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0422刑初178號
公訴機關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學成,男,漢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滄州市青縣,經常居住地河北省青縣。因涉嫌犯有價證券詐騙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涉嫌金融憑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批準對其予以逮捕,當日由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韻歌,安徽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縣人民檢察院以壽檢二部刑訴﹝2020﹞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學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學成及其辯護人李韻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王學成伙同郭玉米(已判決)、李娟(已判決)、楊明(已判決)、薛擴軍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工合作,冒充銀行行長、民政局長等虛假身份,使用虛假的國債憑證、銀行存單,以幫助被害人融某,騙取被害人錢財1979998元。其中:
1、2016年5月至7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被害人任某1299998元;
2、2016年6月至8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被害人黃某39萬元;
3、2016年9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被害人田某35萬元;
4、2016年7月29日,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國債憑證,騙取被害人任某159萬元;
5、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國債憑證,騙取被害人吳某、周某133萬元;
6、2017年5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國債憑證,騙取被害人馬某2萬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學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和國債憑證,以幫助被害人融某,騙取多名被害人1979998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學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
被告人王學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解意見是:其知道任某1被騙,但不知道他被騙多少錢;其只知道田某被騙20萬至22萬元,吳某被騙23萬元;馬某被騙2萬元其不知情。對黃某被騙39萬元沒有異議。
辯護人李韻歌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是從犯,無犯罪前科,當庭自愿認罪,故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王學成伙同郭玉米(已判決)、李娟(已判決)、楊明(已判決)、薛擴軍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工合作,冒充銀行行長、民政局長等虛假身份,使用虛假的國債憑證、銀行存單,以幫助被害人融某,騙取被害人錢財1979998元。其中:
1、2016年5月至7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被害人任某1299998元;
2、2016年6月至8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被害人黃某39萬元;
3、2016年9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被害人田某35萬元;
4、2016年7月29日,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國債憑證,騙取被害人任某159萬元;
