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粵刑終1613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潮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松城,曾用名吳彥松,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來縣人,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惠來縣。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許錦深,廣東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潮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松城犯偽造貨幣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粵51刑初1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吳松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提訊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吳松城與吳某典、吳某賢(均已判刑)經密謀后,共同出資并提供假幣菲林版、紙張、油墨等材料,安排吳某興(已判刑)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區庵埠鎮梅溪村陳某武(已判刑)的工場內印制假人民幣面額合計676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查獲的假幣及作案工具等物證、生效裁判文書等書證、現場勘查檢查工作記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吳松城亦供述與辯解在案。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松城,伙同他人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被告人吳松城在偽造貨幣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松城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人吳松城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
吳松城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吳松城與吳某典密謀偽造貨幣的證據不足,只有吳某典供述,吳松城只承認吳某典糾合其印制假煙盒,其在案中擔任司機,雙方不能印證。(2)吳松城與吳某典、吳某賢先后兩次到潮州見莊某環,但各人供述只能反映其到場,不能證實其參與商談。(3)各人供述存在矛盾,不能證實給莊某環8萬元現金為吳松城所出資,其只是作為司機幫吳某典攜帶錢。(4)吳某典與陳某武商談時,吳松城也僅是作為司機在場,并未說話,原判認定其與陳某武商談不當。(5)吳松城雖與吳某典一起去找來吳某興,但其原來不認識吳某興,只是與吳某典同去。(6)吳松城只是受吳某典安排運回紙張,并非其有來源購買,油墨和切紙機只是隨吳某典一起去購買,菲林版也僅是其取回,不能證明其聯系。(7)吳松城只是作為吳某典的司機而涉案,雖然與吳某典出現在各個場合,但無決定權,無足輕重;吳松城沒有股份,沒有出資,沒有參與利益分配,只有每天出車500元報酬,其地位、作用低于吳某賢、陳某武,應認定為從犯。因此,原判認定吳松城的罪責不請,請求對其予以輕判。
吳松城的辯護人提出:(1)原判沒有考慮本案屬于犯罪未遂的實際情況,量刑過重,沒有體現刑法的規定。(2)本案假幣尚未制出成品,不應認定犯罪數額,只能根據情節決定刑罰,原判認定屬于數額特別巨大缺乏依據。請求二審對吳松城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間,上訴人吳松城與吳某典、吳某賢(均已判刑)商定偽造人民幣后,三人先后兩次一起前往潮州市,與吳某賢先行聯系過的莊某環(已判刑)商談一起制造假幣,約定由吳某典一方提供購買假幣菲林版和租場地費用,莊某環負責物色場地、購買印刷機械、菲林版及充當技術員,可分得三成股份。莊某環又與陳某武(已判刑)談妥以陳位于潮州市潮安區庵埠鎮梅溪村的工場為印制假幣窩點。但莊某環在收取吳松城、吳某典等人8萬元現金、購買油墨、指揮陳某武、陳某勝(已判刑)布置工場后,不再參與。上訴人吳松城與吳某典、吳某賢遂與陳某武商定與陳繼續合作。隨后,吳松城與吳某典、吳某賢購買了印制假幣的紙張、油墨、切紙機及借來一套假幣菲林版,并糾合吳某興(已判刑)為技術工人,吳某廣(已判刑)為印刷工人。2011年1月21日,吳某賢、吳某興、吳某廣三人開始在上述工場印制百元面額假人民幣。同月27日,公安機關在該工場抓獲吳某賢、陳某武、吳某興、吳某廣、陳某勝,查獲印制假幣的機械、油墨、整版的2005年版百元面額假人民幣半成品一批及假人民幣4張;在惠來縣被抓獲吳某典。上訴人吳松城潛逃,直至2019年2月20日在惠來縣被抓獲。
經鑒定,查獲的整版百元面額半成品人民幣系假幣,共計45100版,每版15張,面額合計6765萬元。
認定依據:
