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津0116刑初80194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卓男,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開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開發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東麗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治鍵,天津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炳林,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開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開發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東麗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景芳,天津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勇,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開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6日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開發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東麗區看守所。
辯護人杜亞琪,天津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公訴刑訴〔2018〕207號起訴書、津濱檢公訴刑追訴〔2018〕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張卓男犯逃避商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李炳林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陳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8年11月15日,公訴機關建議本案延期審理。2018年11月19日,公訴機關建議本案恢復庭審。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瑜、代理檢察員曹冬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卓男及其辯護人陳治鍵、被告人李炳林及其辯護人孫景芳、被告人陳勇及其辯護人杜亞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
被告人張卓男因被害人王某1調查其平行進口車涉嫌逃避商檢行政違法案件,心生恨意,遂指使李炳林、陳勇對王某1的汽車(牌照號:津G×××××)進行毀壞。
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炳林、陳勇二人攜帶油漆、榔頭等作案工具,駕車至王某1居住小區(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嘉德園小區),采取砸玻璃,潑油漆的方式,將被害人的汽車毀壞,并用油漆在車身涂寫侮辱性文字。經鑒定,被毀壞汽車的損失價值人民幣5899元。
(二)逃避商檢罪
2016年7月至2011年3月間,被告人張卓男利用檢疫檢驗局與海關不核對汽車車架號(VIN碼)的漏洞,先后九次冒用已經完成檢驗檢疫車輛的車架號向檢驗檢疫局騙得“通關單證”,使其自國外購進的39輛豐田阿爾法汽車、15輛路虎發現4汽車得以順利通關。后其在上述54輛車均未經檢驗的情況下,擅自銷售至國內市場。其中39輛進口阿爾法汽車總價值239.2萬美元(約合人民幣1595萬元),15輛進口路虎發現4汽車總價值602353歐元(約合人民幣467萬元)。其間,被告人張卓男指使李某(另案處理)使用PS技術偽造汽車商檢檢驗檢疫證明(《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用以應對需要檢驗檢疫證明進行上牌的購車客戶。
(三)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被告人李炳林在被告人張卓男實施逃避商檢行為過程中,聽信張卓男所稱“正式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以下簡稱“檢驗單”)未下發,需要偽造檢驗單用以應對有需要的購車客戶”,將需要偽造檢驗單的車輛信息發給李某、高某等人,幫助張卓男偽造檢驗單。
2018年4月9日,李炳林、陳勇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4月20日,張卓男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宣讀了相應的被告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卓男指使李炳林、陳勇二人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卓男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將必須經商檢部門檢驗的進口汽車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逃避商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炳林伙同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張卓男具備共同犯罪、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建議對其所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逃避商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數罪并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被告人李炳林具備共同犯罪、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建議對其所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數罪并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鑒于被告人陳勇具備共同犯罪、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張卓男、李炳林、陳勇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張卓男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故意毀壞財物的涉案價值較小,且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2.逃避商檢的犯罪情節較輕;3.張卓男具備自首、賠償、諒解、認罪認罰等情節,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炳林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李炳林認罪認罰;2.李炳林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李炳林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勇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陳勇具備坦白情節;2.毀壞他人財物的數額較小,且賠償并取得諒解,情節較輕;3.陳勇系初犯、偶犯;4.陳勇認罪認罰。
經審理查明: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
被告人張卓男因被害人王某1調查其平行進口車涉嫌逃避商檢行政違法案件,心生恨意,遂指使李炳林、陳勇對王某1的牌照號為津G×××××的汽車進行毀壞。
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炳林、陳勇二人攜帶油漆、榔頭等作案工具,駕車至王某1居住小區,采取砸玻璃、潑油漆的方式,將被害人的汽車毀壞,并用油漆在車身涂寫侮辱性文字。經鑒定,被毀壞汽車的損失價值人民幣5899元。
(二)逃避商檢罪
2016年7月至2011年3月間,被告人張卓男利用檢疫檢驗局與海關不核對汽車車架號(VIN碼)的漏洞,先后九次冒用已經完成檢驗檢疫車輛的車架號向檢驗檢疫局騙得“通關單證”,使其自國外購進的39輛豐田阿爾法汽車、15輛路虎發現4汽車得以順利通關。后其在上述54輛車均未經檢驗的情況下,擅自銷售至國內市場。其中39輛進口阿爾法汽車總價值239.2萬美元(約合人民幣1595萬元),15輛進口路虎發現4汽車總價值602353歐元(約合人民幣467萬元)。其間,被告人張卓男指使李某使用PS技術偽造汽車商檢檢驗檢疫證明(《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用以應對需要檢驗檢疫證明進行上牌的購車客戶。
(三)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被告人李炳林在被告人張卓男實施逃避商檢行為過程中,聽信張卓男所稱“正式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以下簡稱“檢驗單”)未下發,需要偽造檢驗單用以應對有需要的購車客戶”,將需要偽造檢驗單的車輛信息發給李某、高某等人,幫助張卓男偽造檢驗單。
2018年4月9日,李炳林、陳勇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4月20日,張卓男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王某1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卓男、李炳林、陳勇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人杜某、張某1、程某、劉某1、周某、張某2、李某、高某、楊某1、吳某、郭某、楊某2、王某2、劉某2、陳某等人的證言;天津銘科發科技有限公司維修明細單、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名錄、天津海關出具的有關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情況的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豐某汽車貨物進口證明書、偽造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天津海關出具的有關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情況的函等書證;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證明、前科材料、出具的到案經過等其他證明材料;被告人張卓男、李炳林、陳勇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卓男以泄憤為目的,指使被告人李炳林、陳勇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張卓男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多次逃避商品檢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逃避商檢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李炳林明知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卓男犯故意毀壞財物罪、逃避商檢罪、被告人李炳林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陳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認罪認罰且具結簽字,依法均可從寬處罰;被告人李炳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張卓男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具備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卓男在偵查階段初期未能如實供述逃避商檢罪的犯罪事實,后期如實供認自己所犯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具備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炳林因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犯罪事實,具備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炳林、陳勇到案后如實供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事實,當庭均自愿認罪,均具備坦白情節,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卓男的辯護人以其具備自首、賠償、諒解等情節為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炳林的辯護人以其具備認罪認罰、賠償、諒解等情節為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勇的辯護人以其具備坦白、賠償、諒解、初犯、偶犯、認罪認罰等情節為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考慮到被告人李炳林、陳勇系初犯,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性,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依法均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綜上,結合被告人張卓男、李炳林、陳勇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卓男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逃避商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零六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零六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卓男的刑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炳林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被告人李炳林的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陳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被告人陳勇的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林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婷
附:法律釋明: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條: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7.《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8.《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1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