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1民終52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1,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2,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上訴人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梁,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阮家莉,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1,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2,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被上訴人朱某1、朱某2、陳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日才,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系朱某2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3,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3,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被上訴人朱某3、王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典定、喬璐,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朱某4,女,1936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建萍,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系朱某4兒媳。
原審被告朱某5,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
原審被告朱某6,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
上訴人王某1、王某2因與被上訴人朱某1、朱某2、陳某、朱某3、王某3、原審被告朱某4、朱某5、朱某6轉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6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被繼承人朱榮根(于1998年12月8日死亡)、江秋葉(于1981年11月11日死亡)共生育朱某4、朱某5、朱桂英(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朱惠照(于2014年1月6日死亡)、朱寶財(于2004年12月24日死亡)。朱寶財生前與陳某結婚,并育有一子朱某1、一女朱某2。朱惠照生前與王某3結婚,并育有一子朱某3。朱桂英生前與王某2結婚,并育有一子王某1。1991年10月1日,朱榮根自書遺囑一份,載明:我今后亡故財產分配…樓房…六股分,不要吵架的,桂金一股半、戒子貳只,惠照一股、戒子貳只,寶財一股、戒子貳只,桂英一股、戒子貳只,桂鳳一股、戒子貳只,金坤給他半股…。該遺囑上蓋有朱榮根印章。朱榮根名下擁有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區房屋一套。2000年1月3日,經與杭州市上城區復興地區開發總指揮部(以下簡稱復興指揮部)簽訂《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書》,該房屋交由復興指揮部拆遷,復興指揮部同意安置101.8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價格為600元/平方米。2004年1月30日,復興指揮部安置坐落于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積51.18平方米),該房屋由朱某4家庭居住至今。2009年7月31日,復興指揮部安置房屋兩套,分別坐落于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建筑面積64.79平方米)、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建筑面積64.79平方米),兩套房屋共擴面78.91平方米,擴面款由朱某3家庭、王某1家庭支付,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由朱某3家庭居住至今,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由王某1家庭居住至今。上述房產現登記權利人均為復興指揮部,附記載明:拆遷安置用房,僅用于被安置人朱榮根辦理拆遷保留產權手續。2004年8月5日,朱某5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將其繼承的一股無償贈與給朱某4。另查明,朱金坤系朱榮根兄弟,于1950年死亡。一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朱某6過繼給朱金坤做養子的事實。