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川01刑初11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尚福,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漢族,大專文化,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虛假出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經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立木,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子程,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刑(二)訴字(201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尚福犯虛報注冊資本罪、抽逃出資罪、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被告人賀尚福犯強迫交易罪補充起訴。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以犯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賀尚福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賀尚福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川刑終字第422號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賀尚福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振波、余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尚福及其辯護人劉立木到庭參加訴訟。發回重審期間,公訴機關發現原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賀尚福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與案件事實不符,于2017年3月23日變更指控被告人賀尚福犯合同詐騙罪為職務侵占罪。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關于指控虛報注冊資本罪、抽逃出資罪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4月,成都山水怡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水怡養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本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萬元,經營范圍為:項目投資的管理服務、物業管理(保安服務除外),被告人賀尚福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為賀尚福、王某1,持股比例分別為70%、30%。同年8月,被告人賀尚福決定對山水怡養公司增加注冊資本1000萬元,并聯系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廣元分所為該筆增資進行驗資。后被告人賀尚福在沒有實際出資的情況下,采取偽造中國農業銀行潼南縣支行臥佛營業所現金進賬單、資金證明等憑證的方式,騙取該所出具驗資報告,并在工商部門完成增加注冊資本1000萬元的變更登記。
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賀尚福以山水怡養公司名義向成都溫江興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誠公司)借款1000萬元,并將其中950萬元轉入山水怡養公司銀行賬戶用于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驗資,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在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后,被告人賀尚福分別于20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分兩次,以其實際控制的四川省玉宇環保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宇環保公司)的名義,以借款為由將增資款中的800萬元予以抽逃,并將該筆款項用于歸還興誠公司借款。
為支持指控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質證的證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王某1、章某、唐某、李某1、陳某、李某2等的證言,農行重慶潼南支行提供的業務用章、銀行查詢回執、偽造的現金進賬單、工商資料、司法鑒定報告等。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賀尚福使用虛假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賀尚福作為山水怡養公司股東,在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后抽逃出資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罪。
被告人賀尚福及辯護人提出:案件審理過程中,因法律已經修改,即使認定賀尚福具有虛報注冊資本及抽逃出資的行為,也不應認定賀尚福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和抽逃出資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指控一致。
