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2民終29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女,193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瑋琪,北京市煒衡(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旎,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1,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某,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2,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
二被上訴人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建軍,北京市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吳某3,女,1960年6月6日出生。
上訴人張某1、吳某1因與被上訴人岳某、吳某2,原審被告吳某3轉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1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1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瑋琪、上訴人吳某1;被上訴人岳某、吳某2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吳某3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某1、吳某1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對方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事實和理由:1、訴爭房屋是張某1個人婚前承租的公房所得,購買時折抵了其工齡且購房款也是從其個人工資中扣除的,該房屋是張某1的個人財產;2、吳某6生前和張某1口頭協商一致將涉案房屋分割給吳某1、吳某3,且由二人實際占有并使用,房屋實際分割完畢,對方不享有轉繼承的權利;3、張某1、吳某1一審申請了證人可以證明吳某9及被上訴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沒有盡到贍養老人的義務,對于遺產可以不分或少分,但一審沒有認可證人所說系適用法律錯誤;4、張某1現在缺乏勞動能力且經濟困難,一審沒有考慮其身患數種病情是錯誤的,因此對張某1應該予以多分割遺產。
岳某、吳某2一方意見一致并辯稱: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意見為:1、本案訴爭房屋是張某1和吳某6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得的,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因為用了誰的工齡或者誰支付了購房款就認定為是誰的個人財產,這與法律不符;2、法律規定了口頭遺囑是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使用,但緊急情況消除后口頭遺囑不存在,吳某6患的是癌癥并不屬于緊急情況,是有緩慢治療的過程,因此在此期間完全可以使用別的遺囑方式,且對方說房屋已經由吳某1、吳某3實際使用是不存在的事實;3、張某1、吳某1一審申請證人出庭的證人與張某1有親屬關系,因此證人身份與法律不符,且所證明的事實在一審已經進行了質證,所證明的事實不存在,證人沒有和老人一起生活所以不能證明遺囑的存在;4、一審很清楚的表明了張某1的狀況并予以多分割了遺產。
吳某3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岳某、吳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區×××712室房屋(以下簡稱712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額歸吳某2繼承;2、判令712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額歸岳某繼承;3、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陽區×××902室房屋(以下簡稱902號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額歸吳某2繼承;4、判令902號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額歸岳某繼承;5、本案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吳某3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對于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
1、張某1提交的證人張某2的書面證言及視頻資料,用于證明張某1與吳某6共同生活,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吳某9未盡到扶養義務。岳某、吳某2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吳某1未提出異議。法院審查后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故上述證據法院不予確認。
2、張某1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馮某的證言,證明其與張某1是鄰居,吳某6生前和張某1共同居住,張某1的兒子吳某9沒有盡到照顧父母的義務,在照顧老人方面是欠缺的。岳某、吳某2認可證人的身份,但不認可證言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內容。吳某1未提出異議。法院審查后認為,該證人到庭作證,岳某、吳某2不認可真實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反駁該證人證言,故法院對該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張某1提交了岳某的名片,用于證明吳某9有經濟能力但不贍養或看望老人。岳某、吳某2不認可岳某名片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吳某1未提出異議。法院認為對于岳某的名片,無法確認其來源,故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4、吳某1提交的證人張某3的書面證言及視頻資料,用于證明在吳某6去世前,吳某6與張某1已經將雙方名下的房產進行了處分。岳某、吳某2對真實性不認可。張某1無異議。法院審查后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故上述證據法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1、親屬關系:被繼承人吳某6與張某1系夫妻關系,二人共育有三個子女,即吳某9、吳某1、吳某3。被繼承人吳某6于2005年7月17日死亡。審理中,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被繼承人吳某6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吳某9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為岳某,二人育有一子即吳某2。
2、涉訴房屋情況:712房屋是吳某6與張某1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房改取得。1998年11月,張某1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簽訂《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合同》,按照成本價格購買712房屋。2005年8月,712房屋的所有權證下發,登記在張某1名下,建筑面積60.3平方米,產權來源為成本價售房。
902號房屋是吳某6與張某1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取得。2000年11月,吳某6與北京城建設計研究院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成本價購買902號房屋。該房屋登記在吳某6名下,建筑面積75.1平方米,產別為私產。
審理中,岳某、吳某2主張712房屋和902號房屋均系吳某6與張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1稱712房屋是其個人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購買所得,屬于其個人財產,902號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但使用了張某1的工齡,張某1享有較大的份額。吳某1稱其同意張某1的意見,按照吳某6生前和張某1協商一致的結果,712房屋已實際分割給吳某3所有,902號房屋已實際分割給吳某1所有。
