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8民終58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1,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漢族,兗礦三十七處退休職工,住鄒城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2,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漢族,兗礦機廠職工,住鄒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3,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漢族,兗礦三十七處退休職工,住鄒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4,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漢族,北關石灰廠退休職工,住鄒城市。
上訴人劉某1、劉某2因代位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9)魯0883民初18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1、劉某2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魯0883民初1862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并非收養(yǎng)關系,被上訴人是1976年9月9日由上訴人父親幫助招工到兗礦六處,才進入上訴人家里,彼時已經年滿18周歲,屬于成年人,已參加工作,有獨立生活能力,并未與上訴人父母形成事實上的撫養(yǎng)關系;因上訴人父母膝下無子,被上訴人是按照農村傳統(tǒng)風俗過繼給其大伯劉殿軍的,系封建性的“過繼”“立嗣”,違背收養(yǎng)法的基本原則和社會道德,沒有形成撫養(yǎng)關系,不能為養(yǎng)父母子女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劉殿軍、鄭美榮形成事實上的收養(yǎng)關系,并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的繼承人身份屬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判決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已于2019年7月20日廢止。廢止的司法解釋自廢止決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本案判決日期為2019年9月26日,此時,本司法解釋已經廢止,不應再適用該解釋作出判決。三、上訴人不同意將房屋判決給劉某4所有。被繼承人劉殿軍在世時,二上訴人對其盡到較多的贍養(yǎng)義務,二上訴人對老人付出了太多精力與情感,所以二上訴人認為房屋應該對劉某1所有。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劉某3、劉某4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正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為堂叔子關系,后為事實收養(yǎng)(養(yǎng)父子)關系,由養(yǎng)父母老家的親二弟劉殿運、三弟劉殿臣親筆簽名并形成書面家庭協(xié)議和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為證。于1976年8月20日過繼給上訴人之父為繼子。1976年兗州煤炭指揮部基建招工規(guī)定,每戶職工只招沒有工作的男孩子。因上訴人父母膝下無子且三女年齡均小,因此上訴人父母商量并委托老家親三弟劉殿臣,辦理過繼劉某3事宜和招工遷戶口等手續(xù),因在《收養(yǎng)法》前,雙方長輩商量同意過繼后即為約定成俗形成事實上的收養(yǎng)關系。劉某3被上訴人父母以兒子的名義于1976年9月9日,將我招工到兗州煤炭指揮部基建第六工程處工作(有職工登記表為證)。工作地因交通不便被單位安排在工地住宿,休息、節(jié)假日回家和養(yǎng)父母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實過繼關系。工作后每月工資均交給養(yǎng)父母。婚禮是養(yǎng)父母給做主辦理的(因已過繼故我親父母未到場)。婚后40多元的工資每月交給養(yǎng)父母15元,被上訴人妻子均以爸爸、媽嗎稱呼養(yǎng)父母的,以親公公、婆婆相待伺候公婆。逢年過節(jié)都在一起生活,一家人相處和睦,鄰里街坊都夸好兒媳。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不在103批被廢止之列,并未廢止,上訴時還適用該法律判決。所以適用法律正確。三、在兩位老人健在和生病時,兄妹四人均盡到贍養(yǎng)陪伴和照顧的義務,并且上訴人劉某2因工作忙或有事時,常讓被上訴人妻子董維俠、上訴人劉某1、被上訴人劉某4代為照料老人起居,有眾多小區(qū)鄰居均能作證,并有相關證人一審出庭作證。上訴人劉某2在照料老人時因粗心照料不周,兩次將老人緊急送往醫(yī)院搶救。在父親去世后到母親去世共計994天中,被上訴人和妻子董維俠,上訴人劉某1、被上訴人劉某4分別照料290天:而上訴人劉某2只照料老人124天。