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蘇刑終263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繼忠,曾用名程繼中,男,漢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陽縣,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7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程繼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蘇03刑初3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程繼忠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程繼忠明知**勝、曾先等人銷售的白酒系假冒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白酒,仍購進假冒“天之藍”“海之藍”“夢之藍”注冊商標的白酒約21萬余元,并將其中大部分銷售給陳某、張紅云等人,銷售金額合計約17.7萬余元。2018年3月30日,公安機關在程繼忠租用的郴州市文星路六角壩二區4棟一樓的門面房依法扣押假冒“天之藍”白酒238瓶,假冒“夢之藍”白酒76瓶,貨值6萬余元。被告人程繼忠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海之藍”“夢之藍”“天之藍”等系列酒商標注冊人為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包括酒。在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商標均在有效期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確認的公安機關依法從**勝處扣押的假冒“天之藍”“海之藍”“夢之藍”注冊商標的白酒、包裝物等物證,商標注冊證、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物流發貨清單、和解協議等書證,商標權利人鑒別意見等被害人陳述筆錄、證人陳某、張某、謝某等人證言筆錄,被告人程繼忠供述與辯解,手機電子取證數據等電子數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程繼忠當庭亦供認不諱。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程繼忠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予以采納。被告人程繼忠當庭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程繼忠退回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決定對其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人程繼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二、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包裝、標識等予以沒收;被告人程繼忠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程繼忠的主要上訴理由: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后在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因辯護人對起訴指控事實提出異議,檢察機關變更起訴,撤回量刑建議。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認罪認罰程序。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程繼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有扣押的假冒“天之藍”“海之藍”“夢之藍”注冊商標的白酒、包裝物等物證,商標注冊證、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物流發貨清單、和解協議等書證,商標權利人鑒別意見,證人陳某、張某、謝某等證言,被告人程繼忠供述,手機電子取證數據等證據予以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程繼忠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所列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程繼忠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上訴人程繼忠雖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但一審期間,因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數額提出異議,檢察機關變更起訴,撤回量刑建議,但一審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程繼忠認罪悔罪,系坦白、初犯,退回違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已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程繼忠提出的原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魏 明
審判員 劉 莉
審判員 史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