3、吳某6生前是否留有遺囑的情況。
庭審中,吳某1稱吳某6留有口頭遺囑,在2004年的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時在家里只有父母和三個子女,后來張某1告訴了舅舅張某3,口頭遺囑的內容是902號房屋歸吳某1,712房屋歸吳某3。經詢,吳某1稱吳某6立口頭遺囑時頭腦清楚,身體狀況尚可,患有腎結石,當時沒有其他見證人在場。岳某、吳某2稱吳某6生前未留有遺囑,不認可吳某6立有口頭遺囑。張某1認可吳某1所述。
4、關于扶養、贍養的情況。
被繼承人吳某6生前一直與張某1在712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張某1稱2004年吳某6查出患有膀胱癌,2004年9月吳某6手術后都是由張某1照顧,兩個女兒經常來看望吳某6。吳某1稱父母單獨居住,2004年以前吳某6的身體狀況很好,吳某6患病后,其與丈夫經常去照顧父親。岳某、吳某2稱吳某9曾做海員,經常不在國內,一回國就去看望父母。
另查明,張某1年近85周歲,患有多發性腦梗等疾病,但有退休金及醫保。
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712房屋的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合同及房屋產權登記書中均登記為張某1,且是在張某1與吳某6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所得,故法院認定712房屋系張某1與吳某6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1主張712房屋系其個人財產,不應屬于吳某6的遺產,未提供相應證據,也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張某1主張902號房屋購買時使用了張某1的工齡,張某1應享有較多的產權份額,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712房屋及902號房屋均系張某1與被繼承人吳某6的夫妻共同財產。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應先將712房屋及902號房屋的一半份額分出歸張某1所有,剩余的一半份額作為被繼承人吳某6的遺產予以分割。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吳某1提出吳某6生前立有口頭遺囑,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且按吳某1所述,該口頭遺囑的訂立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故法院不予采信。現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某6生前留有遺囑,故被繼承人吳某6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某1、吳某9、吳某1、吳某3共同繼承。吳某9在繼承開始后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在遺產分割前死亡,吳某9繼承吳某6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即張某1、岳某、吳某2。張某1、吳某1均主張吳某9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但不盡扶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但本案僅有證人馮某的證言而缺少其他的證據予以佐證,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1、吳某1的上述主張,法院對該點主張不予支持。張某1主張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理由和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張某1主張其缺乏勞動能力、生活存在特殊困難,故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法院認為張某1已經退休,有退休金及醫保保障,且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生活困難,故對其該點主張不予支持。吳某1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其應當多分遺產,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不予支持。張某1提出岳某、吳某2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涉案房屋為遺產且繼承開始后尚未分割,處于繼承人共同共有狀態,而分割共有財產則不受繼承訴訟時效的限制,法院對張某1提出的該點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吳某3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區×××712的房屋由岳某、吳某2、張某1、吳某1、吳某3按份共有,其中岳某、吳某2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額、張某1占三分之二的份額、吳某1、吳某3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額;二、位于北京市朝陽區×××902號的房屋由岳某、吳某2、張某1、吳某1、吳某3按份共有,其中岳某、吳某2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額、張某1占三分之二的份額、吳某1、吳某3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額;三、駁回岳某、吳某2,張某1、吳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經公告傳喚,吳某3未到庭應訴。另上訴人張某1一方提交了當地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和醫院的病歷手冊等,以此證明自己的上訴主張。吳某2、岳某一方對上述證據均不認可。其他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詢,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原判對于訴爭房屋的認定及處理是否適當和上訴人張某1一方的上訴請求應否支持。
本案中的當事人吳某3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針對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分別論述如下:第一、原判對于訴爭房屋的認定及處理是否適當。我國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法律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據相關的事實及證據可以確認712房屋系張某1與吳某6的夫妻共同財產,吳某6去世后,應依法繼承。吳某9在繼承開始后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在遺產分割前死亡,吳某9繼承吳某6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即張某1、岳某、吳某2。一審法院的處理原則適當。上訴人張某1上訴認為訴爭的該房屋是張某1的個人財產一節,缺乏依據,亦與繼承法的規定相悖,對其此節上訴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審法院所作認定及處理并無不妥。第二、上訴人張某1、吳某1一方的上訴請求應否支持。基于原審法院依據繼承法的原則,在處理時亦考慮到本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故原審法院根據本案證據和財產等實際情況所做的處理,并不違背法律規定。綜上所述,張某1、吳某1一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告費500元,由張某1、吳某1一方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64元,由張某1、吳某1一方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曙釗
審 判 員 郭文彤
審 判 員 劉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張 鵬
法官助理 張海桃
書 記 員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