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寧刑終字第116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江俊,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饒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熊小慶,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承協,福建寧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廣西省廣豐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葉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蘭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畬族,大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江俊、熊小慶犯非法經營、詐騙罪,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江俊、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同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寧刑終字第26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江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君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及其辯護人陳承協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非法經營事實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江俊伙同李某某(另案處理),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在浙江省杭州市設立“杭州森德黃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德公司”),利用從被告人施某某等人處承租的盜版MetaTrader4軟件(以下簡稱“MT4軟件”),模擬國內正規期貨交易所的交易平臺,私設交易平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違法所得數額達人民幣(幣種,下同)1821577.75元。
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熊小慶及汪某某(另案處理)分別擔任森德公司主管、經理,在任職期間,森德公司違法所得數額為1000706.46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吳某、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證言,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福建德潤會計師事務所閩德潤專審(2013)372號司法鑒證專項報告,被告人江俊、熊小慶的供述等證據。
(二)詐騙事實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江俊單獨或伙同被告人熊小慶及汪某某等人,為非法占有森德公司客戶被害人袁某某的交易資金,利用MT4軟件管理端可以修改訂單的功能,在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次修改被害人袁某某賬戶的交易訂單,導致被害人袁某某損失計515600元。其中在被告人熊小慶在該公司任職期間,被害人袁某某損失計198000元。
2013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江俊、熊小慶等人設立“杭州正解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解公司”),雇傭被告人周某某任業務主管。被告人江俊、熊小慶、周某某等人利用盜版MT4軟件,采用同樣方式,誘騙客戶進行投資,騙取客戶被害人朱某投資款7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袁某某、朱某陳述,證人周某國、童某某、周某晶、徐某輝、焦某鳳、鄧某、胡某芬、張某山、夏某芳等證言,證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證言,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遠程勘驗工作記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寧德市蕉城區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發還涉案物品清單、收條,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往來結算憑證、退款審批表,被告人江俊、熊小慶、周某某的供述等證據。
(三)銷售侵權復制品事實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明知購買的MT4軟件系侵權復制品,仍通過互聯網大量出租,每筆每月收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租金,違法所得計3064059.37元。
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被告人蘭某明知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出租的MT4軟件系侵權復制品,仍受雇協助開展出租盜版MT4軟件的相關業務,月工資3000元,非法獲利6000元。被告人蘭某受雇期間,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違法所得數額為9648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吳某證言,MT4軟件相關專利證明及授權材料、商標注冊證明,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2013)數鑒字第1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福建德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閩德潤專審(2013)372號司法鑒證專項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福建省行政沒收款收據,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某的供述等證據。
