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13刑終51號
抗訴機關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彭虎,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縣人,住岳池縣。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5日繼續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杰,男,1999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縣人,住岳池縣。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5日繼續被取保候審。
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彭虎、劉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川1322刑初204號刑事判決。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彭虎、劉杰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虎與劉杰駕駛金杯面包車來到營山縣,明知摩托車無合法來源證明、手續不齊全、無車鑰匙,仍從李瑞烽、馬斌(另案處理)處以2800元的價格購買嘉吉牌和新陵牌摩托車各一輛,并運回岳池縣。在彭虎經營的門市內,二被告人去除摩托車防盜裝置,磨損車架號和發動機號,以逃避查處。經鑒定,嘉吉牌摩托車價值4500元,新陵牌摩托車價值7333元。
現涉案摩托車已發還被害人。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手機兩部予以扣押。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彭虎、劉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彭虎、劉杰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原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虎、劉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彭虎、劉杰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均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彭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被告人劉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手機兩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是: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對原審被告人彭虎、劉杰所判處的罰金畸輕。理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實施細則的修訂》的通知(川高法﹝2017﹞85號)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應當充分考慮犯罪數額、危害后果、退繳贓款等情節及被告人的罰金執行能力,確定相適應的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處3萬元至10萬元罰金。本案中,認定彭虎、劉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畸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當庭發表了支持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意見。
原審被告人彭虎的辯解意見是:受疫情影響其沒有發工資,有一個小孩需要撫養,妻子懷有身孕也沒有收入來源,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劉杰的辯解意見是:其家庭困難,沒有繳納罰金的能力,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確認的證據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彭虎、劉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彭虎、劉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關于抗訴機關所提“原判罰金畸輕”的抗訴意見,經查,根據彭虎、劉杰的犯罪情節,原判對其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乖V機關所提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2019)川1322刑初2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扣押在案的手機兩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二、撤銷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2019)川1322刑初2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即:原審被告人彭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劉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原審被告人彭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劉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 林
審判員 張怡丹
審判員 李碧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羅 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