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豫刑終396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位峰,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河南省項城市。2012年8月1日因吸毒被河南省上蔡縣公安局禁毒大隊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位小偉,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捕前住河南省項城市。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張常青、楊文擂,河南銘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利,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捕前住河南省上蔡縣。因涉嫌犯出售假幣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購買假幣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李華金,河南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連合,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肄業,農民,捕前住河南省上蔡縣店鄉蘆村。因涉嫌犯出售假幣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購買假幣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余詩煌,河南金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青榮,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農民,捕前住河南省上蔡縣。因涉嫌犯出售假幣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購買假幣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石海信、趙英杰(實習),河南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常小彥,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捕前住河南省項城市。因涉嫌犯出售假幣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吳建貴、徐蘭(實習),河南晟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枝,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住河南省上蔡縣。因涉嫌犯出售、購買假幣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抓獲,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治國、左婷,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位峰、位小偉犯偽造貨幣罪,原審被告人潘利、肖連合、王青榮犯出售、購買假幣罪,原審被告人常小彥犯出售假幣罪,原審被告人王枝犯購買假幣罪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豫17刑初2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常小彥、王枝服判不上訴,原審被告人位峰、位小偉、潘利、肖連合、王青榮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2017年春節過后,被告人位峰準備偽造貨幣,向其堂弟位小偉提出共同實施,位小偉表示同意。同年四五月份,位峰將購買的彩色打印機、掃描儀、紙張等偽造貨幣設備及原料搬運到項城市李寨鎮大魏寨村位小偉的住宅內,同年5月份開始偽造貨幣,位峰負責印假錢、裁假錢的工序,并安排位小偉負責燙金線、印頭像、印數字、印水印等工序,根據偽造數量位峰向位小偉支付工錢。2018年8月7日上午,上蔡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分別在位峰、位小偉的家中將二人抓獲,在位小偉的住宅內搜查到彩色打印機、掃描儀及券別為100元人民幣等物品,在位社中(位峰和位小偉的五爹)住宅內搜查到券別為100元人民幣5000張。經鑒定,券別為100元的29668張人民幣均為假幣。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位峰、位小偉實施偽造貨幣活動的場所情況。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從現場提取了偽造貨幣所使用的彩色打印機、掃描儀、數控切紙機等設備。物證假幣及貨幣真偽的鑒定意見證實從現場提取的29668張貨幣為假幣。證人位小陽證言證實曾到位小偉家,看到家中有部分假幣的情況。被告人位峰、位小偉到案后對偽造貨幣的事實供認不諱,所供內容與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扣押清單等相互印證。本案另有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手機通話記錄、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證實。
二、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連合的朋友劉根成(另案處理)聯系肖連合為其購買假幣,并商定好所售假幣的價格。接著肖連合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潘利讓幫忙購買假幣,并商定好價格。隨后,潘利聯系被告人位峰購買假幣,并商定好所購假幣的價格,位峰讓其妻子被告人常小彥攜帶87萬元假幣送到潘利家,常小彥將其中的80萬元假幣出售給潘利。之后,潘利分兩次將80萬元假幣出售給肖連合,肖連合將80萬元假幣出售給劉根成所安排的一名男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肖連合、潘利、常小彥、位峰等人的手機通話記錄證實被告人進行通話聯系的情況。被告人位峰的供述證實其安排常小彥將假幣送到潘利處,賣給潘利。被告人常小彥的供述證實根據位峰的安排騎著電動車將假幣送到潘利家中。被告人潘利的供述證實肖連合找其買假幣,其與常小彥聯系,常小彥將假幣給其送到家中,后其分兩次將80萬元假幣賣給了肖連合。被告人肖連合曾在公安機關所作有罪供述證實,在沈陽做生意的劉根成與其聯系買假幣,其又找到潘利買假幣,后潘利分兩次將80萬元假幣賣給其。本案另有證人閆某、石某的證言、搜查筆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肖連合的車輛行車軌跡等證據在案證實。