原判認定,被告人江俊、熊小慶、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江俊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熊小慶詐騙數額巨大,被告人周某某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江俊、熊小慶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伙同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某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被告人江俊、熊小慶犯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江俊在森德公司實施非法經營、詐騙,后在正解公司實施詐騙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小慶在正解公司實施詐騙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小慶在森德公司實施非法經營、詐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在正解公司實施詐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在實施銷售侵權復制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蘭某在實施銷售侵權復制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俊、周某某、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已退出大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已退出全部贓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七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依法作出如下判決:1、被告人江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10萬元;2、被告人熊小慶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6萬元;3、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4、被告人施某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5、被告人潘某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6、被告人葉某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7、被告人蘭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8、責令被告人江俊、熊小慶退出贓款人民幣1821577.7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9、責令被告人江俊、熊小慶退出贓款人民幣375487元,返還被害人袁某某;責令被告人江俊、熊小慶退出贓款人民幣7000元,返還被害人朱某;10、責令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889350.94元,與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174708.43元,合計人民幣3064059.37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11、被告人蘭某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6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12、從被告人江俊、熊小慶、周某某處扣押的便攜式電腦2臺、聯想一體機1臺、臺式電腦1臺、手機5部、無線電話機2臺,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13、從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處扣押的便攜式電腦4臺、臺式電腦5臺、手機6部,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上訴人江俊上訴稱:1、其目的都是為了騙取客戶更多的錢,原判認定其行為既構成非法經營罪又構成詐騙罪,與事實不符;2、作為出租軟件方施某某等人也應承擔共同詐騙的責任;3、從被害人朱某處所騙的錢款7000元已在被扣押的梁某某卡上,且梁某某卡上有部分錢款并非詐騙所得錢款;4、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屬偶犯、初犯,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出庭檢察人員認為:1、本案上訴人江俊的行為應定性為非法經營罪和詐騙罪;2、認定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等人構成詐騙罪共犯依據不足,應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性;3、關于江俊辯解梁某某卡上有部分錢款是與朋友做股票所賺錢款得不到相關證據印證,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上訴人江俊伙同李某某(另案處理),在浙江省杭州市設立森德公司,利用從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等人處承租的盜版MT4軟件,模擬國內正規期貨交易所的交易平臺,吸引客戶投資,并利用盜版MT4軟件管理端可以修改訂單功能,將客戶所投入的資金非法占為已有,騙得錢款2337177.75元,其中騙取被害人袁某某錢款515600元。原審被告人熊小慶于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在擔任森德公司主管期間,參與詐騙錢款1198706.46元,其中參與騙取被害人袁某某錢款198000元。
2013年3月至同年4月16日,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在浙江省杭州市設立正解公司,并雇傭原審被告人周某某任正解公司業務主管,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周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騙取正解公司客戶被害人朱某投資款7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袁某某陳述證實: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其通過杭州森德公司提供的網絡交易平臺進行黃金期貨交易,先后被該公司詐騙50余萬元。
2、被害人朱某陳述證實:2013年4月15日,朱某被聲稱“正解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以炒金為名詐騙7000元。
3、證人周某國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3月,其到正解公司上班,江俊系老總,熊小慶系經理,周某某系主管。其發現公司沒有營業執照,沒有進行真實的黃金交易,客戶打進來的錢大部分被公司的負責人或老總取走,業務員按抽成比例分部分錢款。在公司工作期間,其至少有打600個電話,沒有拉到客戶。經辨認,其指認被告人江俊、熊小慶、周某某。
4、證人童某輝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3年3月28日到杭州正解公司上班,知道公司以投資黃金期貨騙取客戶資金,公司沒有營業執照。經辨認,指認江俊、熊小慶、周某某及同事。