5、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國債憑證,騙取被害人吳某、周某133萬元;
6、2017年5月,王學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楊明、薛擴軍等人,虛構可以幫助辦理融資抵押,使用偽造的國債憑證,騙取被害人馬某2萬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王學成主動到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重案中隊投案,當日送青縣看守所羈押。2019年11月6日,壽縣公安局民警將王學成押解回壽縣,并羈押于壽縣看守所。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壽縣公安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7年4月25日,壽縣敏旺制衣有限公司(公司經營地位于壽春鎮九龍工業區)經營人任某1于2017年4月25日向壽縣公安局報案稱:2016年5月至7月間,其被四川成都籍女子李娟等人以偽造的“國債存單”為其貸款提供質押擔保為由,騙取其資金89萬余元,請求查處。
壽縣公安局經初查掌握如下涉案線索:2016年5月份,任某1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了李娟,二人口頭約定由李娟辦理任某1名下金額為2000萬元的國債存單,用于為任某1貸款作抵押擔保;后李娟等人將一份“國債存單”交付給任某1,任某1先后支付了89萬元中介服務費;但經銀行查詢,此“國債存單”在金融機構沒有相關記錄,不能辦理貸款抵押擔保;李娟等人涉嫌有價證券詐騙犯罪。2017年5月24日,壽縣公安局決定對“李娟等人涉嫌有價證券詐騙案”立案偵查。
(2)王學成、郭玉米、李娟的個人信息及住宿賬單。證實:被告人王學成等人為實施詐騙2017年5月在濟寧市津江商務酒店住宿的情況。
(3)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民政局出具的證明。證實:郭玉米不是國家在編在職工作人員,是山亭區民政局下屬社區服務中心的合同制臨時工。
(4)李娟招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王學成匯款給李娟的數額、時間。
(5)郭玉米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王學成匯款給郭玉米的數額、時間。
(6)王學成名下尾號為77563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黃某等人轉賬給王學成及王學成轉賬給其妻朱文香、楊明等人的數額、時間。
(7)楊明、郭玉米、李娟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楊明名下尾號為22473的農行卡交易流水單、尾號為28968的工行卡交易流水單、郭玉米名下尾號為44350的建行交易流水單、
李娟名下尾號為22374的農行卡交易流水單所顯示的資金收支時間、數額及轉賬人的相關信息。
(8)被告人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王學成的身份情況。
(9)涉案人員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王學成無犯罪前科。
(10)抓獲經過說明。證實:2019年11月1日,王學成主動到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重案中隊投案,當日送青縣看守所羈押。2019年11月6日,壽縣公安局民警將王學成押解回壽縣公安局訊問,王學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1)戶名為范真、易昌錦、諸葛福寬、孫楠、黃某、周某1、任某1、田某、王志廷、夏俊臣、江漢、何明余、張萍、施立平、李輝、范茂單、申金海、李永軍等人的銀行存單和憑證式國債收款憑證。證實:經被告人王學成辨認,上述銀行存單及國債憑證均為偽造的存單、憑證。
(12)壽縣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證實:黃某名下儲蓄存單均是偽造的;戶名任某1名下的儲蓄存單和國債收款憑證均是偽造的,單據上所謂的經辦員工也不是銀行員工;周某1名下的國債收款憑證及田某名下的儲蓄存單均是偽造的。
(13)本院(2019)皖0422刑初3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此生效判決認定郭玉米、李娟、楊明等人詐騙任某1889998元、黃某39萬元、田某35萬元、吳某、周某133萬元、黃國獻35萬元、馬某2萬元,其中任某1、黃某、田某、周某1、馬某案件事實認定中均認定王學成參與詐騙。
