李博文、邢君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扎賚特旗人民法院(2019)內2223刑初80號刑事判決第一至第十四項、第十六至第四十二項,即被告人王海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邰七十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韓高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金忠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蔡劉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孫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溫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姜潤竹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白阿木吉勒圖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邰紅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張都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陳樹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張恩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李博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邢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閆寶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柴哈森圖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包雙寶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王長青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邰紅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胡宏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王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李春雨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陳志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杜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梁繼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何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孫佰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金鋼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被告人韓金亮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被告人包努那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被告人金紅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海牛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賚小春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白秀榮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張海軍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邰紅亮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白銀寶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邰靈小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邰紅琴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金山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撤銷扎賚特人民法院(2019)內2223刑初80號刑事判決第十五項對被告人包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執行刑期,即被告人包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明春
審判員 劉春剛
審判員 李 巖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包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