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經朱某1、朱某2、陳某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杭州天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坐落于本市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三處房產的毛坯價值進行評估,杭州天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三份住宅房地產司法估價報告,其中杭天平房估(2018)字第1139號住宅房地產司法估價報告載明: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市場價值總額取整為2370000元整(單價36610元/平方米);杭天平房估(2018)字第1140號住宅房地產司法估價報告載明: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市場價值總額取整為2400000元整(單價37040元/平方米);杭天平房估(2018)字第1141號住宅房地產司法估價報告載明: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市場價值總額取整為1890000元整(單價36910元/平方米)。為此,朱某1、朱某2、陳某支付評估費23580元。此外,朱某1、朱某2、陳某申請對朱榮根自書遺囑的形成時間、印章時間及該遺囑是否同一時間一次性形成、遺囑的正反面是否為同一人書寫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8)文鑒字第2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標稱日期為一九九一年十月一號的遺囑中正反面書寫字跡系同一人書寫形成;標稱日期為一九九一年十月一號的遺囑中正面從右起第6、10列的兩處“貳”字上半部、第12列“你們按排;”字跡、第21列“個”字、第25列“1948年”字跡、第26列“再裝扶梯裝前門要化了2000多元”字跡及反面除“六股分配的一九九一年十月一號親冩父”字跡外的其余書寫字跡與該檢材中的其他書寫字跡,不是同一支筆一次性書寫形成;根據所送資料及現有技術手段,對委托事項中的其他鑒定要求尚難以得出明確的鑒定意見。為此,朱某1、朱某2、陳某支付鑒定費8800元。
朱某1、朱某2、陳某于2018年12月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朱某1、朱某2、陳某對遺產(三套安置房101.8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繼承權,對擴面面積78.91平方米由法院酌情判決;二、本案遺產總價值為6660000元,朱某1、朱某2、陳某主張對遺產進行現金分割后可得1332000元;三、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支付朱某1、朱某2、陳某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40000元;四、訴訟費由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承擔,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評估費23580元、鑒定費8800元。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一審答辯時表示三套安置房中101.85平方米系朱榮根遺留遺產,擴面面積78.91平方米既不屬于朱榮根遺產,也不屬于朱寶財遺產,朱某4完整享有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房屋產權,王某1一家完整享有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房屋產權,朱某3一家享有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房屋產權。
原審法院認為:繼承從公民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本案中,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提交朱榮根書寫的自書遺囑一份,朱某1、朱某2、陳某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僅就該遺囑的形成時間、印章時間及該遺囑是否同一時間一次性形成、遺囑的正反面是否為同一人書寫進行鑒定,而未就該遺囑是否為朱榮根本人所寫提出鑒定。結合該遺囑的內容表述、遺囑上加蓋了朱榮根的私章及鑒定意見認為遺囑中正反面書寫字跡系同一人書寫形成,原審法院認定該自書遺囑真實,系由朱榮根本人書寫,具有法律效力。根據該遺囑內容,朱榮根名下房產由朱某4繼承四分之一;由朱某5繼承六分之一;由朱桂英繼承六分之一,因朱桂英在遺產分割前已死亡,其依法可繼承的份額轉給其合法繼承人即王某2、王某1;由朱惠照繼承六分之一,因朱惠照在遺產分割前已死亡,其依法可繼承的份額轉給其合法繼承人即王某3、朱某3;朱寶財繼承六分之一,因朱寶財在遺產分割前已死亡,其依法可繼承的份額轉給其合法繼承人即朱某1、朱某2、陳某。關于遺囑記載朱金坤可繼承的十二分之一,實為遺贈約定,又因朱金坤死亡時間早于被繼承人朱榮根,該約定無效,故該十二分之一份額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此外,朱某5承諾其繼承份額無償贈與朱某4。