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15刑終23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躍全,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漢族,高中文化,系翠屏區(qū)正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戶籍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現(xiàn)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指定辯護人代濤,四川豐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安正全,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漢族,小學文化,務農(nóng),戶籍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現(xiàn)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指定辯護人張中華,宜賓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躍全、安正全犯保險詐騙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61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唐躍全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作出(2019)川15刑終65號刑事裁定書,撤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610號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重審后作出(2019)川1502刑初21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唐躍全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君、雷云云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唐躍全及其辯護人代濤、原審被告人安正全及其辯護人張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唐躍全系翠屏區(qū)正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從事多年的法律工作。被告人安正全系宜賓市翠屏區(qū)金坪鎮(zhèn)金堂村金山社村民,案發(fā)前居住在該地。2010年10月2日8時10分,安正全騎自行車與宜賓九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名下由王福彬駕駛的川Q×××××的出租車在206省道岷江橋上相撞,造成安正全受傷。九鼎公司投保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宜賓公司)。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安成全找到被告人唐躍全,委托唐躍全為其“打官司”。唐躍全告知安正全如果按照城鎮(zhèn)人口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可以多得賠償款,雙方約定由唐躍全風險代理該案,無論法院判決的金額是多少,安正全可以得到7萬元賠償款。被告人唐躍全偽造了虛假的安正全與鄭某簽訂的《租房合同》,制作了虛假的《勞動合同》以及虛假的安正全系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職工的證明,讓顆脆芽菜廠的法定代表人毛九軍在《勞動合同》和用工證明上面蓋上顆脆芽菜廠的公章,安正全在上述虛假材料上簽名。后被告人唐躍全以被告人安正全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身份到法院起訴王福彬、九鼎公司、安邦財險宜賓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并先行支付安正全50200元。在法院判決安邦財產(chǎn)險宜賓中心支公司賠償被告人安正全傷殘賠償金、住院費等共計130884.4元后,安邦財產(chǎn)險宜賓中心支公司將尚未支付的保險賠償金127284.8元轉入被告人唐躍全持有的、戶名為被告人安正全的銀行卡上,唐躍全將該款據(jù)為己有。
2013年11月18日,唐躍全、安正全經(jīng)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實。歸案后,唐躍全退繳了其獲得的保險賠償金66054.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依據(jù)的證據(jù)有:
1.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到案的情況說明,證實案件來源及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的報案資料,證實唐躍全全權代理安正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其提供虛假的勞動合同及租房協(xié)議,法院判決按照城鎮(zhèn)人口計算賠償了98950.4元。殘疾賠償金按農(nóng)業(yè)人口賠付應為32896元,按城鎮(zhèn)人口賠付為98950.4元,公司多賠付66054.4元。