就該筆指控,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山水怡養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項目投資的管理服務及物業管理服務,不屬于需要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的公司。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規定,虛報注冊資本罪及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依據該規定以及從舊兼從輕的刑法原則,賀尚福在成立山水怡養公司過程中的虛報注冊資本、抽逃出資行為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抽逃出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賀尚福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及抽逃出資罪因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律發生變化,不能成立。被告人賀尚福及辯護人所提因審理過程中法律規定變化,賀尚福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及抽逃出資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二、關于指控強迫交易罪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賀尚福與成都市雙流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召集30余人圍堵謝某1、謝某2,要求對方在8月20日之前支付“山水美地”項目工程款760萬元,否則要將項目尚未銷售的房地產低價出售給雙建公司,以抵償工程款,強迫謝某1出具承諾書,同意在法院判決以外,向四川省那科通訊有限責任公司額外支付利息24萬元。賀尚福還強迫謝某1等人簽訂《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要求謝某1以4000萬元的價格收購賀尚福在山水怡養公司的股權。經四川鼎鑫司法鑒定所鑒定,截止2010年9月30日,賀尚福實際投入“山水美地”項目資金為14450279.70元,2011年10月,賀尚福依據《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謝某1等人及山水怡養公司,要求履行協議。
為支持該筆指控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股權收購與投資合同,工程款支付協議,被告人謝某1、謝某2的陳述,證人劉某1、余某1等的證言,被告人賀尚福的供述等。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賀尚福強迫他人收購其股權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賀尚福辯解不構成強迫交易罪。理由是:2011年7月20日,自己與謝某1、謝某2商談退出公司時發生工人圍堵事件,但自己并未安排指使人員參與圍堵,相反自己因為是公司股東也被圍堵;自己與謝某1、謝某2簽訂《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書》是雙方均有律師在場協商一致的結果,沒有強迫和威脅對方簽訂合同,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辯護人提出:指控賀尚福強迫謝某1、謝某2簽訂《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僅有舉報方謝某1、謝某2、余某1的陳述,無第三方的證言佐證,真實性存疑,舉報方的陳述不能采信為定案的依據;簽訂《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時,圍堵的民工已離開,協商的地點及參與人員均由雙方選定,也有律師參與,簽訂的協議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協議簽訂后,雙方在較長時間內均未提出異議,不存在強迫交易的行為。綜上,辯護人認為賀尚福與謝某1簽訂《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沒有強迫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賀尚福與謝某4簽訂合作意向書,雙方擬合作開發山水怡養公司開發的“山水美地”項目。同年10月,雙方再次簽訂股權收購及投資合同、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等,約定賀尚福將其持有的山水怡養公司股權轉讓55%給謝某4。后謝某4、謝某1、謝某2參與“山水美地”項目經營,但與賀尚福在合作經營中發生糾紛。2011年7月20日,謝某1、謝某2與被告人賀尚福商定當日在郫縣郫筒鎮怡家茶樓協商退股及公司審計事宜。當日14時許,謝某1、謝某2及其聘請的律師余某1,被告人賀尚福及“山水美地”項目工程承建方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按約來到怡家茶樓。商談中,“山水美地”項目工地工人約30余人趕至該茶樓,圍堵謝某1、謝某2等人,要求謝某1支付“山水美地”項目工程款。余某1報警后,現場人員及賀尚福、劉某1、謝某1、謝某2等被帶至派出所商談。當日19時許,謝某1答應在同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760萬元,否則將“山水美地”項目尚未銷售的房產按每平方米1400元低價出售給雙建公司以抵償工程款。謝某1簽署協議后,現場人員離開。之后賀尚福及劉某1又再次與謝某1、謝某2返回茶樓商談。謝某1承諾在法院判決以外向四川省那科通訊有限責任公司額外支付利息24萬元后,劉某1離開。后賀尚福聘請的律師到場與謝某1、謝某2及余某1繼續商談退出公司及公司審計事宜。賀尚福提出其退出公司,謝某1、謝某2以2500萬元的價格回購余下的股權及投資,并按照總投資款2500萬元的60%即1500萬元向賀尚福支付投資回報。雙方商談至次日凌晨,謝某1、謝某2與賀尚福簽訂有以上內容的《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書》。
