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嶗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系河北省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朱勇鋼,山東云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牛聚強,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艾某,男,巴基斯坦國籍,系福建省石獅市某國際貿易公司員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于華忠、尹倩倩,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男,系青島某物流發展有限公司業務員。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范玉靜,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系天津某化工有限公司業務員。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曲華強,山東廣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男,系辛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銘慧,山東清華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賈某甲,男,系河北省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胡志剛,山東博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賈某乙,男,系青島某化學品有限公司進出口銷售部經理。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系青島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6日,因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遠功、韋啟亮,山東星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北檢公刑訴(2014)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席某、李某、劉某甲、賈某甲、賈某乙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艾某、高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徐某犯逃避商檢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席某、艾某、高某、李某、劉某甲、賈某甲、賈某乙、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0月8日,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一個月;同年11月8日,本院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2月8日,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一個月;同年3月8日,本院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同年6月8日,經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左右,被告人艾某與簡某(巴基斯坦人,未獲)到河北省某市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7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在二人沒有提供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銷售給該二人醋酸酐。后被告人席某聯系被告人高某幫忙出口。被告人高某通過貨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關監管,將該批貨物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并于2013年5月3日從青島港出口運至伊朗。后該批貨物在伊朗境內被執法部門查獲,經檢驗為醋酸酐,稱重為18噸。
2013年6月中上旬,被告人艾某與簡某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5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幣14000元/噸的價格聯系被告人賈某甲購買。被告人賈某甲又聯系被告人劉某甲購買。被告人劉某甲在被告人賈某甲未提供醋酸酐購買備案證明的情況下,以人民幣7500元/噸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賈某甲15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聯系被告人高某幫忙出口。被告人高某通過貨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關監管,將該15噸醋酸酐與真正的冰醋酸于2013年6月25日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后從青島港出口運至伊朗。
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艾某與簡某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5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幣14000元/噸的價格聯系被告人賈某甲購買。被告人賈某甲又聯系被告人劉某甲購買。被告人劉某甲在被告人賈某甲未提供醋酸酐購買證明的情況下,以人民幣7700元/噸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賈某甲15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聯系被告人高某幫忙出口。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席某告知其是醋酸酐的情況下,找到被告人徐某,偽造了甲酸買賣合同及相關材料,經被告人徐某同意加蓋青島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高某將醋酸酐偽報品名為甲酸,以青島某化工有限公司作為供貨方,通過青島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商檢,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通關單。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從青島港出口運至巴基斯坦。2013年7月該批貨物在巴基斯坦境內被執法部門查獲。
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艾某與司某(巴基斯坦人,未獲)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5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幣15000/噸的價格聯系被告人高某、賈某乙購買醋酸酐。被告人賈某乙向其所在公司青島某化學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劉某乙低報銷售價格為人民幣9000元/噸,經劉某乙同意后,被告人賈某乙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人艾某等人銷售15噸醋酸酐。被告人高某通過貨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關監管,將該15噸醋酸酐與5噸冰醋酸于2013年7月18日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從青島港出口運至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2013年9月初左右,被告人艾某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醋酸酐19噸。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幣15000元/噸的價格聯系被告人高某、賈某乙購買18.5噸醋酸酐,被告人賈某乙在其公司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印江路的倉庫內準備好醋酸酐,同時被告人席某將其工廠內的17桶醋酸酐運至該倉庫內,欲銷售給被告人艾某。后公安機關在該倉庫內查獲被告人席某的17桶醋酸酐(重0.5064噸),并扣押倉庫內其他醋酸酐(重46.001噸)。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6月27日期間,在被告人劉某甲沒有提供醋酸酐購買備案證明的情況下,以人民幣5500元/噸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劉某甲51噸醋酸酐。