三、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青榮電話聯系安徽省阜南縣新村鎮鑫建集村委會趙東村民姜洪榮(另案處理)購買假幣,并約定好見面地點,當日王青榮從河南上蔡農村商業銀行和店支行取出8萬余元現金。次日,王青榮攜帶6萬元現金從其住處趕往臨泉縣楊橋鎮附近,二人見面商談后,王青榮以3000元的價格從姜洪榮處購買20000元假幣。交易完成后,王青榮準備乘車返回時被上蔡縣公安局偵查人員抓獲,當場從其攜帶的背包內查獲券別為10元的人民幣1932張、券別為100元的人民幣共計57000元,在王青榮錢包內查獲券別為100元的人民幣6張。經鑒定,券別為10元的1932張人民幣均為假幣;券別為100元的6張人民幣均為假幣。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搜查扣押決定、扣押的假幣及鑒定意見證實偵查人員從王青榮攜帶的背包內搜查到假幣的情況。辨認筆錄證實,王青榮辨認出向其出售假幣的姜洪榮,姜洪榮辨認出王青榮。同案犯姜洪榮的供述證實,王青榮向其購買了面值10元的假幣。被告人王青榮到案后對從姜洪榮處購買假幣的事實供認不諱。本案另有接處警登記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案證實。
四、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榮與王枝按照約定,王青榮攜帶5000元假幣到王枝的家中,王枝以400元的價格向王青榮購買面值100元的假幣5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通話記錄證實王青榮與王枝的通話情況。辨認筆錄證實,案發后經公安機關組織辨認,王青榮辨認出向其購買假幣的王枝,王枝辨認出向其銷售假幣的王青榮。被告人王枝的供述證實,王青榮到其家中賣給其5000元假幣。被告人王青榮曾對將5000元假幣買給王枝的事實予以供認,所供內容與王枝的供述互相印證。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等證據在案證實。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被告人位峰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已繳納二萬元)。被告人位小偉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潘利犯出售、購買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五萬元)。被告人肖連合犯出售、購買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常小彥犯出售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王青榮犯出售、購買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王枝犯購買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對扣押在案的假幣、制造假幣的工具均予以沒收;扣押王青榮的57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位峰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原判量刑重,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位小偉上訴稱:系給位峰打工干活,所起作用較小,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判認定位小偉偽造貨幣的數額有誤,對位峰、常小彥出售的80萬元假幣,位小偉并不知情,不應對該部分數額承擔刑事責任。
上訴人潘利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能夠認罪悔罪,原判量刑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另辯護稱:原判認定潘利構成出售、購買假幣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潘利只有出售假幣的行為,只構成出售假幣罪,原判認定其構成出售、購買假幣罪定罪有誤。
上訴人肖連合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判認定肖連合從潘利處買80萬元假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僅有被告人的口供,其他均是間接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判量刑重,請求減輕處罰。
上訴人王青榮上訴稱:原判認定其向王枝出售假幣的事實不屬實,建議依法改判。其辯護人辯護稱:對原判認定王青榮的犯罪事實無異議,鑒于王青榮認罪態度誠懇,悔罪較好,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常小彥的辯護人辯護稱:原判認定常小彥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常小彥并不知道位峰讓其給潘利所送的物品為假幣,請二審考慮其情況,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王枝的辯護人辯護稱:王枝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且有認罪、悔罪表現,原判量刑重,建議減輕處罰。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各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犯罪事實的認定。經查,位峰、位小偉偽造貨幣的事實,有公安機關從現場提取扣押的假幣、制造假幣的設備、上訴人位峰和位小偉關于偽造貨幣的供述等證據在案證實。位峰、常小彥出售80萬元假幣給潘利,潘利又出售給肖連合的事實,有各被告人的供述、通話記錄等證據證實,且供述之間相互印證。王青榮從姜洪榮處購買假幣的事實,有公安機關現場從王青榮所攜帶的背包中查扣的假幣、王青榮及另案處理的姜洪榮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王青榮向王枝出售假幣的事實,有該二人相互印證的供述予以證實。綜上,原判認定的四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于上訴人肖連合稱自己沒有參與犯罪的理由,經查,位峰的供述證實其安排常小彥將假幣交給潘利。常小彥的供述證實根據位峰的安排將假幣送到潘利家中。潘利的供述證實肖連合找其買假幣,其聯系從位峰、常小彥處購買假幣,常小彥將假幣給其送到家中,其分兩次將80萬元假幣賣給肖連合。肖連合曾在公安機關所作有罪供述證實,另案處理的劉根成與其聯系買假幣事宜,其找到潘利買假幣,后潘利分兩次將80萬元假幣賣給其。上述各被告人供述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供述內容在運送假幣的工具和包裝、出售假幣的次數和金額、交接假幣的時間和地點等細節上互相印證,且本案另有通話記錄顯示潘利、肖連合等人在案發時間段的通話情況,與被告人聯系購買假幣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綜上,原判認定肖連合出售、購買假幣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于原審被告人常小彥對所送物品為假幣的情況是否知情的問題,經查,潘利的供述證實常小彥向其聯系出售假幣并用牛奶箱子將假幣送到住處,且告知其具體的錢數。位峰的供述證實讓常小彥給潘利送了假幣,常小彥亦曾供述過自己將裝假幣的牛奶箱子送給潘利,所供的內容與潘利、位峰的供述相互印證,辯護人關于常小彥不知所送物品為假幣的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王青榮向王枝出售假幣的事實,有同案犯王枝的供述證實,且供述一直穩定,王青榮亦曾供述過向王枝出售假幣的事實,所作有罪供述的內容與王枝的供述、二人的通話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原判據此認定其犯罪事實,并無不當。
