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如果行為人不知情,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他人合法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四)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經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且經銷金額較大的行為。經銷包括批發、零售、代銷等形式。對于犯罪嫌疑人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時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認定,只要能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銷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認定為明知。
三、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核心要素的理解
(1)如何認定“明知”?
第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第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第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第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在認定“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時,首先應遵循同類解釋規則,即“其他”要與前三項內容具有相當性;
其次,“應當知道”實際是一種推定的明知,比如所售商品價格和質量。即行為人所銷售商品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或品質方面明顯低于正品質量;實踐中存在個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比正品質量還要好的情況,但不能以質量為唯一定論,二者均應當進行檢驗,符合一個標準即可。比如實踐中也存在這樣的情形,贗品和正品價格一樣,但質量明顯低于正品。如果贗品的價格和質量均與正品不相上下,則質量和價值的作用不大,需要檢驗其他標準。
再次,“應當知道”的認定應采社會一般人標準兼采個別化標準。第一,如果社會一般人都能知曉行為人銷售的商品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只要行為人沒有特殊的排除事由,比如責任能力喪失或降低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第二,如果社會一般人很難知曉,比如豪華奢侈品的注冊商標,社會普通大眾可能很難有明確的認知,但行為人卻基于自身的知識或經驗能夠知曉的所銷售商品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這時便應該采個別化標準。
(2)如何確定銷售金額?
第一,“數額較大”,指的是銷售五萬元以上;“數額巨大”,指的是銷售25萬元以上。
第二,未遂。從法條來看,必須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才能符合定罪標準,但(1)如果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2)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也應當予以立案追訴,需要注意的是這兩種情形由于銷售金額均未達五萬元,不夠既遂標準,但卻對市場秩序而言已經制造了破壞的危險,或危險正在逐步現實化,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論處。
五、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05月07日
第七十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九條 對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本規定中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應的單位犯罪。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2011年01月10日
第八條 八、 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2日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7年04月05日
第三條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