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 西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陜刑終75號
原公訴機關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秀麗,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縣,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住西安市蓮湖區,系西安市高新區旺都國際“鑫日煙酒行”,“茅臺會館”,“每一天便利店”經營人,2019年5月8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霍陽晨,陜西豐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彭秀麗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9)陜01刑初21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彭秀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9年5月8日14時許,西安市公安局環境與食品藥品犯罪偵查支隊民警在彭秀麗經營的“鑫日煙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每件6瓶裝)53度飛天茅臺酒,經貴州茅臺酒廠西安打假辦人員鑒定,均系假冒產品。該酒行老板彭秀麗為獲取高額利益,從河南上線黨志紅(在逃)處以300—480元/瓶的價格購進44件(264瓶)假冒飛天茅臺酒,欲通過其經營的“鑫日煙酒行”以每瓶1900元的價格對外銷售,涉案金額501600元。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提取筆錄、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商標注冊證、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辨認(鑒定)表、指認、辨認筆錄及照片、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彭秀麗的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彭秀麗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唯本案系犯罪未遂,彭秀麗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彭秀麗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已繳納);(二)涉案的264瓶假冒飛天茅臺酒由扣押機關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處理。
彭秀麗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按照彭秀麗供述的1900元每瓶的單價認定犯罪數額有誤,本案的假酒尚未銷售,銷售價格未實際發生,應該按照貴州茅臺酒有限公司該類產品每瓶1499元的零售價格認定犯罪數額,并對彭秀麗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秀麗在2019年5月初,從他人處低價購進假冒注冊商標的飛天茅臺酒264瓶,欲以每瓶1900元銷售的事實是清楚正確的,并有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營業執照、證人張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慕某某、何某某等人證言、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清單、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貴州茅臺”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續展注冊證明、授權鑒定委托書、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證明表、產品辨認(鑒定)表、個人賬戶信息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電子物證勘查筆錄及照片、上訴人彭秀麗的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秀麗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依法懲處。唯彭秀麗購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茅臺酒尚未售出,屬犯罪未遂,且彭秀麗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減輕處罰。對于彭秀麗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彭秀麗供述及其微信聊天記錄、證人張某某證言證明,彭秀麗欲將購進的涉案假冒茅臺酒以每瓶1900元的價格對外銷售,該價格應當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原審判決以該價格結合彭秀麗購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茅臺酒的數量,認定彭秀麗銷售金額為501600元的事實清楚,原審判決綜合考慮彭秀麗的犯罪金額,犯罪未遂、認罪悔罪等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量刑適當。故彭秀麗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盛 陽
審 判 員 王宏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任雨虹
楊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