2、證人證言
(1)證人祝某證言。證實:其是壽縣信達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任某1帶兩個女的到其辦公室咨詢國債質押擔保的事情。任某1講他企業現在資金緊張,想從銀行貸款,用國債進行質押擔保,銀行要求找擔保公司進行反擔保,問壽縣信達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可做這一業務。之后,任某1介紹和他一起去的兩個女的能幫他辦理用于抵押的國債存單,并說國債存單能過戶到他個人名下。其表示該情況要上公司會議研究,任某1等人就走了。大約在6、7月份的時候,任某1打電話給其講國債存單業務能辦理了,擔保公司可能做?其表示如果國債存單是任某1個人名下的,擔保公司就能做反擔保,但要到國債存單的開戶行實地調查真偽。過了一段時間,任某1聯系其說可以到國債存單的開戶行去辦理了,其就帶著公司副經理劉震和任某1、洪某1、一個男的及駕駛員開車到河南省周口市,接上李娟后到一賓館住下。第二天,其要求到國債存單的開戶行去了解情況,任某1講李娟講不要去。期間,任某1拿一他名下的2000萬元的國債存單給其看,其講要到開戶行去才能辨別真偽,但任某1仍講李娟講不要去,就一直沒有到開戶行去,第三天其和劉震就回壽縣了。
(2)證人洪某1證言。證實:其是任某1妻子。2016年因為其丈夫任某1經營的企業資金出現困難,想從社會上進行融資。任某1通過他人介紹認識四川成都的李娟,李娟在取得其夫妻的信任后講要30萬元前期開票費,任某1通過郵政銀行卡轉了20萬元給李娟,其又通過本人在建設銀行開設的賬戶(賬號:……9087)先后分兩筆(每筆49999元)向李娟在招商銀行開設的賬戶內(賬號:……7278)轉入資金共計99998元。錢給過后,李娟讓一個叫楊明的把國債存單拿來了,其看票面上的姓名就是任某1,金額是2000萬元,上面蓋有建設銀行西華支行的公章。之后李娟讓任某1回壽縣找銀行來辦凍結止付手續,其與任某1回壽縣找壽縣村鎮銀行,銀行派李某2經理和其夫妻再次到周口的賓館內,李娟又帶來幾個人,并介紹有叫郭玉米、楊明的,還有兩個記不清了。之后就和任某1簽訂委托協議,叫任某1支付59萬元手續費,任某1就把59萬現金給李娟了,李娟打了一張收條。回來拿這國債存單到銀行查詢不到,就打電話給李娟,李娟講他們能查到,就一直拖著不給解決。任某1不放心就開車到西華支行去問,銀行人員講西華支行的程聯合行長一年前就辭職了。意識到被騙后任某1就報案了。
(3)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其是壽縣聯合村鎮銀行堰口支行市場部負責人。2016年6月底7月初的時候,其到周口市幫任某1辦理凍結止付手續,在賓館大廳看到兩個男的,其中一個身上有紋身(王學成),李娟講他倆是來辦事的,其懷疑他們是混社會的,就把情況跟洪行長匯報了,然后就回壽縣了。過了十多天洪行長又讓其到周口去核行,但李娟多次都阻擾不讓去,之后一次其和任某1被一個高個子男的帶到建行西華支行二樓一辦公室,不是從銀行營業廳進去的,而是從面對銀行左邊一小門進去的,右轉上樓梯進到二樓一間辦公室,房間內當時坐有一人,高個子男的就講這是程行長。其拿出止付令交給程行長,他接過后都沒怎么看立馬就簽名蓋章了,之后交給其講辦好了,整個過程最多只有五分鐘。其和任某1出來之后李娟講核行成功了把錢交掉吧,于是回賓館洪某1把錢給李娟了,大概有幾十萬元。
(4)證人周某2證言。證實:其曾陪同任某1、洪某1夫婦到河南省周口市,聽到李娟對任某1講,開2500萬元的國債,先開500萬元后開2000萬元的,李娟多次講叫任某1放心,她開出的國債都是真的,百分之百能出款。
(5)證人洪某2證言。證實:其是壽縣聯合村鎮銀行行長。任某1和李娟來講可以辦理國債質押貸款,在周口市辦理時,其員工發現對方有的人員身上有紋身,不像是從事金融工作的,員工向其匯報后其還提醒過任某1不要受騙,但任某1不聽。
(6)證人任某2證言。證實:為了給任某1辦理融資貸款把把關,其與任某1、李娟等在壽縣壽州國際賓館見的面。李娟介紹融資使用“配合票”,國債面額是幾千萬的。其具有一定金融知識,指出“配合票”是騙人的,并提醒任某1,但任某1沒有聽其勸告,導致后來被騙八十余萬元。
(7)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是楊明的父親。楊明曾對其講他和郭玉米、李娟、薛行長、王學成等人一起搞融資的事情。楊明在辦理申金海存單融資時收取申金海20萬元,楊明把這20萬元打給王學成,叫王學成轉給郭玉米、李娟。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任某1陳述。證實:其經營的壽縣敏旺制衣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出現困難,意欲向銀行辦理貸款。2016年5月經朋友介紹與“融資中介人”李娟取得了聯系。李娟到壽縣與其“商談”相關“融資”事宜,李娟許諾在收取相關費用后,可以提供大額的“國債存單”為其辦理貸款作質押擔保。騙取其信任后,將其騙至河南省周口市,團伙乘員李娟、楊明、郭玉米在周口市匯合后,由李娟出面要求其先期支付相關費用。