另查明,因謝某1、謝某2在協議簽訂后拒絕向賀尚福支付款項,2011年10月,賀尚福依據《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書》向本院起訴謝某1、謝某2及山水怡養公司,要求履行協議。本院受理后,因成都市公安局已對該案涉及事實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偵查,于2013年3月12日將該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
以上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郫縣公安局郫筒鎮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
2.股權收購與投資合同。
3.關于支付工程款的協議。
4.關于退出公司的協議書及股東會決議。
5.關于支付那科通訊有限公司24萬元利息的協議、收條、轉款憑證及民事判決書。
6.賀尚福向本院起訴山水怡養公司、謝某1、謝某2支付投資款及投資回報的案件材料及本院案件移送函。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謝某1的陳述。
2.被害人謝某2的陳述與謝某1的陳述的內容基本一致。
(三)證人證言
1.證人余某1的證言。
2.證人劉某1的證言。
3.證人王某2的證言。
4.證人李某3的證言。
5.證人胡某的證言。
6.證人李某4的證詞。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案件事實相關聯,證據間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事實。
就該筆指控,結合控辯雙方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賀尚福、劉某1及謝某1、謝某2在郫縣商談退股及審計事宜過程中,遭到來自雙建公司“山水美地”項目工人的圍堵。公安機關調取的參與圍堵的胡某、李某3、李某4的證言證實三人是通過手下班組長或工人得知謝某1、謝某2與賀尚福、劉某1在郫縣談判的信息前去催討工程款,而不是受賀尚福的召集;賀尚福本人亦否認召集工人圍堵謝某4、謝某2。故現有證據指控圍堵謝某1、謝某2的工人是賀尚福召集的證據不足。
2.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現有證據指控賀尚福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謝某1、謝某2簽訂退股協議,且情節嚴重的證據不足。理由是:
(1)雖然之前發生的工人圍堵事件對謝某2、謝某1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強制,但在雙方商談退股、簽訂退股協議時,圍堵的工人已經離開,雙方均有三名人員參與談判,談判現場無現實、直接的暴力強制。謝某1方三人證實賀尚福以召集債權人圍堵公司、拒絕配合二次審計進行威脅,但三人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僅依據三人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賀尚福在談判現場采用了威脅手段迫使謝某1及謝某2簽署股權轉讓協議。
(2)從當天簽訂的關于支付工程款760萬元的協議看,當天雙方就協議的生效條件、款項支付方式等協議主要內容在紙質打印的書面協議上用手寫的方式作了修改,修改的內容有利于謝某1方,表明當天雖有工人圍堵,但協議的簽訂雙方進行了商談;雙方之前簽訂的協議表明,早于2010年10月雙方已就賀尚福投資總額暫定為2500萬元初步達成了意見。當天簽訂的退股協議載明2500萬的投資總額系暫定,具體金額的確定需審計,且若謝某1方不認可,還可由法院裁定,此也表明退股協議的簽訂雙方進行了商談。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賀尚福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謝某4、謝某2方收購其持有的山水怡養公司股份,情節嚴重,構成強迫交易罪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賀尚福及辯護人所提指控賀尚福構成強迫交易罪證據不足,不能成立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三、關于職務侵占罪
公訴機關指控:2000年1月,玉宇環保公司注冊成立,股東為尹某某(賀尚福之妻)、王某某(賀尚福之母),賀尚福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2007年4月,賀尚福與王某1共同出資成立山水怡養公司,賀尚福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股東為賀尚福、王某1。
2008年8月21日,為解決山水怡養公司承建的“山水美地”項目資金問題,彭州市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康綠食品有限公司向山水怡養公司轉款300萬元。次日,被告人賀尚福利用擔任山水怡養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安排財務人員以提現、轉賬的方式將其中150萬元從山水怡養公司賬戶匯總轉出交其個人使用,并以“玉宇環保公司借款”名目列入公司賬目。2011年1月,賀尚福將其持有的山水怡養公司55%的股份轉讓給謝某4、謝某2等人。后謝某4、謝某2等作為公司股東,根據公司財務記賬多次向玉宇環保公司催要上述款項,玉宇環保公司賀尚福個人用款行為與其無關為由拒絕返還。2012年7月,玉宇環保公司發生股東變更,不再由賀尚福實際控制。截止目前,賀尚福及玉宇環保公司均未返還上述款項。
為支持指控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王某1、章某、唐某等的證言,借款合同、銀行賬戶明細、司法鑒定報告,賀尚福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賀尚福利用其擔任山水怡養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在經營公司的過程中,采取虛列借款支出,侵占公司資金150萬元并拒不返還,應以犯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賀尚福辯稱:2008年8月,自己安排財務人員以現金支票方式提取公司資金35萬元交給自己,轉賬115元至楊某1個人賬戶,后安排楊某1將其中100萬元轉款至“李某8”賬戶,15萬元取現交給自己。以上總計150萬元自己用于歸還了山水怡養公司所借涌邦公司的欠款,沒有占為己有。