3.被告人安正全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他于2010年10月2日在岷江大橋上被一輛九鼎公司的出租車(川Q×××××)撞傷。在江北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100天左右,出租車的承保方安邦保險公司要求他出院。他在北門忠孝街的正言律師事務所找到一個跛腳的唐姓律師打官司。2012年9月份,唐律師的愛人和他的愛人劉某(135××××9558)到江北銀龍賓館對面的農(nóng)村信用社將50200元錢轉到劉某的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上。唐律師最初表示給他7萬元,但是后來只給他5.02萬元。5萬元包含了自己墊付的傷殘鑒定費2300元,出院以后的檢查費500多元,給唐律師的3000元的代理費。此次交通事故全權委托唐律師幫他辦理的,他沒有參加過一次訴訟。2010年10月份之前他沒有從事過工作,因為手是殘疾的。他沒有在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工作過。唐律師讓他在一份《勞動合同書》上簽了一個名字,并讓他對外講就是在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當門衛(wèi),稱保險公司在賠付款時就可以多賠一些誤工費,后來還簽了一份特別授權書,內(nèi)容記不清了。公安機關出示的他與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上面“安正全”的簽名是他自己寫的。他不認識鄭某,沒有向鄭某租過翠屏區(qū)古塔路51號和苑小區(qū)×幢×單元×樓×號住房。公安機關出示的與鄭某簽訂的《租房協(xié)議》上面“安正全”的簽名記不清是不是自己簽的。他去做傷殘鑒定都是自己去的,頭部鑒定是10級傷殘,耳朵是8級傷殘,兩次的鑒定都是一致的。
安正全當庭供稱,自己在出交通事故之前手受傷。受傷以后騎自行車做小百貨。唐躍全告訴他打官司可以得到5萬元。在打官司之前,他知道假的用工合同和租房合同的事情。
他一年中一兩個月在農(nóng)村,其余在城里。交通事故當天,進城配貨。一年時間里一半住農(nóng)村,一半在城里住旅館。唐躍全沒有問過他的居住、收入情況。
安正全在公訴機關供述:到法院交訴訟費與唐躍全一起交的。訴訟材料不知道是一起交的還是唐躍全拿給他去交的。開庭他沒有出席,判決書他也沒有得到。唐躍全讓他到銀行去開了張銀行卡,唐后來把5萬元拿給他時,應唐的要求,他將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唐。當時辦理了銀行卡設置了短信提示,通過短信提示他曉得保險公司賠了12萬元。
4.被告人唐躍全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初安正全找他代理一起交通事故的索賠訴訟案件。在這起訴訟中他偽造了安正全在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工作過的證明材料和安正全向鄭某租房的協(xié)議,另外就是寫了民事訴狀。安正全在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工作的《務工證明》《工資收入證明》《勞動合同書》都是找新街一打字室代打印的,然后他聯(lián)系了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的法人代表毛某,請毛某給他蓋的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公章。《勞動合同書》上的內(nèi)容是他寫的。毛某只向他提供了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其他材料都是他找人打印好后找毛某蓋的公章。辦理安正全向鄭某租房的協(xié)議也是他找人打印好后,內(nèi)容由他填寫的,鄭某的房產(chǎn)證、結婚證、身份證復印件是原來他幫鄭某代理過一起交通事故賠償訴訟案件時鄭某交給他的復印件。他給鄭某打電話講過這件事情的,記不起什么時候打的,沒有人可以證明。他認為安正全是一個殘疾人,手是斷的,想為他多爭取一些保險賠償,因為農(nóng)村人口和城鎮(zhèn)人口的保險賠償標準不一樣,所以才偽造了這些證明文件。安正全這起案件最終法院是以城鎮(zhèn)人口來判決的,判決賠償金額是130884.40元。按照農(nóng)村標準安正全估計能得到6、7萬元的保險賠償款。他記得當時轉了5萬多給安正全,另外是之前安正全向他借過1萬元,所以安正全應該總共獲得了6萬元左右的保險賠償金,這一萬元他沒有喊安正全打借條。訴訟之前他就叫安正全去辦理了一張銀行卡,卡由他保管,他之前墊付了兩次傷殘鑒定費用5000元,訴訟費用2840元,借款一萬元,余下的6萬多元在安正全的銀行卡里。他把卡交給了安邦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謝某,錢被謝某取了。保險公司的人找過毛某和鄭某證實務工證明和租房協(xié)議是假的以后,他就給謝某講能保證安正全能按照農(nóng)村標準賠付,其他的事他就不管了,給謝某講他自己把保險公司的事情擺平就行。但是沒有任何依據(jù)證明是謝某把6萬多元賠償款取走的,他是在萊茵河畔電影院門口將銀行卡交給謝某后,謝某在附近的ATM機上查詢了余額,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可以查銀行監(jiān)控,錢不是他取的,謝某后來怎么處理這筆錢的他不知道。2012年5、6月份在中院開庭的時候,當天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某和理賠負責人吳某在開庭當天才向中院提交了這兩份材料。他提出的意見是舉證期已過,身份信息未證明,兩個證明未證實,當事人跟老板吵過架。在代理安正全這起交通事故訴訟案時,安正全就向他寫了一份承諾,內(nèi)容是該案如果按照農(nóng)村標準賠付,安正全就給他6000元的代理費,如果是按城鎮(zhèn)標準賠付,安正全就按照賠償金額的30%支付他的代理費。因為他們的訴訟金額是12萬元多一點,法院可能判決11萬元左右,所以當時約定判決后他給安正全75000元,關于案件產(chǎn)生的鑒定費、訴訟費大概8000多元由他來支付,余下的就是他的代理費,在這起訴訟一審結束后,安正全向他借款一萬元,后來二審結束后他又轉給安正全5萬元,另外還給過安正全現(xiàn)金3000元,實際此次訴訟他共給了安正全65000元。他知道安正全一直在宜賓城區(qū)街上賣耗兒藥。
唐躍全當庭供稱,安正全給他說過靠買賣小百貨為主要收入,居住不確定。安正全找到他希望按照城鎮(zhèn)居民來獲得賠償。他認為安正全就不算農(nóng)村戶口,就想找個其他資料替代過去。他主動向安正全提出只有找個朋友開個誤工證明和租住證明。偽造務工合同,公司在哪里、老板在哪里,他在訴訟之前全部告知了安正全。安正全得到6萬元。