其于2016年7月11日通過本人在郵政儲蓄銀行開設的賬戶(賬號:……4831)將20萬元資金轉入李娟在招商銀行開設的賬戶內(賬號:……7278)。大約過了二天,李娟拿了一建行的500萬元的存單交給其,上面戶名為其,儲蓄單號410018788876,存入日期為2016年7月10日,存期三年。李娟稱可以帶其到河北省衡水市用該500萬元“儲蓄存單”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質押,將其騙至衡水市,但時過多日李娟未能兌現承諾。之后,李娟與其一起從衡水市回到壽縣。
回到壽縣后,李娟對其講再到周口市去辦2000萬元的國債。之后,其及妻子洪某1與李娟又一同趕到周口市某賓館等待,過了大約二三天后,李娟帶了二個人到賓館,介紹是出資人,分別叫郭玉米、楊明,隨后李娟拿了一張2000萬元的國債存單給其看,說其名下的國債存單已經辦好,提出雙方需簽訂委托協議。之后,李娟拿出一份事先準備好的委托協議,其、郭玉米、楊明、李娟分別在上面簽字。協議簽訂前,其妻子洪某1通過本人在建設銀行開設的賬戶(賬號:……9087)先后分兩筆(每筆49999元)向李娟在招商銀行開設的賬戶內(賬號:……7278)轉入資金共計99998元。協議簽訂后,李娟要求其支付59萬元的凍結止付費用。
幾日后,其籌足資金后于2016年7月29日將現金59萬元交給李娟,李娟當場給任某1打了一張收條,上面寫收到任某189萬元融資前期費用(含此前任某1轉賬付款20萬元,洪某1轉賬付款99998元雙方同意按10萬元計)。之后,郭玉米、楊明帶著其到建行西華支行辦理凍結止付手續,到了二樓一間辦公室,一人自稱是西華支行行長程聯合,程聯合在止付通知書上簽字蓋章后,其回到壽縣。之后其在網上和建行柜面都查詢不到名下的2000萬元國債記錄。隨即打電話問李娟怎么查詢不到。李娟就說能夠查詢到,是其不想給剩余的費用,才撒謊說查詢不到。后任某1趕到西華支行,經該支行大堂經理查看后,說他們銀行根本就沒有該國債存單上的經辦人李長輝、陳建濤,該國債存單絕對不是他們銀行出具的。其意識到被騙了,隨向壽縣公安局報案。
(2)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其受公司委派于2016年5月份找李娟辦理融資業務,李娟聯系了兩個人過來,向其介紹說一個叫楊明,一個叫王學成,李娟說他們三個是一個團隊,楊明是聯系銀行的。他們拿出一份委托協議叫其簽字(時間是2016年6月4日,甲方是其簽字的,乙方是郭玉米)。李娟講因為郭玉米是負責聯系銀行的,他們就催促其支付開票費。之后,通過其賬戶轉款給王學成30萬元。后來其又支付了9萬元的掛網費。錢交了后,李娟一直沒有辦成。在辦理融資過程中,李娟、楊明、王學成、郭玉米等人先后向其提供了戶名為“黃某”、面值“3000萬元”的儲蓄存單二張。
(3)被害人田某的陳述。證實:辦理融資業務過程中,其與李娟、傅志斌一起到漯河,其給李娟農業銀行賬戶轉了15萬元。之后,李娟、傅志斌帶其到了一家農業銀行,傅志斌、李娟叫其到銀行存5000元開一存單。其存了一萬元辦好后,就到附近一家賓館大廳,里面有三個人。傅志斌講年齡大的是銀行的老行長,另外兩人是漯河財政局的。見面講了幾句,李娟就叫財政局的一個四十多歲人拿出一份委托協議,叫其簽字。傅志斌、李娟講他們是配合其把國家的錢搞出來,叫其簽字,不要多問。其就簽字按手印了,李娟隨后也在上面簽名按手印,其又叫傅志斌簽字按手印。其當時還叫李娟打了收條,時間是2016年9月14日。然后,傅志斌、李娟要求其繼續交錢。2016年9月19日,其打電話給傅志斌講錢籌齊了,李娟到了后,傅志斌叫其把20萬元轉給李娟農業銀行的賬戶。轉款之后其就回去了。過了幾天,傅志斌講其名下1000萬元農業銀行儲蓄存單已經辦好了,叫其到成都來找資方出款。到了成都,傅志斌把其名下的1000萬元儲蓄存單拿給其看,講票已經辦好了,下一步去找一個“王總”出款。但之后李娟、傅志斌一直以種種借口搪塞,致其融資始終未成功。
(4)被害人吳某、周某1的陳述。證實:為了騙取其二人的錢財,李娟、王學成、楊明虛構能幫助周某1辦理國債憑證進行融資的事實,隱瞞郭玉米假冒棗莊市民政局局長的真相,分工協作、相互配合,騙取二人的信任后,二人先后安排朋友郭太億、吳某之妻陳姍姍向王學成、楊明二人轉款共計45萬元,其中的12萬元已被二人向王學成要回;其二人實際被騙損失33萬元。