1.現場勘查檢查工作記錄、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證實公安機關在庵埠鎮梅溪村查獲本案偽造貨幣工場,現場查獲半成品百元面額假幣一批等情況。
2.委托書、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偽鑒定書、鑒定結論通知書及假人民幣沒收收據等證實,經中國人民銀行潮州市中心支行鑒定,本案假幣半成品正面印制未完成,沒有主景人物頭像,沒有水印,沒有安全線實體,紙張中有紅藍彩色纖維,沒有冠字號碼,該批假幣共計45100版,每版印有15張假幣未切割,面額合計6765萬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本案偽造貨幣工場扣押菲林版、膠印油墨、自動四開單色膠印機、曬版機等作案工具的情況。
4.商品銷售日報表證實2011年1月12日汕頭華某電氣有限公司出售一臺切紙機給“陳先生”。
5.同案人吳某典等人被判刑的生效法律文書。
6.戶籍證明證實上訴人吳松城的身份情況。
7.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在逃人員登記表、撤銷表證實對上訴人吳松城采取強制措施等情況。
8.證人證言。
(1)陳某雄陳述:位于庵埠鎮梅溪村我家隔壁的工場是我兒子陳某武、陳某勝在使用。一個多月前,陳某武在工場內安裝了一套印刷機,十多天前,工場內有印刷機運轉的聲音。
(2)郭某貞陳述:家里工場主要是我兒子陳某武負責,2011年1月中旬開始制造假人民幣,但我沒有參與。平時工場的外門一直是鎖的。
(3)劉某嘉陳述:華某電氣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賣過一臺樂鋒牌液壓四開切紙機,價格2.8萬元。
(4)吳某輝陳述:在我身上有一張印刷不全的百元面額假人民幣,是吳某典拿給我的。
(5)吳某典陳述:在二三個月前吳彥松跟我說去做假幣,叫我去聯系印刷師傅和工人及找地方,我就叫阿歪去找。幾天后,阿歪跟我說阿煌有地方和可以做假幣的版,我就和彥松說,他說他去找做假幣的紙。幾天后,我和彥松、阿歪來潮州找阿煌。今年一月初,我與彥松、阿歪到潮州的一間旅社,叫阿煌到房內談,彥松有跟我說好最多給阿煌不超過四成的股份,我便跟阿煌說他占三成的股份,彥松拿了3萬元給他。第二天,阿歪和阿煌來旅社,彥松再拿3萬元給阿煌。五六日后,阿歪說阿煌要再拿2萬元,我便跟彥松說,第二天阿煌來汕頭買切紙機,切紙機是2.9萬元,彥松拿4.9萬元給阿煌。一二天后,阿歪說阿煌人找不到了,要我來和阿武談,我就把情況和彥松說。1月12或13日晚上十點左右,彥松買了一噸紙,然后彥松載這噸紙和我到庵埠,我、彥松、阿歪、阿武和他弟把紙卸在食品廠內,然后我們五人就談合作做假幣的事,阿武說一噸紙做后他要28萬元。1月18日,我和阿歪商量后,阿歪打電話給某廣叫他來幫忙做假幣,我和某廣說好每批一噸給他10萬元。1月20日,我與彥松到澄海找金興,叫他做印制假幣的技術員,說好一噸給他10萬元。1月21日中午,彥松載我去接金興來阿武工場,后彥松與他的朋友約好拿做假幣的菲林版,我們三人一起把菲林版拿到工場給金興曬版。22日上午,我就按金興開給我的單去買油墨,彥松付了六千多元,我們把油墨載來阿武工場,并拿回假幣菲林版。被抓之前兩三天,我和彥松有看印制的假幣,背面已經全部印好了,彥松說偏紅。因為之前的水印曬不好,彥松還開車載我和金興到澄海復制一張新的菲林版留在工場。制作假幣的紙是吳彥松買的,聽說在陸豐買的,買了15萬元,這些紙已經印好防偽金線。是彥松提頭要做假幣的,其出做假幣的資金,已經付了30萬元,我沒有出錢,彥松說印好再拿錢給我。我身上被扣押的三星手機是彥松買給我的,他交代我用這個手機與阿歪等人聯系做假幣的事。我不會駛汽車。我記得該假幣工場開始時,我叫吳松城開車當司機,我每一次到潮州商談假幣印制事宜他都在場,也有聽到,包括購買油墨、切紙機、印制假幣用紙每一處他都有在場,他也跟我一起到該印制假幣工場三四次,車間里面在印制假幣他也知道。
吳某典辨認出吳彥松。
(6)吳某賢陳述:2010年12月中旬,阿典跟我說要做假幣,我跟阿典說潮州朋友阿煌說可以做,然后彥松載我和阿典來到潮州和阿煌談做假幣的事。1月6號,阿典、我、吳彥松又來潮州,彥松帶了6萬,阿典先拿3萬給阿煌,錢在彥松身上,是阿典拿給阿煌的。隔日上午,阿典拿3萬給阿煌,這6萬元是放在吳彥松身上的包里,應該是彥松的。隔日中午,阿典叫我和阿煌到汕頭,彥松和阿典已經買了一臺切紙機,2.9萬元,阿典拿4.9萬元給阿煌,隔日阿煌就關機找不到人。阿典說直接跟阿武合作做假幣。一天下午,阿典叫我和彥松去買做假幣的紙,彥松駛了一輛小面包車載我去陸豐一個村莊,一路是由彥松聯系,后紙裝在車內,這噸紙正面是先印好了防偽金線,我聽彥松說紙的錢10多萬元已被對方拿去,然后我和彥松來庵埠和阿典匯合,我們三人和阿武、阿武弟把紙卸在食品廠內,五人一起談合作的事。后我和阿典商量后,和某廣談妥叫他來幫忙做假幣,給他10萬元。隔日,阿典和彥松一起去找金興談,他會技術,也談好。1月21日中午,彥松開車載我、阿典來汕頭載金興來工場,當夜彥松和阿典和另外一人就拿做假幣的菲林版來,隔日晚上六七點,彥松和阿典載來五六箱油墨并把版拿回去,我們便開始做假幣。彥松和阿典有來看我們做假幣,阿典說太死色,太紅。彥松在這個過程中沒有說什么,都是阿典安排的,可能他不想讓人知道他老板的身份。做假幣的資金應該是彥松的,因為每次拿錢都是彥松拿給阿典,由阿典安排,按我知阿典也很窮,他無這幾十萬可以投資。
吳某賢辨認出吳彥松。
(7)莊某環陳述并辨認出吳松城是與吳某典、吳某賢一起來洽談印制假幣的人。
(8)陳某武陳述其與吳某典、吳松城、吳某賢商議、籌備偽造貨幣的過程,并供述在談合作的時候,對方主要是阿典在說,“阿歪表弟”沒有說什么,“阿歪表弟”經常與阿典一起來,他們每次來都是“阿歪表弟”開車。