5.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她不認識安正全。她于2008年12月24日購買宜賓市翠屏區(qū)古塔路52號和苑小區(qū)×幢×單元×樓×號房,但之前小區(qū)物管已經(jīng)把這套房出租了,拿到房子后又繼續(xù)出租給原租房的人了,2010年5月份收回的房子,裝修過后是自己2010年8月份入住至今的。公安機關出示的《租房協(xié)議》上“鄭某”的簽名不是自己所簽,所留電話150××××8111也不是自己使用。2012年下半年的時候,有兩個自稱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找過她,她給對方寫過一個證明,證明對方出示的《租房協(xié)議》上的“鄭某”的簽名不是她本人所簽,電話號碼也不是她本人的。公安機關出示的宜賓市翠屏區(qū)古塔路51號和苑小區(qū)×幢×單元×樓×號房產(chǎn)證、馬錫銀和鄭某結婚證、鄭某身份證復印件都是她本人的,但不知道怎么會在這。2009年11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官司,她在姐夫文某的介紹下認識了方碑村一個姓唐的律師,向唐律師提供了宜賓市翠屏區(qū)古塔路51號和苑小區(qū)×幢×單元×樓×號房產(chǎn)證、馬某和她的結婚證、身份證復印件,支付了唐律師17000元的代理費。上面的復印件除了向唐律師提供外,沒有向其他人提供了。
6.證人毛某的證言,證實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是他個人獨資的企業(yè),2003年3月份成立,公章一直由他保管和使用,芽菜廠沒有叫安正全的員工。2011年6月份的時候,象鼻鎮(zhèn)方碑村原村支書唐躍全讓他在一張打印有內(nèi)容的紙上蓋上顆脆芽菜廠的公章。內(nèi)容為單位職工安正全從2010年10月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所有工資待遇,現(xiàn)已自動解除勞動合同。安正全身份證號碼:××××××××。他只是在上面蓋了顆脆芽菜廠的公章,他喊唐躍全給他寫了一個證明,說蓋章后所造成的后果由唐躍全承擔,他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個證明已經(jīng)交給公安機關了。2012年4月份的時候,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來調(diào)查此事,他出了一個證明給對方,證實顆脆芽菜廠沒有安正全這個人。公安機關出示的他與安正全在2010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上面的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公章也是他蓋的,內(nèi)容是先打印的,但空白處沒有填內(nèi)容,是他蓋章后唐躍全他們填的。給安正全出具的月工資1500元的工資證明也是唐躍全拿給他蓋的章,內(nèi)容也是唐躍全打好的。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是他提供給唐躍全的,公章是他蓋的,但上面寫的“本件作交通事故賠償”內(nèi)容是后來加的。宜賓市翠屏區(qū)顆脆芽菜廠沒有安正全這個職工,因為他和唐躍全是朋友關系,唐找他幫忙,他才給蓋的公章。他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7.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他在安邦宜賓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間,以安邦宜賓中心支公司法務人員身份處理過安正全這起交通事故保險糾紛一案。當時在翠屏區(qū)法院開庭時沒有發(fā)現(xiàn)什么問題。在中院二審開庭之前,他才拿到安正全案件的卷宗。在去中院的路上時,他看到該案卷宗當中多了兩份證明材料,反映的情況是安正全在一審時向區(qū)法院提供的居住證明和務工證明材料是假的。二審他當庭向中院提供了這兩份證明材料,中院沒有采納他們的意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卷宗是統(tǒng)一放在公司辦公室的,誰參加開庭誰就去拿卷宗。他不知道這兩份證據(jù)誰去調(diào)查的,他不認識安正全這個人,安在兩次庭審中也沒有出現(xiàn)過,都是唐躍全出庭。他和唐躍全是認識的,曾經(jīng)向唐躍全借過一次錢,還打了借條,后來還了錢條子就撕了,就再也沒有跟唐躍全有經(jīng)濟往來了,沒有從唐躍全手中拿過一張銀行卡,沒有收受他人的好處。
8.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他是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的理賠負責人。2012年公司法務人員謝某叫他一起去參加過一次中院的開庭,稱這個案子卷宗內(nèi)有兩份新證據(jù)需要提供給法院。一審他沒有參加。這起案件是公司的疑案調(diào)查人員郭某去調(diào)查的,發(fā)現(xiàn)安正全在一審時向法院提供的務工合同和租房協(xié)議是假的,并叫提供務工合同的芽菜廠和租房協(xié)議的房東出具了證明,證明的內(nèi)容是安正全并未在芽菜廠上過班,也未向租房協(xié)議上的房東租過房。在中院開庭時,是謝某將這兩份證據(jù)當庭交給書記員的,庭審中,安正全的代理人稱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證據(jù)是假的,講安正全和芽菜廠、房東之間有矛盾,所以才出的這兩份假材料。不知道中院為什么沒有采信他們提供的證據(jù)。他和安正全的訴訟代理人唐躍全不認識,也沒有經(jīng)濟上的往來,沒有收受好處。
9.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唐躍全、安正全于2013年11月18日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其作案事實。
10.扣押清單,證實2013年11月9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唐躍全人民幣現(xiàn)金66054.4元。
11.證明四份、勞動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租房協(xié)議、房產(chǎn)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鄭某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安正全的務工合同和租房協(xié)議經(jīng)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調(diào)查,是偽造的。