5、證人凌某燕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3月16日,其到正解公司上班,正解公司與其原來工作過的股票詐騙公司類似,其有懷疑正解公司系詐騙公司。經辨認,指認江俊、熊小慶、周某某及同事。
6、證人周某晶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所述正解公司的工作流程與證人周某國證言一致,2013年3月19日,其到正解公司,發展了一名叫朱某的客戶,后將該客戶交給周某某,其有聽周某某提起該客戶事后有入金7000元。經辨認,指認江俊、熊小慶、周某某。
7、證人徐某輝、焦某鳳、鄧某、胡某芬、張某山、夏某芳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江俊是杭州正解公司的老總,熊小慶、周某某系經理。周某某有對上崗員工進行培訓,主要培訓如何使用公司的交易軟件以及如何跟客戶進行溝通。上班后,周某某會給員工一張寫有手機號碼的A4紙,讓員工按照手機號碼跟客戶聯系溝通。如果客戶有初步意向,員工就會要求客戶把QQ號發過來,在QQ上跟客戶進一步聯系后,要求客戶把其所持有的任意一張銀行卡的正反面照片和身份證正反面照片發過來,員工把正解交易黃金白銀操作軟件發到客戶的QQ郵箱里,由客戶在其自己的電腦上按照該軟件進行操作使用。上述過程結束后,員工把客戶資料發給熊小慶,熊小慶提供一銀行賬戶給員工,員工在與客戶溝通中,讓客戶把投資款項打到該賬戶上。經辨認,指認江俊、熊小慶、周某某。
8、證人吳某證言證實:邁答庫軟件有限公司是MT4軟件的法定所有者和版權的唯一合法擁有者,該軟件已經向俄羅斯專利商標辦公室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申請注冊。其系邁答庫軟件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和香港的唯一授權經營和管理MT4軟件的公司代表,客戶需要提供相關經營許可的材料并經總部審核,方可獲準購買該軟件。該軟件售價一套10萬美元,每月維護費1500美元。目前在中國有銷售6套軟件,分別銷售給中國民生銀行、昆明貴金屬交易中心、青島國金貴金屬交易中心、廣東天元貴金屬交易中心、北京恒泰大通貴金屬交易中心、大慶貴金屬交易中心。
9、證人施某某、葉某某、潘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下半年,他們三人以30000元向他人購買了一款盜版MT4軟件,并利用互聯網出租該軟件用于非法獲利。2012年2月,江俊開始向他們承租盜版MT4軟件,并有拿非真實賬戶讓他們演示修改賬戶數據。他們未曾幫江俊修改過客戶的真實賬戶。他們明知承租盜版MT4軟件的客戶可能會利用該軟件進行變相的期貨交易,但不知道客戶會去進行詐騙活動。
10、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江俊持有的五張銀行卡交易記錄的時間及交易情況。
11、福建德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閩德潤專審(2013)372號司法鑒證專項報告證實:江俊持有的用于犯罪活動的戶名為張某鵬、梁某某、朱某想、馮某俠、詹某英的五張銀行卡,從2012年1月起至案發賬戶收入合計2490832.32元(已扣除相互間轉賬數額),扣除已還被害人部分資金142874.57元以及正解公司收入10780元,五張銀行卡共計收入2337177.75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熊小慶在森德公司任職期間,五張銀行卡共計收入1214645.46元,轉出數額15939元。
12、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及地理方位。
13、電子證據檢查筆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寧公(網監)勘(2013)3號證實:服務器180.178.35.2,端口443的會員100141,姓名袁振松的訂單被“888”(管理員賬戶即江?。┵~戶修改訂單84次(20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7日被修改14次,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被修改70次)。服務器180.178.35.2,端口443的管理員ID:1修改會員訂單情況:修改700077訂單13次(修改時間:2012.3.20至3.28),修改100141訂單1次(修改時間2013.4.10)。
14、上訴人江俊供述、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初,其在劉某開設的森德公司,伙同劉某利用“黃金、白銀投資”實施詐騙。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其伙同李某某以森德公司為名,利用從施某某等人處租來的盜版MT4軟件通過修改客戶交易記錄詐騙客戶錢財,其中有詐騙客戶袁某某錢款50余萬元;熊小慶于2012年2月至10月在公司任主管,在任職期間有參與詐騙活動。2013年3月至4月16日,江俊、李某某、熊小慶分別出資20000元成立杭州正解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由周某某任業務主管,以相同方式進行犯罪活動;并證實其所持有的戶名為朱某想、張某鵬、梁某某、詹某英、馮某俠的銀行卡除相互間轉賬外,其余流入的資金均為詐騙所得。
15、原審被告人熊小慶供述、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3月至10月,其在杭州森德黃金投資有限公司任主管,同年10月1日離開公司。在職期間,其與江俊、李某某、汪某某利用盜版MT4軟件實施詐騙活動,其有參與詐騙袁某某20余萬元。2013年3月至4月16日,其與江俊、李某某各出資20000元成立杭州正解投資有限公司,采取同樣方式實施犯罪活動,其中有騙取客戶朱某7000元。經辨認,指認被告人熊小慶、周某某及公司相關人員。
16、原審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3月15日至4月16日,其在江俊、熊小慶開設的正解公司任業務主管,該公司利用MT4軟件讓客戶炒黃金、白銀期貨,詐騙客戶錢款,其參與詐騙朱某投資款7000元;并證實江俊、熊小慶未曾與其提過可通過修改MT4軟件的交易數據讓客戶只虧不贏的情況。
(二)銷售侵權復制品事實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16日,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明知三人共同購買的MT4軟件系侵權復制品,仍通過互聯網大量出租,租金每筆每月收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期間違法所得共計3064059.37元。
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原審被告人蘭某明知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出租的MT4軟件系侵權復制品,仍受雇協助開展出租盜版MT4軟件的相關業務,月工資3000元,期間,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違法所得數額為964800元。原審被告人蘭某非法獲利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吳某證言證實:邁答庫軟件有限公司是MT4交易軟件的法定所有者和版權的唯一合法擁有者,該軟件已經向俄羅斯專利商標辦公室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申請注冊,并得到中國國家商標局承認。其系邁答庫軟件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和香港的唯一授權經營和管理MT4軟件的公司代表,客戶需要提供相關經營許可的材料并經總部審核,方可獲準購買該軟件。