綜上,朱某4繼承二十分之九,王某2、王某1繼承六十分之十一,王某3、朱某3繼承六十分之十一,朱某1、朱某2、陳某繼承六十分之十一。關于遺產的范圍,朱榮根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區房屋一套因拆遷安置了三套房屋,即坐落于本市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除復興東苑兩套房屋中擴面部分(共78.91平方米)因由王某1家庭、朱某3家庭支付擴面款所得不應作為遺產外其余均應作為遺產。本案中,朱某1、朱某2、陳某主張現金補償,結合三套房屋的居住情況、房屋評估價值(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市場價值總額取整為1890000元、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市場價值總額取整為2370000元、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市場價值總額取整為2400000元),原審法院認定坐落于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的房屋由朱某4一人繼承,坐落于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的房屋由王某3、朱某3繼承,坐落于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房屋由王某2、王某1繼承。此外,由朱某4補償朱某1、朱某2、陳某200000元,由王某3、朱某3補償朱某1、朱某2、陳某240000元,由王某2、王某1補償朱某1、朱某2、陳某250000元。關于評估費與鑒定費,評估費23580元,按照各當事人的繼承份額計算,由朱某4承擔10611元,由王某2、王某1承擔4323元,由王某3、朱某3承擔4323元,由朱某1、朱某2、陳某自行負擔4323元。鑒定費8800元由朱某1、朱某2、陳某自行承擔。關于朱某1、朱某2、陳某主張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支付律師代理費,無合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區房屋(建筑面積51.18平方米)由朱某4繼承;二、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區房屋(建筑面積64.79平方米)由王某3、朱某3各繼承1/2的產權份額;三、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區房屋(建筑面積64.79平方米)由王某2、王某1各繼承1/2的產權份額;四、朱某4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朱某1、朱某2、陳某房屋補償款200000元、評估費10611元;五、王某3、朱某3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朱某1、朱某2、陳某房屋補償款240000元、評估費4323元;六、王某2、王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朱某1、朱某2、陳某房屋補償款250000元、評估費4323元;七、駁回朱某1、朱某2、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預收案件受理費58420元,減半收取29210元,由朱某1、朱某2、陳某負擔5355.1元,由朱某4負擔13144.5元,由王某3、朱某3負擔5355.2元,由王某2、王某1負擔5355.2元。
宣判后,王某1、王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朱某1、朱某2、陳某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1998年12月8日被繼承人朱榮根去世,2003年朱寶財將其可繼承的1股份額轉贈給朱惠照;朱某2小時候在朱某4家長大,朱某1、陳某生病在杭州接受治療期間居住在朱某4拆遷安置到的家里,而朱某1家及朱某3家最后一次談及繼承分割財產補償事項是在2014年朱某1的婚禮上,之后各自再無提及繼承分割補償事項,本案是轉繼承糾紛而非分家析產糾紛,應當遵循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判決駁回朱某1、朱某2、陳某的一審訴訟請求。二、原審判決以朱金坤可繼承的十二分之一為遺贈為由認定為無效,并確定該份額應按法定繼承不當,該份額應由朱某4享有。(一)原審判決已認定朱榮根在1991年10月1日的自書遺囑有效。如果本案訴訟時效未過,王某1、王某2與朱某3、王某3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按遺囑中的約定分割遺產,包括認可給朱某60.5股份額。(二)朱金坤在世時與朱榮根同吃同住,共建復興里街27-3室房屋,由于朱金坤沒有娶妻生子,親屬遂將朱榮根另一弟弟的兒子朱某6過繼給朱金坤作為養子,朱某6在該房屋中一直居住至搬家時止,包括將該房屋作為自己的婚房使用。朱某6在此居住的理由既有朱金坤當年對整個家庭的貢獻,也有基于朱榮根遺囑中約定將其中的0.5股由朱某6繼承。(三)1973年朱某4出資在復興里街27-3建造了后屋40平方米的兩間平房及6平方米的一個廚房。朱榮根與朱某4一家人居住,主要由朱某4及兒子、兒媳一家人贍養,朱某6應繼承的份額被認定為無效,則應分給朱某4,朱某4剛好繼承51.18平方米的房屋,無須再補償。