(5)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證實:其通過陸勇軍介紹找郭玉米幫助融資,之后其、陸勇軍、孫楠、諸葛福寬一同與郭玉米、李娟、楊明、“薛行長”等人在濟寧市見面并商談開票事宜;之后其將2萬元現金交給郭玉米,郭玉米隨即將該2萬元交給了“薛行長”。之后李娟將一份戶名為“諸葛福寬”、面額為“4700萬元”的《國債認購確認書》、一份戶名為“孫楠”、面額為“3300萬元”的《國債認購確認書》拍照后用手機截圖形式發送給其;其經向金融機構專業人士咨詢,得知該兩張票據是假的。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郭玉米供述:我是三年前在濟南認識的王學成和楊明,當時我在濟南搞老年公寓,當時他倆在搞證券。之后通過楊明認識的李娟,楊明講李娟是他票據公司的人。
我和“薛行”認識有七八年了,他真名不是叫薛廣軍就是叫薛擴軍,是周口本地人,我手機里存的有他手機號碼,叫“周口薛行長”;“王主任”是“薛行”介紹給我認識的,講是什么銀行的主任。
李娟、楊明、王學成三人通過我找“薛行”,給任某1、田某、周某1、范真、還有一個姓黃的辦理過融資業務,開票費也都交了,但沒有一個能出款的,沒有成功一單。
我們幫客戶辦理融資業務的流程是:首先是客戶找李娟、楊明、王學成等人洽談融資業務,達成合作意向后,由楊明聯系我,我再聯系“薛行”,“薛行”再聯系“王主任”。票開出來前,客戶和李娟、楊明、王學成等人簽訂協議,客戶要交開票費;票開出后,下一步就是核行,由客戶帶著抵押貸款銀行的工作人員到出票銀行辦理凍結止付手續,客戶這時要交核行費;出票銀行辦理好凍結止付令后,收取核行費,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和凍結止付令。
2016年5月份左右,楊明打我電話,講李娟有個朋友要辦一張存單,叫我問一下“薛行”能不能辦理凍結。我打“薛行”電話把情況對“薛行”講了,“薛行”講他問一下“王主任”;過了三四天“薛行”打我電話講他問過“王主任”了,講可以辦理,我把情況告訴了楊明。過了一段時間,楊明約我到河南省漯河市,講到那里開票,我讓我辦公室主任陳磊開車送我到漯河與楊明匯合,在漯河黃河路上一家賓館我和楊明見面,和楊明一起的還有李娟、王學成。見面后,我打電話把“薛行”叫來了,一起談論給壽縣任某1辦存單的事情,約定存單金額是500萬元;“薛行”當我們面打電話給“王主任”,電話掛后,“薛行”講“王主任”講要交20萬元費用,先交錢后開票。第二天上午,任某1把20萬元轉到李娟卡上,李娟之后把錢轉給我建行卡上了,之后我和“薛行”把錢取出來,“薛行”直接把錢接過去了,之后在銀行門外把錢交給“王主任”了;當天下午,“薛行”打我電話,講票開好了,讓人到賓館前臺去拿;我就打電話給楊明,叫他去拿。
過了一段時間,李娟、楊明對我講,漯河這500萬元的存單沒有辦凍結,要換2000萬元的國債,叫我聯系“薛行”,“薛行”答復講要到西華縣去辦,我把聯系的情況對李娟、楊明講了。又過了一段時間,李娟、楊明聯系我,叫我到周口去,到周口后我和李娟、楊明、王學成匯合了,我們四人在賓館住下后,我就聯系“薛行”。他隨后趕到我們住的地方,李娟、楊明、王學成與“薛行”商談,講怎么辦理,交多少錢。講好后,李娟、楊明、王學成三人就聯系客戶任某1,他們商談好以后,任某1交了一筆錢,“薛行”之后把任某1名下的2000萬元的國債開出來了,但到建行西華支行核行,去了四、五趟才成功。第一次在壽縣銀行的工作人員要看建行西華支行核行行長的工作證和身份證,西華行長沒有帶,后來又是各種原因。前面幾次核行是任某1和壽縣銀行的人進到銀行里面,他們是被西華支行的人帶進去的,我聽“王主任”講是西華支行的規定,不給無關的人員進去。最后一次核行終于成功了,任某1從西華支行出來后,任某1老婆和一個男的從賓館出來,把裝現金的包交給“薛行”了,過了幾分鐘,西華支行的“程行長”從行內出來,從“薛行”手中辦任某1老婆給的裝錢的包拿走,之后交給任某1凍結止付令。
卡號為62×××81……944350的建行銀行卡是我本人持有使用的,我在周口市交通東路辦的;交易流水上李娟向我先后轉賬15萬元、7萬元共計22萬元都是事實,這錢是任某1辦理儲蓄存單和國債憑證的開票費,從實際上看,7月11日的20萬元應該是辦理任某1名下500萬元儲蓄存單的開票費、7月22日的兩筆分別為49999元的應是任某1名下2000萬元國債的開票費。李娟之所以向我轉賬,是因為“薛行”不要轉賬,只要現金,并且通過我取現他才要。
李娟、楊明接黃某這單業務后聯系我,我再聯系“薛行長”開的票。2016年6月4日的委托協議上乙方簽字是我本人筆跡。黃某名下共開了二次票,第一次是扶溝工行的,后來因為扶溝工行出事了,票不管用了,又換的票,找“薛行長”換的漯河農行的。兩次票面金額都一般大,第一張票沒有出款,第二張票有沒有出款不知道。
田某這筆業務是李娟聯系的。之后,李娟、楊明聯系我,我再聯系的“薛行長”開票。田某辦理的是儲蓄存單融資業務,是通過“薛行長”從農行漯河支行開出來的存單,票面金額是一千萬的。我和田某只在漯河見過一面,見面時有田某、李娟、王學成、李娟的對象(傅志斌)、“薛行長”等人。田某這單融資業務總共收取多少開票費記不清了,但肯定收了,不收錢不會給她開票,田某交的開票費絕對要經過我賬戶。