被告人高某、席某、賈某乙、劉某甲、李某、艾某先后被查獲到案。被告人徐某、賈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席某、李某、劉某甲、賈某甲、賈某乙,被告人艾某、高某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應當分別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應當以逃避商檢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賈某甲、徐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被告人席某、艾某、高某、李某、劉某甲、賈某甲、賈某乙、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及證據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席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涉外證據未經公證、認證程序,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筆犯罪事實,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能認定為犯罪;3、第三筆犯罪事實中的醋酸酐數量應以純度來計算;4、第五筆犯罪事實系未遂,且被告人席某提供的0.5064噸醋酸酐不能重復計算在犯罪數量內;5、該系從犯;6、該有立功表現;7、該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艾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涉外證據未經公證、認證程序,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筆犯罪事實,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能認定為犯罪;3、第三筆犯罪事實中的醋酸酐數量應以純度來計算;4、第五筆犯罪事實系未遂;5、該系從犯;6、該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驅逐出境。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第五筆犯罪事實系未遂;2、該系從犯;3、該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銷售醋酸酐51噸的證據不足;2、該犯罪情節輕微,未從中獲取非法利益;3、該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該有立功表現;2、該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且積極退繳贓款,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賈某甲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該系自首;2、該一貫表現良好,積極退繳贓款。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該系自首;2、該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與簡某(巴基斯坦人)在沒有醋酸酐(又名乙酸酐、醋酐、乙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7000kg(17噸)醋酸酐出口至國外,被告人席某明知醋酸酐系易制毒物品且被告人艾某等人無購買資質,該為獲利將從他人處購買的醋酸酐出售給被告人艾某等人,并聯系被告人高某幫忙辦理出口手續。被告人高某通過貨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關監管,將該批貨物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并于同年5月3日從青島港出口至伊朗,后該批貨物在伊朗境內被執法部門查獲。經檢驗,該批貨物成分為醋酸酐。
2013年6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與簡某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5000kg(15噸)醋酸酐出口至國外,被告人席某聯系被告人賈某甲幫忙購買醋酸酐,被告人賈某甲聯系被告人劉某甲進行購買,被告人劉某甲在被告人賈某甲未提供《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的情況下,以人民幣7500元/噸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賈某甲15噸醋酸酐,被告人賈某甲以人民幣140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席某,被告人席某以人民幣150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艾某等人。被告人席某聯系被告人高某幫忙辦理出口手續,被告人高某通過貨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關監管,將15噸醋酸酐夾帶在真正的冰醋酸內,于同年6月25日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從青島港出口至伊朗。
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與簡某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5000kg(15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聯系被告人賈某甲,被告人賈某甲又從被告人劉某甲處以人民幣7700元/噸的價格購買15噸醋酸酐,并以人民幣140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席某,被告人席某以人民幣150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艾某等人。被告人席某聯系被告人高某辦理出口手續,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貨物系醋酸酐的情況下,聯系擔任青島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徐某幫忙,偽造一份南京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向青島某化工有限公司采購甲酸的合同,將該批醋酸酐偽報成“甲酸”通過了檢驗,并通過貨代公司于同年6月27日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從青島港出口至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同年7月21日,巴基斯坦禁毒部隊在卡拉奇港口將上述貨物查獲。經檢驗,該批貨物成分為醋酸酐。
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與司某(巴基斯坦人)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5000kg(15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幣15000/噸的價格聯系被告人高某、賈某乙購買醋酸酐。被告人賈某乙向其所在公司青島某化學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劉某乙謊稱銷售價格為人民幣9000元/噸,買家可以補辦醋酸酐購買備案憑證。得到劉某乙的批準后,被告人賈某乙于2013年7月向被告人艾某等人銷售15噸醋酸酐。被告人高某通過貨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關監管,將15噸醋酸酐與5噸冰醋酸混雜在一起于2013年7月18日向青島海關申報出境,從青島港出口至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艾某在沒有醋酸酐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被告人席某購買19000kg(19噸)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幣15000元/噸的價格聯系被告人高某、賈某乙購買醋酸酐18.5噸。被告人賈某乙在其公司位于本市李滄區印江路的倉庫內準備好醋酸酐,同時被告人席某將其從上述幾筆貨物中克扣出來的17桶醋酸酐(重0.5064噸)運至該倉庫,欲銷售給被告人艾某。后被告人艾某等人到該倉庫驗完貨,并向被告人高某、賈某乙等人支付貨款后離開青島。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該倉庫將上述貨物全部查獲。經檢驗,該批貨物成分為醋酸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天津某化工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該為謀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劉某甲無購買《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的情況下,以人民幣55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劉某甲51000kg(51噸)醋酸酐。
2013年9月22日、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賈某甲分別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