辯護人提出指控賀尚福侵占山水怡養公司資金15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賀尚福安排財務人員李某5轉款115萬元至楊某1賬戶,后又安排楊某1將其中100萬元轉款至“李某8”個人賬戶。就該100萬元的性質,證人王某3、楊某1的證詞雖都證稱是賀尚福借給李某6的借款,但楊某1曾稱是賀尚福歸還所借王某3的個人欠款。因此,指控該100萬元被賀尚福個人占有和使用證據不足。2.即使該150萬元被賀尚福個人占有和使用,由于賀尚福個人對山水怡養公司有760余萬元債權,遠大于其占有和使用的150萬元,故賀尚福占有和使用公司資金150萬元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
經審理查明:玉宇環保公司2000年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尹某某(賀尚福之妻),股東:尹某某、王某某(賀尚福之母),系賀尚福實際控制的公司。2007年4月,山水怡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為賀尚福,股東:賀尚福、王某1。山水怡養公司與玉宇環保公司無業務往來。被告人賀尚福經營山水怡養公司期間,個人多次從山水怡養公司支取款項,并安排財務人員章某、任某將款項虛列為“出借玉宇環保公司的借款”。
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賀尚福因山水怡養公司開發“山水美地”項目需要,以其本人名義代表山水怡養公司與四川康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綠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300萬元。同年8月21日,康綠公司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從康綠公司賬戶(農業發展銀行尾號9371)將借款300萬元轉至山水怡養公司賬戶(農業銀行尾號1003)。同日,山水怡養公司銀行賬戶收到康綠公司借款300萬元(借款到賬前該賬戶余額約700元)。8月22日至27日,山水怡養公司農業銀行尾號1003賬戶存入資金25萬元。其間,賀尚福安排公司財務人員李某5以支票方式支取現金七筆共計95萬元,票據記載用途為支付“山水美地”項目工程款;轉款20萬元至玉宇環保公司,山水怡養公司、玉宇環保公司財務記賬為借款;現金支票支取35萬元,票據記載用途為“卓主任”;同時,賀尚福安排山水怡養公司出納李某5以支票方式支取現金35萬元交給賀尚福個人使用,支票記載用途為“賀某1”(即賀尚福),山水怡養公司、玉宇環保公司財務記賬為“出借給玉宇環保公司的借款”;轉款115萬元至四川涌邦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涌邦公司)出納楊某1個人賬戶(建設銀行尾號8913),并安排楊某1將其中15萬元轉款至涌邦公司會計卓某個人賬戶取現后交給賀尚福個人使用,余下100萬元賀尚福私自安排楊某1轉款至“李某8”(李某6之弟弟)個人賬戶借給李某6個人使用。事后,賀尚福安排山水怡養公司、玉宇環保公司財務人員章某、任某將該115萬元財務記賬虛列為“出借給玉宇環保公司的借款”。
2010年10月,賀尚福與謝某2、謝某4等人簽訂股權收購與投資合同,賀尚福將名下山水怡養公司其中55%股份轉讓給謝某2、謝某4等人,謝某2為山水怡養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2接手經營公司后,向玉宇環保公司主張上述債權。2012年7月,玉宇環保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玉宇環保公司不再由賀尚福實際控制。至今,賀尚福及玉宇環保公司均未歸還上述150萬元。
以上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移送案件通知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借款合同、彭州農投公司會議紀要、董事會決議、成都市現代農業發展投資有限公司委托貸款投資項目確認函、委托貸款合同等。
3.農業發展銀行康綠公司賬戶(尾號9371)、農業銀行山水怡養公司賬戶(尾號1003)、建設銀行楊某1賬戶(尾號7119)、農業銀行卓某賬戶(尾號9917)交易明細,李某8個人銀行賬戶(尾號0548),山水怡養公司現金支票存根,銀行進賬單(回單)、山水怡養公司記賬憑證、玉宇環保公司記賬憑證證實:
4.山水怡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股東會紀要載明。
5.玉宇環保公司工商資料、股東會紀要、情況說明載明。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堯某的證言證實。
2.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
3.證人代某。
4.證人付某、劉某2的證言與證人代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5.證人盧某1的證言證實。
6.章某的證言證實。
7.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
8.李某5的證言證實。
9.王某4的證言證實。
10.劉某3的證言證實。
11.唐某的證言證實。
12.證人卓某的證言證實。
13.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實。
14.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
15.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實。
16.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
17.工作情況說明、證人謝某2的證言證實。
(三)被告人賀尚福在偵查階段及當庭的供述及辯解:2008年8月22日,向康綠公司的300萬元借款到賬后,自己安排財務人員現金支票支取了35萬元給自己,轉賬115萬元到楊某1賬戶,這150萬元自己用于歸還公司欠涌邦公司的借款。自己當時告訴財務人員150萬元是還公司欠涌邦公司欠款,并將涌邦公司的收據交給了財務人員,不知道財務人員為什么記賬成借給玉宇環保公司的借款。