(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因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而適用法定繼承的情形是指立遺囑時朱金坤還活著而立遺囑后先于朱榮根去世的情況,一審法院不應擴大該法條解釋,應當尊重朱榮根遺囑的本意是實由朱某6繼承。三、原審法判決未能區分王某1家、朱某3家擴面面積、繼承面積,王某1、王某2無須補償給其他任何人補償款,如果按照原審判決,則王某1、王某2連繼承的份額也未分到。(一)王某1、王某2向復興指揮部支付了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房屋擴面、重置的購房款,其中擴面47.815平方米單價3619元/平方米的購房款為173042.49元(47.815×3619=173042.49元),另外重置16.975平方米(即認可繼承而來的面積)單價600元/平方米的重置購房款為10185元(16.975×600=10185),合計183227.49元。朱某3、王某3向復興指揮部支付了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房屋擴面、重置的購房款,其中擴面31.095平方米單價3480元/平方米購房款為108210.6元(31.095×3480=108210.6元),另外重置33.695平方米(即認可繼承而來的面積)單價600元/平方米的重置購房款為20217元(33.695×600=20217),合計支付128427.6元。王某1家實際繼承了16.975平方米,朱某3家實際取得了33.695平方米(包括朱惠照應繼承的1股、朱寶財繼承1股后轉贈給朱惠照的1股),王某1、王某2無須再補償給任何人補償款,未侵犯其他家庭的利益。(二)《拆遷戶回遷資金結算單》僅是朱某4、朱桂英、朱寶財、朱某5、朱惠照對于復興東苑兩套安置房過渡費用及相關重置、擴面購房費用的確認,而未對復興東苑兩套安置房的具體繼承份額劃分作出意思表示,原審法院不能以此作為被繼承人財產份額劃分的依據,要求王某1、王某2對朱某1、朱某2、陳某進行補償。(三)在回遷資金支付過程中,鑒于朱某3家實際取得的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房屋重置面積33.695平方米已包括朱寶財家繼承的1股份額,且相關過渡費用、折舊費用已統一由朱某3家代為收取,王某1家僅收取其16.975平方米繼承面積的過渡費、折舊費,故朱某1、朱某2、陳某應向朱亞男家主張其應繼承份額的過渡費、折舊費及房屋面積等。四、原審判決未考慮重置面積由朱某4、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3出資600元/平方米購買,如果需要補償給朱某1、朱某2、陳某,則應考慮需支付對價及物價增值的因素。重置面積、擴面面積由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3分別出資購買,當時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擴面購買價格為3619元/平方米、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擴面購買價格為3480元/平方米,王某1、王某2并未侵犯他人繼承份額,無須補償給其他人。如果實際需由朱某3、王某3補償,則也應按當年擴面時的市場價格來補償。五、原審判決未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如果需要補償給原審原告,應當由朱某3補償。一審庭審過程中,法官詢問到“根據被告方提交證據及陳述,案涉三套房屋已經進行劃分……并認為朱寶財的份額在朱某3房屋中”,原審被告代理人答復說“是的。如果三原告有權分割,則在朱某3房屋中進行分割”,朱某3本人亦自認“認可的”。根據上述答復,七位原審被告已就朱寶財的遺產份額達成一致意見,如朱寶財確有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該份額應在朱某3房屋中進行分割,王某1、王文淵無需向朱某1、朱某2、陳某支付任何財產份額。且原審判決根據朱某5出具的承諾書認定其繼承的一股份額贈與朱某4,可見原審法院是尊重當事人對自身的繼承份額所作的處置,故遵循同一裁判思路,基于朱某3在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的自認,在本案確認朱某1、朱某2、陳某有權分割的情況下,相應的分割份額或者補償款項應由朱某3一家承擔。六、原審判決只涉及各方的補償金額,現依據判決結果進行測算原審判決對補償金額的計算方法存在明顯錯誤。原審法院在確定補償款時是以各方實際享有的房屋市值比例進行計算,但該計算方式與其在說理部分明確各方應當獲得的遺產比例相沖突,在計算補償金額時也應當依照已被確認的各方遺產份額的比例,各方繼承的遺產范圍應當是在拆遷安置之后的重置面積而不包括擴面面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為“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區建筑面積為64.7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建筑面積為16.975平方米的部分由王某2、王某1各繼承1/2的產權份額,其中建筑面積為47.815平方米的部分歸王某2、王某1各享有1/2的產權份額”;2、撤銷判決第四、五、六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朱某1、朱某2、陳某的一審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評估費用由被上訴人朱某1、朱某2、陳某承擔。
