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陜01刑終840號
原公訴機關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慶,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市,漢族,大專文化,住新疆阿勒泰市巴里,案發前系陜西華鼎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三星閃存項目拆遷評估總負責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炬、張金鑫,(實習),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雙虎,曾用名:俞雙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大專文化,住西安市新城區,案發前系陜西天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三星閃存項目拆遷評估總負責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大利,陜西三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永泉,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扎蘭屯市,漢族,大專文化,住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案發前系陜西華鼎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現場負責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喬紅、張曉婷,(實習),陜西云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虞華,曾用名:虞小華,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大專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區,案發前系陜西天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現場負責人,房地產估價師,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史靖,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碩士文化,戶籍地西安市碑林區,住西安市灞橋區,案發前系陜西華鼎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股東,房地產估價師,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辯護人王進峰,陜西弘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沈勇,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大專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區,案發前系掛靠陜西天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房地產估價師,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原審被告單位陜西華鼎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鼎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
法定代表人史靖,系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表人李斌,系華鼎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單位陜西天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邢博。
訴訟代表人郭軍鎖,系天成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人莫朦,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本科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區,案發前系華鼎公司評估工作人員,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原審被告人楊振華,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大專文化,戶籍地西安市碑林區,住西安市蓮湖區,案發前系華鼎公司評估工作人員,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原審被告人李冉,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大專文化,戶籍地西安市灞橋區,住西安市國際港務區,案發前系天成公司評估工作人員,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原審被告人黑黎博,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本科文化,戶籍地西安市雁塔區,住西安市高新區,案發前系天成公司評估工作人員,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原審被告人潘云,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陜西省旬陽縣,漢族,大專文化,戶籍地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住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案發前系天成公司評估工作人員,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原審被告人程明英,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陜西省大荔縣,漢族,大專文化,住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案發前系掛靠華鼎公司的房地產估價師,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
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審理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華鼎公司、天成公司、被告人余慶、王永泉、莫朦、楊振華、余雙虎、虞華、李冉、黑黎博、潘云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告人史靖、沈勇、程明英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陜0113刑初32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余慶、余雙虎、王永泉、虞華、史靖、沈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審理期間,天成公司繳納罰金50萬元,余雙虎繳納罰金10萬元,王永泉繳納罰金8萬元。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被告單位華鼎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登記成立,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經營范圍為房地產評估與咨詢,被告人史靖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地產估價師;被告人余慶作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三星閃存項目拆遷評估總負責人,總體負責拆遷項目評估工作;被告人王永泉作為該公司三星閃存項目拆遷評估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評估工作、出具評估報告以及與鴻建公司現場負責人對接等事宜;被告人莫朦、楊振華作為該公司現場評估人員,負責現場勘查、測量、登記,制作初評表及評估報告;被告人程明英系掛靠在該公司的房地產估價師。2012年4月至6月,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長安通訊產業園管理辦公室與鴻建公司簽訂《三星閃存項目拆遷安置工程委托協議》,委托鴻建公司負責三星閃存項目拆遷安置工程。2012年5月31日,余慶代表華鼎公司與鴻建公司簽訂《房地產估價業務約定書》,約定由華鼎公司負責對三星閃存項目拆遷安置工程范圍內的南堰村、三堰村及部分西甘河村進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工作。后華鼎公司違反國家房地產評估相關規定和程序,按照鴻建公司與村民簽訂的協議賠償金,出具了虛假的評估報告。史靖未經審核即在虛假評估報告上加蓋其本人估價師印章,程明英未經審核即放任余慶在虛假評估報告上加蓋其本人估價師印章。經鑒定,華鼎公司將村民房屋拆遷面積由594791.24平方米虛增至1267902.44平方米,共虛增673111.20平方米,并出具虛假評估報告2482份,后西安高新管委會按照虛增后的房屋拆遷面積向鴻建公司多支付555316740元,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
二、被告單位天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登記成立,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經營范圍為房地產評估、咨詢、策劃,劉某某(余慶妻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雙虎作為該公司經理、三星閃存項目拆遷評估總負責人,總體負責拆遷項目評估工作;被告人虞華作為該公司估價所副所長、三星閃存項目拆遷評估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評估工作、出具評估報告以及與鴻建公司現場負責人對接等事宜;被告人李冉、潘云、黑黎博作為該公司現場評估人員,負責現場勘查、測量、登記,制作初評表及評估報告;被告人沈勇系掛靠在該公司的房地產估價師。2012年6月,余雙虎代表天成公司與鴻建公司簽訂《房地產估價業務約定書》,約定由天成公司負責對三星閃存項目拆遷安置工程范圍內的棗林寨村、童家寨村及部分張王村、部分西甘河村進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工作。后天成公司違反國家房地產評估相關規定和程序,按照鴻建公司與村民簽訂的協議賠償金,出具了虛假的評估報告。沈勇未經審核即在虛假評估報告上加蓋其本人估價師印章。經鑒定,天成公司將村民房屋拆遷面積由395791.78平方米虛增至1016561.27平方米,共虛增620769.49平方米,并出具虛假評估報告1768份,后西安高新管委會按照虛增后的拆遷面積向鴻建公司多支付512134829.25元,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