2、MT4軟件相關專利證明及授權材料、商標注冊證明證實:MT4在線交易平臺是專為國際貨幣和股票市場中的在線交易的金融工具而設計的,是買賣外匯、期貨、證券、貴金屬的交易平臺。邁答庫軟件有限公司是MT4交易軟件的法定所有者和版權的唯一合法擁有者,該軟件已經向俄羅斯專利商標辦公室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申請注冊,并得到中國國家商標局承認。
3、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潘某某持有的三張銀行卡體現交易記錄的時間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6日。
4、福建德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司法鑒證專項報告(閩德潤專審(2013)372號)、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2013)數鑒字第17號)證實:潘某某持有的用于犯罪活動的三張銀行卡共計存入資金3064000元。
5、原審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下半年,其伙同潘某某、葉某某在福建福州以30000元向他人購買了一款盜版MT4軟件。2012年1月至案發,三人在浙江杭州利用互聯網出租該軟件,其和潘某某負責推廣軟件和聯系客戶,其主要是負責軟件的操作,葉某某負責為客戶建設宣傳網站和安裝第三方支付平臺,三人均分獲利。至案發,三人獲利320余萬元,潘某某持有的三張銀行卡的資金均是出租軟件所得。蘭某于2013年2月19日到公司協助葉因浩,每月工資3000元,已領取兩個月工資,蘭某知道他們出租的是盜版軟件。江俊于2012年2月開始向他們承租盜版MT4軟件,同年4月開始直至案發均是租“系統”。江俊有拿非真實賬戶讓其修改演示,其未曾幫江俊修改過真實賬戶,其知道租軟件的客戶可能會利用MT4軟件進行變相的期貨交易,但不知道他們會去進行詐騙活動。經辨認,指認葉某某、潘某某、蘭某。
6、原審被告人葉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原審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內容與原審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證實內容一致。經辨認,指認施某某、蘭某等人。
7、原審被告人蘭某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3年2月19日到葉某某所在公司協助葉某某,其知道他們出租的是盜版軟件,每月工資3000元,已領取兩個月工資。經辨認,指認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周某某、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某被抓獲,當場扣押電腦、手機、銀行卡等物。上訴人江俊被扣押的戶名為梁某某,卡號尾數為6115的農行卡上賬戶余額為8237.78元,另從上訴人江俊處扣押80000元、原審被告人周某某處扣押1100元,原審被告人施某某處扣押11600元、原審被告人葉某某處扣押55000元、原審被告人蘭某處扣押1100元。案發后,上訴人江俊退出重73.14克的黃金項鏈一條,經評估,價值為20113元。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退出贓款計2108108.43元。在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江俊另退出贓款40000元,原審被告人蘭某退出贓款4900元。被害人袁某某已領回退賠款120000元以及價值20113元的黃金項鏈一條。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4月16日,江俊、熊小慶、周某某、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獲。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3年4月16日,蕉城分局民警從江俊處扣押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儲銀行等多張銀行卡,江俊、朱某想、梁某某等人的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一體機1臺、人民幣80000元,NOKIA手機1部;從熊小慶處扣押電話營銷話術、電話號碼清單、銀行卡、便攜式電話、手機等物品;從周某某處扣押電話營銷話術、電話號碼清單、銀行卡、臺式電腦、手機等物品,人民幣1100元;從潘某某處扣押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等多張銀行卡,便攜式電腦1臺,人民幣826868.43元;從葉某某處扣押電腦3臺,人民幣55000元;從施某某處扣押3臺電腦,人民幣1292840元;從蘭某處扣押電腦2臺,人民幣1100元。2013年10月20日,公安機關從江俊處扣押重約79.21克的黃金項鏈一條。
3、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證實:截止2015年3月13日,戶名梁某某,卡號為6228480322888616115的銀行卡上賬戶余額為8237.78元。
4、發還清單、收條證實:2013年10月21日,被害人袁某某從公安機關領到被騙財物80000元,同年11月7日,領到被告人江俊退贓的價值20113元的黃金項鏈一條。
5、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往來結算憑證、退款審批表、福建省行政沒收款收據證實:江俊在法院審理期間退出贓款40000元,由被害人袁某某領回;蘭某在法院審理期間退出贓款4900元。
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還有:
戶籍證明證實:江俊、熊小慶、周某某、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天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關于上訴人江俊上訴稱其目的都是為了騙取客戶更多的錢,原判認定其行為既構成非法經營罪又構成詐騙罪,與事實不符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江俊等人一開始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目的,所實施行為雖與非法經營黃金期貨交易相似,但并未從事真實的黃金期貨交易,未對正常黃金期貨市場秩序產生影響,他們行為所侵害的只是被騙客戶的財產權。