陳某武辨認出吳松城就是“阿歪表弟”。
(9)吳某興陳述其參與偽造貨幣的過程,是吳某典和吳彥松開車到澄海找他,吳某典說到制假幣工場當師傅,給好處費10萬元;菲林版是某典、彥松和另一男子來的,彥松和某典又載其到文具店買拷貝片,原那張菲林版就被彥松他們拿回去。
吳某興辨認出吳彥松。
(10)吳某廣陳述并辨認出吳松城和吳某典在案發前一兩天來工場看假幣質量情況。
(11)陳某勝陳述其參與偽造貨幣的過程,辨認出吳松城參與商議偽造貨幣、運載印假幣的紙張和一個師傅到工場。
9.上訴人吳松城的供述與辯解。其陳述:我曾用名吳彥松、松仔。2010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一天,吳某典說他準備印假煙的紙盒,叫我出只車并載他,每次500元報酬。隔了兩三天后,吳某典叫我開車和阿歪到潮州見一個人,他們說什么我不清楚。隔天吳某典叫我載他到澄海找一個印刷師傅,他叫我在車里坐,吳某典去賓館找那個印刷師傅,他們談什么話我不清楚。再隔兩三天后,吳某典叫我載他去澄海載那個印刷師傅到潮安庵埠一個工場,并說他準備在該工場印刷假煙紙盒。再過三天,吳某典借了一輛面包車叫我開車,和阿歪三人一同到汕尾地界運紙到庵埠工場,我沒有參與搬紙。兩三天后,吳某典和阿歪叫我載他們和一青年男子,帶了一袋東西到工場,吳某典說那袋東西是印刷假煙紙盒的模版。四五天后,吳某典叫我開車來工場,吳某典到工場后面的車間。再隔四五天,吳某典叫我載他到工場,叫我一同進入工場后面的車間,我發現車間里在印制假100元面額的人民幣,在回惠來的路上,吳某典對我說工場在偽造貨幣,他叫我開車載他都是在服務他做假幣的事情,并答應過后送我一部小車。后我聽說當晚該工場被公安機關查處,我害怕就逃跑了。
吳松城辨認出吳某典、吳某賢、陳某勝等同案人。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關于上訴人吳松城上訴所提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經查:(1)上訴人吳松城與吳某典等人共謀制造假幣,提供資金并多次與吳某典等一道前往潮州市與莊某環、陳某武等商談、與吳某典一起糾合吳某興參與、參與購買紙張、油墨、切紙機等原料、設備并到制造假幣現場檢查假幣質量等主要事實,有多名同案人對不同環節的犯罪事實的供述加以印證,吳松城對于各同案人指證其不但在場,還參與商談并出資等情節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表明其辯解“印制假煙盒”純屬推卸罪責,不足以采信。(2)上訴人吳松城上訴強調同案人供述中對案件各個環節陳述存在的差異,試圖以此說明認定其參與犯罪的證據尚不充分,卻罔顧同案人供述共同地反映一個基本事實,就是從預謀到具體的協商乃至犯罪的準備和實施,每一個環節吳松城都參與,充分表明吳松城不但知道共同實施的是偽造貨幣犯罪,還積極參與實施,并非只是被動地跟隨吳某典、被其利用、直到案發前才看到印制的是假幣。(3)上訴人吳松城與吳某典等人提起犯意、分別參與和莊某環、陳某武的商談、出資并購買部分印制假幣的材料和設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積極主動,原判認定其為主犯亦無不當。(4)吳松城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認定犯罪數額”,但其所引用的規定雖針對尚未制造出假幣成品的情形,但明確限于無法計算面額或偽造膠版、樣板等情況,故該辯護意見斷章取義,不予采納。(5)上訴人吳松城有犯罪未遂情節,原判根據其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以及屬主犯的情節,決定對其從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綜上,上訴人吳松城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不能成立,請求對吳松城減輕處罰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松城伙同他人共同印制假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上訴人吳松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僅印制出假幣半成品即被查獲,屬犯罪未遂,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吳松城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經查不能成立,請求對吳松城減輕處罰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銘澤
審判員 陳亦光
審判員 鄧敏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林俊達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三萬元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足三千張(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
行為人制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