被上訴人朱某1、朱某2、陳某答辯稱:朱某3在一審中做出的陳述系口頭形式,并未進行書面確認。原審判決并未將擴面面積納入遺產范圍,朱某1、朱某2、陳某認可原審判決關于遺產分割的計算方法。綜上,故請求維持原判。
朱某3、王某3答辯稱:一、朱某3與王某3繼承面積的并非33.695平方米,而是與王某2、王某1二人均等。(一)從王某1家與朱某3家支付金額可見,雙方繼承了同等面積。根據《杭州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書》,原住宅面積為101.85平方米,該房屋補償金為32135.94元。清河家園6幢1單元101室房屋的《拆遷戶回遷資金結算單》中確定該處安置面積為51.18m*,其中私房購買費為《產權調換協議書》中的房屋補償金所出,即該補償金的一半16067.97元,另一半則用于支付復興東苑兩處房屋的私房購買費,即2009年7月31日的復興東苑《拆遷戶回遷資金結算單》中私房購買費已收的16067.97元,在該結算單中可見,兩處房屋仍有過渡費29042元未支付,抵扣應付的私房購買費及私房增面費后,仍需支付的金額為265383.08元。以上兩筆款項不應認為是朱某3家或王某1家單獨支付。對于雙方支付部分,由私房增面費計算方式(3619+3480)/2及上訴狀均可見,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私房增面費為3619元/平方米,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私房增面費為3480元/平方米,303室樓層較高,且為西邊套,采光通風情況更好,其增面費高于201室。而根據被上訴人王某3、朱某3提交的存折轉賬記錄,對于該兩套房屋應付的265383.08元,王某3、朱某3在2009年8月3日實際支付了130000元,王某2、王某1則支付了剩余的135383.08元。如雙方繼承了均等面積,因兩套房屋面積相同均為64.74平方米,即擴建了均等面積,每套按照總擴建面積78.91平方米除2,每套擴建39.455平方米,因兩處房屋私房增面費不同,按3619元/平方米與3480元/平方米的差價139元/平方米計算,王某2、王某1房屋應多支付5484.25元(39.455*139=5484.25),實際王某2、王某1多支付的金額為5383.08元,應當認為雙方實際繼承了均等面積。根據復興東苑《拆遷戶回遷資金結算單》,該兩處房屋安置面積為50.67平方米,可計算出兩家各繼承了25.335平方米,而不是如上訴狀所稱王某1家繼承16.975平方米,朱某3家繼承33.695平方米,朱寶財的份額并不全在朱某3、王某3房屋中,王某1、王某2已經分到了應繼承的份額。(二)朱寶財的份額不應在朱某3份額中分割。王某1、王某2上訴認為應當在朱某3房屋中分割的前提是“朱寶財的份額在朱某3房屋中”,但根據雙方所交費用金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情況來看,這一前提并不存在,仍然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割。二、原審認定遺囑中朱金坤的十二分之一無效法律適用正確。朱榮根遺囑中明確約定的是將十二分之一留給朱金坤,而非朱某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約定,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無論是遺囑繼承人還是遺贈繼承人,朱金坤已先于朱榮根死亡,該十二分之一的份額即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綜上,結合付款情況可知王某3、朱某3繼承的份額與王某1、王某2均等,均為25.335平方米,朱寶財的份額并不全在朱某3房屋中,王某1、王某2房屋中同樣有朱寶財的份額。而對于朱金坤的份額,因其先于朱榮根死亡,該部分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審認定正確。另外,七位原審被告在一審中共同委托一個律師,原審法官在一審筆錄中的相關詢問是有前提條件的即朱寶財的份額在朱某3的房屋中。
原審被告朱某4答辯稱:朱某4對朱某5無償贈送給朱某4的繼承份額予以認可。關于王某1、王某2與朱某3、王某3之間的爭議,因朱寶財曾承諾將其繼承份額無償贈送給朱惠照,故王某1無權取得這部分繼承。在房屋拆遷時,朱某5召集五個兄弟姐妹開過一次家庭會議,朱某4由于沒有房屋要求得房,朱某6因一直跟隨其父親朱榮根居住在也要求得房,被繼承人在遺囑中也給其半股。擴面重置時本應繳納31余萬元,實際繳納26萬余元,扣除了29000余元過渡費和16000余元房屋評估費。綜上,同意王某1、王某2的上訴意見。
原審被告朱某5答辯稱:同意朱某4的答辯意見,關于遺囑的問題,五個兄弟姐妹一人一份,因朱某4對家庭付出較多,被繼承人給其一股半,另因被繼承人的弟弟朱金坤一直與其共同生活,故給其半股,且朱金坤有個過繼兒子即朱某6,因此,該半股屬于遺產。
原審被告朱某6答辯稱:認可朱某4、朱某5的答辯意見與王某1、王某2的上訴意見。朱榮根子女在世時,對于朱金坤半股均無異議。朱金坤與朱榮根共同生活,其勞動收入用于共同支付復興里街房屋的購房款,房屋中有10個平方米是歸朱金坤其所有并居住,朱某6亦在該房屋內結婚。