年9月11日,余慶經傳喚到案。2017年9月14日,王永泉經傳喚到案。2017年9月18日,史靖經傳喚到案。2017年9月19日,莫朦經傳喚到案。2017年9月20日,楊振華經傳喚到案。2017年9月27日,程明英經傳喚到案。2017年10月23日,余雙虎經傳喚到案。2017年11月2日,虞華經傳喚到案。2017年11月3日,黑黎博經傳喚到案。2017年11月6日,沈勇經傳喚到案。2017年11月7日,李冉經傳喚到案。2017年11月8日,潘云經傳喚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各自所屬公司及其本人的涉案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書、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證書、華鼎公司及天成公司出具的職務證明、陜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證明、入圍通知書、三星閃存項目拆遷安置工程委托協議、房地產估價業務約定書、現場勘查表、補漏單、算賬單、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責任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駐西安特派員辦事處出具的說明材料、華鼎公司、天成公司、鴻建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鴻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收條等書證;證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余慶、余雙虎、王永泉、虞華、莫朦、楊振華、黑黎博、李冉、潘云、史靖、沈勇、程明英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單位陜西華鼎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罰金五十萬元;被告單位陜西天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罰金五十萬元;被告人余慶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余雙虎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王永泉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被告虞華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被告人莫朦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楊振華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李冉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黑黎博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潘云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史靖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沈勇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程明英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余慶訴稱及辯護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余慶不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2、余慶沒有提供虛假評估報告的犯罪故意;3、余慶實施的本案行為,不能認定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客觀犯罪行為;4、一審法院認定案件法律關系嚴重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5、本案追訴時效期限已過,依法不應對上訴人進行追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余雙虎訴稱及辯護人辯稱,余雙虎有重大立功表現,且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王永泉訴稱及辯護人辯稱,王永泉系從犯,認罪態度好,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虞華訴稱,其在開展拆遷評估工作時,并不知曉拆遷補償的方式是按面積進行結算的,且事先未全面掌握相應的政策文件。在形成書面報告后,鴻建公司也為其所任職的天成公司出具了免責協議。作為注冊房地產評估師,也是有權對出具的評估報告作出解釋,其本人并未參與套取國家資金的活動。
上訴人史靖訴稱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拆遷發生在2012年,而初評報告所依據的評估標準是2006年的重置價,雖然評估報告面積不實,但評估結論符合市場價值,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史靖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沈勇訴稱及辯護人辯稱,認定出具證明文件重大事實罪證據并不充分,在客觀方面,首先,估價師在執業過程中沒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其次,雖然報告中面積數據存在失實,并不是估價人員嚴重不責任導致的,是由于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脅迫,且委托方和報告使用人未如實告知報告的實際用途,導致估價師在受蒙蔽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判斷;最后,在房屋征遷過程中,評估報告及報告中差錯并未造成評估結果失實,未對房屋征收單位和被征收人的補償、被補償利益造成任何損害。請求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慶、余雙虎、王永泉、虞華、原審被告單位陜西華鼎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陜西天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人莫朦、楊振華、李冉、黑黎博、潘云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上訴人史靖、沈勇、原審被告人程明英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犯罪事實事實是清楚的,并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列舉的證據均已在一審法院開庭時當庭舉證并質證,上訴人余慶、余雙虎、王永泉、虞華、史靖、沈勇在本院審理期間,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陜西華鼎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陜西天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故意提供虛假的拆遷評估報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告人余慶、王永泉、余雙虎、虞華分別作為華鼎公司、天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莫朦、楊振華、李冉、黑黎博、潘云分別作為華鼎公司、天成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亦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告人史靖、沈勇、程明英作為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嚴重不負責任,未經審核就在拆遷評估報告上加蓋其本人估價師印章,或者任由他人加蓋其本人估價師印章,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對上訴人余慶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余慶作為評估公司的副總經理,并負責三星項目,是從事評估的人員,明知虛增面積的事實,直接參與實施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犯罪,其身份符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要求;且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并實施了犯罪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且適用法律正確;本案在追訴時效期限之前司法機關已立案,未過追訴期,故上訴人余慶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上訴人余雙虎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余雙虎未有重大立功表現,但能認罪并交納罰金及代天成公司交納部分罰金,根據其犯罪情節和確有悔罪表現,可判處緩刑,上訴人余雙虎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上訴人王永泉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王永泉能認罪并交納罰金,根據其犯罪情節和確有悔罪表現,可判處緩刑,故上訴人王永泉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上訴人虞華的辯解,經查,評估人員應當按照實測的數據出具報告,與是否知曉拆遷補償的方式是按面積進行結算并無關系,亦不能因鴻建公司出具了免責協議,就可以出具虛假報告,虞華作為注冊房地產評估師亦能預見所出具的虛假報告的后果,且實際造成了嚴重后果,已經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故虞華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上訴人史靖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評估應以實測面積為準,而不是考慮以市場價格為準,造成的損失既是因為面積不實造成,確已給國家造成損失;史靖的自首情節一審在量刑時已考慮,原審量刑適當,故上訴人史靖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上訴人沈勇的辯解,經查,沈勇參與出具虛假報告的不負責任的行為與其執業準則嚴重不符,所稱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脅迫并無證據支持,亦非在蒙蔽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判斷,評估報告致使評估結果失實,造成重大損失,故上訴人沈勇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唯上訴人余雙虎、王永泉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依法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9)陜0113刑初326號刑事判決對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被告單位華鼎公司、天成公司及被告人余慶、虞華、莫朦、楊振華、李冉、黑黎博、潘云、史靖、沈勇、程明英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銷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9)陜0113刑初326號刑事判決第四、五項對被告人余雙虎、王永泉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雙虎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九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永泉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九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八萬元(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 銳
審 判 員 阿 尼 沙
審 判 員 田 廣 明
二O二O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馨 欣
書 記 員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