(四)鑒定意見
山水怡養公司財務情況鑒定報告(四川鼎新司法鑒定所2012年11月出具,委托單位成都市公安局):截止2012年6月30日,山水怡養公司賬面反映應收玉宇環保公司往來款10128214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案件事實相關聯,證據間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事實。
就該筆指控,本院認為,被告人賀尚福作為山水怡養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利用職務便利,虛列借款支出,侵占公司資金150萬元,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于被告人賀尚福所提150萬元自己用于歸還了山水怡養公司所借涌邦公司的欠款,以及辯護人所提指控賀尚福個人占有和使用山水怡養公司資金15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現金支票支取35萬元的支票存根載明資金使用人為“賀某1”即賀尚福,出納李某5證實該35萬元取現后交給了賀尚福;相關銀行賬戶明細證實山水怡養公司轉款115萬元至楊某1賬戶,后其中100萬元轉款至“李某8”賬戶,15萬元轉款至“卓某”賬戶取現。山水怡養公司出納李某5證實該115萬元是受賀尚福安排轉款至楊某1賬戶,楊某1證實115萬元到賬后,是受賀尚福安排將其中100萬元轉至“李某8”賬戶,其中15萬元轉至卓某賬戶取現交給賀尚福。以上事實及證據表明150萬元的安排使用人是賀尚福,賀尚福在偵查階段及當庭亦對該150萬元是自己在安排和使用不持異議。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該150萬元公司資金是賀尚福安排使用,受賀尚福支配、控制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其次,山水怡養公司并無向涌邦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等財務資料,山水怡養公司財務人員章某、任某以及涌邦公司財務人員楊某1、負責人王某3亦均證實山水怡養公司和涌邦公司無業務往來,亦沒有債權債務關系;賀尚福辯稱150萬元用于了歸還山水公司向涌邦公司的借款,但無任何證據證實。
最后,山水怡養公司財務人員章某、任某、唐某、劉某3等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賀尚福經營山水怡養公司期間,個人多次從山水怡養公司支取款項后,若沒有向財務提交款項去向的憑證,就安排財務人員將款項虛列為出借給其實際控制的玉宇環保公司的借款。此也佐證該150萬元未實際借給玉宇環保公司,系賀尚福個人占有和使用的事實。
綜上所述,指控賀尚福個人占有和使用山水公司資金15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賀尚福的辯護人所提賀尚福個人對山水怡養公司享有760余萬元債權,遠大于其占有和使用的150萬元,賀尚福占有和使用公司資金的行為不應作犯罪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山水怡養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賀尚福占有和使用公司資金150萬元時,公司股東為賀尚福、王某1,二人作為股東均有真實出資,并均參與公司經營;公司財務資料以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實賀尚福個人對公司出資以及借款給公司,公司財務列賬分明。以上事實表明山水怡養公司形式和實質上均屬于獨立的法人。賀尚福作為山水怡養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利用職務便利,安排財務人員以現金支票方式支取公司資金35萬元歸自己使用,又私自安排公司財務人員轉款115萬元至他人賬戶,其中15萬元取現歸自己使用,100萬元借貸給他人,同時安排財務人員將以上款項記賬為出借給自己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的借款,虛列借款支出,后拒絕歸還,且逃避歸還義務,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法律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賀尚福犯虛報注冊資本罪、抽逃出資罪因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律發生變化,不能成立;指控賀尚福犯強迫交易罪因指控證據不足,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賀尚福作為山水怡養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資金150萬元,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且犯罪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賀尚福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賀尚福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尚福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二、對被告人賀尚福犯罪所得人民幣150萬元繼續追繳,返還被害單位成都山水怡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徐貴勇
審 判 員 曾 執
人民陪審員 金竹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許 穎
本案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法律條文:
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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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