2.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經查,公安機關從位峰、位小偉偽造貨幣的現場查扣296.68萬元假幣,此外,位峰又伙同常小彥將偽造的80萬假幣出售,故位峰偽造貨幣數額應為376.68萬元。位小偉雖沒有參與出售該80萬假幣的預謀、聯絡等工作,但其與位峰自始便共同實施偽造貨幣行為,且將偽造貨幣的地點設在其家中,在制作假幣過程中,位峰負責印假錢、裁假錢,位小偉負責燙金線、印頭像、印數字、印水印等,二人共同完成假幣的制作,故該80萬元亦應當認定到位小偉參與共同偽造的貨幣數額當中。潘利購買80萬元假幣后,又出售給肖連合,故二人的犯罪數額為80萬元。王青榮購買假幣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人員從其隨身的包中查獲其從另案處理的姜洪榮手中購買的19320元假幣,原判據實認定犯罪數額為19320元,并無不當。另外,王青榮還向王枝出售5000元假幣,故王青榮屬于對不同宗假幣實施購買、出售這兩種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并列確定罪名,數額按照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其兩次犯罪購買、出售假幣的數額為24320元。王枝購買假幣的犯罪數額為5000元。原判對各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認定并無不當。
3.關于定罪問題。經查,本案中,上訴人位峰、位小偉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非法偽造人民幣376.68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位峰偽造貨幣后又安排常小彥將其中的80萬元假幣出售,位峰、常小彥的行為均構成出售假幣罪。位峰屬偽造貨幣并出售偽造的貨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偽造貨幣并出售的,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故對位峰應按照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潘利、肖連合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非法購買、出售偽造的人民幣80萬元,二人均屬于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刑法規定為選擇性罪名中的犯罪行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選擇性罪名的順序確定罪名,故潘利、肖連合的行為均構成出售、購買假幣罪。王青榮出售、購買偽造的人民幣24320元,亦構成出售、購買假幣罪。王枝購買偽造的人民幣5000元,其行為構成購買假幣罪。原判對各被告人的定罪準確。
4.關于主從犯的認定。經查,位峰在偽造貨幣的共同犯罪中,提議并準備各種犯罪工具,且直接實施制造假幣的具體行為,向位小偉傳授部分工序的操作方法,并負責對外出售假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位小偉按照位峰的安排負責后面幾個工序的加工,并按照約定得到一定報酬,在與位峰共同偽造貨幣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常小彥在伙同位峰共同出售假幣的過程中,系按照位峰的安排將假幣送至買家處交接,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關于潘利、肖連合、王青榮出售、購買假幣的行為,均系基于不同犯罪故意而各自獨立實施的犯罪行為,其上訴要求認定為從犯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原判綜合全案情況對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所作認定并無不當。
5.關于量刑問題。經查,位峰、位小偉非法偽造人民幣376.6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幅度內量刑,位峰還將部分假幣出售,應當從重處罰;位小偉在偽造貨幣中系從犯,可從輕處罰;常小彥出售偽造的人民幣8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考慮其系從犯,所處地位和作用較小,可減輕處罰;潘利、肖連合出售、購買偽造的人民幣8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王青榮出售、購買偽造的人民幣24320元,數額較大;王枝購買偽造的人民幣5000元,數額較大。原判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綜合其認罪悔罪情況,所判處的刑罰均無不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位峰、位小偉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非法偽造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位峰偽造貨幣后又安排原審被告人常小彥將部分假幣出售,應按照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常小彥的行為構成出售假幣罪。上訴人潘利、肖連合、王青榮非法出售、購買偽造的人民幣,其中潘利、肖連合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王青榮犯罪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出售、購買假幣罪。原審被告人王枝購買偽造的人民幣,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購買假幣罪。均應依法懲處。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琦婷
審判員 梁贊國
審判員 蘆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閆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