周某1這單業務在2015年辦理的業務,這單業務是李娟、楊明聯系我,我聯系的“薛行長”給周某1開的票。總共開了二張票,第一張是異地跨省辦理的,出款銀行不做,所以要換票;第二張是在建行西華支行開的,開票時快到年底了,是我找張利軍開的。開第一張票時轉給我不是15萬元就是20萬元,我收到后,取現交給“薛行長”才能開票。第二張換的那票,周某1直接把錢給張利軍的,錢沒有經我手。換票給了10萬元,因為第一張票沒有出款,所以第二張票只收10萬元。
陸勇軍、馬某這兩單都沒有做成。我和陸勇軍認識有五、六年了,陸勇軍先聯系我的,我再聯系的“薛行長”,“薛行長”之后聯系的一姓秦的開票。因為陸勇軍、馬某開票費沒給,票開出來后沒有把票給他們,只拍照用微信發圖片給陸勇軍和馬某了。
當時,陸勇軍沒有交錢,馬某交了2萬元定金,這2萬元定金是馬某直接交給“薛行長”,“薛行長”拿到錢后當場交給老秦,老秦收到后,打了一條子給馬某。
(2)同案犯楊明供述:郭玉米向我、李娟、王學成介紹“薛行長”時說他是一家農商行的主任,沒有告訴全名;我、李娟、王學成只有通過郭玉米才能聯系到“薛行長”,才能開出“票”;之前我、李娟、王學成通過郭玉米找“薛行長”合作過兩三次,但沒有一次能為客戶辦理到銀行貸款。
為任某1名下開出的2000萬元國債收款憑證、500萬元的儲蓄存單都是“薛行長”辦的,2000萬元國債收款憑證是在西華辦的,500萬元的儲蓄存單是在周口辦的。“薛行長”辦“票”時不讓其他人到現場,辦好后“薛行長”打電話給郭玉米,講“票”放在賓館前臺了,由我、李娟、王學成或郭玉米去取。
我、李娟、王學成在此前都已明知“薛行長”給任某1辦理的票據都是假的,因為之前我也被別人以同樣方式騙去50多萬元錢財,李娟也被王學成以類似方式騙去50多萬元錢財。
任某1開票費是30萬元,任某1轉到李娟賬戶了,凍結止付費是現金,大約有四十二、三萬元(任某1老婆保管),被“薛行長”拿去了。我從任某1所支付的費用中分得13000元。
黃某是李娟聯系的,然后通知我的。我先找一個企業作為貸款主體。之后我聯系郭玉米,郭玉米又找的“薛行”。黃某辦理的存單融資業務。
通過“薛行”第一單在工行扶溝支行開了一張黃某名下3000萬元的存單,時間是在2016年6月左右。存單開出后,沒有做成。之后“薛行”又開出了一張農業銀行漯河支行黃某名下3000萬元的存單。第二單也沒有出款。
和黃某做業務時,李娟向黃某介紹我講這是楊總,介紹王學成時講這是王總。介紹郭玉米時講這是山東棗莊民政局的局長。李娟說郭局長有能力聯系銀行,郭局長有一戰友是銀行的行長,有能力開出真實有效的存單。后來,“薛行”與黃某見面了,李娟也向黃某介紹了“薛行”,“薛行”當面向黃某承諾,這票是銀行真實的資金注入的,柜臺能查詢。
從交易明細上看,黃某支付了30萬元的開票費,打到王學成的卡上了。王學成收到此款后,給了郭玉米20萬元,給了李娟5.4萬元,給我1萬元,王學成自己卡上留下3.6萬元。到目前為止,我和郭玉米、李娟、王學成、“薛行”等人所做的所有融資業務沒有一單出款的。
田某這單融資業務是李娟聯系的,做這單業務時,李娟的男朋友傅志斌也在。這單業務大約是在2016年8、9月份,我第一次見田某在漯河市一賓館的大廳。大廳里還有郭玉米、王學成、李娟、傅志斌。當時“薛行長”也去了,但他沒下車。
田某轉給李娟15萬元的開票費,李娟收到后,轉了11.8萬元給王學成,王學成收到后轉給郭玉米10萬元,轉給我5000元。
李娟介紹了一個叫周某1的客戶,然后我通過郭玉米聯系的薛行長,經薛行長給周某1開了票面金額不低于2000萬元的國債。開票費用都給郭玉米了,郭玉米取現金給薛行長了,因為薛行長他只收現金不接受轉賬。郭玉米每單給我1萬元,郭玉米說是薛行長給的好處費。
陸勇軍是郭玉米的朋友,我以前就認識陸勇軍。我只在濟寧的賓館見過馬總(馬某)一面。當時,在濟寧賓館見面時,“薛行”也在場。陸總、馬總二人的票是郭玉米直接辦的,是郭玉米和“薛行”開出來的。
(3)同案犯李娟供述:2016年5月間,我通過一個朋友得知任某1需要融資,之后任某1通過電話與我取得聯系,我到至壽縣與任某1“商談”相關“融資”事宜,并許諾在收取相應費用后可以提供大額的“國債認購憑證”或“銀行儲蓄存單”為任某1辦理銀行貸款作質押擔保。取得任某1信任后,將任某1騙至河南省周口市,我、王學成、楊明、郭玉米在周口市匯合后,由我出面誘騙任某1先期支付相應費用。
任某1于2016年7月11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20萬元資金轉入我在招商銀行開設的賬戶內,我收到該20萬元后迅即將其中的15萬元轉入郭玉米在建設銀行開設的賬戶內。當日下午,郭玉米讓楊明將一份戶名為“任某1”、金額為“500萬元”的建設銀行“儲蓄存單”交與我,我將該“儲蓄存單”交給任某1。隨后我帶任某1到河北省衡水市用該500萬元“儲蓄存單”為任某1辦理銀行貸款,但時過多日未能兌現承諾,之后我與任某1一起從衡水市回到壽縣。
