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豫法知刑終字第00004號
原公訴機關鄭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迎春,男,漢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湖北省棗陽市,捕前住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因涉嫌侵犯著作權犯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辯護人陳小富,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迎春犯侵犯著作權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鄭知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迎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4月,被告人陳迎春未經著作權人(河南省基礎教育教學研究室)授權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出版權的《河南省初中畢業生學業考試說明與檢測(2012)》的英語、數學、物理、化學四個科目的圖書。2012年4月17日,鄭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務大隊在鄭州市中原區航海西路辦事處羅砦村陳迎春租用的倉庫及受陳迎春委托運書的陳某駕駛的車上,查獲《河南省初中畢業生學業考試說明與檢測(2012)》英語、數學、物理、化學共31200冊,其中英語19840冊,標價7元;數學4160冊,標價7元;物理3840冊,標價6.5元;化學3360冊,標價6.5元。經河南省新聞出版局鑒定,上述圖書為盜版圖書。
原判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劉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陳迎春用其中巴車拉貨到羅砦村一居民樓的情況;證人張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陳迎春租用其家中一樓的房子作倉庫的情況;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時陳迎春打電話讓其到羅砦村租用的倉庫幫忙拉貨,將書裝車準備拉往書城,被公安機關查獲的情況;扣押清單及鑒定結論證實在陳迎春租用的倉庫扣押的《河南省初中畢業生學業考試說明與檢測(2012)》英語、數學、物理、化學為盜版出版物;河南省基礎教育教學研究室證明及河南省基礎教育教學研究室與大象出版社“出版合同”,證實《河南省初中畢業生學業考試說明與檢測(2012)》叢書由河南省基礎教育教學研究室編寫并享有著作權,其授予大象出版社在河南省以圖書形式出版發行上述作品漢文文本的專有出版權;被告人陳迎春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迎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陳迎春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0元。
上訴人陳迎春上訴稱:不屬情節特別嚴重;量刑重。
其辯護人辯稱:陳迎春的行為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陳迎春的辯護人提出“陳迎春的行為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理由,經查,陳迎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河南省初中畢業生學業考試說明與檢測(2012)》英語、數學、物理、化學共計31200冊,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陳迎春上訴提出“不屬情節特別嚴重”的理由,經查,法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復制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本案陳迎春復制發行侵權圖書數量已達31200冊,顯屬情節特別嚴重,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陳迎春上訴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經查,原判考慮到陳迎春認罪態度較好,已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原判綜合考慮陳迎春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陳迎春所判處的刑罰適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迎春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共計31200冊,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陳迎春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宋旺興
審 判 員 王 磊
代理審判員 秦世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