二審中,被上訴人朱某3、王某3向本院提交存折轉賬記錄一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朱某3、王某3支付13萬元拆遷回遷款。經質證,上訴人王某1、王某2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存折沒有封面,無法看出是誰的名義開設的,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從記錄中無法看出曾經支取13萬元,即使支取相關款項用于支付拆遷重置費用,也與其承擔的重置面積的款項金額對應,恰恰反映出朱某3的一審陳述才是真實的。被上訴人朱某1、朱某2、陳某、原審被告朱某4、朱某6均同意上訴人王某1、王某2的質證意見。原審被告朱某5認為其聽王某3說過該事,但具體情況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認定證據效力。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上訴人王某1、王某2、被上訴人朱某1、朱某2、陳某、原審被告朱某4、朱某5、朱某6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的拆遷戶回遷資金結算單顯示,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兩套房屋“私房購買費”未收14334.03元(應收50.67×600=30402元-已收16067.97元),“私房增面費”未收280091.05元(78.91×【(3619+3480)/2】),合計294425.08元,扣除拆遷機構未付的過渡費29042元,實際應交款為265383.08元;2009年8月3日結算的往來款票據顯示,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兩套房屋的重置價14334.03元、擴面款280091.05元,合計294425.08元。再查明,朱某3、王某3提供的存折頁顯示2009年8月3日從該存折支取130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朱榮根去世后繼承開始,其繼承人既未放棄繼承,也未分割過遺產,訟爭房屋應處于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的狀態,現朱某1、朱某2、陳某提起本案訴訟系基于繼承中發生的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受一般民事訴訟時效限制,故王某1、王某2就訴訟時效所提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被繼承人人朱榮根遺囑中記載朱金坤可繼承的十二分之一,因朱金坤在被繼承人朱榮根立遺囑前即已死亡,遺囑中亦未明確由朱金坤的養子朱某6享有相關份額,故原審法院認定該約定無效并確定該十二分之一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處理并無不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朱榮根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區,除復興東苑兩套房屋中擴面部分(共78.91平方米)因由王某1家庭、朱某3家庭支付擴面款所得不應作為遺產外其余均應作為遺產。現王某1、王某2與朱某3、王某3對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分別對應的重置面積(即由繼承而來的面積)和擴面面積存在爭議,對此,本院認為,無論拆遷戶回遷資金結算單還是結算的往來款票據,均未明確該兩套房屋各自的重置面積和擴面面積,王某1、王某2主張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重置16.975平方米、擴面47.815平方米而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房屋重置33.69平方米、擴面31.095平方米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佐證,相反,結合拆遷戶回遷資金結算單中關于擴面費計算方式、實際應交款等內容的記載以及王某3、朱某3提交的存折轉賬記錄,王某3、朱某3提出兩套房屋系按同等的重置面積進行安置更具有合理性,據此,本院確認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復興東苑2幢3單元201室房屋的安置面積各為25.335平方米、擴面面積各為39.455平方米。另,七位原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以及朱某3在一審中所作的相關陳述指向并不明晰,亦與復興東苑兩套房屋的實際安置情況不符,故不足以據此認定各原審被告已就涉及朱某1、朱某2、陳某繼承份額的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原審法院在確定復興東苑2幢3單元303室房屋歸王某1、王某2繼承所有的情況下,判令王某1、王某2對該房屋扣除擴面部分后超出其應得的繼承份額部分的價值向朱某1、朱某2、陳某進行補償符合法律規定,經審查,原審法院核定的相關補償款數額亦屬合理。綜上,上訴人王某1、王某2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15元,由王某1、王某2負擔。王某1、王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辦理退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圣超
審判員 俞建明
審判員 石清榮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姚亦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