回到壽縣后,我又向任某1提出再到周口市去辦金額為“2000萬元”的“國債認購憑證”用于銀行貸款質押,隨后任某1及妻子洪某1等人與我又一同到至周口市。我通過楊明再聯系郭玉米在周口市匯合后,郭玉米將一份偽造的建設銀行西華支行“出具”的戶名為“任某1”、金額為“2000萬元”的“國債認購憑證”提供給我。2016年7月22日,我將該份“國債認購憑證”向任某1出示后,向任某1提出雙方需簽訂《委托協議》方可繼續幫其辦理相關融資事宜,任某1當即在我事先準備好的《委托協議》簽名并捺指印。協議簽訂前,任某1之妻洪某1又通過本人在建設銀行開設的賬戶先后分兩筆(每筆49999元)向我在招商銀行開設的賬戶內轉入資金共計99998元,我收到該99998元后將其中的7萬元轉入郭玉米在建設銀行開設的賬戶內,將其中的2萬元轉入王學成的銀行賬號;協議簽訂后,我要求任某1再支付59萬元“凍結止付費”。
幾日后,任某1籌足資金59萬元,2016年7月29日該款被“薛行”取走,我立據認可收到任某1付款89萬元(含此前任某1轉賬付款20萬元、洪某1轉賬付款99998≈10萬元)。之后,我、郭玉米、楊明等人欺騙任某1前往建行西華支行辦理所謂“凍結止付令”;在此過程中,由其他成員冒充西華支行“程行長”,虛設“行長辦公室”,偽造“凍結止付令”,并將該“凍結止付令”交與任某1。之后,任某1按照我們告知的網上查詢程序無法查驗該“2000萬元”的“國債認購憑證”的相關情況,電話向我質問相關情況。
給黃某開票大約是2016年六月份,開的第一張是工行扶溝支行的儲蓄存單,票面金額是3000萬元。第二張是換的票,大約在第一張之后開的,開票行是農行漯河支行,票面金額也是3000萬元。黃某支付了30萬元的開票費轉給王學成了,王學成轉給郭玉米了。這單融資業務是我和楊明聯系的王學成,王學成聯系的郭玉米,郭玉米找“薛行”開出的票。黃某名下的2張存單,都是郭玉米找“薛行”開出的票。
第一次與黃某見面時,我講是聯系銀行的中間人,可以幫黃某聯系到銀行。隨后介紹王學成、楊明。楊明介紹郭玉米時,講這是山東的一個領導,能聯系到銀行開票,講郭玉米一戰友是銀行行長。
田某名下的融資業務最初聯系人是傅志斌,傅志斌聯系我,我又聯系楊明、王學成,楊明聯系的郭玉米。田某這筆大約是2016年夏天開始聯系的,9月份出的票,是郭玉米通過“薛行”出的票,票面是1000萬元的儲蓄存單,開票行是農行漯河支行。田某分兩次向我轉賬,第一筆是15萬元,第二次是20萬元,兩次共計35萬元。
周某1這單國債融資業務最初是韓操聯系我的,之后我和韓操把周某1介紹給王學成、楊明等人認識。周某1名下前后開出二份憑證式國債。第一張是工行扶溝支行的周某1名下2000萬元的國債。第二張是建行西華支行的周某1名下的國債,我印象票面金額比第一張要大,大約3800萬元左右。
周某1這單,我和郭玉米、楊明、王學成都參與了,周某1分別轉了20萬元給了王學成,轉了10萬元給了楊明。王學成告訴我,他把開票費轉給了郭玉米,郭玉米取現后交給“薛行”了。開第一張票時,我怕郭玉米他們拿了錢會跑,就一直跟著。
馬總是快到中午時才帶了兩個人來的,他們進到郭玉米的房間,陸總先向馬總他們介紹郭玉米,之后郭玉米讓我講下業務流程。我就按照郭玉米事先交代的流程講了一下,講任何辦理,前期費用要8個點等。之后確定好開票金額,好像陸總開三千多萬元,馬總開四千多萬元。我聽說交了2萬元費用給郭玉米了。票開出來了后馬總電話和微信聯系我,講他通過當地銀行查詢不到信息…并講要要回之前交的2萬元費用。
5、被告人王學成供述:我和李娟、楊明、郭玉米、薛行長等人,使用偽造的國債憑證、銀行存單以為客戶貸款抵押為由,騙取客戶的錢財。我先后參與了四川省姓吳、姓周的一單、黃部長的一單、安徽壽縣任總的一單、一個四川女的一單、最后一次是山東濟寧的一單,這單我到場第二天就走了,后面我沒有參與。
郭玉米告訴楊明、楊明告訴我說通過薛行長開出的國債或存單能夠抵押給銀行貸出款來,我們能從中獲取利益。最初我相信通過此種方式能幫客戶成功融資,但是從第二單開始我就懷疑了,知道這事是虛假的,因為薛行長開出的票據,正規銀行查詢不到,也沒有貸出一分錢。我背負十幾萬元債務,心存僥幸,想通過此種方式獲取錢財來還債。尾號為77563的農業銀行卡一直都是我本人持有使用的。
我和李娟、楊明、郭玉米對客戶宣稱有能力幫其融資,之后通過薛行長開出虛假的存單、憑證式國債交給客戶,從中獲取好處。我們先后騙取了周某1(吳某)、黃某、任某1、田某等人數額不等的融資費用,我從中獲取了部分好處。
周某1這單共開了兩張憑證式國債,第一張票面金額是2000萬元的工商銀行憑證式國債,是李娟、楊明和我三人通過郭玉米找薛行長開的。在整個開票期間,我們沒有見過薛行長,郭玉米一直講他找薛行長開票。第二張票是郭玉米聯系他另外的朋友開的,具體票面多大、哪家銀行的我不知道,也沒有見過。開第一張2000萬元的國債,周某1支付了20萬元的開票費,先轉到我名下尾號為77563的農行卡中,我收到后全額轉到郭玉米名下的銀行卡中。第二張票是郭玉米聯系的,沒有經過我們。周某1另外交的錢,但沒有經過李娟和我,交了多少錢、交給誰了我都不清楚。在武漢期間,姓吳的老婆轉給我15萬元,楊明講是融資用的,后來姓吳的找我講家中有事需要錢,我又退回姓吳的老婆賬戶12萬元。留下的3萬元,一部分做差旅費,一部分周某1開第二張票時被楊明要去了,講周某1開票費不夠。