12.授權委托書,證實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授權謝某、孟某為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與安正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于2012年6月27日授權謝某、吳某為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與安正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
13.證明四份,證實被告人安正全是金坪鎮(zhèn)金堂村村民,且是殘疾人,長期在宜賓市區(qū)賣蒼蠅紙、鞋墊等。
14.四川宜賓江源化工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情況說明、參保人員名單,證實安正全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間,經(jīng)公司原職工鄧某介紹掛靠到公司購買社會保險,相關費用由個人承擔,安正全本人從未在公司上班。鄧某已于2013年8月份離職。
15.身份信息資料,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唐躍全作為工作多年的法律工作者,為獲取非法利益,偽造證據(jù),騙取保險公司的保險費,其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二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唐躍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安正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依法予以免除處罰。原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唐躍全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安正全犯保險詐騙罪,免于刑事處罰;三、責令被告人唐躍全退賠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經(jīng)濟損失66054.4元。
上訴人唐躍全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均提出:1.安正全受傷是事實,唐躍全不是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在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jù)妨害的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保險公司多支付保險金不是被騙而是基于法院的民事判決,該行為應屬行政處罰范疇,不構成保險詐騙罪;2.二審發(fā)回重審后,一審判決比前一次判決多判了一萬元罰金,違背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庭審中,原審被告人安正全和其辯護人提出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是:1.今年農(nóng)村人口和城鎮(zhèn)人口的賠償標準已經(jīng)一致,即便當時安正全得到的錢也沒有超出農(nóng)村人口的賠償標準。因此,安正全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2.安正全全權委托他人代理,沒有參加訴訟,沒有詐騙的客觀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事實清楚,定罪正確。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對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躍全為幫助其民事訴訟委托人安正全獲取高額的保險賠償金,個人從中得到好處,在安正全的默許和配合下,指使他人作偽證,嚴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原審被告人安正全在上訴人唐躍全偽造的《租房合同》和《勞動合同》上簽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偽證,個人也未實際多獲保險賠償款,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關于上訴人唐躍全和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訴辯意見。原審被告人安正全及其辯護人提出安正全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唐躍全和原審被告人安正全有指使他人作偽證、提供虛假證明等行為,意圖多獲取保險賠償,但保險公司多支付保險金的行為并非基于其被欺騙而處分自己的財產(chǎn),而是因為法院的生效裁判。該公司已通過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對方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jù),但其訴訟主張未獲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訴人唐躍全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因此,上列所提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但認定安正全、唐躍全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定性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9)川1502刑初211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躍全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三、原審被告人安正全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冬斌
審判員 張 燕
審判員 黃 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鄢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