另,被告人席某退繳贓款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劉某甲退繳贓款人民幣60000元,被告人賈某甲退繳贓款人民幣100500元,被告人賈某乙所在的單位退繳贓款人民幣13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第二、三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出庫單、運輸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采購合同、產品銷售合同、代理報檢委托書、出境貨物檢驗單,營業執照,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涉外取證情況說明、涉外材料及翻譯文件,出入中國邊境記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查詢,證人竇某、崔某、蘇某、王某甲、褚某、何某、蔣某、莊某、王某乙、劉某乙、王某丙、劉某丙、席某、彭某的證言,被告人席某、艾某、高某、李某、劉某甲、賈某甲、賈某乙、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中國公安部國家毒品實驗室鑒定報告、巴基斯坦國家××藥物控制和傳統藥物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伊朗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稱重視聽資料,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及人口信息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艾某、高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醋酸酐進出境,其行為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席某、李某、劉某甲、賈某甲、賈某乙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醋酸酐,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徐某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品檢驗,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逃避商檢罪;依法均應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艾某、席某的辯護人所提涉外證據未經公證、認證程序,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的涉外刑事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調取,取證程序并無不當,應予認定,且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故不予采納;所提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筆犯罪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第一筆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席某之間關于買賣醋酸酐數量的供述一致,且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出關貨物報關單及檢驗報告亦能佐證出口貨物的數量及成分;第二筆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席某、賈某甲、劉某甲之間關于買賣醋酸酐數量的供述一致,且證人王某甲、彭某的證言、出關貨物報關單亦能佐證出口貨物的數量及成分;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所提第三筆犯罪事實中的醋酸酐應以純度計算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艾某、席某、高某的辯護人所提第五筆犯罪事實系未遂、被告人席某的犯罪數額不能重復計算的辯護意見,經查,第五筆犯罪中被告人席某在國內幫助被告人艾某聯系、準備貨源,且被告人艾某已完成驗貨、支付貨款,被告人席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犯罪行為已完成,應認定為犯罪既遂;被告人席某從已經售出的醋酸酐中克扣出部分醋酸酐,重復銷售獲利,重復銷售的數量應當計入犯罪總額中,故對被告人席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艾某、高某未將醋酸酐運送至海關出口即被查獲,二被告人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行為系未遂,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所提三被告人均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三被告人均積極聯系貨源、安排貨物出口至境外并從中獲利,被告人艾某還負責支付貨款和驗貨,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不屬從犯,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艾某、席某、高某、李某的辯護人所提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席某、劉某甲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物證的存放地點及同案犯的情況均屬被告人到案后應當向偵查機關供述的范圍,故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所提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數額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劉某甲的供述及《第二、三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出庫單、運輸單均能證實被告人李某非法銷售醋酸酐的數量,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所提該犯罪情節輕微、未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辯護意見,理由不當,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理由不當,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劉某甲、賈某甲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無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良好、自愿認罪及積極退繳贓款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賈某甲、徐某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艾某、席某、劉某甲的辯護人所提量刑意見,綜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危害后果,意見不當,不予采納。
被告人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賈某甲、徐某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艾某、高某在起訴書指控的第五筆犯罪中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艾某、席某、高某、李某、劉某甲、賈某乙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2)膠刑初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徐某判處的緩刑。
二、被告人艾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席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高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劉某甲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賈某甲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賈某乙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徐某犯逃避商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連同前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退贓款人民幣3255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 萍
人民陪審員 許 珊
人民陪審員 辛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霍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