2016年六七月份,李娟打電話說她一朋友是房地產開發商,需要融資,已經和楊明聯系好了找出款方,讓我過去。我趕到周口市時李娟、姓韓的和一個姓黃的男子已經到了,郭玉米、楊明也在,都在一家賓館住,李娟逐一介紹后,楊明詳細的把開票流程說了一下。在賓館要求黃部長轉賬30萬元到我名下尾號77563卡中。我收到錢后轉了20萬元給郭玉米,轉了5萬多給李娟,轉了1萬元給楊明,好像還給姓韓的轉了些錢,剩下的陸續被我消費掉了。
黃某交款后第二天,郭玉米讓楊明到賓館前臺去拿票,上面是黃某名下工行扶溝支行的3000萬元存單。郭玉米講:“薛行長說扶溝支行做不了對接了,再給換一張。”郭玉米就和黃某具體商談,講換票不要交錢,但是另外交掛網查詢費。黃某同意并轉了9萬元給我。郭玉米讓我取出現金交給薛行長了。
任某1名下的兩張票據,前面的金額小,后面的金額大并且是建行西華支行開的。任某1開票費、核行費支付了多少我不知道,李娟給我1萬多元,是在周口市核行前轉賬給我的。
田某這單融資業務的辦理時間大約在2016年9月份,當時辦好后田某交了開票費11.8萬元,李娟轉到我卡中,讓我轉10萬元給郭玉米、轉5000元給楊明。過了幾天李娟又轉了11萬元到我卡中,講是田某給的開票費,讓我轉給郭玉米10萬元。
我知道馬某這件事情,我去賓館房間時,郭玉米、李娟、楊明正和一男的商談,他們沒有介紹,我不知道那人可是馬某,也不知道交了多少開票費。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學成伙同他人以非法騙取、占有他人錢財為目的,多次使用偽造的“金融機構出具”的“銀行存單”,以幫助被害人融某,騙取多名被害人錢財,其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王學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國債認購憑證”,騙取多名被害人錢財,其行為構成有價證劵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學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和有價證劵詐騙罪,應兩罪并罰。被告人王學成多次實施詐騙犯罪,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對于被告人王學成的辯解意見,因王學成與郭玉米、李娟、楊明系共同犯罪,起訴書指控的六起犯罪事實四人均事前相互聯系告知,共同參與,分工合作,虛構為被害人辦理融資票據騙取錢財。雖然本院依據詐騙數額的分贓情況及在全案詐騙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認定被告人王學成為從犯,但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郭玉米一致,需對全案的詐騙數額及詐騙次數負責。故對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鑒于被告人王學成系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本人及團伙其他成員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予以減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王學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學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有價證劵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王學成犯罪所得贓款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顯中
審 判 員 李 衛
人民陪審員 邱 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蓓蓓
附:本案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法律條文
第一百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七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劵,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罰沒財產。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二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執行。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