按照贍養(yǎng)協(xié)議規(guī)定少照顧一天出100元應拿出12400元,而只拿出9000元:對老人來說金錢是買不來親情和照料的。兩位老人后事都是以“孝子劉某3”對外發(fā)布訃告的(摔的兩個老盆),孝子買的老人的骨灰盒(因上訴人劉某2說骨灰盒是兒子的天,得兒子買)、孝女買壽衣、兄妹四人買的墓地辦理的喪事。房屋產權為四人所有,現(xiàn)產權證存放在劉某4處(因母親生前說將房子給劉某4,有錄音光盤為證),劉某4有優(yōu)先購買房屋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真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將位于鄒城市公園路179號海魯苑小區(qū)18號樓3-102號房產進行依法分割,現(xiàn)估價2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被繼承人劉殿軍、鄭沒榮的侄子,自1976年跟隨二被繼承人生活,被繼承人劉殿軍、鄭美榮生前育有三女兒,即本案三被告。2014年10月31日劉殿軍去世。原、被告簽訂家庭協(xié)議,載明:“家庭協(xié)議1、2015、2、8母親存款42000,20000,1年2筆,母親身份證大姐那里,密碼哥記,存折(定期)劉紅霞處,房產證劉素霞處。2、母親養(yǎng)老問題,如重病用母親存款看病,如存款不夠,兄妹四個平攤,如果未盡贍養(yǎng)老人之義務,個人負法律責任。3、兄妹4人每星期輪流伺候母親1天,劉紅霞因工作時間少4田,每月拿400元整。4、母親房產一套,以房養(yǎng)老母親,以市場價為準,盡贍養(yǎng)母親之義務。以上協(xié)議經手人簽字:劉某3、劉某4、劉某1、劉紅霞。”鄭美榮去世后,留有鄒城市公園路179號海魯苑小區(qū)18號樓3-102號房產一處。現(xiàn)因原、被告為該房屋分割問題產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本院。另查明,位于鄒城市公園路179號海魯苑小區(qū)18號樓3-102號房產一套,評估價值為242112元,劉某4自愿支出260000元平均給付其他原、被告折價款。原告劉某3支付評估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頒布前,結合當地習俗,被繼承人劉殿軍、鄭美榮與原告以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關系長期共同生活,雖未辦理合法的收養(yǎng)手續(xù),也應按照收養(yǎng)關系對待。且原、被告在簽訂《家庭協(xié)議》中也是以兄妹相稱,原告也以兒子的身份對二被繼承人進行了“生養(yǎng)死葬”,周圍鄰居、群眾公認兩人系父、母子關系,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女之間的權利適用于父母子女關系,因此,劉某3對劉殿軍、鄭美榮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原、被告訴爭的房屋,本院考慮房屋的房產證在被告劉某4處等因素,房屋歸被告劉某4所有為宜。因劉某4自愿支付260000元,因此劉某4給付其他原、被告房屋分割款各260000元÷4=65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之規(guī)定,判決:位于鄒城市公園路179號海魯苑小區(qū)18號樓3-102號(建筑面積58.2平方米)不動產歸被告劉某4所有;被告劉某4給付原告劉某3、被告劉某1、劉紅霞房屋分割款各65000元。評估費4000元,被告劉某1、劉紅霞、劉某4給付原告各1000元。案件受理費3003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51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劉某3原系被繼承人劉殿軍、鄭美榮的侄子,因被繼承人劉殿軍、鄭美榮膝下無子,1976年按照農村傳統(tǒng)風俗劉某3過繼給劉殿軍做養(yǎng)子,跟隨劉殿軍、鄭美榮在鄒城市共同生活。根據劉某3提供的家庭協(xié)議書、所在社區(qū)出具的證明、證人證言,能夠認定劉某3與劉殿軍、鄭美榮以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周圍鄰居、群眾公認兩人系父、母子關系,劉某3與劉某1、劉紅霞以兄妹相稱,劉樹勤也以兒子的身份對二被繼承人進行了“生養(yǎng)死葬”。因過繼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頒布前,故一審法院結合當地習俗,認定劉某3與劉殿軍、鄭美榮形成事實上的收養(yǎng)關系,對劉殿軍、鄭美榮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關于訴爭房屋,劉某4自愿支出260000元作為房屋分割款,高出涉案房屋的評估價值,未侵害劉某1、劉紅霞的房屋分割權益,一審法院考慮房屋的房產證在劉某4處等因素,判決涉案房屋歸劉某4所有,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1、劉紅霞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6元,由上訴人劉某1、劉紅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壯男
審判員 史寶磊
審判員 張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李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