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豫01刑終749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趙航,男,漢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訴人趙航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5刑初439號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為,自訴人趙航起訴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受案范圍,裁定對自訴人趙航的起訴不予受理。
上訴人上訴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原審法院應當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虛假訴訟罪立案。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規定,一審被起訴人王寧、河南豐業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河南至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陸小鵬涉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虛假訴訟罪一案應予立案。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準予其訴訟請求,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查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案上訴人趙航所起訴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受案范圍,原審裁定對趙航的起訴不予受理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郭 麗
審判員 李小青
審判員 孫艷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