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供述均證實之所以有將款項部分轉還給投資客戶,并非非法經營黃金期貨對賭后客戶所獲利的錢款,而是為了取得客戶信任從而吸引客戶注入更多的資金,騙取更多的錢款,其行為特征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應認定其所實施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故該上訴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江俊上訴稱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等人作為出租方也應承擔共同詐騙罪責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在將MT4軟件出租給江俊等人時并未明知江俊等人有將該軟件用于詐騙活動,認定詐騙共犯依據不足。故該上訴意見無理,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江俊上訴稱從被害人朱某處所騙的7000元贓款在被扣押的梁某某卡上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江俊等人從被害人朱某處所騙的7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已轉入戶名為梁某某的卡上,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亦證實截止2015年3月13日,戶名為梁某某的卡上賬戶余額為8237.78元。故該上訴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上訴人江俊上訴稱梁某某卡上有部分錢款含其與朋友經營股票所賺錢款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江俊所持有的戶名為朱某想等人的儲蓄卡除相互間轉賬外,里面所有錢款都是詐騙所得,其辯解得不到相關證據的印證。故該上訴意見無理,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原審被告人周某某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原判認定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伙同他人在森德公司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屬定性錯誤,應予糾正。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某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在詐騙犯罪中,上訴人江俊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在森德公司實施詐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周海兵在正解公司實施詐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在實施銷售侵權復制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各自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蘭某在實施銷售侵權復制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江俊、原審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已退出部分贓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蘭某已退出全部贓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江俊及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周某某、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蘭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項,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施某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潘某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葉某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蘭某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責令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889350.94元,與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174708.43元,合計人民幣3064059.37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蘭某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6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從被告人江俊、熊小慶、周某某處扣押的便攜式電腦2臺、聯想一體機1臺、臺式電腦1臺、手機5部、無線電話機2臺,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從被告人施某某、潘某某、葉某某處扣押的便攜式電腦4臺、臺式電腦5臺、手機6部,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二、撤銷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一、二、八、九項,即:被告人江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10萬元;被告人熊小慶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6萬元;責令被告人江俊、熊小慶退出贓款人民幣1821577.7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責令被告人江俊、熊小慶退出贓款人民幣375487元,返還被害人袁某某;責令被告人江俊、熊小慶退出贓款人民幣7000元,返還被害人朱某。
三、上訴人江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熊小慶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五、責令上訴人江俊繼續退出詐騙所得款項375487元,返還給被害人袁某某,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對其中的198000元承擔共同退賠責任;扣押在案的原審被告人周某某退賠款1100元以及梁某某卡號尾數為6115銀行卡內的5900元,由公安機關返還給被害人朱某;責令上訴人江俊繼續退出詐騙所得款項1821577.75元,返還被害人,原審被告人熊小慶對其中的1000706.46元承擔共同退賠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雪義
審判員 謝瑞琴
審判員 史玲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顏重陽
附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